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淑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余淑鈴於民國100年1月2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至高速公路涵洞下,欲左轉高速公路北上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向西行駛之 楊佳凌 發生碰撞,致楊佳凌受有左肘、左小腿、下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佳凌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余淑鈴於肇事使楊佳凌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淑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佳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後,該車之右照後鏡毀壞、車門凹陷,撞擊力道顯然非輕,應知悉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卷第2頁),應認對本件肇事行為,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左叉、左小腿、下背挫傷,傷勢非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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