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23號聲請人 陳孋真 (即陳 張錦綢 之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 (即 陳張錦綢 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 (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 (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 (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駿 (即 陳金惠 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娟 (即陳金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孋真、陳孋煌、陳麗玲、陳金泉、陳如潔5人之母,聲請人陳穎駿、陳穎娟2人之祖母陳張錦綢生前因巷道爭議事件,與屏東縣政府間發生行政爭訟,而於判決確定,續行提起再審(陳張錦綢去世後,由聲請人陳孋真、陳孋煌、陳麗玲、陳金泉、陳如潔5人與另一子陳金惠接續聲請再審。陳金惠死亡後,則由陳穎駿、陳穎娟2人接續聲請本件再審),其客觀經過如下:
㈠該巷道爭議案件,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作成99年度訴字第523號及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作成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分別駁回陳張錦綢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
㈡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經原告方(指陳張錦綢或其繼承人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處理結果如下:
⒈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作成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⒉有關同條項第14款事由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方(指陳張錦綢或其繼承人等)不服提起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作成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⒊其後再審原告方(指陳張錦綢或其繼承人等)又多次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102年度裁字第238號、102年度裁字第671號、103年度裁字第111號、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與105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在案。
㈢現再審原告方(指陳張錦綢之繼承人等)復對最近一次之本
院105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因訴訟繫屬中陳金惠死亡,改由其子女陳穎駿、陳穎娟2人承擔聲請人地位。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錯審、違反論理原則、證據法則,未斟酌還避提「判例理由欄」,有不適用依改制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所作出的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解釋、應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因為該條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當解為「應迴避」之「前」再審裁判為「無瑕疵」裁判,如果「應迴避」之「前」再審裁判有瑕疵,參與再前次之原確定裁判法官,仍應對後續之再審裁判繼續迴避)。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另並無原確定裁定所稱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錯審,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瑕疵等語。
四、經核:㈠聲請意旨所主張本院確定裁定違反相關迴避規定,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論述,並一一指駁在案。而聲請人有關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範意旨之主張(以前再審裁判「無瑕疵」,方有該條款之適用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片面想法,實無依據。
㈡另原確定裁定僅在理由欄二、中論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
客觀經過時附帶提及「聲請人針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等情,但其並未對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之合法性作出任何法律論斷,實無所謂之「錯審」可言。
㈢是以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論之實質,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就本院確定裁定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足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本院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合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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