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救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救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年度字第號案號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第10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經鈞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鈞院暫免繳納每件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用(即抗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暫免繳納每件各1,000元之抗告費用。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附表┌──────┬──────┬──────┬──────┐│本件裁定案號│相對人│抗告案號│原審裁定案號││││││├──────┼──────┼──────┼──────┤│100年度民救│華南商業銀行│100年度民他│100年度民救││上字第5號│股份有限公司│抗字第3號│字第1號││││││├──────┼──────┼──────┼──────┤│100年度民救│華南商業銀行│100年度民他│100年度民救││上字第6號│股份有限公司│抗字第4號│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汪漢卿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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