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丕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 陳姿秀 告訴被告陳丕盛之家暴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93號卷第12頁)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被告陳丕盛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5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丕盛與 吳陳姿秀 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丕盛於民國100年9月12日晚上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560號住處,因細故與吳陳姿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毆打吳陳姿秀,吳陳姿秀見狀舉起手腳抵擋,而受有右手腕壓痛及瘀青、右小腿瘀傷及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陳姿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丕盛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雖有與告訴人吳││││陳姿秀發生口角,但未毆打告訴人,││││但可能是伊移動椅子時不小心碰到她││││,告訴人就小題大作;真的沒有注意││││椅子有無碰到告訴人,當時要上廁所││││很急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證被告之傷害方式所││││造成之攻擊傷痕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姿秀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證││├──┼───────────┼────────────────┤│3│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美玲 之│證人黃美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先│││證述│生 吳文彬 在外閒聊,突聽聞告訴人在││││客廳內喊救命,證人黃美玲即與告訴││││人先生入內查看,見告訴人聲稱遭被││││告毆打,且告訴人手有傷痕、腳有瘀││││青,證人黃美玲即為告訴人右手手腕││││、右腳小腿擦藥膏之事實。│├──┼───────────┼────────────────┤│4│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陳姿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該院101年7月17日南市│傷勢之事實。│││醫字第1010560號函各1紙││└──┴───────────┴────────────────┘
二、核被告陳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仕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