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自小客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乙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