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7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趙學涵 被告 朱祥根
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朱祥根之債權人,曾於民國76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朱祥根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 高隴民良 76執4769字第8183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78年間聲請對被告朱祥根為強制執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349,
199元,嗣後雖分別於90年間、96年間再次聲請對被告朱祥根為強制執行,然均執行無效果,計至100年6月27日止,被告朱祥根共積欠原告1,300餘萬元。被告朱祥根名下固有土地多筆,然其上均有設定地上權,難以出售,且土地上均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朱祥根復積欠渣打銀行高達1,600多萬元之債務,土地增值稅亦將近2,400萬元,縱將土地出售,仍無法清償被告朱祥根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而被告朱祥根與林月英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已對被告朱祥根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月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祥根則以:其之前雖有訴外人 朱祥興 向原告借貸款項
之連帶保證人,然其已於84年間清償部分款項,並向原告表示要取消連帶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朱祥根之債權人,被告朱祥根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且被告朱祥根名下之土地均已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被告朱祥根另積欠渣打銀行1,600多萬元之債務,土地增值稅亦將近2,4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本院高隴民良76執4769字第8183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朱祥根未清償債務計算書、被告名下土地之登記謄本、拍賣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朱祥根雖抗辯已於84年間清償部分款項,並向原告表示要取消連帶保證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同意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朱祥根所提出之上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及申請書內容,所涉及之債務均為被告朱祥根擔任訴外人 王先進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債務,而本件乃被告朱祥根擔任朱祥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債務,二者顯非同一債務甚明,且被告朱祥根所提出之同意書乃其個人所書立,其上並無原告之同意字樣,是被告抗辯已獲原告同意而不再擔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既為被告朱祥根之債權人,已對被告朱祥根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被告朱祥根名下之土地復均設定多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交易市場上出售不易,加以土地上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朱祥根復積欠渣打銀行1,
600多萬元之債務,土地增值稅則將近2,400萬元,原告之債權顯難獲得清償,而依被告林月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林月英名下尚有財產價值合計1,997,980元之土地、建物及投資各2筆,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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