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壽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壽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104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確定」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3,00
0元』確定」、第10行所載之「廣達『鄉』肉醬罐頭」更正「廣達『香』肉醬罐頭」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壽山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況欠佳,竟徒手竊取超商架上陳列販售之罐頭,對一般民眾於超商購物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件犯罪手段單純,所竊取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尚需照顧高齡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廣達香肉醬罐頭共2個,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7頁)存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