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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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中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淨重零點壹肆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叁包(淨重零點貳叁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肆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中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三、經查:被告蕭中順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道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愷他命3小袋,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1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58),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2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3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本件聲請人雖漏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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