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謝秀卿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沈巧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因投資而交付積蓄與第三人 王臺生 及借款予第三人 彭紹棋 等為浪費投機行為,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民國101年修法時,已將「浪費」,修正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依修正理由,係為協助陷入債務困境之債務人得以重生,而限縮適用本款駁回免責聲請之情形,是投機行為之概念亦應予以限縮,倘債務人非基於高度射倖心態而求以小博大,僅係出於無經驗、能力不足、或時運不濟,致債務人之投資並未獲償,應不能認定為投機行為。且鈞院其他裁定亦認為投機行為應限縮解釋,日本之實務見解亦認為投機行為應指射倖性之行為。而再抗告人以無息之方式借款予第三人彭紹棋,係出於朋友情誼,第三人彭紹棋亦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再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稱之投機行為。再抗告人係遭第三人王臺生詐騙,預期會有所回收而為投資美容產業之行為,並非單純消費,而交付金錢與第三人王臺生,且再抗告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詐欺罪之被害人。又投資前期本須為一定之支出,再抗告人受第三人王臺生詐騙之金額並未過高,應不得與賭博等射倖性行為等同視之。是再抗告人借款予第三人彭紹棋,另因投資而交付貸款金額予王臺生,均非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亦非投機行為。
(二)再抗告人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條審查意見「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中,所謂「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應係指針對前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重新審酌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間有無符合修法後之要件即可。惟原裁定除認定抗告人投資第三人王臺生及借款予第三人彭紹棋之行為屬浪費、投機行為外,另又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費用,實已逾越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況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金額達75萬元部分,並非係致抗告人清算之原因,原裁定不得以此認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投資第三人王臺生及借款予第三人彭紹棋之行為屬浪費、投機行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之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5萬元,並刷卡消費共9,218元,以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預借現金13萬元及刷卡買酒換現金而消費5萬元,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累積負債共28萬6,811元未還,合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負債務即72萬6,029元,且於上開期間內僅清償不到1萬元,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負債務均係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發生,堪認再抗人於上開期間內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債務之半數,並因此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抗告人前開債務除消費行為外,並包括遭王臺生所詐騙之金額,惟以再抗告人從事文具工作及房地產交易為生,竟於與第三人王臺生相識不過2個月,尚難熟知其背景情形之下,投資其從未接觸之美容行業商品,以進行低於市價價格買入商品後,成立公司支付政府規費、代辦信用保證金代理費、會計報表及證照費共14萬5,250元,再依王臺生指示以刷卡5萬元換現4萬5,500元之方式將現金交付王臺生之行為,顯已逾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11萬9,894元),再抗告人令自己負擔過重債務,致加重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原裁定據此確定之事實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35條之規定,不予再抗告人免責為其論據。經核原裁定前開部分適用法律尚未逾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語之文義範圍,且與前開條文規範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投機,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不宜使之免責之立法意旨相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辯稱伊被王臺生詐欺等情,雖提出臺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07號、98年度偵字第第5710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惟參諸前揭起訴書所載再抗告人因基於王臺生之詐騙,誤信得以顯低於市價之37萬9,000元、3萬2,000元,向王臺生購買「EFG」膠囊及面膜出售賺取高額利潤等事實,再抗告人以低價購入化粧品,意圖賺取高額利潤之投機行為,雖係受王臺生詐騙所致,仍無解於投機行為之本質,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另有關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97年3月21日出借予彭紹棋之25萬元部分,性質上雖屬於借款,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文義不符,然扣除此25萬元後,再抗告人因投機行為所負債務餘額,仍逾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11萬9,894元),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律雖有不當,惟就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7條之1規定,無廢棄原裁定之必要。再抗告意旨復未指出原裁定有其他適用法規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