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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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豊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不思理性面對分手及以和平方式處理,竟跟蹤告訴人並騎車從旁壓迫逼使告訴人至路邊停車,妨害其通行權利,復以手臂及武士刀抵住告訴人,造成其在掙扎反抗時受傷之犯罪手段,所為誠值非難;3.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4.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唇挫傷、頸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5.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合先敘明。扣案之小武士刀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另查扣之現金及紅包袋等物品,因與被告本案所涉強制及傷害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64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40號被告葉金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豊與 張妙楓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葉金豊因不甘張妙楓提出分手要求,遂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5時許,分別以撥打行動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聯絡張妙楓之方式,要求張妙楓至嘉義縣太保市麻太路上之便利商店前見面,並遭張妙楓拒絕後,旋在張妙楓住處旁之前揭便利商店前伺機等待。嗣於同日16時許,張妙楓騎乘機車外出欲前往嘉義市時因遭葉金豊發覺,葉金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從後追趕並從後大聲要求張妙楓停車,然葉金豊因見張妙楓並無停車之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其所騎機車之車身從旁壓迫張妙楓所騎機車之車身,令張妙楓所騎之機車車速減慢後,再騎機車斜擋在張妙楓所騎機車前方之強暴方式,妨礙張妙楓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其後,葉金豊將所騎乘之機車臨停在道路旁並趨前與張妙楓談論感情事宜後,因張妙楓堅持與其分手,葉金豊可預見若與張妙楓發生劇烈之肢體衝突,即有可能因此造成張妙楓受有傷害,然其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除以單手勒住張妙楓之脖子外,另一隻手則持不具殺傷力之武士刀抵住張妙楓之脖頸,導致張妙楓在激烈掙扎後,受有下唇挫傷、頸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葉金豊見張妙楓受傷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為張妙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妙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金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妙楓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武士刀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採證照片4張。
(四)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年2月12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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