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4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1衖13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金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濃度測定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李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上揭所載之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距不到2個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且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然斟酌其非全無悛悔之意,其於97年間犯後數年餘未再密接犯罪,足見其因刑罰制裁而稍受有警惕,本院為勉其不再重蹈覆轍,故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被告多次酒醉駕車,且短於2個月間數次犯案,而前案亦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為累犯緣故,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乙節,然得否徒刑易科罰金,乃執行斟酌事項,縱本院給予被告較輕得易科罰金刑度,惟執行時認有必要仍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此無礙刑罰之執行,自無從重逕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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