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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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林 玲卿 被告 曾明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80年2月5日結婚。結婚初始感情尚稱恩愛,雖婆婆態度強勢較難相處,但為夫妻情感皆隱忍不諱,婆媳亦相安無事;兩造隨後至香港工作,原告於95年接觸直銷業,推廣超合康大腸水療機,原告使用後覺得效果很好,遂邀約被告一起去聽說明會,無奈被告返家後極力反對原告繼續從事該行業,但原告認為產品很好值得推廣,不理會被告之反對,仍繼續從事推展工作,並定期使用。被告見原告不理會其反對,四處宣揚說原告性變態,喜歡肛交,原告與公司組織成員開會或研討事情,被告就不斷傳真給原告在台灣之家人、朋友甚或教友稱:「 引玲卿 入甕者正 等玲卿和其組織內人共享性愛,因同癖肯定相憐惜。」、「請明確知會林家,性行為偏差,這是精神病。」、「負責召喚吾妻,當時吾妻每晚應召或其醫學顧問郎中,余員,王員輪候對她身心再摧眠洗腦。」等,對原告之朋友們還有神父說原告性行為偏差、還有精神病、灌腸癖等言語。原告雖百般痛苦,對周遭不時投來異樣眼光,只能默默忍受,為顧及夫妻情份未予深究,期以身教,漸予感化;無奈其乖張之熾,日益甚烈,有一次原告在浴室自行灌腸水療,被告竟無預警在門外大力拍打吼叫:「畜牲,妳這是畜牲的行為;妳要小心,這是妳最脆弱的時候。」,讓原告心生恐懼,言語之摧殘猶可忍,噬心滴血之痛實難容,遂於96年10月31日逃離傷心之香港回到台灣至今。這五年來被告都沒有釋放對原告之善意,沒有問過原告生活狀況,被告都沒有主動與原告聯絡,都是由原告主動打給被告。原告這五年都有善盡妻子關懷,但被告都沒有對原告有善意之關懷。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96年間兩造均在香港過著快樂之生活,而後原告從事大腸洗
療機之業務,被告亦嘗試願意配合原告,故兩造一起做直銷,但被告發現不對勁,大腸洗療根本沒有醫學根據,而且用大腸洗療機也許會對身體造成危害,都有可能,故被告就開始反對,但是原告很堅持使用大腸洗療機,兩造因為這點摩擦之後,被告非常痛苦,才會寫原告所庭呈之文件,但並未寄出去。對於水療之行為與性行為相關聯這部分係被告的錯,但這是當時認知有不懂。當時被告認為自己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被告勸原告一起找精神科醫師治療,因為被告知道直銷有很大之力量,所以被告要去求助,看能否回復到之前快樂之生活。
㈡96年間兩造因原告從事大腸洗療機業務發生爭執,原告自行
回台灣,不與被告同居,其後兩造間透過簡訊或電話仍有聯絡,被告到目前亦愛著原告,雙方只是在大腸水療機發生爭執,婚姻並沒有到達不可收拾之地步。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自香港返回台灣後,兩造即未同居生
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分居已歷
5年,未進行夫妻生活,因長久分離,感情當已淡薄。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自香港返回台灣,係因原告從事大腸
水療機直銷工作,被告反對,並四處宣揚說原告性變態、喜歡肛交、灌腸癖、精神病,並傳真給原告在台灣之家人、朋友甚或教友稱:「 引玲卿入甕者 正等玲卿和其組織內人共享性愛,同癖肯定相憐惜。」、「請明確知會林家,性行為偏差,這是精神病。」、「負責召喚吾妻,當時吾妻每晚應召或其醫學顧問郎中,余員,王員輪候對她身心再摧眠洗腦。」、「灌腸癖」、「心志衰竭,每一天早上幹一次,每一天晚上又幹一次,51歲 林玲卿 一天兩次性行為(指灌腸)‧‧‧‧香港不歡迎這種騙人影響公序良俗的。51歲自幹早晚一次她的肛門陰道肌肉同一塊肛肉他知,但已上癮,不幹怪怪地,可憐」等詞,有原告提出之書面文件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原告提出之書面文件係其所寫,雖辯稱:上開書面文件係其研究大腸水療將所知之結果記載在書面文件上放在抽屜裡,並未將書面文件寄出去云云,然上開書面文件均記載收受者,苟被告未宣揚出去,實無必要記載收受者。況2007年(即96年)5月20日給 福美 及 玲敏 之書面文件記載:我老是傳真你們,更是無聊等語,顯見被告有將上開書面文件傳真出去給原告在台灣之家人、朋友甚或教友,被告辯稱:未傳真出去,並無可採。而就上開書面文件所記載內容觀之,實有貶抑、侮辱原告人格之意,且被告通知原告家人、朋友、教友,足使原告精神受重大打擊,已難進行夫妻家庭生活,其自行返回台灣,事出有因,並非無故離家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生活。
㈢被告自承:原告於2008年(即97年)告知其已不從事大腸水
療機業務,然被告返回台灣均未主動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被告辯稱其仍深愛著原告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則兩造分居已歷5年,未進行夫妻生活,且幾近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