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7號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志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截至民國106年11月2日為止,尚滯欠相對人稅款新臺幣(下同)38,011,566元,其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960,749元前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得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6,960,74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抗告人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69,733,106元(不含稅),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420,327元並處罰鍰12,630,490元,繳納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書已於106年7月28日送達;以及抗告人於99年間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及房屋,出售予抗告人代表人林志郎之女 林益如 ,尚有未收尾款265,000,000元,即將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林益如,林益如旋於100年1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復於102年1月25日,將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債權70,000,000元,讓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代表人林益如),足認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又抗告人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街77號建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作成分配表,雲林縣○○鎮○○里○○路○號建物業已信託登記予旭耀公司,餘苗栗縣○○鄉○○段716、726、726之1及726之2等4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合計30,000,000元,該等財產經扣除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已無價值,另抗告人有國工局「北二高樟樹里高架橋工程」仲裁判斷給付款項113,845,79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經國工局於102年5月22日給付予該院在案。抗告人欠稅金額龐大,並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並無存款,為避免抗告人以相似手法脫產規避稅捐執行,有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於抗告人有營業稅及罰鍰計21,050,81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及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相符,而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1,050,8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1,050,81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縱有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予抗告人代表人林志郎之女林益如,尚有未收尾款265,000,000元,即過戶登記予林益如之事實,但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且代位受領之上開尾款足以清償所欠稅款,原裁定據此而認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即非妥適。㈡抗告人於85年3月3日完工之「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汐止至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87年3月13日驗收)」,該局未給付之工程款,經抗告人提出仲裁,嗣該仲裁判斷於92年10月6日確定,然相對人卻遲至106年7月26日始為本件營業稅違章補徵,並於106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㈢抗告人係於102年1月25日將對國工局之債權70,000,000元讓與旭耀公司,斯時相對人尚未核定本件即抗告人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疑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69,733,106元(不含稅)之違章事實,顯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㈣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之連結,相對人未向行政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給付之訴,原裁定即准予假扣押,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有所牴觸。退萬步言,有關「相對人認抗告人有積欠營業稅及罰鍰計21,050,817元」乙案,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中,若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已不得對抗告人補徵,則相對人向原審法院之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行,故除參考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審置權之規定,以限制登記之方式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外,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定免提供擔保,以利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惟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之(立法理由參照),顯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係屬特別規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㈡經查,原裁定業已論明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101年11月1日
至101年12月31日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69,733,106元(不含稅),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420,327元並處罰鍰12,630,490元,繳納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書已於106年7月28日送達,以及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提出抗告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國工局函文、抗告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查詢等資料,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是相對人既已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予以釋明,且抗告人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並無存款等跡象,亦顯示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可能,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1,050,8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1,050,81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讓與國工局債權70,000,000元予旭耀公司,係在違章事實發生之前,本件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云云,核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就系爭稅款及罰鍰申請復查,乃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縱行政救濟最終結果確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有假扣押原因消滅等情事,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為正辦。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日後如有訴訟,亦係由債務人對於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無由債權人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95條「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規定有別。另關於核課期間是否逾期之爭執,則屬假扣押裁定所涉本案訴訟審認之事項,尚不影響前開關於本件符合假扣押法定要件之認定,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