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龍
張源昌郭少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3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源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少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進龍、張源昌、郭少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周進龍、張源昌、郭少思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部分(周進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起訴書有關「 葉品湘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 葉芷羽 (原名葉品湘)」;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進龍、張源昌、郭少思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3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
三、核被告周進龍、張源昌、郭少思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進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周進龍、張源昌、郭少思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進龍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強制犯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周進龍、張源昌、郭少思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劉漢強 、 詹雅渝 、葉芷羽行使權利,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詹雅渝、劉漢強、葉芷羽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亦表明 宥恕 之意,此有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10
6年度審附民字第433號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卷第44至
50、54至57頁),另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暨考量被告周進龍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單身、尚有祖母及雙親待其扶養;被告張源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販售之工作、月薪約4至5千元、單身、尚有祖母待其扶養;被告郭少思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4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張源昌雖曾因違反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周進龍、郭少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進龍所持之鋁棒、被告張源昌所持之木製武士刀、被告郭少思所持之木棍,均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衡酌該上開物品之客觀價值不高,參以該木製武士刀及木棍均已遭被告張源昌、郭少思丟棄至海裡,此據被告張源昌、郭少思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
12、74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鋁棒、木製武士刀及木棍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有疑義,且對被告等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