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祥 、抵押權人 陳碧珍 之繼承人即 范慧娥 、 范傢珺 、 范岳卿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抵押權人陳碧珍對被告張正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月29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范慧娥、范傢珺、范岳卿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747,000元【即系爭土地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929號執行事件之鑑價金額】,較之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4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