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之夜間,侵入屬於建築物住宅之一部分、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長約10餘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拆卸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牌照號碼RUI-592號輕型機車車牌
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原牌照號碼RG7-977號之輕型機車上。嗣於98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上機車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及十字起子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證物照片各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地點為上址之地下室,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被告係於該日18時50分許之夜間侵入上開地下室竊盜,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條文,惟上開犯罪態樣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上開法條(見本院9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法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便利,竟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