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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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7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8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公園國小旁,徒手竊取 莊美惠 所有由其配偶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該車騎乘至臺南市○○路○段○○○號「巨蛋超商」前停放。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
在台南市○○路○段○○○號「巨蛋超商」內,向該商店員工戊○○佯稱其認識該超商店員 王俊智 ,向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戊○○不疑,遂將該機車借予使用,甲○○得手後即騎乘至臺南市○○路○段○○○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停放。
㈢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8日凌晨1時20
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丙○○佯稱其欲向女友炫耀其在加油站工作,要求丙○○將所配戴之置錢袋(內有新台幣《下同》15,000元)借其配戴,又誇讚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很帥,要求丙○○將該機車借其試騎,丙○○不疑,遂將置錢袋借其配戴,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付甲○○,甲○○旋即騎乘該BT7-731號重型機車逃逸,且將置錢袋內之150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6頁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莊美惠之配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證述內容:見被告騎乘LYH-769號重型機車至「巨蛋超商」前停放)。
⒋LYH-769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
⒌LYH-769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⒍LYH-769號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⒊H38-669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主 何麗珠 為被害人戊○○之母)。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⒊BT7-731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其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為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巨蛋超商」先向被害人戊○○施用詐術,騙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騎乘該H38-669號重機車至「統一精工加油站」,見丙○○身著內有金錢之置錢袋,又見丙○○之BT7-731號重機車很帥,始向丙○○施用詐術,騙得該置錢袋與BT7-731號重機車,顯係另行起意,則其分別向戊○○與丙○○施用之詐術,應係本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之被害人,其間殊無接續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向丙○○分別騙得之置錢袋與BT7-731號重機車,係同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屬同一被害人,在社會觀念與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搶奪與軍法逃亡等前科,於95年2月11日甫出獄後,即在95年間再犯多次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經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再犯多次竊盜、搶奪等罪,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再犯詐欺罪,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均經調取各該判決核閱無訛,被告顯然素行不良,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竊盜及施用詐術方式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危害社會安全,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刑後之刑│├──┼──────┼───────┼───┼───────┼───────┼────┼─────┤│1│95年12月18日│台南市○○○路│丁○○│LYH-769重型│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凌晨0時30分│公園國小旁││機車一輛│之所有,竊取他│刑柒月│刑叁月又拾│││許││││人動產││伍日│├──┼──────┼───────┼───┼───────┼───────┼────┼─────┤│2│95年12月18日│台南市○○路三│戊○○│H38-669重型│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凌晨1時許│段157號「巨蛋││機車一輛│之所有,以詐術│陸月│刑叁月││││超商」內│││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95年12月18日│台南市○○路四│丙○○│BT7-731重型│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凌晨1時20分│段339號「統一││機車一輛│之所有,以詐術│刑柒月│刑叁月又拾│││許│精工加油站」││置物袋與其內│使人將本人之物││伍日││││││之現金新台幣│交付││││││││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