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變更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回復登記。備位聲明部分以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二人間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回復登記,符合上開規定,應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緣案外人 貴德瑞 有限公司(下稱貴德瑞公司)邀同案外人 李俊德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案外人貴德瑞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於96年4月13日拒絕往來,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50,837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後經原告向鈞院起訴,並已取得鈞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㈡、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訴外人貴德瑞公司自96年3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後,當由其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其為逃避原告之債務,竟與被告甲○○於96年3月15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㈢、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母子關係,兩者間並無不動產買賣獲利動機,被告甲○○顯未給付被告乙○○相當之對價。在案外人貴德瑞公司發生異常無力清償銀行借款之時,若非有脫產意圖,被告等人不可能選在發生延滯之際,進行不動產移轉行為。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爰依同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乙○○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移轉登記,並為回復被告乙○○所有。
並聲明:
1.確認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存在。
2.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3月15日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由案外人貴德瑞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戶籍謄本可知,負責人李俊德即為被告乙○○之先生,甲○○之父親,三人均同一戶籍且該址即為公司所在地(台南市○區○○街○○號),三人均貴德瑞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實為一家族企業。由此可知,案外人貴德瑞公司財務發生異常之事被告二人若不知情,此實與常情相違。
㈡、故縱認被告二人間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案被告二人與案外人貴德瑞公司之負責人李俊德為配偶及父子關係,顯然被告等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使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乙○○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其原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並聲明:
1.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3月15日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李滿春 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甲○○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甲、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之積欠其借款債權1,870,83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惟與其子即被告甲○○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等情,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案外人貴德瑞尚積欠債務1,850,83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及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及被告乙○○於96年3月2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繳納贈與稅方式贈與被告甲○○,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及被告甲○○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資料,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009387號函附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八十七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明知之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上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明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屬無據,本院自應審酌其備位之訴。
乙、備位訴訟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本案被告二人與案外人貴德瑞公司之負責人李俊德為配偶及父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又查訴外人貴德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尚欠原告借款1,850,83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已如前四甲㈡所述,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於96年6月4四日之估價為5,61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乙份附卷可按,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總價1,881,487元,並以贈與稅辦理移轉登記,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009387號函在卷可憑,而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本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其所為之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參諸被告二人間之關係及被告甲○○之年齡(00年0月0日生),及以贈與稅方式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稅捐等情,自足認定屬無償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第24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乙○○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於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將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6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擔,應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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