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子女全戶3人之財產,僅聲請人名下一筆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79,350元之農地於爭訟中不能處分,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靠不定時捐助糧食維生,每月僅有10,710元之勞工退休金及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為生活支應,又聲請人及女兒 謝銘恩 均有多種疾病在身,無法工作,兒子 謝銘鴻 亦因病無法全職工作,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民國106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受捐糧食即時通紀錄、謝銘恩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單據影本等,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並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該法第4條之1參照),且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亦有該會106年9月21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277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