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施昭安 相對人 王麗珍 代理人 蕭慶 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於期限內提出陳報狀,經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元,測量費用1萬2,375元,鑑定費用7萬3,200元,共計9萬4,8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5即5萬6,895元﹙計算式:94,825元×3/5=56,89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