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瑞慶前因妨害風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7號、96年度簡字第5400號判決處拘役55日、5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林峻毅陳奕為 (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確定)、藏匿在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瑞慶於99年1月25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11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 林秀姍 (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指南郵局(下稱文山指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林峻毅,由林峻毅再轉交予陳奕為,由陳奕為通報帳戶資料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德哥」,「德哥」則指揮其他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7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慧青 ,佯稱:係友人 余月蓉 ,因急需用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曾慧青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
1號某郵局內,匯款2萬元至林秀姍上開帳戶內,陳奕為再自行或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分配利潤予其他成員,並由林峻毅交付每本人頭帳戶約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予陳瑞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執行監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瑞慶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慧青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秀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5日詢問筆錄1份、被害人曾慧青提出之匯款執據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儲字第100002341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9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9頁、第2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81頁、第8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峻毅、陳奕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欺集團假借理由詐取他人之財物,令人防不勝防,竟仍恣生不勞而獲之貪念,加入林峻毅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屢屢以電話詐騙之方法詐害被害人,惡性非輕,另其前於96年間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貪圖500元至1,000元之酬勞,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且除犯本件犯行外,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6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99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足見其藐視法紀,不得輕饒,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聽命於另案被告林峻毅而負責出面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參與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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