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和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和益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許和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1日,因機車失竊尋回後,由異議人騎乘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臨時檢驗車時,因原登記為GY6E車型,擅自變更為GY6D車型(責令驗車)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100年7月10日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100年9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89年間向某機車行購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機車,並經合法過戶,然該車於100年4月19日失竊,於100年6月28日(異議人誤繕為100年7月27日)尋獲,依規定辦理臨時檢驗車輛時,始知該車為變更車體之車輛,並當場為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受處分人當初係向機車行購入中古車,也是機車行代辦過戶,認為經監理站合法過戶之車輛不會有問題,且機車車型亦非一般民眾能夠輕易辨識,受處分人實不知該車是否經變更車型,亦未曾變更過該車車型。另驗車不合格,是否一定要掣單?還是檢驗到合格為止?掣單後是否可以變更法條?是否查明前揭機車係何人擅自變更車型?本案非受處分人變更車型,現責令受處分人承擔,受處分人實難接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千4百元以上9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條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四、經查,本件系爭機車確有車型不符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1252號函及舉發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係以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為其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對於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自應有故意、過失,亦即受處分人對於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之變更或調換,必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對受處分人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經查:
(一)本件系爭機車於81年6月27日檢驗時,車輛型式為GY6E車型乙節,固有機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足參,然斯時車主非為受處分人,而系爭機車遲至89年7月24日始過戶予受處分人等情,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
1紙在卷可按,再查證人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 陳淑員 到庭證稱:伊託家人將LQN-493號重機車賣給嘉義一間富安機車行,伊不知該輛機車的車型,只知道是深色的,伊每年有定期廢氣檢驗,沒有去檢驗車型,伊賣給車行,不知道車行如何去處理該輛車等語,核與受處分人辯稱:當初係向機車行購入中古車等語相符,堪認受處分人係向機車行購入系爭車輛。
(二)又系爭機車於89年7月24日申請過戶登記時,無需臨時檢驗合格即可辦理相關手續,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
100年9月20日南市監南二密字第1001100888號函附卷可考,則系爭機車於過戶予受處分人時既無需驗車,則該車車型是否仍為GY6E車型,即有可疑,衡諸常情,一般民眾並非專業之機車銷售人員或技術人員,對於車輛之型號,自無法詳加分辨,受處分人既至專門販售機車之機車行購買機車,實難認受處分人對於機車車身之變更可得而知,而有過失可言。
五、綜上各情,綜合以觀,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受處分人係於購入系爭機車後,始對於機車車身為變更,而有故意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於購買系爭機車時,未能知悉機車車身之變更,係屬有過失,自難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未能斟酌及此,顯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紀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