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09月0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15時35分許,因經營皇家機車出租行,在台南市○○路○○○號前,在道路上停放四輛以上待售或承修租之機車營業,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並無違規: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告發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之「皇家機車出租行」違規事實照片顯示機車排放於規定之白線內,並無證據照片中有違規情事。
(二)因處罰條例第57條第l項係規定,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台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警察以上開規定舉發異議人在道路上停放之「出租」機車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僅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違憲,舉發無效。
(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7條第l項之規定,開單舉發,經異議人陳述意見後,其上級機關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竟以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為處罰依據,二者明顯矛盾,致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受到侵害。
(四)按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至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項第I款規定,違反第69至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之裁決書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課以處罰。舉發機關認為應依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處罰,二機關認事用法不僅矛盾且無處罰權責。
(五)綜上所述,裁決機關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憲。另舉發機關與其主管機關處罰依據互為矛盾,且並無違規證據。因此,應撤銷原處分之裁決。
三、按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放在道路上之車輛,需屬待修或承修者,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始有違反上述規定之可能。經查: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經營皇家機車出租行之故,而於在道路上停放8輛機車一節,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照片1幀附卷可參,自足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說明:
需停放在道路上之車輛,屬待修或承修者,始有適用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餘地,異議人係因經營機車出租行,才於道路上停放待出租之車輛,自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此外,舉發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係屬待修或承修者,因此,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課以罰鍰4,800元,自有未洽,故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處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其所稱「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異議人為經營機車出租行,竟將待出租之車輛停放在台南市○○路○○○號前,顯見異議人將該路段當作其工作場所而停放待出租之機車無訛,故異議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因此,本院應適用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