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某夜店內,以吞食半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可疑藥丸4顆(經鑑驗結果,其中
2顆藥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嫌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第1159號毒偵卷第61頁,撤緩卷第2-3、14頁,撤緩毒偵卷第7-8頁)。惟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案,雖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於103年3月7日確定,有卷附之前開102年度訴字第132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上開無罪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證人即買受毒品者 蔡文華 (對向犯)之證述內容存有重大瑕疵,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信證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則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經無罪判決確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是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核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並未規定被告更犯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原審竟以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案,雖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公訴,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號判決、第10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之原因,為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公訴,故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惟前述102年度偵字第4355號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既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有違誤。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屬無效,原本之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於103年1月9日屆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第1159號毒偵卷第66頁),是檢察官於103年3月12日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3月12日繫屬原審(原審簡字卷第1頁),起訴當時被告所涉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即已屆滿,依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原審誤依同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雖稍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屬有效,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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