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15號聲請人 曾燕雄
江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事務事件,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下稱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前裁定為例,法官行為偏頗可續行訴訟程序,係可以另行分案重開「言詞辯論庭」,並非偏頗法官不法引用此一法條作為原案件判決之理由。況「言詞辯論」程序仍未完成如何為裁判?㈡ 王德麟 法官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指揮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之際偏頗相對人,言其有權不必答辯致使言詞辯論程序並未依法完成,之後聲請人為保護原案件訴訟之權益,聲請撤換審判長並增列 劉水涼 等6人重開言詞辯論庭。惟前裁定並未依法「重開辯論庭」,即作成該裁定,致使聲請人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主張並未獲得實現。王德麟法官理應知所迴避,並非可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於106年7月12日而強行裁判。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雖於訴訟裁判之前聲明,但原審法院並未依聲請人之主張依法作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作出裁定,顯然前裁定有違失之處,據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王德麟法官仍須迴避,因此特為聲請再審。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言,前裁定引致原案件判決有違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㈣前裁定之審判長 詹日賢 法官為原案件判決之陪席法官,明知該案件尚未完成言詞辯論程序,任前裁定之審判長,故意不依聲請人之意旨續開言詞辯論庭完成法定程序,卻於106年7月10日不法裁定,以便讓王德麟法官不用迴避。就原案件判決中,所列之陪席法官為何由詹日賢法官改為林靜雯法官?而林靜雯法官於本件並未蒞庭又是如何參與合議?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而言,王德麟法官及詹日賢法官必須迴避不得參與審判。㈤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言,係由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並未對聲請人所提及證據加以斟酌,並未依法完成言詞辯論程序,而採一造辯論判決。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條等語。經核均係重述其對於前裁定及原案件判決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與法官迴避要件不符,無從准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以曾燕雄及江東穎為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亦只能以曾燕雄及江東穎為聲請人,詎本件聲請續狀竟增列劉水涼、 劉水進劉生全劉炎山劉金石劉春宏 等6人為(具狀人)聲請人,於法自有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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