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19號、第24870號、第2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公用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應徵送信員工作,該名綽號「阿林」之男子即與丙○○相約於高雄市中正體育場見面,告知所謂送信員係指投遞假冒地檢署之公文信件,丙○○乃進而得知該名綽號「阿林」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乃欲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倘接獲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來電相約見面以了解是否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檢察機關公文書等物後,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之心理,擬以此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而共組詐欺集團,詎丙○○雖知此情,然為貪圖該集團所應允每投遞假冒地檢署之公文信件1封即給予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酬勞,竟仍自該應徵工作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旋與綽號「阿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服務證1紙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書記官陳文賓」等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相關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上,其中,前開偽造之傳票再裝入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由丙○○投遞至乙○○、丁○○、甲○○等被害人住處,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且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為社會局專員,以電話聯絡乙○○,向其表示有人冒用其身分至社會局申請老人津貼,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為刑事警察局隊長,以電話聯絡乙○○,謊稱其於板橋玉山銀行新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且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未到將遭通緝,隨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賴正聲」,以其涉嫌詐欺案件為由,要求其將自身暨配偶 李榮昌 銀行戶頭內存款全部領出交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致乙○○不疑有詐於電話中同意將款項交付監管,並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4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民生活動中心前及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巷口交付款項,乙○○遂於同日分別至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銀行各提款50萬元及92萬元後赴約,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則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民生活動中心前及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巷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乙○○佯稱其係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乃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取監管款項之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服務證1紙,復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共2紙與乙○○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陳文賓」,並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而當場將上開提領共142萬元之現金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為臺北市政府老人福利科專員,以電話聯絡丁○○,向其表示有人冒用其妻 陳月嬌 之名義開設帳戶且每月之老人年金將轉入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為警員「 陳世華 」,以電話聯絡丁○○,謊稱其涉嫌詐欺案件並將轉介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杰」,隨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稱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杰」,並詐稱因其涉嫌詐欺案件為由,要求其將銀行戶頭內存款全部領出交予法院保管,致丁○○不疑有詐於電話中同意將款項交付監管,並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星展銀行及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各提款90萬元、80萬元後,即與佯稱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杰」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連絡,相約於翌日下午1時許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10巷88弄12號3樓之住處內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遂派某成年成員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赴約,向丁○○詐稱係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取監管款項,併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服務證1紙,且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與丁○○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丁○○,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陳文賓」,並致丁○○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係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而當場將上開提領共17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㈢、於97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為社會局專員,以電話聯絡甲○○,向其表示有人冒用其證件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為汐止分局小隊長「陳世華」,以電話聯絡甲○○,謊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隨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杰」,並詐稱其因證件遭人盜用,涉嫌詐欺案件為由,要求其將銀行戶頭內存款全部領出交予法院保管,致甲○○不疑有詐於電話中同意將款項交付監管,並相約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許及2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住處之巷口交付款項,甲○○遂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銀行臨櫃各提款100萬元後赴約,而丙○○則依「阿林」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甲○○佯稱其係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乃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取監管款項之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服務證1紙,且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共2紙與甲○○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陳文賓」,並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丙○○係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而當場將上開提領共200萬元現金交付予丙○○,丙○○旋將上開詐得金額交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朋分;嗣因乙○○、丁○○、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甲○○所提出其自丙○○處收受之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認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載明受監管人為甲○○,日期為97年11月6日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背面之指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丙○○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97年7月間某日,因由報紙應徵送信員工作,進而得知綽號「阿林」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偽造檢察機關公文書,假冒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然為貪圖該集團所應允之不法利益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與綽號「阿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服務證1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書記官陳文賓」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相關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上,再裝入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後,由被告投遞至乙○○、丁○○、甲○○等被害人住處,乙○○、丁○○、甲○○並均各因事實欄所述之詐術內容而受騙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而經警採集甲○○所提出其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之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認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載明受監管人為甲○○,日期為97年11月6日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背面之指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7857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其自身有何假冒為書記官陳文賓當面向被害人乙○○、丁○○、甲○○等人取款犯行,辯稱:伊未向被害人拿過錢,也未接觸過被害人,僅有至便利商店替「阿林」等人收受相關偽造文書之傳真後交與「阿林」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就其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過程及詐騙集團成員中,向之收取款項的歹徒身材特徵等情,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當(28)日12時以及14時許,在八德路4段760號第一銀行臨櫃各領出100萬元共200萬元,交予該自稱法院書記官陳文賓的男子;當時自稱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男子身上有帶1個名牌,名牌上寫書記官陳文賓及貼著他的相片,他見到我時告訴我說他是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並拿著他的名牌給我看,並拿他的電話給我要我跟王清杰檢察官通電話,電話中檢察官要我把錢交給陳文賓書記官,併檢查書記官給我的收據上所填寫的金額是否相符(每次都是寫100萬),陳文賓書記官把收據交給我,我看是給我的收據及金額沒錯,我才確定他就是檢察官派來的陳文賓書記官,而放心把錢交給他,我把錢交給歹徒後,自稱王清杰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說有沒有去收到台中地檢署發出的通知書,我告訴他沒有,王清杰檢察官要我去信箱收取通知書,我到信箱看到1封台中地檢署寄給我的信,打開後看到裡面有寄給我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張,警方供我指認的人中身材胖胖的男子(經警方告知所指認的男子是丙○○)就是假冒陳文賓書記官向我收取200萬元之歹徒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55頁),於偵查中證稱:曾於警局指認行騙之人,我的指認正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649號偵查卷第6頁);茲證人甲○○已迭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即為假冒陳文賓書記官向之收取200萬元的歹徒明確,而被告自承體重約85至90公斤,身高174公分等情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4870號偵查卷第46頁),顯見甲○○所證述向之收取款項歹徒之身材特徵亦與被告相符,已徵甲○○所述被告即為向之收取款項之歹徒,核屬有據,堪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向被害人拿過錢,也未接觸過被害人云云,然依甲○○上揭證述可知,詐騙集團為遂行詐騙甲○○現金之目的,曾先後2次交付相關偽造公文書(即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與甲○○,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乃由自稱陳文賓書記官之男子親自交付甲○○,惟另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各1張則係逕置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信封」1封內,由甲○○自住處信箱內取得,而甲○○之所以願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自稱陳文賓書記官之男子,乃係因該男子所出具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上所載之受監管人甲○○、監管金額100萬元整等資料,俱與甲○○受詐欺集團先前所偽稱監管之資料相符,甲○○方陷於錯誤而將20
0萬元現金交付自稱陳文賓書記官之男子,是由此過程以觀,甲○○之所以持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載明受監管人均為甲○○,然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6日、97年11月28日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1張,乃因自稱陳文賓書記官之詐欺成團成員親自面交之故,非由甲○○自住處信箱內所取得甚明,據此,苟被告所辯稱其僅負責投遞偽造公文至甲○○住處信箱云云屬實,則何以甲○○非自住處信箱所取得,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文賓書記官之男子)面交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上,竟亦可採得被告之指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雖復辯稱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上採得其指紋,可能係因其有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再交給「阿林」之故云云,然採得被告指紋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載明受監管人為甲○○,日期為97年11月6日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顯係一般文書用紙,並非傳真紙張,此有前開偽造公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4870號偵查卷第240頁),被告前詞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況苟被告所辯詐欺集團曾將偽造公文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領取云云屬實,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此舉,顯為規避自身曝光,方由車手出面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傳真再影印為一般文書用紙後交付受詐騙者以取信於人,則以被告所自承乃與「阿林」聯繫應徵情事後,進而擔任詐欺集團中投遞偽造公文至被害人住處信箱之工作,被告顯係直接與被害人有所接觸機會之詐欺集團車手,「阿林」則核屬詐欺集團幕後首腦成員,則審諸被告既已遵詐欺集團成員「阿林」等人指示而刻意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傳真,詐騙集團幕後首腦成員「阿林」又焉有復大費周章再將該等傳真之偽造公文囑由被告取回之理?俱見被告前揭所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㈢、又採得被告指紋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載明受監管人為甲○○,日期為97年11月6日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已載明監管日期為「97年11月28日至97年12月1日止」,而甲○○遭詐騙之時間為97年11月28日,亦確與前揭偽造公文上所載監管期間之始日相符,則甲○○因受詐騙而認確在監管期間內,乃於97年11月28日將款項交付收款者,亦與事理無違,辯護人執前開偽造公文上所載97年11月6日與甲○○證述遭詐騙之日期97年11月28日不符,因認甲○○證述有瑕疵等語,即有誤會,容無足採。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冒充書記官陳文賓向被害人乙○○、丁○○當面收取詐騙款項之男子,均為被告;然細譯證人乙○○業於警詢中證述:冒充書記官陳文賓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年約35至40歲,身材瘦弱,身高約16
2公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870號偵查卷第1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則證述:冒充書記官陳文賓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年約30歲左右,身高約167公分、體重65公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870號偵查卷第100頁),證人乙○○、丁○○所證述向其等收款男子之身材特徵,顯與被告身高約
174公分、體重約85至90公斤,體型壯碩微胖之身形不合,且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復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為冒充書記官陳文賓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情,是難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冒充書記官陳文賓向乙○○、丁○○收取款項之男子即為被告,公訴意旨前開所述之部分,即有誤會;惟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本件被告既與「阿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 悉渠 等詐騙乙○○、丁○○、甲○○之計畫,然仍負責投遞相關偽造公文與前開被害人,其中就甲○○遭詐騙部分,被告甚且親自出面取款,事證如前,而乙○○、丁○○、甲○○確亦因受騙而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顯與「阿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並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亦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乙○○、丁○○雖未曾與被告見面,亦未將錢親交被告,均無礙被告既確實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書記官陳文賓」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書,因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書記官陳文賓」等公印文;又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文書,因其上標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股別」、「案號」、「法院文件」等字樣,並載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真實地址及送達教示規定等,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服務證部分)、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前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公文書部分)、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指冒充書記官部分,惟就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部分,被告僅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構成該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不構成該罪,此乃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冒用書記官官銜之地點為被害人丁○○家中,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是冒用書記官官銜之地點既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行為,不構成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林」等成年男子,就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各該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詐欺取財罪間,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次於行使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然犯罪事實欄一、㈡除外)之行為繼續中,各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各3次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各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各次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各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各僅同時該當於數罪構成要件,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阿林」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遽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手段卑劣,甚屬可眥,併斟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綽號「阿林」等人而言,尚居較次要之地位,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所詐取之金額甚鉅,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各已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乙○○、丁○○、甲○○,即非被告或共犯「阿林」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文賓」服務證暨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書記官陳文賓」公印等均未扣案,又尚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然顯係可供被告個人平日與親友聯繫所用之物,且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亦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1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附表壹:(偽刻之公印)
一、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1枚。
二、偽刻「檢察執行處鑑」公印1枚。
三、偽刻「書記官陳文賓」公印1枚。附表貳:(偽造之公印文)┌──┬──────────┬─────────────┬────────┐│編號│所交付之文書│應沒收物品│備註│├──┼──────────┼─────────────┼────────┤│一.│偽造之載明受監管人各│左列偽造公文各1張上,各有│見98年度警聲搜字│││為乙○○、李榮昌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第2996號偵查卷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51、52頁│││文各1張│「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二.│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左列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見98年度偵字第24│││法院檢察署傳票」、「│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870號偵查卷第232│││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233頁│││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命令」公文各1張上,各有偽││││文各1張、偽造之「台│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文封」1封│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三.│偽造之載明受監管人均│左列偽造公文各1張上,各有│見98年度偵字第24│││為甲○○,然日期分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870號偵查卷第23│││為97年11月6日、97年│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9、241頁│││11月28日之「台中地檢│「檢察執行處鑑」、「書記官││││署監管科」公文各1張│陳文賓」公印文各1枚。││├──┼──────────┼─────────────┼────────┤│四.│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左列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見98年度偵字第24│││法院檢察署傳票」、「│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870號偵查卷第24│││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3、245、237頁│││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命令」公文各1張上,各有偽││││文各1張、「台灣台中│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信│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封」1封│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