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6號原告群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恩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江國慶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RhondaWagner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蕭輔寬 專利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以「晶片封裝結構及其製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8254號專利證書,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申准將前揭專利讓與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育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霈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第27條及第71條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2月22日、98年6月24日及99年2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即於99年11月15日辦理面詢,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於100年3月3日、100年6月3日及100年11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育霈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針對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1日更正本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112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1日所提之更正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1年5月1日以(
101)智專三(二)04069字第10120428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育霈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育霈公司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因公司合併而消滅,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據原告依法向經濟部申請承受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0月3日經訴字第1010611236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