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博凱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㈣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㈤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之某工廠,飲用保力達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211-YL號(起訴書誤載為9211-LY號)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三元一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博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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