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榮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榮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伊不服原審審判刑度過重,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讓伊有自新之機會,面對自己的行為偏差,且伊育有一女(單親扶養)尚在就學中,須克盡扶養之責任,懇請鈞院憫恤伊家庭之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使伊得早日歸返,以盡人母之責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103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3樓房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377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2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至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8月、9月,均分別確定在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又15日、5月,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及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