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胡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秉君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費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卷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