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0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88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南縣○○鄉○○路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第63條第
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後以異議人未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亦未於期限內到案辦理,便依處罰主文第2項之(二)、(三)所載於91年1月6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紅單寄來時非由異議人本人收受,印章也跟異議人名字不同(異議人於90年2月5日改名施志「嘉」),另外紅燈越線就註銷駕照是違憲,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UM-1723號自小客貨車於紅
燈時,經舉發機關以「紅燈超越停止線」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異議人駕照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09926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異議人駕籍狀態查詢報表1紙。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次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南市○○街○○○巷○○號3樓之
2」,有臺南監理站異議人汽車車籍/駕籍查詢、異議人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且與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住所地址亦相符,此觀諸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可明。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照上址於90年11月23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由與異議人同居之父母代為蓋章收受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及其上收件人蓋「施志加」可證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頁),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核無違誤。又異議人雖於90年2月5日改名為施志「嘉」,與收受人蓋章處所蓋施志「加」不同,但異議人修改姓名,既為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知,且異議人亦無變更其應受送達地,而本件裁決書內所記載異議人人別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無任何錯誤,已足以表明異議人之身分,且本件裁決書送達回證之印章上所刻印之「施志加」等語,亦為異議人父母所提出者,異議人自不能僅以裁決書上之所載之姓名或蓋章收受裁決之姓名與其修改後之姓名不同,即認本件送達或裁決不合法。故異議人主張「紅單」(應係裁決書之誤)寄來時,係由父母簽收,非由異議人本人收受,印章也跟異議人名字不同,認為送達不合法云云,經核並無理由。又異議人之住所係臺南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臺南市)在同一(省)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並不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0年11月24日起算,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96年4月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一枚(本院卷第1頁)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0960109766號公文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異議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雖有實務見解認為上開裁決書中有關罰鍰未依期限繳
納而衍生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處分機關須再踐行另為裁處通知及送達異議人之相關程序,始為適法妥當,惟查監理機關自89年7月1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違規時及裁處時之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又在該規定未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前,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憲,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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