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巫石 添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張曼娸 律師被告 巫東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一一三二、一一三
三、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1132、113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並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1132、1133、1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父子,69年2月18日原告與兄弟 巫阿福 、 巫文祿 、巫
文壽簽立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契約書),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面積約1甲之田地(包含坐落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第1129、1130、1131、1132、1133、1134地號六筆土地),係原告自父親 巫通茂 處分配取得,因當時原告身體微恙,巫通茂遂先將前開1129、1130、1131地號三筆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三子 巫東麟 名下,將前開1132、11
33、1134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長子即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土地耕作者均係原告,此有歷年原告以系爭土地向農田水利會申請種稻、轉作暨休耕部分申請書為據,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亦由原告保管持有。惟原告於99年間陸續以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上開借名之意思表示,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規定,兩造間之上開借名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然被告對原告並未盡扶養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9年8月間即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是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之時效並未消滅,即便自69年12月9日起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系爭土地既經登記則無民法第767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為時效抗辯,顯有誤會。
⒉原告撤銷贈與係「退步言」之主張,本件兩造係借名登記,
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矛盾,恐有誤會。再原告現已近80歲,僅靠其他兒子及獲取系爭土地之休耕費用維生,待被告不讓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經原告99年8月間電話聯繫、同年12月8月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處理未果,原告始知悉被告不願履行扶養義務,是時效起算點應以被告完全不履行扶養義務時起算,被告辯稱一年時效消滅,亦屬無稽。
⒊系爭土地於69年2月9日開始重劃,至同年8月1日始為農
地重劃登記,原告於69年2月間分家時,自父親 巫通茂處 受贈桃園縣○○鄉○○段面積約1甲之田地(含系爭土地),始會遲至69年8月27日登記買賣,並於同年12月19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另此重劃土地亦包含借名登記予原告三子巫東麟之部分,故系爭土地與巫東麟土地之買賣發生日期始會相同登記為69年8月27日。
⒋由證人巫文祿、 巫文壽 、巫東麟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確係
原告兄弟分家契約書所載之土地,且原告與兄弟分家當時,巫通茂原本要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並非要給被告,且被告為 長孫 已另外分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況倘真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為巫通茂贈與被告,為何系爭分家契約書所載之土地會登記在被告及巫東麟名下,而原告身為子輩卻分毫未得,足見系爭分家契約書第4條第4項所載土地原係巫通茂買給原告,僅因分家協議時,原告之精神疾病情況尚輕微,嗣分家協議完成後病情加重,巫通茂擔心原告神智不清將分得之財產散盡,遂暫時登記於被告及巫東麟之名下。
⒌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北投區農會出具之證明書、新屋鄉公所
出具耕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證明等文書並無法證明巫通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本件既是借名登記給被告,則政府地政相關資料自然使用被借名登記人之名,故被告舉出相關政府地政機關資料上權利人是被告並無任何意義。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並無所謂「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情,此完全係原告
子虛烏有隨意杜撰之故事,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即巫通茂於69年8月27日向訴外人 彭文翔 、 彭益興 所購買,並分別於69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今已逾30年,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且被告亦曾於83年8月19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農民資格之登記,此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出具之證明書及新屋鄉公所出具耕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書可證,由此均可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均為被告本人所保管,即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更非巫通茂買來登記在原告名下再輾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根本與原告無關。
㈡雖原告表示巫通茂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係因在分家一開始那幾年原告患有憂鬱症,爾後原告憂鬱症痊癒後,原告即有在耕作,且亦保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倘若如原告所言,巫通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因為那幾年原告患有憂鬱症,那為何爾後原告憂鬱症痊癒後,且巫通茂尚健在時,巫通茂並未將系爭土地另移轉給正常之原告呢?可證巫通茂當初就系爭土地應係直接購買給被告,並非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況原告自承當年生病住院無任何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係巫通茂出資購地而登記給長孫即被告,則以台灣地區國人之習俗,長孫視同兒子,則祖父出資購地並將土地登記給長孫,該土地即自使屬長孫所有,即與他人無涉,則就取得及登記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都與當時生病之原告無涉。至於原告會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係因原告為農事耕種之需要及俾便辦理休耕補償款事宜,原告乃向被告要土地所有權狀讓其方便使用,並非因為借名登記而為原告所保管。
㈢關於原告所提系爭分家契約書,被告自始自終皆不知有該份
契約書之存在,被告係自本案程序開始時始知有該分家契約書之存在,且被告也從未獲得該契約書上所載之20萬元,又該契約書亦有諸多疑點:
⒈系爭分家契約書被告並非締約當事人之一,是依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系爭分家契約書根本無法拘束被告,至於原證二之聲明書亦僅係原告之兄弟即被告之叔叔事後於99年間任意編撰之物,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與蓋章,也並無被告祖父母即巫通茂、 巫邱 字妹之簽名與蓋章,根本毫無相干,故本件根本並無「借名登記」之情。
⒉綜觀系爭分家契約書,不但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亦無重
要權利人巫通茂之簽名,且自原告所提出69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分家契約書起,至巫通茂81年去世止這12年間,原告亦無另請巫通茂補簽用印,甚至亦未要求97年始過世之巫通茂配偶巫邱字妹補簽,顯然與常理相違背,否則如兄弟分家如此重大之事,竟無被告祖父母之簽名或蓋章。更有甚者,於當時被告祖父母均尚健在時,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更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更可證系爭分家契約書並非實在,應係原告臨訟所製作,且亦可證明巫通茂當初就系爭土地確係直接購買給被告,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所有,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否則,試問在被告祖父母2人均尚健在之十幾年間,為何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主張任何權利。況證人巫文祿、巫文壽即被告之叔叔對於製作該系爭分家契約書有何人在場乙事,說法顯不相同,故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真實性確實可疑。
⒊又參酌系爭分家契約書所載,其簽立日期為69年2月18日,
此與被告係在69年12月19日始因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明顯可見日期並不相符。再者,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亦明顯可知買賣契約日期是69年8月27日,是縱如原告所言在69年2月18日分家之前就成立買賣,則買賣契約日期理應是69年2月18日之前,而非69年8月27日,足見系爭分家契約書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另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觀之,農地重劃是69年6月23日,農地重劃完成登記是69年8月1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是69年8月27日,顯然是在農地重劃以後,登記日期是69年12月19日,此根本與原告所稱之69年2月18日分家契約書毫無關係。況原告自始至終亦無舉證證明在系爭分家契約書前就有買賣系爭土地,是證人巫文祿指稱分家協議時,系爭土地正在農地重劃而無法登記云云,根本係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⒋細譯系爭分家契約書,雖於第四點提及「新屋鄉東明村新購
田地乙筆約壹台甲」,其文義是指在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當時,已有購得之乙筆田地,並非三筆,且此『乙筆田地』顯與系爭土地毫無關係,不但土地筆數不同,日期亦不同,蓋於69年12月19日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亦係記載69年8月27日,因此,絕不可能提早在69年2月18日就以分家契約書第四點先寫購得田地乙筆,此亦有證人巫文壽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問○○○鄉○○段甲頭厝小段1132、1133、1134地號之土地是何人的?)我們父親當時請我們兄弟寫分家契約,分家契約書上第四條第四項有說土地要給我大哥 巫石添 ,我不確定地號是否為同一塊土地」可稽。再者,依據系爭分家契約書第七點所述,係指由原告「繼承」,但該系爭土地係巫通茂向彭文翔、彭益興買受而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非繼承而來,也根本與原告無涉,故以系爭分家契約書第七點所述而論,也絕非指本案之系爭土地。何況,即便系爭分家契約書為真正,惟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包括原告及其兄弟巫阿福、巫文壽、巫文祿等
4人皆有依照系爭分家契約履行協議云云。因依據系爭分家契約書第六條,由巫阿福、巫文壽二人所分得之房子,嗣後所有權凍結至父(巫通茂)母(巫邱字妹)歸天撒手後始能處分。然而,巫邱字妹於97年始過世,而巫阿福、巫文壽二人早於94年3月12日即已將該房屋出售予他人,因此,由渠二人處理該房屋之態度明顯可知,系爭分家契約書顯不實在,否則巫阿福、巫文壽二人焉有不遵守之道理。
㈣被告一直以來皆有在家從事農耕活動,對於系爭土地一直都
有在經營,且農忙之餘則以發財車為他人載貨賺取工資補貼家用,又熱衷參與家族之活動,與家族的互動非常良好,並有盡心盡力扶養原告,且被告亦盡力陪伴患有憂鬱症尚未康復之原告,希望能夠幫助原告忘掉煩惱能夠快快樂樂,走向健康之路,故非如原告所稱之情。另證人巫文祿、巫文壽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確有扶養原告。
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訴請本案,實無理由
,蓋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其請求權人應是具有「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惟本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伊自稱之借名登記,業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又無法舉證其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豈能以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就民法第179條所指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係指請求人基於「因他人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請求人受損害,始得以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返還利益。然被告係實際真正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到任何利益,而原告亦無任何「出資」,何來購地及借名之情,故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非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何來受損害之情?故原告以民法179條訴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亦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主張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原告應先舉證「贈與」之存在,但被告否認此情,蓋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非原告之土地,當然非屬原告贈與被告,則既非贈與,焉有撤銷贈與之情。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自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嗣又改主張並非伊出資購買,而稱是巫通茂購買),另一方面卻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贈與被告而擬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則其所自述關於自己究竟與系爭土地間、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前、後所述矛盾不合,若是借名為何無法舉證出資之證據?為何沒有書面為據?若是贈與為何沒有任何書面為據?就借名、贈與究為何得以併存?原告之主張反覆無常又矛盾連連。
㈥退萬步言之,即便鈞院認原告有上述權利可主張,然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分家契約書係69年2月18日所簽訂,甚至系爭土地亦係於69年12月19日由被告登記取得,是依據民法第125條,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訴請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以此為抗辯;至撤銷權亦因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確因時效屆滿而構成權利行使之障礙,故被告自得以之為抗辯。另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為憑,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即有實際真正土地所有權之絕對登記效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提出系爭分家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係69年間伊自父親巫通茂(即被告之祖父)處所分得之財產,因當時伊身體微恙,巫通茂遂先將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因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登記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即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之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巫通茂於69年間贈與伊,僅先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先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69年間伊與兄弟巫阿福、巫文祿、巫文壽繼承分家
,並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伊分○○○鄉○○段面積約1甲之田地(含系爭土地),因當時伊身體微恙,巫通茂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系爭分家契約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真正,且辯稱系爭土地係巫通茂贈與伊,與原告無涉云云。查證人巫文祿即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立約人於本院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69年2月18日分家契約書》問:寫這份契約書當時你有無在場?)有。」、「(問:當時在場的有哪些人?)在場的有我們三兄弟、四個妯娌、我媽媽、我父親、巫東梅,當時我大哥巫石添不在場,因為我大哥當時身體不好,就由他兒子巫東梅代表他在場。」、「(問:分家契約書是不是要分財產)是。」、「(問:你覺得系爭土地是屬於巫石添的或是巫石添兒子的?)我父親是認為這是我大哥那房的事情,因為我父親要給巫石添,怕他把它賣掉,我父親就不給巫石添,所以直接登記給孫子。」、「(問:這個分家契約是真的?)是真的。」、「(問:你們是69年寫分家契約書,分家契約書上面沒有父親的簽章,當時你父親人還在世,為何沒有在分家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我感覺認為,可能是我父親當時有在場監督,只要我們四個兄弟談好就好了。」(見本院卷一第26
4、265頁背面、第266頁正反面),證人巫文壽即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立約人則證述:「(《提示69年2月18日分家契約書》問:在寫這份分家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這個分家協議書是我書寫的,我當時有在場。」、「(問:當時還有誰在場?)我父親、我大哥、我二哥、我三哥、我,我確定我大哥當時有在場,我是指有坐圓桌上談的人,據我記憶所及巫東梅不在場,我父親一條、一條的講,我們兄弟沒有異議,我就把它寫下來,寫完之後,我們兄弟有章的蓋章,沒章的,就蓋手印。」、「(問:這個分家協議書是不是兄弟要分產?)是。我是老么,我當時退伍了,我也結婚了,我父親就覺得兄弟可以分家了。」、「(問:你在69年2月18日寫這個分家契約書時,當時你父親有沒有簽名蓋章?)我記憶中是沒有。」、「(問:為何你父親分財產卻沒有簽名蓋章?)當時那個年代做父親的高高在上,父親沒有說他要簽名,我們也沒有想到要請父親簽名。」、「(問:當時是你手寫這份分家協議書,是四個兄弟來分家,有關巫石添分得財產部分,是你們兄弟的意思或是你父親的意思?)是我父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正反面),是系爭協議書係69年間巫通茂欲將財產分給兒子們所擬定,並非臨訟製作而成,應堪認定。且依常情,巫通茂欲將其名下財產分配給兒子,只要其4名兒子對分配無意見即可,因其係父親地位較高,未與子輩一起簽名於系爭分家契約書上,亦符當時之民情,故系爭分家契約書並不因無巫通茂之簽名而無效。至被告辯稱證人就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時在場人員之證詞有所矛盾,故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作證日期距離簽訂系爭分家契約書當時已時隔32年之久,記憶不清無法確認當時在場人員亦屬合理,尚難認係有意偽證。
㈣系爭分家契約書第四條第㈣項載明:「父母親現有不動產計
為…㈣新屋鄉東明村新購田地乙筆約壹台甲…」、第七條載明:「第四條第四項之田地乙甲,由巫石添繼承全部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4頁背面),且證人巫文祿證述:「(問:分家契約書上面有沒有記載原告巫石添可以分得什麼樣的財產?)依照分家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點、第四條的第四點,是新屋鄉東明村約一台甲的土地,就是兩造爭執的系爭土地,大約一半登記在巫東梅,一半登記在巫東麟。」、「(問:當時巫石添是不是有生病?)他當時有憂鬱症,我父親怕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怕他賣掉,孫子就可憐了。」、「(《請准提示被證五,准予提示》問:系爭三筆土地是由彭文翔、彭益興在69年8月份直接移轉給巫東梅,而分家契約書是在69年2月份寫的時候根本還沒有買賣,為何分家契約書上會寫東明村的土地,是不是與本案土地是不相同的土地?)系爭三筆土地確實是分家契約書上的土地,我確定在分家時就已經買了,並沒有另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背面),證人巫文壽證述:「(問:
分家協議書上面第四條第四項寫的東明村田地一台甲,是不是就本件系爭的六筆土地?)是。」、「(問:當時你父親有沒有表示你大哥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要如何分財產?)沒有,寫分家契約書當時,我大哥精神狀況沒有太大的問題,還算正常,他的精神狀況本來有輕微的問題,寫完分家協議書半個月後,我大哥就搬離原來的地方,精神狀況就比較嚴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269頁背面),證人巫東麟證稱:「(問○○○鄉○○村○○○○段1129、1130、1131這三筆土地是登記在你名下,另外1132、1133、1134是登記在巫東梅名下,為何如此?)這些土地當時我祖父是要分給我父親,但我父親當時精神有問題,患有憂鬱症,思考上比較神智不清,所以我祖父要先登記在我和巫東梅名下,我高中畢業時,我大哥將分家契約書交給我保管,他說這很重要,叫我要保管好。因為我父親當時精神不清楚,所以我祖父的意思要將土地先登記在我和巫東梅名下。」、「(問:要登記在你和巫東梅名下,你祖父有沒有跟你講?)有,我祖父有跟我講說這些土地雖然是登記在我和巫東梅名下,但土地還是屬於我父親的,叫我們年輕人要自己打拼,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我名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0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自父親巫通茂處所分得之財產,因當時伊身體微恙,巫通茂僅先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乙事,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69年8月購買,而系爭分家契約書係
69年2月間簽訂,足見系爭分家契約書上第四條第四項所載土地並非本案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證人巫文壽證述:「(《提示本院卷69頁被證二、135頁被證五》問:東明村田地是69年8月才買的,為何69年2月就拿來分財產了?)東明村田地在我們分家之前就已經買了,只是還沒有辦理移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證人巫文祿證述:「…在分家協議時沒有辦登記,那時候好像是正在辦重劃,重劃中是不能辦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復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東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154頁),堪認系爭土地確曾於69年2月間辦理重劃,至同年8月1日辦理農地重劃登記,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因伊為長孫系爭土地係巫通茂贈與 伊云云 ,惟證
人巫文祿證述:「(問:系爭三筆土地算是給長孫一份嗎?)巫東梅比我弟弟巫文壽大一歲,我父親的觀念認為巫東梅是長孫,所以我父親就給巫東梅20萬讓他娶媳婦,69年那時候20萬可以買很多地了,所以土地並沒有算長孫的,土地只是因為怕巫石添賣掉,所以才直接登記給孫子。當時分家協議書第九條也有記載,巫東梅因為長孫,所以另外給他二十萬…」(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證人巫文壽證述:「(問:分家契約書上有載明要特別分給長孫的部分,情形如何?)會議結束後,我父親說要給我大哥巫石添三十萬蓋房子,另外再給長孫二十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之父巫通茂分給原告之財產,至於生為長孫之被告,巫通茂則係另給予一筆20萬元之現金,況且依一般民間習俗,財產分家協議,通常分給長孫那一份,是待子輩均已分配到財產後,再額外分一份給長孫,豈會有如被告所辯生為長子之原告未分配到財產而逕將系爭土地分給長孫之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㈦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均由伊所耕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歷
年來均由原告辦理休耕手續,此有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2份、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16份及農戶種稻面積無異動簡易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復據證人巫文祿證稱:「(問:巫東梅有無去耕作系爭土地?)一般都是年輕人出去打拼,老的在顧家。」、「(問:農忙得時候巫東梅會不會回來幫忙?)農忙得時候就是請人。」、「(問:巫東梅成年娶妻之後到現在都從事什麼樣的工作?)推銷員、開過計程車、開貨車,他都居住在北投這地方。」(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第267頁正反面),證人巫文壽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巫東梅在結婚後從事哪些工作?)他退伍之後在新莊東麟電子做過幾年,之後就轉為開貨車。」、「(問:巫東梅有沒有在鄉下從事農作工作?)就我所知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證人巫東麟證述:「(問:你哥哥巫東梅有沒有在你名下或他名下的系爭土地耕種過?)都沒有,我沒有看過我大哥下田耕作過。」、「(問:你大哥巫東梅退伍後從事哪些工作?)在電子公司上過班,在我叔叔公司上過班,也有開過大貨車。」、「(問:你有沒有看過巫東梅在農忙時候來幫忙?)沒有看過。」、「(問:系爭土地都是由誰來耕種?)都是我父親一個人,有需要的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正反面),而被告既不爭執其婚後係任職電子公司上班或擔任貨車司機等工作,況且被告係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顯不可能每日通車至桃園縣新屋鄉之系爭土地從事耕種工作,是堪認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在耕作。
㈧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自69年間即登記被告所有,迄今30
餘年,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查,原告已陳明其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生為長子,不僅未盡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竟於99年8月間悍然至鄉公所終止原告申辦休耕之權利,且拒不與原告協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告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因事後被告之種種行為讓原告深感痛心,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原告係於100年5月18日始起訴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時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自其父親處所分得之財產,而僅借
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據此事實主張:爰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贈與伊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撤銷贈與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本院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自不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屬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無須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於勝訴判決確定後既不得聲請法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自亦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是其就勝訴部分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