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19時8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04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123公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速13公里,測距250公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審雖辯稱:伊開車最高時速維持在100公里至120公里內,絕未超速。而該時刻有多部車輛通過,但都未停下,伊自認未超速而停下,豈可當替死鬼,請交通隊拿出照片以符舉證原則;再該交通隊迄未出示所用雷射槍經中華民國法定度量衡單位檢測通過之檢驗證明文件云云。
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㈡次查,本案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
,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且執勤員警係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出其速度與測距,不受他車影響,經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於確定有足夠攔查空間且安全無虞後,始予以攔查,惟用路人可立即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4月28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584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本件雷射測速槍係以紅外線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輛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其精確性應無庸置疑。
㈢雖該雷射測速槍未具照相功能,故無法提供採證照片。然受
處分人當場經警員攔停乙節,業據受處分人自陳自卷(見原審卷第4頁聲明異議狀);則其對當時是否超速若存有疑義,自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以求證是否與其車速相符;乃其竟捨此不為,徒於事後空言否認有超速情事,所辯自不足取。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有在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警員檢舉伊超速請拿出明確證物照片或錄影計錄,載明車號00-0000確有違規,否則應以「無罪推論」裁決本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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