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85號原告 蔡有財 被告 李皓昇 (原名 李浩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訴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應徵裁判費用業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4804號公開辯論庭當庭裁定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2,309,160元,應徵裁判費23,869元,原告原本附民請求金額為600,000元(裁判費6,500元),原告變更後應繳裁判費為17,369元(計算式:23,869元-6,500元),因原告前已聲請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故本院原告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17,369元,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即9,032元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7,369元*5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337元(計算式:17,369元-9,03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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