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目前尚處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被告葉建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葉建男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
,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直到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市文化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葉建男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男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葉建男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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