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 林麗琴 所有」更正為「林麗琴所保管」、第10行所載之「(黑色,款式:
CURRY1)1雙」之後補充「價值5,000元」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逸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入該大樓竊取財物之犯意,侵入該大樓後,在同一樓梯間空間內,尋找可資下手行竊之標的,再陸續偷取被害人林麗琴、 徐國宏 所保管及 劉佳沅 所保有分別放置於該公寓大樓4樓住處樓梯間之ADIDAS等品牌鞋球共6雙,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僅侵害同一戶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等道歉,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等於警詢均表示不予告訴之意,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生活百貨擔任店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林麗琴、徐國宏所保管及劉佳沅所保有分別放置於該公寓大樓4樓住處樓梯間之ADIDAS等品牌球鞋共6雙,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存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