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第10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宏州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仕豐路與神農巷口之際,其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杜玉 牽行腳踏車沿溝尾巷由南向北方向穿越仕豐路欲前往神農巷,王宏州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李杜玉,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2月12日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21日上午4時46分)不治死亡。王宏州於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李美蓮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宏州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行徑路線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案發現場照片共
1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橋頭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73號卷第2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杜玉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終至不治死亡,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3頁)可佐,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管制號誌之巷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未注意及此仍加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擊正欲牽引腳踏車穿越仕豐路之被害人,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其行為核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毫無飾詞推諉之情形,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可佐,應認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業如前揭,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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