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13號聲請人 鄭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聲請人之起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斟酌財政部民國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全文含意。㈡「完納」在各法條的意義,均意為繳納、繳清的意思,亦即與「已納」稅同義,至於是否欠稅、未欠稅則視前後文,如有欠稅就有不同的處理法規。㈢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頭尾是相互矛盾,是免稅者負擔更重的稅,刻意剔除免稅,未考慮遺產稅的計算結構,產生矛盾、不合理及租稅不公平的現象。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是指不要加重目前被繼承者的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而不是針對5年內繼承的遺產是否納稅的問題。因為每位被繼承人申報完遺產稅,應繳稅或免稅就此結案,只是針對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影響目前納稅義務人。如有繳稅的問題,那就是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如果是免稅,則無此問題。從各種論證,在法條的「已納」遺產稅者,應指未欠稅者,包含應繳清稅者及免稅者等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實質上係重述其不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上訴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意旨顯係對司法院釋字第267號解釋之意旨有所誤解,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論斷有誤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胡方新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