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8號、第722號、第776號
第第第原告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炯浩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原告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楨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原告 安祥 液化石油氣分裝代表人 林許美華 原告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銘朝 (董事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原告 星海 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萬進 (董事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原告 桃和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阮能玉 (董事長)原告德基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恢宏 (董事長)原告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建隆 (董事)原告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原告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文龍 (董事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原告 同達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敏 (董事長)原告彤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敏(董事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蒨儀 律師 許修豪 律師原告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澄朗 (董事)原告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得喜 (董事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麗春 律師原告 北誼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澄清 (董事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許修豪律師原告 北桃 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君華 (董事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原告 六韜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如桂 (董事長)原告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林 金鳳 董事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萍 律師 楊久弘 律師原告 台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厚魁 (董事長)原告 高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華宗 (董事長)原告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大選 (董事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江珊如 律師 林欣屏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533號、93年1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788號、93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955號、93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092009400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3年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638號、93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634號、第0000000000號、93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083號、93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434號、93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353號、93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505號、93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臺北市之瓦斯行業者於民國(西元除外,下同)89年8月間向被告檢舉,以其向桃園以北21家分裝場洽詢委託瓦斯分裝及運輸事宜(即欲向瓦斯分裝場提氣),卻未獲任何一家業者應允,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分裝業者涉有聯合壟斷及抵制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基隆市及臺北縣市之 莒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隆公司)、原告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下稱安祥分裝處)、原告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韜公司)、 陽明 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原告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原告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原告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大公司)、原告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 山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盟公司)、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原告 北誼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原告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公司)、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公司)、原告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海公司)、原告彤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原告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長成石油氣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及桃園新竹地區之原告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原告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和公司)、原告德基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泰公司)、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鴻奇公司)、原告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原告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原告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揚公司)、原告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瓦斯公司)、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原告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原告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統公司)、力詮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力詮公司)、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等30家分裝場業者(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與桃園場以北誼興業公司為主體),為同一特定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而臺北縣之原告同達興公司、原告彤達公司及台液公司之負責人皆為李敏,而李敏與其他同業間互相持股,復因原告寧揚公司 李文政 (屬桃園地區)與原告高興公司(屬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 高河炎 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同設有聯名帳戶,經費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作為二區域業者間協商聚會所需費用之支應,及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設立聯名帳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係由基隆、臺北地區分裝場業者設立之聯名帳戶所補貼,以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應屬同一市場並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88年3月底,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莒隆公司、原告安祥分裝處、原告六韜公司、陽明山公司、原告台和公司、原告高興公司、原告集大公司、原告同達興公司、山盟公司、聯瑞公司、原告北桃公司及原告星海公司等12家分裝場業者成立所謂「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並訂有「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88年4月底桃園地區榮星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合發公司、大岡瓦斯行及李文政等8家分裝場業者簽立「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草約」,88年5月起開始繳費,經調查基隆市、臺北縣市及桃園、新竹地區之瓦斯行、分裝場、經銷商及有關金融單位等相關關係人,對分裝場業者自稱「互助會」或「集資籌設」之組織均係以「聯管會」、「北管會」、「桃管會」相稱,因此所謂「互助會」或「集資籌設」之組織應即為「北管會」及「桃管會」。88年5月24日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分裝場業者以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名義開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活儲聯名帳戶00000000000帳號(下稱華銀北新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為高河炎與 黃煌林 或 林海雄 兩者之一方能取款之聯名帳戶,各分裝場業者每月定額將繳交款項存入該聯名帳戶後,再匯入集大公司 葉林金鳳 88年7月29日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立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一信營業部活儲000000-0帳戶),而後資金流向各相關分裝業者之帳戶,則係透過葉林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存帳戶000000-0帳號(下稱一信營業部支存000000-0帳戶)開立票據交付;88年5月6日桃園地區8家分裝場業者以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榮星公司代表人 張有仁 、原告德基泰公司 謝國清 3人名義開立亞太銀行南崁分行聯名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及李文政名義華南銀行平鎮分行聯名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李文政,但取款印鑑需李文政、謝國清、張有仁3人印鑑,下稱華南平鎮分行41990帳戶)。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與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開立聯名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個人尚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開立3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分別簡稱亞太南崁分行61-0、61-1、61-2)。
桃管會成員除原告德基泰公司外,於89年12月之前,各繳交款項均存入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中,89年12月之後則轉繳入亞太南崁分行61-0及61-1兩帳戶,原告德基泰公司則自承已有繳交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作為設置驗瓶廠及儲存場所,另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原告聯億公司及原告鴻奇公司亦有資金存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內,原告日華公司每月同時繳交282,200元及273,700元,2筆聯名帳戶資金中之1筆則係掛名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繳交。前述分裝場業者繳入聯名帳戶之資金應係「維持市場安定保證金」。北管會聯名帳戶中,由桃管會之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金額達1200萬元,其借支次數之頻繁、借支金額呈現有個位數字而非整數,且均匯入桃管會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相關資金又多流向家用桶裝瓦斯營業規模較小並兼售工業用氣之福崗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及榮星公司等3家公司,足認李文政所謂借支,應係北管會對桃管會所進行之補貼。北管會高河炎與桃管會李文政2人,由各該會出資150萬元,共同設立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之聯名帳戶,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為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北管會各業者雖稱 渠等 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之捐款金額多寡係由各業者依財務狀況自行決定,事先未就分攤繳交金額為協議云云,惟各業者合計繳交總額為225萬元,參以相關金融單位資料發現,該筆款項雖由葉林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1次支付,但資金來自高河炎等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聯名帳戶,顯見該225萬元款項原即合意由北管會支付及聯名帳戶係由各業者設立之事實。依原告同達興公司所稱,該分裝場係以每月繳交「互助金」之款項打75折作為捐款「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數額,徵諸各該業者認繳「互助金」(即「安定市場保證金」)及「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認捐金額確呈一定之比率關係,且與各業者營業規模大小一致,顯見各業者合意依營業規模大小繳交「保證金」後,再合意依前述比率繳交捐款金額。又依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第2次會議決議,各分裝場原本每家應贊助10萬元,惟原告寧揚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原告合發公司、榮星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原告鴻奇公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及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等11家業者認繳金額恰巧與北管會同為225萬元,且該筆款項雖由原告寧揚公司之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支付,但資金係來自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於89年4月15日提領之同額現金,應有就如何攤繳事宜進行合意,亦非所稱為集資籌設儲存場及驗瓶場之用。
另經所提供資料統計:北管會各成員除原告同達興公司提供不完整資料致無從核計、莒隆公司資料有誤、原告集大公司只提供89年3月以後資料、原告星海公司89年初正式營業外,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陽明山公司、原告六韜公司、原告安祥分裝處、中鼎公司、聯瑞公司、原告台和公司、山盟公司、原告北桃公司、原告高興公司等10家業者在88年4月、5月間配合互助會之成立,將運裝費用由1至2元多均調高至3元以上;再經統計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所造報之運裝價格資料顯示(除原告鴻奇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原告聯億公司、榮星公司及力詮公司等5家業者或因當時未成立,或因故或藉故未提供當時運裝價格資料外),88年4月間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原告桃和公司、福崗公司、原告合發公司等6家業者之運裝價格,均由1至2元不等同時調高至3.4元或3.5元不等(含保險費0.07元),原告萬隆公司則由3元同時調漲至4元,原告日華公司一直維持在3.5元,原告六統公司則自承其多家瓦斯行客戶在88年4月前之運裝費用為1.835元,自4月起即均調高至3.645元,足認桃園、新竹地區分裝業者於88年4月間,在無成本上揚及供需失調因素下,一致性調漲運裝價格。又為利於運裝費用之維持及收取,北管會成員於其瓦斯行客戶發生互搶客戶糾紛或殺價擾亂市場時,均會派員出席調處及出資協助;且各分裝場業者對瓦斯行之提氣來源均予指定及限制,若欲變更需經北管會成員間之同意,有部分瓦斯行在分裝場相互協議下,被迫交換提氣對象之情形;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各分裝場間,在自然競爭市場狀態下,處於水平競爭關係,當無將儲存證明免費提供或租借他人可能,北管會成員間普遍存有相互提供儲存證明情形,如於基隆地區具有瓦斯行客戶之4家分裝場(原告安祥分裝處、莒隆公司、台和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於90年10月間協議由唯一取得儲存場所合法展延之原告安祥分裝處,出具證明予當時未能取得展期證明之其他3家分裝場所屬瓦斯行客戶,其他分裝場間相互支援提供儲存場所之情形比比皆是,並據此分配交易對象,顯見北管會共同穩定巿場競爭、限制瓦斯行提氣自由之合意,及就瓦斯行客戶為分配及僵固之事實。而桃管會鑒於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及榮星公司之灌氣數量小,為彌補互不搶客戶以維持市場之穩定,予以按月補貼至90年12月,其中原告萬隆公司在88年7月起曾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搶得 新崙 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崙公司)之客戶,若原告萬隆公司確係基於競爭而為之,應亦會針對桃園及新竹地區所有分裝場而為,然卻不見其以相同低價搶取臨近之桃園地區其它分裝場之客戶,及與新崙公司同樣位於新竹縣之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擁有甚多儲存證明可核發之原告桃和公司,在90年之前即有免費提供予其他同業使用之情形,原告聯億公司即曾有提供儲存證明供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使用之事實,力詮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原告桃和公司、榮星公司、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合發公司、原告集大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等亦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事實,足認桃園縣所有分裝場有就桃園縣內所有瓦斯行之儲存證明為分配,以達成限制交易對象及不為競爭之情事。89年5月間原告德基泰公司發生工安事故後,原告德基泰公司即迅速安排所屬客戶自翌日起改至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原告鴻奇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聯億公司等6家分裝場提氣,並以原先之運裝價格供客戶選擇較近之分裝場提氣,而所有改至其他分裝場提氣之瓦斯行仍須將氣款交予原告德基泰公司,再由原告德基泰公司支付分裝費予支援代灌之分裝場,使原告德基泰公司形同仍能正常維持營運,而其他未支援代灌之分裝場亦未見機搶其客戶。再從同業支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灌期滿,有瓦斯行客戶欲以先前之提氣條件續留在支援代灌之原告桃和公司繼續提氣時,卻遭原告桃和公司以調高價格為由變相拒絕,足證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有就互不競爭及相互支援限制交易對象為合意。又桃園、新竹地區13家分裝場業者均有赴各區域協調瓦斯市場不為競爭,而各分裝場除新設立時有爭取客戶或獲分配客戶而稍有異動之情形外,完全未有爭取客戶之動作,甚至尚有拒絕非所屬瓦斯行客戶提氣之情事,市場遭聯合壟斷之情事十分嚴重等情。被告因認北管會及桃管會涵蓋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縣市,除新崙公司外之所有分裝場業者,總灌氣量超過90%,該等30家分裝場業者藉成立組織方式運作,合意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並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等,足以影響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及零售之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月29日公處字第0920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莒隆公司、陽明山公司、山盟公司、聯瑞公司、中鼎公司、長成公司、福崗公司、力詮公司、榮星公司及原告計30家分裝業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各處罰鍰如附表1所示。原告21家分裝業者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㈠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2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53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六統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955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78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星海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092009400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388,864元暨自附表2所示之時間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桃和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德基泰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63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合發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原告萬隆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63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㈨原告鴻奇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08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日華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43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其中業經提示付款
者,返還與票面等額之現金,暨自各該支票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寧揚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35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支票,其中業經提示付款
者,返還與票面等額之現金,暨自各該支票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505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北桃公司、六韜公司、集大公司、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972號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違規事實部分:
⒈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主張: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定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其
客觀要素須該合意之目的,係在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倘事業間合意內容並不在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自與所謂聯合行為無涉。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雖參加原處分所稱「桃管會」,並偶與若干同業聚會,惟該會僅係瓦斯分裝場同業所組成之聯誼會,早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尚未設立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時代即已成立,且同業間偶有聚餐亦係長期以來之聯誼習慣,為各行業普遍常見之現象,其目的非在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況原處分未說明究於何時何地之何次餐會,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那些業者達成如何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
⑵至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繳納20萬元係應內政部消防署之要
求,協助及配合政府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問題,而捐助籌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之用,此為被告查證屬實(參原處分第67頁),該基金會嗣因故未能籌設成功,前述捐助金額已退還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無論各相關業者就各自捐助金額如何協議分擔、是否透過聯誼會(即原處分所稱桃管會)統一支出,其目的與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無涉,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聯合行為之要件。
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調漲瓦斯行之運裝費用,係為反應成
本之結果,並非基於與其他同業協議所致。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身兼經銷商及分裝場之業務,因交易競爭關係,對其他同業之價格調整極為敏感,且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價格變化亦甚受其他同業之關注。而一般瓦斯行均在數家不同之分裝場提氣交易,此為被告查證屬實,任一分裝場之價格異動,透過瓦斯行之告知及比較,均可為其他同業所知悉,若為競爭而跟進調整價格,亦是市場機制運作之自然現象,例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屢屢同步或先後跟進調漲油價,日期及調幅亦皆一致,惟被告均未認定屬聯合行為而加以處分。被告認定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另二經銷商即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及原告寧揚公司,在88年7月1日當日中油公司牌價並未異動之情形下,同時將經銷價格由每公斤10.335元調為
9.93元,確屬彼此價格合意之行為(參原處分書第97頁)。惟倘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業者有聯合情事,衡諸常情,應係聯合調漲價格或至少在成本已降低(如中油公司調降牌價)之情形下,彼此聯合維持售價於不墜,故前述降價顯係彼此競爭,在部分業者降價後,跟進調整自己售價之結果。被告未具體查證說明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業者在何時何地就產品售價之調整有任何合意,又漠視市場競爭機制之方式,其僅憑調整之日期及幅度,逕認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調價必然是因聯合行為所致,實有違誤。
⑷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從未與其他同業合意互不搶客戶,或
限制瓦斯行之提氣自由。倘新客戶欲至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灌裝,只要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產能許可,且客戶信用良好,並不會拒絕。但因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身兼經銷商(大氣)及分裝場(小氣)之業務,就分裝場業務部分,係售氣予瓦斯行而與其他分裝場處於競爭關係,但就經銷業務而言,則是售予分裝場而為分裝場供應商之地位。故在決定是否售氣予瓦斯行時,亦會基於上述公司業務定位作全盤利益得失之考量,惟從無任一家分裝場欲向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提氣,而為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所拒絕。綜上,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對業務之接受與否,全係自身之政策決定,非如原處分所稱與同業有不搶客戶不為競爭之合意所致。
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向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借用
儲氣證明,係因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及管理作業須知第4條之4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設置位置與使用者商號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但跨越轄區者,其距離不得超過20公里。」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儲氣場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以20公里範圍而言,臺北市大概僅能及於重慶北路一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分公司即不能以自有之儲氣證明開立營業發票,故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始向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商借,而該公司基於同業情誼亦同意暫借使用。縱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未能順利借得任何合格之儲氣證明,只要將分公司之地址遷至前述20公里範圍內,即可自有儲氣證明順利營業,不致發生無法營運情形,故不因此排除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競爭。被告未詳為剖析前述利害關係,逕認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出借其儲氣證明予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必係出於聯合行為之故,顯悖於實情。
⑹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雖係於83年9月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惟直迄86年12月間取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前,皆係在作建廠及相關營運之準備,嗣至86年12月間取得上開合格證後,始自次年即87年開始正式營業,此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可證明取得時間,及83年至86年4個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中「營業收入」乙項,均記載為「0」,即可得證。
⑺人民之請願陳情,乃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並
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明文,行政院亦制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作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依據。被告逕以瓦斯分裝場業者合意聯名向其請願乙事,作為認定本件聯合行為成立之理由之一(參原處分第122頁),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⒉原告六統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六統公司於接獲處分前,從未接獲被告通知陳述意
見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被告以原告六統公司員工 范振隆 之證詞作為該公司之意見陳述,惟范振隆並非原告六統公司之代表人或授權代表向被告陳述之人,其係經被告以91年6月26日公貳字第O91OOO5964號函明確要求指派向被告說明,且於函中註明「被指派人請務必親自到會,本案本會不接受委託出席」等語,並指示范振隆準備相關案件資料。范振隆雖為原告六統公司之董事,惟其於88年4月被告主張漲價期間係擔任原告六統公司之監察人,並非執行董事,未參予原告六統公司業務之執行,亦非原告六統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獲授權以原告六統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陳述,自難認原告六統公司於本件處分前已依法獲得說明之機會,范振隆之陳述有無證據力,亦有可議。是被告於本件調查程序上,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被告雖以,91年1月23日公貳字第0910000772號函,要求原告六統公司指派 陳永填 向被告說明,其調查內容主要係確認陳永填於本件聯合調漲期間是否曾代表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他業者達成協議,故該次說明顯屬證據事實調查,非要求原告六統公司提出說明陳述;且被告以陳永填於調查時供稱:「六統籌建階段至86年間是我和 吳惠次 負責,之後直至88年7月間由范振隆負責」等語,再以91年6月26日公貳字第0910005964號函傳詢范振隆向被告說明,可證被告函請陳永填及范振隆提供資料向被告說明,係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調查證據,而非同法第104條給予相對人述意見之機會。
⑵原告六統公司與他事業間無任何合意行為,亦未藉成立
組織之方式,合意調漲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或過失: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定,行為人至少須與他事業間有合意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與他事業間並無合意之行為,對聯合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則不可據以處罰行為人。
②依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向被告供述,從未指稱原告六
統公司為聯管會之會員,而依被告調查結果(參原處分第68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69頁第3行),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六統公司參與繳納基金,可證原告六統公司確非聯管會會員。
③復依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陳稱:「互助會之成員有
高興、高河炎、 徐啟輝 、山盟、同達興、集大、六韜、 廖良謙 、 謝茂盛 、安祥、莒隆、 許強恭 、陳大選等13人,另魯山、長成、中鼎、北誼興樹林場、北歐、台液、彤達及瓦斯行業者亦非互助會會員。」等語(參原處分第12頁第5行及第15頁第1行)〕、原告六韜公司總經理林海雄〔陳稱:「臺北縣市、基隆市互助基金會是由高河炎擔任會長,至今沒換過人也未開過會,另同業有彤達、興發及台聯沒有加入基金會,且因同業並無危難發生所以並無無息支借過。」、「我於90年初因為忠誠及義山瓦斯行互相殺價搶客戶一事出席過於汀洲路新東南餐廳吃飯,中正萬華區瓦斯行即於該區域有瓦斯行之分裝場,如高興、山盟、台和、陽明山、同達興、聯瑞等分裝場皆有出席,分裝業者居中協調希望瓦斯行不要殺價搶客戶,當時忠誠 許杉池 出資200萬元及義山 王宗錦 出資100萬元當保證金,並由我保管,維持雙方彼此間不要殺價搶客戶,…」等語(參原處分第14頁第4行及第15頁第1行)〕、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黃煌林〔陳稱:「互助會所需款項,都須互助會各成員之同意決議後交由高河炎執行…」、「互助基金之提領作業是由高河炎負責…」、「葉林鳳金帳戶開立予六韜及莒隆之支票中,何以註記聯管會,因該字跡並非本人所寫,本人並不清楚。
」、「 戴朝旺 因為是大股東,所以我就讓他借支並未找保證人」、「莒隆 駱護芳 、山盟及六韜林海雄每月支借呈現規律性用途,我不清楚」、「互助會於今年基隆長榮桂冠酒店開會討論有關改選會長事宜…。當時出席的人有我及高河炎、林海雄、徐啟輝、 林東 蘅、駱護芳、許強恭、 高萬盛 、劉立恩律師當見證人,還有 柯暐明 及陳大選」等語(參原處分第15頁倒數第3行)〕、原告星海公司總經理謝茂盛〔陳稱:「88年4、5月間高河炎先生邀集本人參加,因本場尚未成立所以欣然以個人名義參加。」、「星海並無儲存證明,因為在台液占有13%之股份,所以可以使用台液所有的13張儲存證明,另本公司也向桃園之力銓借用2張儲存證明。」等語(參原處分第18頁倒數第6行)〕、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 林東蘅 〔陳稱:「聯誼聚會係由各分裝場業者輪流作東,定月定期舉行,地點不一定。聯管會之基金是在瓦斯行間發生搶客戶爭議由分裝場業者派員出面調解時才由聯管會支付…」、「台和徐啟輝、高興高河炎、陽明山及山盟之許強恭、六韜林海雄、同達興 陳招治 、魯山 侯平仲 、台聯聯瑞陳大選、北桃廖良謙、星海謝茂盛、 中鼎葉 總經理、莒隆駱護芳、北誼興 賴時光 等人,本人均有在聯管會見過多次」等語(參原處分第20頁倒數第7行)〕及聯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大選〔陳稱:「互助會會員有高興、山盟、聯瑞、陽明、莒隆、安祥、台和、北桃、星海、集大、六韜、同達興…。」等語(參原處分第23頁倒數第3行)〕於被告調查時之證詞及被告調查結果(參原處分第69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70頁倒數第3行以下)可知,原告六統公司並非互助會會員,從未以互助會會員身分支付互助金、向互助會請求支付款項(補貼)或參與聚會等情。
④被告所稱桃管會係始於88年4月底,由桃園地區8家分
裝場業者簽立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草約,同年5月開始繳費(參訴願決定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1行)。而原告六統公司與桃管會間未有資金往來之紀錄,業經被告查明屬實(參原處分第113頁第15行至第16行),原告六統公司就此並無爭執,可知原告六統公司當非桃管會之成員。再依被告調查結果(參原處分第71頁倒數第2行以下)可知,未有北管會或桃管會對於原告六統公司加以補貼之事證。
⑤原告萬隆公司以低價搶新崙公司之客戶,係藉以報復
新崙公司於88年間曾以低價搶取原告萬隆公司客戶,故原告六統公司於該時期未流失客戶,非因屬聯管會成員。又倘原告六統公司為聯管會成員,因其與新崙公司為同地區競爭對手,聯管會自可要求原告六統公司逕搶新崙公司之客戶,再領取補貼,無須指派原告萬隆公司越區搶奪,益證原告六統公司非為聯管會之成員。
⑥原處分謂原告六統公司總經理 陳水國 均有參加聯管會
成員之集會(參原處分第125頁),惟被告復於訴願時稱原告六統公司總經理陳水國確有參加聯管會成員之業務協調聚會云云(參被告訴願答辯狀第23頁倒數第4行),惟參與「集會」與參與「協調聚會」二者差距極大,如該證詞僅在參與集會,卻經被告稱為「業務協調聚會」,則顯係刻意扭曲證詞,錯使人誤認陳水國積極參予市場運作業務。
⑦另陳水國自83年9月16日當選臺灣省液化氣體燃料商
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至89年10月27日卸任,任內每以理事長身分應邀至全省各縣市公會參與聚會,縱其曾列席桃管會聚會,亦合情理,惟與出席會議不同。且陳水國於88年5月1日始擔任原告六統公司總經理,有其8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原告六統公司員工88年4月及5月薪資表對照及員工名冊可證,而被告認定原告六統公司參予聯合行為期間為88年4月,當時原告六統公司總經理係陳欽楨,是陳水國不可能代表原告六統公司配合桃管會於88年4月1日運裝價格調漲之運作;被告未為事實之調查,僅以陳水國參與聚會即認定原告六統公司有聯合壟斷之情事,其認定草率偏頗而無可採。又原告六統公司於前次遭被告處分後,對於公司營業行為採取謹慎態度,極力遵守公平交易法規定,確無參與聯合壟斷之行為。
⑶本件於認定有無聯合行為,固不排斥運用間接證據,但
該間接證據,仍須能積極證明聯合行為存在,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22年度上字第3632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被告主張原告六統公司參予聯合行為,惟其查無原告六統公司確實參予聯合壟斷行為之證據,卻以原告六統公司曾遭被告處分之紀錄,作為參予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證據,即有違誤。
⑷原處分以一致性行為之推定為聯合行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①按公平交易法僅明文規定處罰事業間聯合之行為,對
於競爭業者外觀呈現一致性之行為,並未推定屬聯合行為;事業間無意思之聯絡,僅外在行為具一致性者,則非該法處罰對象。從經濟理論分析,於寡占市場,因競爭業者少,故一旦跟隨其他業者為調漲之行為,並不會喪失市場占有率,反而得於調漲之過程中獲利,故跟隨調漲乃企業經營之最佳選擇,而有一致性之行為,此有被告89年6月之合作研究報告「寡占市場一致性行為之證據認定方法及其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規範中」、 賴源河 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第267至268頁及國際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之相關論述可參。從而,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他業者調漲之行為,應為學理所謂平行行為,而非一致性之行為,乃寡占市場之特性所致,非業者間之合意行為。被告以跟隨調漲顯使原告六統公司喪失場占有率,而維持原價係經營最有利之行為等由,主張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他業者就調漲乙事達成合意云云,顯未考量原告六統公司所處者為寡佔市場,其立論與經濟理論架構不同。
②被告要求行為人須對其本身之行為為合理之解釋,否
則即視為違法之行為,倒置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公平交易法規定證明行為人有犯罪行為之責任恆在處分機關不符,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⑸原告六統公司無與桃管會之成員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
爭之行為。原告六統公司設於新竹市,營業地域多在新竹縣,乃新竹地區之業者,被告逕予劃屬桃管會之成員(參原處分第65頁第9行),已非屬實。且原告六統公司限於營業能力及事業規模,在桃園地區之客戶僅2、3家,其市場占原告六統公司營業收入不到5%,衡情無力越區至桃園地區搶客戶,並非被告所稱係配合不越區至桃園地區搶客戶云云(參原處分第125頁第5行)。⑹原告六統公司並無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之行為。原處分
中雖列舉28點事實,指出桃園地區業者確有分配交易對象或拒絕其他同業所屬客戶提氣等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之情事(參原處分第86頁至第96頁),惟未提及新竹地區業者亦有分配交易對象或拒絕其他同業所屬客戶提氣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論新竹地區業者有相同行為。職是,原告六統公司並無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之行為。
⑺原告六統公司客戶未變動係因降價措施,確實發揮避免其客戶變動之功能,並非配合桃管會運作:
①依原告六統公司股東范振隆91年7月15日陳述紀錄〔
謂:「就我所知在88年初桃園地區只有萬隆分裝場到新竹地區來爭取客戶,當時本公司並沒有客戶流失的情形,(當時萬隆也有拜訪本公司在新埔地區之客戶),本公司當時有調降每公斤幾毛錢以留住客戶」等語〕可知,客戶未大量流失係因原告六統公司以調降價格方式來爭取客戶、面對競爭,原告六統公司未對客戶無流失情形加以自認(參原處分第72頁倒數第6行)。被告未查,遽認原告六統公司係配合桃管會之運作,認事顯有重大瑕疵,其推斷於論理法則亦有待商榷。
②被告既認桃園地區之原告萬隆公司係偷偷至新竹地區
削價搶新崙公司之客戶(參原處分第125頁第7行、第8行),可知其削價競爭並未知會原告六統公司配合,且亦將原告視為其削價競爭之對象,故原告六統公司採取降價措施資為因應。倘原告六統公司有參與及配合桃管會之運作(參原處分第125頁第9行),何以桃管會補貼原告萬隆公司至新竹地區削價搶客戶,卻害及原告六統公司,足見原告六統公司與桃管會之運作並無關聯。
③桃管會係始於88年4月底,則該會於同年月1日並不存
在,如何能運作運裝價格之調漲。被告稱原告六統公司參與及配合桃管會之運作而共同於88年4月1日一齊調漲運裝價格乙節(參原處分第125頁第9行、第10行),更非屬實。
⒊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安祥分裝處為合夥,代表人為林許美華無訛。
⑵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參照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其要件包括:①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為限,即僅規範水平之限制競爭關係,有林易典碩士論文「中小企業聯合於公平交易法之探討」第77頁可參;②事業間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來相互約束事業間之活動;③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⑶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地區非屬同一市場:
①依原處分調查結果,林口瓦斯行陳證:「集大黃總兼
合發總經理表示,消防局規定桃園縣之儲存證明不能發給台北縣瓦斯行」、某公會理事長陳證:「臺北縣分裝場業者要提供儲存場所及儲存證明給桃園縣瓦斯行客戶,桃園縣消防局拒絕受理」等語(參原處分調查結果之⑻、⑼),足認桶裝瓦斯市場之供需功能,除考量相關產品市場外,亦受地理市場(行政區域、消防法令)等因素限制,致臺北縣市、桃園地區分裝場間不能發放儲存證明,並非原處分所稱同一特定地理市場。
②訴願決定既謂基隆、臺北地區分裝場業者設立聯名帳
戶補貼,以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等語,已承認基隆、臺北地區與桃園、新竹地區非屬同一地域之市場,又謂應屬同一市場,於事實認定有重大瑕疵,於論理法則上亦顯有矛盾。又訴願決定機關未請被告就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有無參與成立北管會及桃管會、是否等同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等情提出說明,既稱二者應屬同一市場,又將二者區分為北管會及桃管會之不同區域組織運作,亦有矛盾。
③復查88年至89年7月間,北部3家經銷商具有優勢地位
之價格領導行為,應由北部3家經銷商自行承擔限制競爭之後果,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及其他分裝場同業於桶裝瓦斯市場屬該3家之下游分裝業者,不該當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亦不應視其有共同目的而構成聯合行為,原處分合併為同一水平之競爭關係,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核與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訴願決定未先調查北部3家經銷商(兼分裝場身分)是否構成違法,有應調查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⑷業界無「北管會」、「桃管會」之名詞:
①依被告調查時,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向被告陳
稱:「聯管會之基金是在瓦斯行間發生搶客戶爭議由分裝場業者派員出面調解時才由聯管會支付」等語(參原處分「調查結果㈤⒈北管會部分」),僅顯示臺北縣市、基隆市有成立互助會、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籌備會,僅1次提到「聯管會」一詞,且從數家瓦斯行向被告證陳時,多未將互助會或聯誼會稱為「北管會」、「桃管會」,又原處分已說明無事證證明桃園地區有聚餐行為(參原處分載「調查結果㈤⒉桃管會部分」),而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之陳述,亦未提及「聯管會」一詞。從而,訴願決定謂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有參與北管會、桃管會組織,以遂行聯合行為之合意,其調查結果與處分理由顯有不符。
②訴願決定僅以北管會聯名帳戶中,由桃管會原告寧揚
公司李文政借支金額達1200萬元,前某分裝場負責人亦指陳該筆所謂借支款項即係北管會對桃管會之補貼為由,認定李文政所謂借支,應係北管會對桃管會所為之補貼。查一般商業上借支多為整數,而本件雙方借支金額呈現有個位數,且被告將二者區分為北管會及桃管會之不同區域組織運作,除非被告有取得證明該組織或另一組織對其所屬分裝業者越區銷售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尚難以此借支,作為另一組織避免越區銷售所為補貼之證據。
⑸75折係內部分擔問題與聯合行為無關。不論液化石油氣
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之資金係來自高河炎等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聯名帳戶,或由各業者依財務狀況自行決定捐款金額多寡(如訴願決定所載原告同達興公司證詞,該分裝場係以每月繳交互助金之款項打75折作為捐款聯管會成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數額),均屬原告對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之內部分擔問題,尚難遽論該等款項非原告在臺北縣市、基隆地區成立液化石油氣安定管理基金籌備會之用。
⑹桃管會之基金分擔尚難認有合意。訴願決定所認合意,
未指明係北管會與桃管會之合意,或指桃管會本身內部合意,且於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未成立前,尚難遽論該等款項非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在桃園地區集資籌設儲存場及驗瓶廠之用,顯有採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⑺桃管會之補貼不足證明有不為競爭之合意。被告謂「不
見萬隆公司以相同低價搶取臨近之桃園地區之其他分裝場之客戶,及新崙公司同樣位於新竹縣之六統公司之客戶」云云,不足以推論桃管會與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及榮星公司之資金行為,係桃管會與分裝場業者之合意,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灌氣數量小之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及榮星公司營業收支依賴桃管會之補貼,為唯一合理之解釋。
⑻原告德基泰公司工安事故,由何人分擔損害,非屬合意
問題,且桃管會是否介入並無證據。原告德基泰公司事故後,分配代灌係由該公司電話通知分配至6家分裝場提氣,並非該6家與原告德基泰公司間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互不為競爭,尚不能以此單一事件之處理推論分裝場業者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故被告無直接事證證明89年5月間原告德基泰公司發生工安事故後,各分裝場業者或同業不趁機互搶客戶,其調查結果與原處分理由有未符。
⑼原告安祥分裝處自始未配合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
為,有原處分調查結果認聯管會亦曾於89年7月間透過各成員提供免費氣源及發財車對抗許杉池以無牌之伊拉克、太平洋瓦斯行低價擾亂市場案件、臺北市中山區某4家瓦斯行等證稱「台和、高興、六韜、陽明山聯合、集大等分裝場所組成之聯管會決定直接搶許杉池之客戶,…致許杉池大喊吃不消而要求談和」、基隆市某家煤氣行證稱「安祥林東蘅等分裝業者也開始搞二面手法,一方面配合分裝場聯管會決議互不搶瓦斯行客戶,私下又以釋放牌照方式擾亂市場」等情可證(參原處分事實欄調查結果㈤⑶、㈧⒊、㈨⒈),且被告製作下游瓦斯行、同業陳述紀錄有7次以上提到原告安祥分裝處未配合參與,核與原處分事實欄之調查結果㈦載88年4月起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有各業者之漲價資料可稽云云,而認定原告安祥分裝處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之事實,相互矛盾。
⑽原告聯億公司自始未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
①查原處分事實欄之調查結果㈦載88年4月起聯合調
高運裝費價格行為,有各業者之漲價資料可稽云云,與原處分理由欄㈡認定經被告查證原告聯億公司在88年12月間即已營業、89年5月以後有支援代灌原告德基泰公司之客戶云云,而認定原告聯億公司成立及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二者時間點不符。又訴願決定既認原告聯億公司與力詮公司於88年4月時尚未加入營運,則原處分謂原告聯億公司自88年4月起調漲運裝價格之行為,即有調查證據所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②復查原處分調查結果謂桃園市地區某煤氣行證稱「聯
億違背分裝場間之協議,釋放一家宏昌瓦斯行無牌業者擾亂市場」、龍潭地區某一家煤氣行證稱「龍潭梅龍有一無牌業者利用建龍瓦斯行名義,氣源來自聯億,以低價銷售」等語(參原處分事實欄之調查結果㈧⒓)及被告製作下游瓦斯行、同業陳述紀錄提及原告聯億公司未配合參與,顯見原告聯億公司未配合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與調查結果㈦載88年4月起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有各業者之漲價資料可稽云云,而認定原告聯億公司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之事實,兩者有矛盾之處。
⑾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市場,不論上游經銷商、中游分裝業
、運輸業或下游瓦斯行零售業,因地理環境設置儲氣槽、消防法令等限制(有原處分事實欄之調查結果⑻林口瓦斯行及⑼某公會理事長之陳證可稽),從氣源供應、分裝場設置、儲存證明及瓦斯行設立許可執照各階段存有公共安全及銷售通路之門檻,屬於寡占市場或不自由開放市場,常見有意之平行行為,事業在客觀市場結構下,基於經濟上之理性,於市場上自動採取跟隨、模仿看齊行為,其間並無意思聯絡,即不構成聯合行為,有上開林易典碩士論文第82頁及被告與 莊春發 等著「我國民生氣體燃料市場競爭機制之引進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之合作研究報告可參。因各縣市政府對消防法令要求儲存場所之條件嚴格,儲存場所非每一家皆可取得,其他分裝場間相互支援提供儲存場所,為市場結構使然,自難遽論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有為限制交易對象及不為競爭之合意。依原處分調查結果顯見,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88年初期未配合參與,被告所憑同業提供之聯名帳戶資金流向等間接證明,而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向被告陳述內容僅可認有參加聚會或成立互助會,及參與瓦斯行間搶客戶之協調,尚不足認就運裝費用之調漲屬互為一致行為;況協調係事業利用建議之提出,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被建議人尚保留自由決定之餘地時,難認有聯合之合意。
⑿事業間對競爭因素之共同限制,如其合意目的係出於公
共利益目的,而非出於競爭目的之行為,則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立法意旨欲規範之對象不符,不受聯合行為之規範。原告乃出於公共利益目的,為減少因殺價競爭,而造成品管不良發生工安事件(例如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應認其合意非出於競爭之目的,尚非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⒀依被告處分實務,須積極舉證事業間之限制競爭行為足
以影響市場之供需功能,始得加以處分。查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市場,屬於寡占市場或不自由開放市場,不因上游進口供應商加入競爭,及中部地區有分裝場加入提供分裝運裝之市場,有重大改變,則所謂「影響市場功能」當指妨礙性之影響。同業為維護交易對價之公正性,就費率標準加以規範,及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參與瓦斯行間搶客戶之協調,乃基於公共利益目的,以回復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之市場功能,使交易相對人能以合理價格購得所需商品或服務,非使市場功能受到妨礙性影響,尚非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⒁訴願決定認定數次不對,又未對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
公司參與時間提出證明。原處分事實欄調查結果㈩謂88年7月起北部地區分裝場與北部3家經銷商協調提氣價格,被告認定自88年1月起,中油公司歷經6次牌價調整,然經查明顯示此3家經銷商在進行7次調整經銷價格之日期、每次調整之經銷價格及經銷毛利調幅及調額均一致,與原處分理由稱自88年1月起,中油公司歷經7次牌價調整,此3家經銷商連續7次調整經銷價格之日期、每次調整之經銷價格及經銷毛利調幅及調額均完全一致等語,比較兩者文字敘述有「6次牌價調整」或「7次牌價調整」錯誤之處,且被告於訴願時未說明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何時參與、參與幾次等證據,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原告星海公司之主張:
⑴依第三人謝茂盛所稱其所參與之急難互助會並非原處分
暨訴願決定所稱北管會,且該互助會基金,亦非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所稱維持市場安定保證金。謝茂盛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桃園並無同業來找我加入互助會,我也不知桃園有成立互助會。…當初在88年4、5月間…即由互助會長高河炎先生邀集本人參加,本人因官成分裝場爆炸案深受其害,有感有加入之必要,故欣然以個人名義加入(88年間,本廠尚未正式成立)…」等語(參謝茂盛91年1月31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第18頁),足證該急難互助會之組織顯係因公安事故災變而設之互助性質,乃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以卷內各瓦斯行業者憑空揣測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據以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暨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謝茂盛個人於原告星海公司停業中復業前之88年4、5月
間所參與急難互助會之行為,並非一般公司經理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其行為效果,依法原告星海公司無須承擔:
①急難互助會並非北管會,互助會亦非維持市場巿安定
保證金,已如前述。且依謝茂盛上開謂「欣然以個人名義加入」等語,及高河炎於被告詢問時亦陳稱:「…互助會成員有高興、高河炎、徐啟輝、山盟、同達興、集大、六韜、廖良謙、謝茂盛、安祥、莒隆、許強恭、陳大選等13人。…」等語(參原處分第12頁),足證係謝茂盛個人參與互助會行為,蓋上述互助會成員分別有公司法人或自然人加入,而原告星海公司不在其列,亦根本不可能參加;況該互助會成立時係88年4、5月間,當時原告星海公司尚處停業中,既無營利行為事實,此見87、88年營業稅額為零即明,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可稽,另原告星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89年2月16日始核發(附於92年7月31日訴願理由書),自無可能有被告所認聯合行為。
②再依謝茂盛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我是當完兵在民國
60年就北上官成分裝場工作,直到81年我再服務於同達興分裝場約有3年,在休息一段時間後於86年中旬至88年中旬又服務於合發分裝場。在88年中至88年底農曆年期間因老同事要求,我至內壢中生瓦斯行幫忙,89年2月初開始我始服務於本公司(即原告星海公司),任總經理職至今…」等語(參謝茂盛91年7月2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第19頁),足證謝茂盛個人加入上開互助會時(即88年4、5月間)尚非原告星海公司之人員,而係本件原告合發公司人員,被告既已處分原告合發公司,竟以謝茂盛個人行為再處分原告星海公司,有重複處罰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被告謂謝茂盛所代繳及領取之互助基金均為原告星海公
司所有,足證原告星海公司於籌備階段即以謝茂盛之名義代表加入互助會(即北管會),並於正式設立登記後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云云,顯有證據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①謝茂盛於調查時陳稱:「…至於會投資星海公司,是
因為董事長施萬進先生在88年9月找我投資星海,我想可能是因為我較瞭解瓦斯分裝市場,施先生才會找我。…」(參謝茂盛91年7月2日陳述紀錄)、「…直到88年底才由施先生邀請我到星海來服務…」(參謝茂盛91年1月31日陳述紀錄)等語,且其當時係分別任職於原告合發公司及內壢中生瓦斯行等事實,故謝茂盛於88年4、5月無法事前預知原告星海公司將邀請其至原告星海公司服務。
②原告星海公司未交付300多萬元予謝茂盛交付互助會
,亦從未向該互助基金借支,更無謝茂盛所稱本公司欲借支的金額是由本公司董監事討論等情,被告未經查證,率予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謝茂盛曾於86年11月10日自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0000號之原告同發公司(應係原告合發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負責人為張建隆)帳戶中取款480萬元匯至葉林金鳳一信營業部支存000000-0帳戶暨卷內安全管理基金捐助款退款明細亦係直接退款8萬元至謝茂盛個人帳戶之事實,有匯款單可稽,均足證謝茂盛於任職原告合發公司期間,即與葉林金鳳本甚熟識而互有往來,與原告星海公司顯然不相關。
⑸謝茂盛所稱捐助款8萬元亦係其個人行為,此由該互助
會逕將捐助款退還謝茂盛個人之事實可證。而謝茂盛之部分陳述顯係卸責不實之詞,被告憑空採信,有理由不備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⑹依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議議事錄,亦足證原
告星海公司確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實。雖互助會成員所提供之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其內記載參加人名單包括「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茂盛」,惟該記載應係謝茂盛嗣於89年2月起任職原告星海公司,故該互助會辦法乃以該稱謂表示謝茂盛目前任職何處,並不影響其為謝茂盛個人行為性質,此由其上僅有「謝茂盛」個人之簽名而無原告星海公司之簽名足證。
⑺原告星海公司代表人施萬進於被告之陳述,係一般公司
對總經理正當職務範圍內所有權限之陳述,被告資以認定原告星海公司有授權謝茂盛代表公司參與互助會之事實云云,殊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⑻謝茂盛於89年4月間所認捐之8萬元安全管理基金,雖係
由互助會聯名帳戶之資金支付(參被告92年8月19日訴願答辯狀第3頁),然並非原告星海公司所認捐,此由嗣後該互助基金以匯款方式匯至謝茂盛個人帳戶之匯款憑證可證。故被告所認上述事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⑼另依行政院核定之一般液化石油氣成本分析表,其就運
費(含大小運費)、分裝費、運裝耗損等項,明載於69年間北部地區上開成本分別為1.89元、0.50元、0.25元,以上合計為2.64元,迄至80年間北部地區上開成本則分別躍升為2.47元、0.86元、0.29元,以上合計為3.62元。則被告所認聯合調高為3.47元之事實,業者勢必反而損失不貲,並無不當得利,足證被告所認上開事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⑽又被告謂以89年1月原告星海公司運裝費資料顯示,其
中有10家瓦斯行之運裝費(僅計分裝費及大運費)單價為每公斤2.47元,如加上小運費1元,合計即為3.475元,顯然原告星海公司確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將其運裝費維持在3元以上云云(參被告92年8月19日訴願答辯狀第3頁),惟被告究依何事實認定小運費為1元,且一般瓦斯行如自己有貨車,本可自行運送,無須花費小運費,足證被告上述認定有3.475元運裝費之聯合事實係屬無據。再依謝茂盛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本公司不負責小運,皆是瓦斯行親自來運(據我瞭解,小運單價並不一定,量大者在0.6至0.8之間,量小者在1.2至1.5之間)…」等語(參謝茂盛91年1月31日陳述紀錄),益證被告所認事實確與卷證不符。
⑾被告所引三重某瓦斯行證稱:「本人向星海提氣一段時
間後,謝茂盛當上分裝廠聯管會召集人,向我表示下個月每家分裝廠都要提高氣價及運裝成本每公斤1元…」云云(參被告92年8月19日訴願答辯狀第4頁),顯屬傳聞證據,被告亦未求證詢問謝茂盛有無此事實,況上開證述內容所稱之時間及原因為何亦均不明,益證被告所辯殊無可取。
⑿另謝茂盛於被告詢問時陳稱:「我在朋友介紹之下洽購
1位蘇先生在三峽開立的全興瓦斯行,時間約在89年4月或5月,當時我是向互助會借支580萬元,先拿50萬元支票當訂金,再另外支付數張共530萬元的支票給蘇先生(以上數張支票都是葉林金鳳所開出),當時還沒完成過戶,約經過1個半月後,我又再賣回給蘇先生…」云云(參謝茂盛91年7月2日陳述筆錄暨原處分第19頁),惟該行為係屬謝茂盛個人行為,與原告星海公司無關。此由黃煌林於被告詢問時已證稱:「帳冊記在90年6月30日暫借580萬元於本日償還,是謝茂盛要買瓦斯行而向互助會借支580萬元…」等語(參黃煌林91年1月30日、91年2月25日、91年7月2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第17頁)可證。且由原告星海公司於去年為建國煤氣行倒債貨款100多萬元,於查詢該商號登記資料後,始知悉謝茂盛曾入股為該商號合夥人,益證謝茂盛在外私人所為,與其當時所任原告星海公司經理職務無關,為原告星海公司所不知悉,更與原告星海公司無關。
⒀再依原告星海公司復業前登記資料所示,謝茂盛並非原
告星海公司股東成員,足證被告稱事實上原告星海公司之前所有的活動都是由謝茂盛負責,而謝茂盛實際上就是原告星海公司的負責人,雖然沒有掛上原告星海公司的名義,但實際上的營運是存在的云云(參鈞院94年5月5日筆錄),顯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亦與前述事實矛盾,而非可採。
⒌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及萬隆公司之主張:
⑴被告雖引述部分瓦斯行業者證稱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
公司、合發公司及萬隆公司與其他分裝場同業涉有聯合行為、有拒絕交易等云云,惟自調查之初起迄今,被告均未曾明確告知該等瓦斯行業者之確切名稱,此形同以秘密證人方式,有違程序正義。而瓦斯行與分裝場業者為產業上下游關係,彼此利害對立,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及萬隆公司經營分裝業務數年來,亦不乏有因信用、帳務、收款、人事等種種問題而得罪若干瓦斯行之情事,則是否係瓦斯行業者挾怨報復,仍有待釐清。被告率即採信瓦斯行業者之片面陳述,其調查及處分程序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⑵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及萬隆公司與其他分裝場業者無互不競爭之合意或行為:
①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及合發公司在桃園地區經
營瓦斯分裝業務多年,經長期之往來交易,不僅客戶對原告之信任深厚,且經營者或員工間亦已有深厚私誼,始能維持穩定之交易關係,並非原告對瓦斯行施加任何限制。而原告萬隆公司係一新進業者,經慘澹經營時期後,始有穩定之客戶規模及交易量。至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及萬隆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員工參加同業間聚餐交誼,均係因私人情誼、聯絡感情,與業務無關,且同業間之不定期聚餐交誼或婚喪喜慶活動,亦係普遍存在於各行業。又一般相關業者私人聚餐,包含瓦斯行業者亦有參加,分裝場業者自無可能於瓦斯行業者面前商議聯合漲價事宜,原處分謂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及萬隆公司有與其他分裝場互不競爭之合意,顯非事實。縱於餐敘席間論及調整價格、市場整合等,究係個別業者之建議想望,或共同之合意,仍有可疑。
②原處分認定廠商係於88年4、5月間開始聯合調漲價格
,惟所引匿名瓦斯行業者檢舉證述,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之餐敘係於88年底、89年初進行,時間上已有矛盾。又某瓦斯行證述分裝場有分配客戶事實云云(參被告93年5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㈡),惟無詳細說明分裝場業者間如何分配之詳情,自不應作為處分理由。
③原告桃和公司從未拒絕過現金提氣要求,除非是雙方
對於價格無法達成合意(有部分瓦斯行會以付現為由,要求非常優惠之折扣優待),而該匿名檢舉瓦斯行並未具體敘述其遭拒絕時所要求之價格及有關交易條件等細節,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仍有可議。
④另一分裝場證稱遭原告日華公司拒絕乙節,因原告日
華公司拒絕該特定瓦斯行之交易要求,純該公司自行決定,與原告合發公司無涉,況該檢舉人亦未具體敘明其遭拒絕之時間,更無從判定其所述內容之真偽,其檢舉內容顯有瑕疵,不應逕採。
⑤原告萬隆公司在桃園地區屬新進業者,因該地區既有
瓦斯行大多與當地較早經營之分裝場關係密切、情誼深厚,原告萬隆公司於競爭上較為不利,而因原告萬隆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鄰近北二高交流道,往南前往新竹縣關西、竹東、香山、芎林等地均有地利之便,故改往南至新竹縣市開發新客戶,但僅成功爭取到部分新客戶,並未特別只爭取新崙公司客戶,而對原告六統公司不為競爭之狀況。被告僅以有部分客戶被原告萬隆公司搶走的競爭廠商新崙分裝場片面指述,未調查原告萬隆公司曾接觸過、但未成功爭取之原告六統公司客戶,逕為原告萬隆公司僅搶新崙公司客戶,不搶原告六統公司客戶之推論,據以為處分,顯有錯誤。
⑥另被告認定違法行為始自88年4、5月間,持續至90年
底,違法期間為30個月,惟無任何卷證可資佐證,事涉罰鍰裁量標準及其結果,被告疏未調查各廠商價格一致性調整之持續期間,逕推論為截至90年底仍持續,其裁量顯有瑕疵。
⑦縱認被告所據秘密檢舉之瓦斯行稱於88年1至6月間欲
1次給付40萬元現金提氣,卻遭原告桃和公司拒絕云云為真,亦僅能認定聯合行為存續於88年1至6月間,要難推論持續至90年底。
⑶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及萬隆公司雖曾
參與共同陳情行為,但不得據此逆推認定有與其他分裝場之聯合行為。按向政府機關提出陳情請願係行政程序法賦予人民之權利,而各分裝場業者在遭逢被告大規模約談及長時間訊問後,因有人倡議可聯合提出陳情請願,以維護業者權益,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及萬隆公司便同意連署陳情,此係依據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合法陳情行為。被告據此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之一,此有原處分第122頁所載處分理由㈡聯合行為之合意中詳列「⒌合意聯名向本會陳情」乙欄,可資佐證,足證原處分所憑論理及事證,顯有逆推倒論之疏失,亦有妨礙限制人民請願權利之虞。嗣被告主張非以此為處分證據云云,核與原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已有矛盾,更見原處分所稱之事實理由顯有瑕疵。
⒍原告鴻奇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鴻奇公司與其他分裝場業者無互不競爭之合意或行為:
①原告鴻奇公司在桃園地區經營瓦斯分裝業務多年,並
無與其他分裝場有不為競爭或分配客戶之協議。至同案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後,部分瓦斯行至原告鴻奇公司灌裝提氣,原告鴻奇公司並不知有分配之情,純係基於協助同業度過難關及增加業務之考量,僅係臨時性提供類似代工之代灌服務,未曾限制原告德基泰公司之客戶不得更換交易對象,此並有某瓦斯行證稱「德基泰爆炸隔天,本公司即由德基泰電話通知分配至鴻奇提氣(就我所知當時桃園地區的分裝場會以德基泰之客戶就近分配支援灌,本公司被分配至鴻奇提氣,由德基泰收氣款及分裝費用再交給鴻奇,所以該期間本公司仍是德基泰客戶)」等語可參(參被告93年5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㈢),被告執此做為處分依據,實屬無理。
②原告鴻奇公司曾拒絕若干瓦斯行提氣之要求,係因該
等瓦斯行尚未取得合法執照,或信用不佳,有高度倒帳風險,並非與其他分裝場有不為競爭之合意。又因原告鴻奇公司之交易方式多採先提氣後付款,倘瓦斯行欲更換提氣對象者,勢必需1次償還累積金額不小之氣款,故在考量資金壓力及無其他特別優惠條件下,瓦斯行大多不會輕易變更提氣之交易對象,此亦為原告鴻奇公司開發新客戶遭拒之主因。
⑵原告鴻奇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均未曾參與原處分所指之
桃管會或其聚會活動。原告鴻奇公司與所謂聯名帳戶或其他業者亦無資金往來。原告鴻奇公司除因向原告寧揚公司提氣,而與該公司有貨款往來外,僅曾於88年、89年間因謝國清拜託,而存款100餘萬元於謝國清弟弟任職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供其弟取得業績而升官,嗣其弟升官後即已連本帶利全數取回存款,故純係因人情請託所存入之閒置資金,與原告鴻奇公司業務無關,更與其他桃園、臺北等之分裝場業者間之業務競爭無關。原告鴻奇公司負責人於88年間在同業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到廠拜訪募款下,同意認捐2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予邱澄朗處理,至於邱澄朗事後以何種方式將原告鴻奇公司認捐之20萬元繳入基金籌備專戶中,原告鴻奇公司並不知悉。被告以原告鴻奇公司認捐基金乙節認定原告鴻奇公司有參與桃管會之依據,顯有錯誤。
⑶按向政府機關提出陳情請願係行政程序法賦予人民之權
利,而各分裝場業者在遭被告大規模約談及長時間訊問後,因有人倡議可聯合提出陳情請願,以維護業者權益,惟原告鴻奇公司始終堅持因並未涉入任何聯合行為,故不同意連署陳情。核被告據此為原告鴻奇公司與其他業者為聯合行為之證據之一,所憑論理及事證,顯有逆推倒論之疏失,亦有妨礙限制人民請願權利之虞。嗣被告復稱並非以此為處分證據云云,與其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已有矛盾,顯有瑕疵。
⒎原告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及北誼興業公司之主張:
⑴按行政罰之處罰,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被
告如擬對原告為處罰,應依憑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否則即屬恣意而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被告認定原告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及北誼興業公司曾參與北管會、聯管會,顯與事實及卷附證據不符,而為臆測之詞:
①遍觀原處分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臺北縣市或桃
園縣之瓦斯分裝業者設有被告所稱北管會、桃管會或聯管會之組織。被告將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認定為北管會、桃管會或聯管會,與事實不符。
②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之成立目的及宗旨,係因同業間
屢因發生工安事故,而保險公司因責任問題多不願接受投保或保險金額遠不敷事故之責任額,致需負擔鉅額之賠償責任,營運無以為繼,為避免類似狀況而籌組,故其設立與被告所稱補貼價格、維持市場安定以限制競爭等節無涉,此有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暨所附創會會長高河炎之說明及第1次會員大會簽到名單可參。被告稱瓦斯分裝業者可自行投保,無組成互助會必要云云,與實情不符;其並據此認定原告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同受處分人有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顯然無據。
③依陳招治於91年1月30日向被告說明〔謂:「這個互
助會之功用主要鑑於南部北誼興發生爆炸案,本公司發生居民抗爭案,如果有類似工安事故,可由互助會無償借用…」、同年7月4日向被告說明〔謂:「我未曾聽過或知道北部地區分裝同業有組成『聯管會』、『北管會』、『北聯會』等聯誼性組織。我只知道有一個LPG球隊…及本部地區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等語,足證被告稱原告同達興公司加入所謂北管會、聯管會云云,顯屬片面臆測之詞。
⑵原告彤達公司非互助會成員。依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
法後附會員名單可知,原告彤達公司並非互助會成員,且其與原告同達興公司為個別獨立之法人,營業項目、董監事成員等均不相同,被告逕稱其實質上為一體,顯於法無據。
⑶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未參加互助會:
①依上開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後附會員名單可知,
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並非互助會之成員。並有原告集大公司黃煌林於91年2月25日向被告說明謂:「(能否說明『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之成員、入會之條件如何?)有高興、高河炎…共計13人,此外並無其他會員。另就我所知…北誼興樹林廠也不是…本互助會成員。」、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91年7月2日向被告說明謂:「(您上次向被告提及分裝同業互助成員共13家同業或個人,有無包括北桃廖良謙、北誼興樹林廠或廠長賴時光…等人?)…北誼興樹林廠或中鼎都未以公司或任何個人名義加入。」、「(何以互助會未邀請北誼興樹林廠或中鼎?)因為北誼興樹林廠規模較大,所以本人未邀請。」、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廠長賴時光於接受被告調查時亦證稱:「我聽過也知道臺北縣市的分裝場是有成立一個互助會,不過本公司或本廠並沒有參加。」(參原處分第29頁)等陳述可參。
②依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第9條規定,互助金係由
會員衡量需求自由繳納,則原告高興公司或高河炎自願繳交倍數於其他會員之互助金,亦屬其自行衡量能力負擔等因素所為,況高河炎係任互助會之創會會長,其於91年7月2日向被告陳述已稱係為順利募集互助會基金,以個人名義再繳納1份互助金,高河炎以其個人名義所繳金額與原告高興公司並無關聯,自不得遽認係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為。訴願決定依被告主張,認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繳納2份互助金,其中乙份係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或桃園場繳納云云,純係臆測,且與卷內證據不符。
③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股權極為分
散,依原告北誼興業公司89年8月30日股東名冊所載,國民黨之黨營事業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持有股數占48.6%,其他瓦斯分裝業者持股比例均極低,不足以影響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營運及決策,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日華公司或其負責人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關係密切之情。再者,原告高興公司、日華公司及北誼興業公司為個別獨立之法人,縱認該二公司有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出資,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應將代墊款項歸還予該二公司,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④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係業者為促進液化石
油氣產業之安全管理事宜而籌組,主管機關行政院消防署亦持支持立場,惟最後因故無法設立。該籌備會與互助會為不同組織,被告將之混為一談,顯有誤認。且依原處分書所載,分裝業者繳交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捐款,係依各公司意願自由繳納,且有以每月繳交之互助會金額75折計算後繳納捐款者(參原處分第26頁第3行及第27頁第8行),並非互助金之8折。縱以高河炎繳交之互助金224,000元之8折計算,核算後金額亦為179,200元,而非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繳納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之捐款17萬元。是被告指稱由前開捐款數字可證明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係經由高河炎代為繳納互助金而有參加互助會云云,實屬無稽。
⑷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及其支出,均與聯合行為無涉:
①互助會雖有類似保險分擔風險之功能,但並非保險組
織,故未如保險契約風險性應與保險費完全一致之情。而依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第9條規定,因互助會會務推動來自互助金,互助金為樂捐,為免會員怠繳或拒繳,致預定會務推動困難,故要求會員以遠期支票代替屆期之會員現金支出。
②就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對於互助金之支出,依該
辦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可知,互助會將互助金以理財目的,低利借予瓦斯分裝同業,即提供會員簡易融資之功能,完全合乎互助會互助之目的;規律性之繳款及借款、借支金額超過繳交金額、未繳互助金者卻能借支皆係互助會所允許之行為。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會員借支無須供擔保、本金及利息於期末時1次清償,且未要求須留下書面憑據,互助會之實際運作即係依前開規定處理,並無悖於常理;又依同條規定:「借期最長為48個月,…。」借款人自88年至90年間未還款,只要其未逾48個月之最長借期,亦為互助會所允許。訴願決定及被告於無積極證據,即將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所允許之正常借款行為,認定互助會係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實難以服人。
③訴願決定所引莒隆公司代表人駱護芳91年7月3日陳稱
借支不用簽名亦不必歸還之,所謂借支實係對配合限制競爭之事業所為之補貼云云,其陳述是否確如被告所引述,已非無疑;縱確有上開陳述,亦係其個人基於債務人立場,為推卸債務之遁詞或誤解之詞,且上開陳述亦不足導出借支實係對配合限制競爭之事業所為補貼之結論。
④依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第14條、第3條規定皆明
示餐費、研究費等支出,在互助會之會務範圍內。被告稱互助會之雜費支出比例占5.63%,對照其所稱當時存款利率約7%觀之,互助會之雜費支出顯在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第12條所定利息收入範圍內,並無所指支出過於浮濫等情。又互助會餐聚頻繁,僅表示同業間交誼熱絡。而瓦斯行與瓦斯分裝業係屬不同層級之上下游業者,縱曾聚餐調解瓦斯行之搶客戶爭議,並不等於瓦斯分裝業者有聯合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逕認協調市場競價紛爭之聚餐費用,係聯合行為之運作,實嫌率斷。
⑤原告星海公司謝茂盛借款580萬元蒐購三峽全興瓦斯
行,係出於商業目的所為正常之借款行為,且其後亦已將借支款項歸還互助會,並無由互助會出資指派蒐購特定瓦斯行之情事,有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黃煌林證稱:「帳冊記載90年6月30日暫借580萬元於本日償還,是謝茂盛要買瓦斯行而向互助會借支580萬元」等語(參原處分第17頁)、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謂:
「星海謝茂盛於89年約7、8月間,向本人及互助會表示,要購買全興瓦斯行(之後89年11月至12月,謝茂盛把 徐雲龍 、廖良謙及許杉池給的客票還給我們互助會共580萬元),關於謝茂盛在89年6月至10月陸續向我們借支約580萬元,我們互助會之借支帳冊均有紀錄,所以,星海謝茂盛才會於89年10至12月間把錢還給我們」等語(參原處分第13頁)、謝茂盛稱:「我在朋友介紹之下洽購1位蘇先生在三峽開立的全興瓦斯行,時間約在89年4月或5月,當時我是向互助會借支580萬,先拿50萬元支票當訂金,再另外支付數張共530萬元的支票給蘇先生(以上數張支票都是葉林金鳳所開出),當時還沒完成過戶,約經營1個半月後,我又再賣回給蘇先生,(蘇先生後來又賣給許杉池等人),蘇先生開了1張580萬的支票給我,我轉回給黃煌林」等語可稽。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逕以臆測之詞謂互助會之支出涉及聯合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⑥縱認互助會即被告所稱北管會、桃管會或聯管會,惟
有參加互助會亦不代表有參與聯合行為,被告以推論之詞,認定原告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及北誼興業公司有參加互助會,並推論原告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及北誼興業公司有參與聯合行為,邏輯上顯有謬誤。
⑦被告提出之北部地區基金來源分析表,及其彙整之互
助會或聯名帳戶往來資金紀錄等,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縱認該等文件上所列之款項往來金額正確無誤,惟互助會設立目的既非為進行補貼、從事聯合行為,則該等被告製作之文件,顯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參與聯合行為之依據。又上開分析表中並無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繳款紀錄,且被告於繳款業者「高河炎(?北誼興)」乙欄亦加上「?」標記,顯見被告亦認高河炎繳納之款項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有無關係,尚有疑問,故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參與聯合行為。
⑸原告同達興公司未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彼此限制事業
活動,並無被告所指分配瓦斯行、藉由儲存證明限制瓦斯行提氣選擇自由等聯合行為。原處分第69頁引述原告同達興公司副總經理陳招治陳稱互助會餐敘聚會原則上費用由作東會員請客,只有公事向互助會申請補助,由會長核定等語,惟陳招治從未謂「公事」係指涉及各分裝場需派員介入協調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之公事,其並明白表示:「(有關瓦斯行間發生搶客戶糾紛或有牌與非法業者之糾紛,貴分裝場被邀請出席之情形?)本公司之客戶集中在內湖、松山、士林、北投等地,因此,本人曾出席內湖區之瓦斯行間糾紛(輔導無牌業者另外至三重就業),此外,並未出席或參與過任何地區之糾紛」、「(貴公司有無與同業發生互搶客戶之糾紛或案件?)很少,幾乎沒有,本公司之客戶群都很固定,但偶而會有流失客戶。」等語,可證原告同達興公司並無原處分書所指「參與介入協調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等情。被告逕認只有涉及各分裝場需派員介入協調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之公事時,才由北管會之基金支付云云,顯係推測之詞,委不足採。
⑹原告同達興公司亦無原處分書所指分配市場、拒絕瓦斯行提氣及以儲存證明限制瓦斯行提氣選擇自由等情:
①按在與新客戶為交易行為前,因雙方之前並無往來,
先行確認交易相對人之資力、信用等,以避免交易風險,乃商業社會之慣例。原告同達興公司固曾接獲瓦斯行之詢價,但因該瓦斯行並未提出完整之公司資料,亦非公會會員,致使原告同達興公司無法查證確認其信用狀況,故未與其交易,原告同達興公司所為符合商業交易之常理,並已於被告調查時陳明。詎被告無視上述說明,僅依不詳瓦斯行人員之證詞,無具體證據,遽認原告同達興公司與其他同業協議分配市場、拒絕下游瓦斯行提氣云云,顯屬無稽。
②儲存證明之變動係因運距所致,此有原告同達興公司
副總經理陳招治於被告調查時陳稱:「(貴公司持有台液分裝場的原委?情形為何?)為因應官成分裝場爆炸案(78年),78年間官成(官三郎等人)、聯瑞及同達興各出資1/3的股份向台液的所有權人購買…因此台液各分裝同業會依其持有台液的股份比例持有台液儲存室證明,且不另外收取費用」、「(松山、合成、中原、永隆等4家瓦斯行是否為彤達、同達興、聯達之客戶?儲存證明異動原因?)松山、合成是彤達客戶,不過因為儲存證明之運距超過20公里,所以本公司需要註銷其儲存證明;中原瓦斯行是六韜分裝廠客戶,永隆瓦斯行是台和分裝廠客戶,由這2家分裝廠向本公司(台液)借用儲存證明,由於這2家瓦斯行之儲存證明距離過遠,因此,台液公司所提供予之儲存證明將失效(前述儲存證明很久以前即送件,去年底有換照,90年10月以後才知消防局要測量水平運距)」等語可參,故原告同達興公司並無原處分所指藉由儲存證明限制下游瓦斯行之提氣選擇自由等情。
⑺被告僅以瓦斯分裝業者多曾於88年4月間調漲運裝價格
,遽認原告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及北誼興業公司涉有聯合行為,亦無理由:
①瓦斯市場開放後,競爭日益激烈,致使原告同達興公
司、彤達公司及北誼興業公司之獲利下降,甚至呈現虧損狀態(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提出樹林場85年至89年度灌氣量統計表為證)。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為求營運獲利,始在市場價格上揚之情況下,自行決定調漲價格;而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營運成本,單就向國民黨相關事業承租土地之租金而言,每公斤即達
1.5元左右,有承租辦公室、工廠土地面積及實際需求對照表可參,較其他同業承租廠房設備之租金每月僅需1、20萬元(參台液公司與原告星海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為高,加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營業額衰退,始在市場價格上揚之情況下,於88年間自行決定調漲價格,均非如被告所述係與競爭同業共同決議調漲價格。且依某瓦斯行業者於被告之陳述紀錄謂其係分別向多家分裝場提氣,而這6家分裝場給予之成本都不同等語,可知同案被處分人銷售予下游瓦斯行業者之價格並不一致,被告稱原告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及北誼興業公司一致調漲價格云云並非屬實。②縱認各瓦斯分裝業者於88年4月間均將運裝價格調整
至每公斤3.4或3.5元,而有先後調漲價格之行為,然此可能係因各業者參酌市場客觀情事,自行基於商業判斷所為決定,不得遽認各業者間有聯合行為。此觀原告集大公司於被告調查時提出之91年8月21日陳述書謂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核定運輸、分裝價每公斤為
3.8元,經與臺北市、臺北縣瓦斯公會協議以每公斤3.5元定案等語,可知原告集大公司調漲瓦斯運裝價格,或係參酌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核定之運裝價格。被告遽認各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實嫌速斷。
⑻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因儲存室數量不足,新儲存場所興建
不及,故曾向原告聯億公司商借一個單位儲存格,惟嗣自行興建之儲存場所完成後,即停止借用。被告據此指稱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分裝場相互支援提供儲存場所,並據此分配交易對象云云,實有誤解。
⑼原告日華公司為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瓦斯經銷業務之客戶
(參原處分第54頁之市場架構說明),87年至89年間,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陸續取得30餘家瓦斯行之經營權(此部分曾向被告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其中數家瓦斯行本屬原告日華公司之客戶,故該等瓦斯行於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結合後,仍有部分持續與原告日華公司為交易,此係基於與原告日華公司之長期友好關係所為商業自主行為,並無被告所稱之限制競爭情事。
⑽原告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被處
分人間並非競爭關係之事業,被告認定有誤: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須為有競爭之事業,且須影響市場交易功能。而在判斷行為主體彼此有無競爭關係、是否影響市場交易功能時,均需先就市場範圍加以界定。
⑾被告就本件市場範圍之認定,顯與其自行頒布之規範說明文件以及案件先例不符:
①依被告所擬定「公平交易法對於桶裝瓦斯勞務配送中
心營業行為之規範說明」,已將桶裝瓦斯之相關市場界定為以業者所設址之縣市為界線,即以單一縣市為相關市場之範圍。被告雖稱上開規範說明係就桶裝瓦斯分銷商(瓦斯行)市場而言,與本件所論瓦斯分裝場之界定標準不同云云,惟被告認桶裝瓦斯勞務配送中心之相關市場界定應以業者所設址之縣市為界線,主要係考量運距因素,即若運距太長,將耗費太多配送時間、運送成本,且需配置更多人力,有前開規範說明第2點可參;本件所涉桶裝瓦斯分裝市場,亦有相同現象,分裝場將灌妥之桶裝瓦斯運至瓦斯行之運費成本,將因運距長短而有影響。故參照上開規範說明,就本件相關市場之界定,應以單一縣市為相關市場之範圍。
②另參被告(90)公處字第024號處分所涉90年間臺南
地區瓦斯分裝業者被檢舉涉及聯合行為案,亦係以單一縣市(臺南)作為市場範圍,而認定該區域之業者所為行為影響臺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遂加以處罰。
③準此,本件所涉瓦斯分裝業者之營業區域包括基隆、
臺北縣、臺北市、桃園、新竹等數縣市,應以單一縣市為相關市場範圍,被告逕將其劃分為同一市場,認定原告同達與公司、彤達公司、北誼興業公司與同案被處分人共30家分屬於不同縣市之業者,均屬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顯與其自行頒布之規範說明文件及案件先例不符。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均位於臺北縣,被告 就渠 等與同案哪些被處分人具有競爭關係、所認聯合行為是否已影響臺北縣、桃園縣瓦斯分裝市場之功能等節未加以調查、說明,顯有違法。
⑿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瓦斯分裝業者之聯合行為對於
市場功能有何影響。按公平交易法規定,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若當事人之共同行為並未影響市場供需作用者,即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是以,須判斷聯合行為影響所及之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為何、相關市場之界定、市場關係是否因聯合行為而受影響等節,被告就上開效果要件未加以論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被處分人僅就運裝費用一項之利潤即有增加、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將會引起黑道勢力並引進暴力手段云云,顯然誤解擅斷。
⒏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之主張:
⑴被告就部分卷宗以遮蓋或塗抹方式限制閱覽,惟該無法
閱覽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97條所定不得交當事人閱覽之情形,被告謂為避免相關出面作證或指控之瓦斯行遭到報復乃至於造成公安事件,遂限制閱覽卷證資料云云,實為其片面主觀之臆測,且縱有被告所稱報復之虞,亦仍有其他警政或調查機制介入予以制衡,並不能以此臆測因素限制當事人閱卷權利。再觀該經被告遮蓋或塗抹致無法閱覽之卷證資料,其內容大多為原處分所稱某瓦斯行業者、某分裝場業者之年籍資料,被告予以遮蓋、塗抹,致無法聲請傳喚此等人員蒞庭作證,加以對質詰問以發現真實,使原告立於不平等地位與被告進行訴訟,與武器平等原則不符。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前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基於兩面兼顧原則,就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而非僅注意不利於程序相對人之證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⑶按互為一致之行為與有意識的平行行為,應加以區別。
後者係指各企業間沒有意思聯絡,而在外觀上出現同一行為,此係因市場結構,使彼此有競爭關係之各企業在自利的動機下為理性判斷,得到同一推論所為行為相同,並非聯合行為之合意,此有 呂榮海 等著「公平交易法解讀」第72頁可參。職是,除已有實據得以確認二個以上事業間就共同決定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具有合意者,或不具誘因、經濟利益等條件外,不得逕以二個以上事業間外在行為之一致性,率而認定事業間具有合意。被告有關同一水平市場範圍之認定缺乏依據,且有倒果為因之嫌:①被告除以相同運裝成本認定臺北縣市、基隆、桃園、
新竹地區之分裝業者為同一水平市場範圍尚屬以經濟上之因素作為認定基礎外,其餘各項認定同一水平市場之理由均為非經濟因素。且被告以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桃園地區)與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臺北縣市、基隆地區)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設有聯名帳戶,經費分別來自北管會與桃管會,帳戶資金係用作二區域業者協商聚會費用之支應,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聯名帳戶之資金來源為基隆、臺北地區業者所補貼等調查結果,反推臺北縣市、基隆、桃園、新竹地區之分裝業者為同一水平市場範圍,實有倒果為因之嫌。
②被告所稱相同運裝成本之認定基準,係80年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報奉行政院核定之基準(參原處分第61頁),所指涉者應為80年間之市場狀況,而原處分認定系爭聯合行為始於88年4月間,則原處分就認定同一水平市場範圍所採之基準,實有未洽。
⑷被告認定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
人具有聯合行為合意,實缺乏證據,且率多臆測之詞:①就桃管會構成員為何,與桃園地區分裝業者有何不合
,福崗公司、力詮公司及原告鴻奇公司、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北部瓦斯公司、聯億公司等既未簽署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草約,復未繳款至被告所認用以操作維持市場安定保證基金之聯名帳戶或李文政個人帳戶,何以認有參與桃園地區業者之聯合行為等節,均未見被告說明。況縱桃管會確係存在,並不等同桃園地區分裝業者,有藉該組織遂行聯合行為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確有加入桃管會,及該會成員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並足致共同行為,應舉證說明。
②聯名帳戶之設立確係基於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
之目的。鑑於87年、88年間桶裝瓦斯充斥市面,致驗瓶廠多處於虧損狀況,且於驗瓶旺季,幾乎每家驗瓶廠都未達最大檢驗量,係因瓦斯行業者多未依規定送驗鋼瓶,此亦為被告所認,並非市場上待驗鋼瓶與驗瓶廠數量,有供過於求之情,無被告所認無必要再行籌設驗瓶廠之情。因瓦斯行業者未依規定送驗鋼瓶,屬違法行為,一旦公權力強制要求鋼瓶全面檢驗,則市場上現存之驗瓶廠是否仍充足,即非無疑問,而驗瓶廠之設置並非短時間內可以完成,故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擬搶先取得市場先機,基於業務考量而擬一併集資設立驗瓶廠,俾提供瓦斯行客戶更完整、便利之服務,使其更具有競爭條件,實難認係對於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外部行為之合理解釋。況目前消防署確實已全面嚴格執行有關檢驗鋼瓶之規定,市場上之驗瓶廠已不敷使用,足徵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當初之遠慮確為明智,而被告之主觀擅斷益明。又同業間協力共同籌設,可藉政商人脈之號召力與影響力,不僅不致聚眾抗議,尚可能代為安撫居民之情緒,化解不安。另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自88年集資以來未著手購置土地或設廠,一則因內部意見分歧,如榮星公司僅繳2個月,即未再續繳;再則因地點除地理位置、面積、價格、交通等外,尚需考慮集資者與當地民意代表或地方上之各方領導人士之關係,不易覓得,非被告所稱以主張集資籌設儲存場為卸責之詞。
③依李文政、張有仁、謝國清於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
之聯名帳戶或李文政個人(亞太南崁分行61-1)帳戶之匯款資料觀之,各分裝廠商繳款時間並不連續,且原告鴻奇公司於89年未曾繳款,原告聯億公司於88年及90年亦未繳款,更足以說明各分裝廠商繳款完全係衡酌自身能力,出於自發性質,並無所稱「合意」。
被告既認李文政、高河炎於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開戶時,由李文政自桃園地區業者之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提領3,413,770元,惟並未說明多出之413,770元去向為何,足見上開聯名帳戶開戶時之資金來自於包括桃園地區業者之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云云,實為被告所臆測。況倘所稱北管會確有補貼所稱桃管會之情,則何須由桃園地區之業者提出資金成立共同帳戶,此均彰顯被告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④被告稱業者間協議分配、補貼的灌氣量以每月800噸
為界、每月不足800噸獲每公斤2.5元之補助、超過800噸每公斤補助1.5元云云,惟未說明其補貼標準為何,此尚涉及本件罰鍰標準,被告未詳為探究,僅憑據業者間口耳相傳之詞,其認事用法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意旨不符。原告寧揚公司人員李文政向北部地區業者之互助會基金貸款,乃李文政個人資金調度問題,與原告日華公司無涉。況李文政向北部地區業者借款始於88年8月3日,惟被告認定原告日華公司參與聯合行為時間係自88年4月開始,二者時間顯不一致。
⑤縱李文政向北部地區業者所借貸之11,937,691元屬於
北管會對桃園地區業者之補貼,惟李文政尚須回頭繳納13,648,000元至北部地區業者之互助會帳戶,顯無法合理說明北管會補貼桃管會之情。被告以李文政每次借支金額有個位數為由,認北管會係透過李文政補貼桃管會,然被告所稱北管會成員之莒隆公司駱護芳、山盟公司許強恭、高萬盛、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葉林金鳳、黃煌林、原告聯億公司 陳春美 、原告安祥分裝處 林東衡 、高河炎、 葉性賢 、戴朝旺及 王裕祥 等借款金額為整數,亦遭被告認屬補貼,足見被告就補貼與否並無認定標準,僅憑其好惡為之,實不足採。
⑥李文政、張有仁、謝國清於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之
聯名帳戶或李文政個人(亞太南崁分行61-1)帳戶之資金倘係用以補貼相關業者,屬被告所謂「維持市場安定保證金」,則該資金應有隨時動用之需要,何以要定存。而該筆資金既自88年5月開戶迄至90年11月間均以定存方式存放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顯見該筆資金應非作為補貼相關業者之用,被告逕認係用以補貼相關業者,顯有邏輯上之謬誤。縱上開聯名帳戶有對福崗公司、榮星公司及原告萬隆公司等分裝場行補貼之實,惟榮星公司及原告萬隆公司尚須繳款至上開李文政等3人於亞太南崁分行之000000-0聯名帳戶及李文政在亞太南崁分行之個人帳戶61-1,且上開聯名帳戶或李文政個人帳戶自88年5月至90年8月均有撥款予福崗公司 卓文能 ,而原告萬隆公司甲○○及榮星公司張有仁則分別自88年6月、88年11月開始,且均有中斷,顯與被告認定補貼的運作方式不符,原處分未慮及此逕認原告日華公司、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等有補貼的合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⑦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經營桶裝瓦斯已30年,與瓦
斯行客戶間關係穩固,每月之平均灌氣量均超過800噸,倘參與合意補貼不為競爭,反需補貼聯管會,此與一般企業經營在於求成本極小化、利潤極大化之經營原則不符。且在被告認定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參與聯合行為後,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之灌氣量未曾增加,反有逐年下降之勢,被告稱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尚需繳納補貼費用云云,不合常情。
⑧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為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而被
告係以基隆、臺北縣市業者間之互助會認有定期集會(參原處分第122頁第4點),且據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分裝業者之說明,認定該組織係由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分裝場業者經合意之方式而成立,與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無涉,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⑨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合意聯名向被告陳情,其意
思聯絡在於陳情,而非決定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更不生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效果,且係發生於被告進行調查陸續約談各分裝業者後,與聯合行為之合意缺乏關聯,被告據以為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據,實屬無稽。
⑸有關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
意由聯名帳戶支付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捐款部分:①縱桃園地區分裝業者所稱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
之資金,嗣後挪用為液化石油氣安全基金,亦不可逕謂該筆基金原係供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用,非為真實。矧桃園地區分裝業者繳納液化石油氣安全基金,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亦無任何關連。被告以此認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與其他分裝業者有聯合行為,實為率斷。
②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集資
籌設儲存場所之目的,因榮星公司等同業陸續終止繳納而進度停滯,嗣因加入集資之同業認籌設儲存場所之目的已難共同完成,遂決意將本應退還之款項逕轉為繳納基金之用,難據認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告日華公司代表人確向各分裝業者收取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原告寧揚公司人員李文政用以繳納液化石油氣安全基金,至李文政是否或以何種方式繳納即與原告日華公司無涉,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日華公司確有參與聯合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⑹關於被告認定共同調漲運裝價格部分:
①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並未一併調整運裝價格,被
告謂渠等與其他被處分人有共同調漲運裝價格,且最高可以調至4元云云,實屬臆測。又依被告認福崗公司及原告萬隆公司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為免渠等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故桃管會予以補貼等情(參原處分第119頁第3行),則福崗公司及原告萬隆公司應更無誘因進行漲價,顯見原處分理由有前後矛盾之嫌。
②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及北部
瓦斯公司3家經銷商在88年7月調降價格(參原處分第97頁第5行以下),對市場而言乃利多於弊,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寧揚公司之事實不採,復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③被告認原告日華公司有參與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
,以維持3.5元運裝價格云云,復據某瓦斯行證詞,謂原告日華公司之運裝價格實際上並非3.5元,帳單上之價格高於實際價格云云,二者並不相容,被告認定之基礎顯有矛盾。
④原告日華公司之運裝費用一直維持3.5元,並非至88
年4月間方與其他同業同時期調漲,為原處分所是認(參原處分第127頁第8行),足徵原告日華公司自有其營運上策略之優越,無須透過參與聯合行為始能維持其運裝價格。矧原告日華公司之提氣量在88年元月至同年3月尚維持在1,647,000公斤以上,嗣自88年4月起(即被告所認定之系爭聯合漲價行為之始期)下滑至1,490,000公斤,迄至90年9月間更僅餘962,665公斤,有原告日華公司88年元月至88年3月之瓦斯行客戶名冊資料中之提氣量總計可參,則被告認定原告日華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惟其提氣量逐月銳減,顯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相悖。又倘有系爭聯合行為存在,原告日華公司當係利益受損之人,並無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誘因與動機。
⑺關於被告認定藉由長期補貼方式,達成各分裝業者互不
搶客戶及打擊新竹地區新崙公司不願加入桃管會之目的部分。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經營瓦斯分裝業已近30年,其瓦斯行客戶均已往來多年,桶裝瓦斯業者之實際營運方式,瓦斯行給付氣款,係於每月固定時間一併結算,且以支票為之,至票期則視不同分裝場、瓦斯行與分裝場之關係、提氣之數量而定,故瓦斯行泰半不輕易變更提氣之分裝場,以免無法自新分裝場獲取較長之清償期限,或較優惠之價格;分裝場亦慮及瓦斯行之債信及清償能力、避免呆帳過多而不輕易接受新客戶提氣,此乃事理之常。被告未深入上情,遽認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與其他分裝業者有利用資金補貼手法及合意分配客戶以限制競爭之情,實屬率斷。
⑻關於被告認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事件後,原告日華公司
及寧揚公司與桃園、新竹地區被處分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不為競爭部分。原告德基泰公司發生爆炸後,該公司客戶之去向完全由該公司自行安排,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故與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無涉,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僅基於支援立場,協助原屬原告德基泰公司之客戶可以繼續順利提氣而提供服務。被告就此部分如何認定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達成互不競爭及相互支援限制交易對象之合意,未予說明。
⑼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與桃園、新竹地
區被處分人藉赴各區域協調桶裝瓦斯市場競爭及儲存證明,達到限制交易對象之互不競爭目的部分:
①原告日華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而依龜山地區某瓦
斯行證稱:「龜山地區自89年以來,因為面臨無牌業者之削價競爭,…,像日盛在嶺頂地區從無牌做到有牌,當初,日盛搶客戶時,龜山地區之瓦斯行曾向6家分裝場(合發、福崗、力詮、聯億、寧揚、萬隆)反映,由上述分裝業者邀集該區瓦斯行與日盛瓦斯行進行協調,…,後來,龜山地區瓦斯行同意向6家分裝場提氣後,已無『無牌業者』存在」等語(參原處分第84頁末起第5行至第85頁第2行止),此龜山地區業者之糾紛與地處八德之原告日華公司無涉,被告強以桃園縣龜山鄉、臺北縣林口等地分裝業者之行為認定原告日華公司亦有參與聯合行為的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嫌。
②前引龜山地區瓦斯行業者所稱「無牌」即未獲得儲存
證明而違法販賣桶裝瓦斯者,原告寧揚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係鑒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證明書核發及管理作業須知保障公共安全之考量,兼顧各自所屬之瓦斯行業者之反映,出面協調,俾日盛瓦斯行納入體制中接受管理,實與協調不為競爭無涉;桃園市某煤氣行證稱原告聯億公司違背分裝場間之協議,釋放宏昌瓦斯行無牌業者擾亂市場等語(參原處分第85頁第12點)亦同。被告強解為聯合行為之外部一致性,實非的當。
③依被告調查結果及某瓦斯行之證詞可知(參原處分第
73頁起第4行、第76頁末起第4行至第3行及第77頁末起第5行至第3行止),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縱確有一致調高運裝費用之情,應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且其後已無再有調高運裝費用之舉,則被告所引八德市某煤氣行證稱於88年底至89年初八德地區瓦斯行業者之聯誼會中某分裝業者表示要調高運裝費等語(參原處分第85頁第13點),顯非其他分裝業者所共認,僅該分裝業者之個人行為。
至八德地區瓦斯行之聯誼會,亦僅屬為與客戶應酬增進感情之活動,更與聯合行為無關。
④另依中壢地區某瓦斯行稱:「90年10月間,有人恐嚇
本行瓦斯工人,本人向桃和反映,由桃聯邀集日華、桃和、北部、寧揚、聯億等分裝場,赴該瓦斯行協調後聚餐」等語(參原處分第86頁第15點)可知,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所進行之協調,係該瓦斯行之工人遭人恐嚇,與互不為競爭之聯合行為無涉。
⑤又被告及訴願決定所引桃園某瓦斯行證述只要有新的
分裝場成立,分裝場間就會安排一些瓦斯行改至該分裝場提氣並灌裝云云(參原告日華公司訴願決定第21頁第4行起至第21頁末行),僅屬單一瓦斯行之見;且其復謂「本行前幾年,被交代改至北部瓦斯或北誼興、力銓等分裝廠分別提氣」云云,惟被告既認定桃園地區原有分裝場包括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而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乃於87年新增,早於被告所認聯合行為開始時即88年4月,該二公司均非新分裝場,上開陳述已有矛盾,足徵被告採擷證據、認定事實有所矛盾、偏頗。
⒐原告北桃公司之主張:
⑴原處分所引用之相關證據皆來自各區域之某瓦斯行證詞
,未見任何書證、物證,各瓦斯行皆非親自在場見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不具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更與事實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為處分依據,顯係速斷。況原處分所提之事證僅止於聚餐活動,遽以聚餐活動推論有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顯屬臆測。
⑵原處分就市場及參與競爭者之範圍認定有明顯瑕疵,嚴重影響聯合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聯合行為,係以事業在同一
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可知該法關於聯合行為之規定,係為保障市場競爭機能,如事業間之結合,並未影響特定市場功能,應非屬該法處罰之聯合行為。
②桶裝瓦斯雖係高壓危險氣體,致分裝場之罐裝區域有
其侷限性(即桶裝瓦斯屬區域性商品),惟基於市場重疊性及特定地理市場乃相對概念,不具絕對性,實務上仍有少部分業者跨區分裝情形,而正確之市場資料並不易取得,故界定市場範圍應考慮實際地理因素,包括運送時間長短、運輸成本、潛在競爭產能、法令規定、行政區域等,為機動性之認定,不可僅以區域性、機械性之認定。原處分未考慮相關產品市場、地理市場、時間因素,將原告北桃公司及北部地區業者認定為聯合行為之主體,其就市場及參與競爭者之範圍認定有明顯瑕疵,嚴重影響聯合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
⑶原告北桃公司係以家用液化石油氣分裝儲存及經銷業務
為其營業項目,未有兼營運送業務,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有關大運費用部分,原告北桃公司係委託原告同達興公司代為運送液化石油氣,並由原告北桃公司支付運費予原告同達興公司,有運輸合約書可證,惟實際上為求簡便,殆由原告北桃公司向下游瓦斯行一併收取分裝費及大運費用後,再轉交予原告同達興公司。另小運費用則由下游瓦斯行自行派車前往原告北桃公司提氣而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此觀原告北桃公司之各該下游瓦斯行皆未提出原告北桃公司曾有對之收取小運費用之任何單據足徵之。綜上,足證原告北桃公司實際利得僅為分裝費用,未包括大運費用及小運費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瓦斯行人員片面之詞,未提出原告北桃公司確有收取大運、小運之任何單據以為佐證,遽論原告北桃公司收取費用包括大運費用及小運費用乙節,殊嫌速斷。原告北桃公司既無將大運費用及小運費用作為營業項目及收入來源之一,則有關運費調漲部分核與原告北桃公司無涉。
⑷就分裝費用部分,依原告北桃公司銷貨資料表所載,88
年1至3月與同年4月以後之分裝費單價大抵在0.2元至1元間升降,且88年至90年底之分裝費單價始終呈現價格波動狀態,並無價格一致之現象。以88年3月銷貨資料表為例,其價格差距係原告北桃公司與各該瓦斯行磋商、議價之結果,即便同一月份,分裝費單價亦有高低起伏,乃市場自由競爭所致。再就88年3月與88年4月分裝費單價相較,分裝費價格並無明顯漲幅;88年5月後略為調漲,係因該月中油公司牌價將原先同年4月之油價調漲,且爾後油價逐月上漲(參臺北縣液化石油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L.P.G變動表),原告北桃公司為反映成本,方隨之調整;惟88年5月分裝費單價仍有每公斤
0.17元及0.38元之低價出現,此係原告北桃公司與客戶間衡諸雙方來往時間、熟識程度等情議價所致,益徵分裝費單價呈現漲跌情形,實係跟隨中油公司牌價調漲與否及原告北桃公司與各該瓦斯行磋商、議價等因素所左右,本出於原告北桃公司個別成本、經營狀況之考量,並非原告北桃公司與其他分裝業者協議聯合漲價甚明。⑸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本係危險頻率發生較高之事業,其參
加保險費用亦較其他行業為高,故本件分裝業者以成立互助會(即原處分所謂北管會、桃管會)之方式,由各該業者針對本身經營狀況、承擔之風險等因素,自行評估各自應繳交予互助會之金額。日後如遇有會員發生公安事故,即由互助會支付予該會員,其運作之形態類同保險,原告北桃公司參與互助會之目的即出於此。縱互助會有私下個人借貸金錢之事實,係因互助會組織較為鬆散,缺乏嚴謹之管理結構所致,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藉以避免分裝場間互搶瓦斯行客戶,以穩定市場之目的云云。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認定上開互助會借支實為補貼,惟未說明各該金額多寡究與補貼之目的係避免分裝場間互搶瓦斯行客戶間有何直接關聯、補貼金額之標準為何等情,徒以臆測方式推斷上揭事實,自有違誤。
⑹原告北桃公司如為北管會之主導者且有參與調漲運裝費
之聯合行為,衡諸常理,原告應當於88年4月率先調高運裝費,以為其他業者之示範。但稽以上述銷貨資料表,可知原告北桃公司於88年4月之分裝費用並無漲幅,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北桃公司參與、主導本件聯合行為乙節,已有違常理。再者,如認原告北桃公司88年5月調高分裝費單價係屬聯合行為,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提出詳細數據、資料用以比較說明原告與其他分裝業者於同一時點確有共同調漲幾近一致之價格或調漲幅度相同之現象,亦未合理交代何以聯合調整該價格後,原告北桃公司仍有低價收取分裝費情形出現,原處分未予詳查,率爾論斷原告北桃公司有聯合行為,自有違誤。
⑺縱認原告北桃公司有所稱聯合行為,亦非必然違法: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對
聯合行為之規範,並非只要有聯合行為之事實,即認為違法,尚需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始屬不法。
②原處分未就原告北桃公司之聯合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詳為交代,遽認原告北桃公司已構成違法之聯合行為,似有誤會。
況原告北桃公司所為之行為縱未經申請許可,亦僅是行政申請程序上之瑕疵,斷不能速論以原告北桃公司之行為違法。
③又依最近20年來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及躉售物價
指數基本分類表之說明,燃氣如以西元1996年之指數100為比較,自當年起至89年止,燃氣之價格均超過指數100,尤以88年至89年間,調漲之指數高達14.17%之多。是以原告縱有聯合行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6款所容許之行為,僅程序上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許可。又依同法第19條第4款之反面解釋,事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其動機、理由及所用之方法,如符合理性、正當性之要求時,即難認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各分裝場所估算之內容,如確係屬實,目的在避免繼續虧損,合理的反映成本,俾能維持營運,此不違背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
⒑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之主張:
⑴原處分大量援引所稱密卷之筆錄,且擷取秘密證人之筆
錄斷章取義作成處分,即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依鈞院所命提出密卷以供閱覽之內容,亦係遭被告塗改及覆蓋大部分內容之筆錄,然所覆蓋及塗抹部分又與本件無關。⑵被告稱檢舉人向被處分人提氣未果之原因,係瓦斯行因
家數過多、日益競爭而影響獲利,恐跳票時危及分裝場業者之利益,或連帶要求分裝場降價,故由分裝場業者整合時一併消滅瓦斯行家數或維持瓦斯行市場秩序,當然拒收新成立瓦斯行云云(參被告94年1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第19行起),惟若依上開推論,應係瓦斯行能控制分裝業者,渠等可連帶要求分裝業者降價,更能要求分裝業者消滅其他瓦斯行業者,而非分裝業者控制瓦斯行,被告據此為分裝業者聯合行為之認定,其論理顯有矛盾。又原處分既謂分裝場業者相互劃分區域約束互不搶客戶,藉以控制瓦斯價格云云,則某瓦斯行自然有其所屬區域之分裝場得以提氣,則原處分復謂桃園以北20多家分裝場均拒絕其提氣之情事,其論理自相矛盾,與論理法則相悖。
⑶被告對於本件市場範圍之認定,係以臆測推論認定,不合邏輯: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
,判斷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獨占、結合、聯合等行為,須先界定其市場範圍,亦應確定事業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具有共同之目的,事業間必須有一定拘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客觀上更應有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始足當之。若未具任何證據,僅以其片面認定即泛稱事業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與法自有未合。
②被告認本件事實係發生於88、89年間,惟其係引據80
年以前瓦斯尚在管製品前之舊資料認定本件市場範圍。抑且原處分自承於84年間開放經銷商加入競爭後及88年間開放進口及供應商加入競爭以來,已形成中油公司、台塑石化公司、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供應商及10餘家經銷商加入競爭之態勢等語(參原處分第53頁)。益見液化石油氣之上、下游於84年及88年間均出現明顯變化,即液化石油氣非管制品、競爭者眾多、市場區域更顯不同,被告竟以80年以前之舊資料作為本件市場範圍之認定依據,顯有謬誤。
③被告以分裝場設置之位置認定5大縣市之分裝場屬同
一地理位置(參原處分第62頁),謂以桃園、龜山、林口等區域之分裝場,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立足點幾無一差異,故可認該等區域為同一區域云云,據此推論,則前開分裝場銷售至屏東、高雄、花蓮、臺東之立足點亦為一致,從而全國之分裝場均可納入同一地理市場,益見被告之認定謬誤。依被告88年公貳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其對於市場之界定,係以相關場品市場、地理市場、時間市場等因素,作為界定市場之標準。惟原處分竟以部分個人具有銀行聯名帳戶等毫不相干之事由,認定本件市場之範圍(參原處分第62頁),與前揭認定標準相違,更違反論理法則。
④桶裝瓦斯具有區域性,惟被告未說明如何認定5個縣
市間之瓦斯分裝業者係屬同一市場範圍、又如何認定跨越5縣市之30多家業者間有聯合行為。而原處分就分裝市場是否經扭曲、證據為何、其市場範圍如何認定等節(參原處分第113頁第4行),亦未予說明。被告以自行推論正常市場競爭機制已遭受嚴重扭曲之結論,再回溯界定本件之市場範圍,其推論過程明顯謬誤。
⑷關於原處分稱共同成立組織、設立聯名帳戶、維持市場
安定基金部分。因瓦斯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同業間又屢次發生工安事故,諸如:58年11月19日瓦斯車行經桃園不慎撞上民宅,造成18人死亡之慘劇、60年三重瓦斯工廠爆炸之意外導致4人死亡且該瓦斯業者因此倒閉、78年樹林瓦斯爆炸之公安事件造成高達數十人傷亡,故同業間基於互助情誼,互邀成立互助會,共同聚資提供同業疏困;其資金運用包括供作同業借款、印製大量公安手冊分送瓦斯同業(參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91年7月2日陳述紀錄)、同業間喜慶喪葬贈送花籃、聚餐餐費等,此有互助會領用明細收支表可參。甚且該瓦斯同業間亦計劃籌設分裝場或驗瓶廠。又因互助會係屬非法人團體,同業間所繳交之基金僅得由數人共同開立聯名帳戶存款,甚合情理。所有合法成立之各職業公會,其會員不僅繳交公費,並有定期集會,會費之使用亦經會員決議得供作使用,惟不能逕認渠等均有聯合行為。況若互助會係為穩定5縣市之瓦斯價格從事聯合行為而設,惟該互助會之成立僅係10多家業者加入,此有互助會章程及會議記錄可參,大多數瓦斯分裝業者並未加入互助會,自無法達控制市場、維持價格之目的。且互助會本為同業間疏困之用又無銀行牟利目的,故未開立借據、抵押擔保、無須繳交利息,況亦無法律規定借款須開立收據、供擔保或收取利息。
⑸關於原處分稱定期集會部分。從事同一行業之業者間,
定期聯誼促進感情乃常情,況若集會係為聯合行為之合意,則原告六韜公司、集大公司於聯合調整價格時召集會議即可,無需每月定期集會。被告以定期集會為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據(參原處分第122頁),並不足採。⑹於原處分稱合意向被告陳情部分。按行為之合意,係指
數行為人於行為前或行為當時彼此間意思相互聯絡之謂。被告調查本件時對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違法取證,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就同一事件聯名向立法委員陳情,被告據此為有聯合之合意(參原處分第122頁),其推論有誤。
⑺關於原處分稱共同調漲運價部分:
①88年4月間中油公司確有調漲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
斯)氣價之情事,此為被告所自認(參原處分第126頁);中油公司為液化石油氣之供應商,而分裝場之成本除從經銷商之液化石油氣儲槽運至分裝場之運輸費用(一般稱大運成本)外,本即包含分裝場由經銷商進氣之氣價,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參原處分第57頁)。準此,中油公司為上游供應商所供應之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斯)氣價上漲,勢必影響經銷商、分裝場、瓦斯行等整個桶裝瓦斯供氣體系之價格上揚,則部分瓦斯分裝業者對於成本之調漲,為理所當然。被告逕謂該項氣價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並無關係云云,對於氣價調漲影響瓦斯分裝業者成本故意不提,有悖於事實。
②依原告六韜公司之銷售資料顯示,於88年4月至5月間
瓦斯價格係互有漲跌,並非如被告所稱有所謂之聯合調漲售價之情事。又被告以某瓦斯行之證詞及其主觀認定,謂原告六韜公司配合漲價云云,惟某瓦斯行為何已有疑義,又未檢附任何證據,空口泛說,並不足採。原告集大公司89年3月以前所有銷售明細及發票資料,因納莉風災大水廠房遭淹沒,致所留存之文件資料均遭滅失,致無法提出。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可向原告集大公司之下游瓦斯行調閱相關進貨價格書證;被告僅憑其主觀推論,未經任何調查,恣意認定有聯合調漲價格,明顯違法。
⑻關於原處分稱共同赴各區協調瓦斯行互搶客戶之糾紛部
分。三重或其他地區瓦斯業者證稱有互搶客戶之情事,可知分裝業者無如被告所稱劃分區域、約定互不搶客戶之情事。原處分謂5人小組成員為廖良謙、謝茂盛、徐啟輝、黃煌林、 彤達塗 等5人云云(參原處分第10頁);惟某三重某瓦斯行於密卷中稱5人小組成員為黃煌林、陳大選、林海雄、謝茂盛、廖良謙等語(參原處分第81頁);足見,原處分就5人小組成員姓名前後矛盾,顯係胡亂指摘,被告稱前後矛盾係因改選云云,並不足採。況原告六韜公司、集大公司從未聽聞5人小組,其與原告六韜公司、集大公司亦無關係。又同業間因互搶客人破壞相互情誼,由第三人居中協調、出面緩頰,亦屬合理,並無聯合行為可言。
⑼關於原處分稱以儲存證明限制瓦斯行提氣、分配及僵固瓦斯交易對象部分:
①儲存場證明係政府為維護瓦斯業者儲存瓦斯安全之故
,於瓦斯行營業前要求須符合消防安全等相關法規提出儲存場之證明,且係由政府相關消防單位所核發,分裝業者自無從以儲存場分裝證明控制瓦斯行提氣。
況瓦斯行提氣越多,分裝場之利潤勢必增加,此為被告所自認,職此,分裝場業者自無限制提氣量減少自己利潤之理。
②原告集大公司未有儲存證明,原告六韜公司之瓦斯儲
存證明亦係於93年6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可知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於88年間並無儲存證明,且尚須給付租金向原告桃和公司租用儲存室,自無從於88年、89年以儲存證明作為限制瓦斯行提氣之工具,足證被告稱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以儲存證明限制提氣云云,顯不足採。又瓦斯分裝同業間因自身未取得分裝儲存證明,以租用之方式向同業租用,給付租金作為對價,本為商場往來之常態,被告據以為互不搶客戶之合意,與事實不符。
③按被告91年2月18日頒布之「公平交易法對於桶裝瓦
斯勞務配送中心營業行為之規範說明」㈠相關市場界定⒉地理因素謂「…本會發現桶裝瓦斯勞務配送中心經營範圍之劃分,『運距』係重要因素,…桶裝瓦斯勞務配送中心多以其周圍5至10公里(約與鄉鎮範圍相當)…」。準此,原告桃和公司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原告集大公司則係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原告六韜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須請託遠在臺北縣林口鄉設有分裝場之台液公司(即原告同達興公司)協助〕,綜觀渠等經營區域本屬不同,瓦斯行客戶更全然不同,自無約定互不搶客戶之合意。至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客戶中原煤氣行所在位置距離原告六韜公司車程不過15分鐘,前往原告六韜公司提氣乃屬正常,自不會前往林口鄉之原告台液公司(車程往返逾3小時)提氣、灌氣,被告以此認定分裝場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顯屬無稽。
④另桶裝瓦斯係屬區域性商品,運送市場所屬區域有其
侷限性,此為原處分所是認(參原處分第113頁第6行至第7行、第61頁),並有上開公平交易法對於桶裝瓦斯勞務配送中心營業行為之規範說明可參,因瓦斯分裝場運程之遠近會影響價格,跨區運送成本較高,瓦斯行業者間自然形成運送之範圍及運送區域,自無分裝業者相互約定互不搶客戶之控制價格之情事。又依一般市場交易型態,買受人於購買商品時固定交易對象者所在多有,且交易過程中建立一定之信賴關係,故瓦斯行固定向一家瓦斯分裝業者提氣,亦為常態,被告以此認定聯合行為,實不足採。
⑤由某瓦斯行證稱:「…主要調漲原因係因中油調漲、
及六韜分裝場提高運費及灌裝費所致」、「(問:何以貴事業未於分裝場調漲灌氣費及運裝費,轉至其他分裝場灌氣?)本公司一向要求氣源穩定、方便即可,原先由台和灌氣,只要(應為「主要」之誤)也是基於多年交情,後來台和不能走北二高,故轉至六韜提氣,比較近且方便」等語,反足證原處分稱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有限制提氣等云云明顯不實。
⑥又另一某瓦斯行證稱:「(問:何以北桃分裝廠提供
予較貴之氣源單價,您仍然向其提氣…?)…我之所以持續較貴的氣,係因廖良謙在新莊之大中東瓦斯行併入本公司,營收都歸本公司所有,所以,我才向北桃提較貴之氣」等語;另一某瓦斯行證人證稱:「(問:何以×××瓦斯行並無在提氣距離較近之分裝場提氣,而須跑到桃園地區提氣?)…我只知道該瓦斯行也是會到處削價收客戶,至於何以該瓦斯行要跑到桃園地區提氣,我並不清楚,我想可能該瓦斯行有他自己考量的因素包括成本方面」等語。足證原處分稱瓦斯行係因瓦斯分裝場業者劃分區域限制提氣,而不能跨區云云,明顯不實;且依前開各瓦斯行證詞,益見瓦斯行之提氣有基於氣源穩定、便利、成本考量者,亦有因公司歸併之因素,甚或多年交情等因素,並非被告所稱限制提氣之故。
⑦關於許杉池、廖良謙兩人曾因互搶客戶、銷價競爭,
僅為渠等2人之個人行為,與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無涉,更無從證明與所稱聯合行為有何關聯。被告一再稱瓦斯行遭縱火、黑道人士云云,惟未說明與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有何關聯,實亦與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無關。被告再以一紙未經證實之新聞剪報作為證據,不實指摘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已有不當聯結,顯屬不當。況該剪報內容亦係關於訴外人廖良謙與 許衫池 等個人涉有刑事案件之報導,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僅為數名不肖瓦斯業者為其利益對商家恐嚇取財之個人行為,與原告六韜公司、集大公司或公司負責人陸如桂、葉林金鳳等人無涉。且該部分事實由檢調機關偵查起訴,與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合法瓦斯分裝業者亦無任何關係。另就廖良謙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廖良謙雖曾委託他人協調價購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如意瓦斯行,惟並無任何犯罪或恐嚇行為。
⒒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之主張:
⑴被告所引各該瓦斯行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判字388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意旨,未經事實審法院為調查之證據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又縱當事人在訴訟外自認亦不得逕據為對其不利裁判之證據,更遑論證人在訴訟外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1號民事判決意旨,證人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而無須親自到庭由承審法院依直接審理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54條規定進行訊問,惟以書狀代替證人到庭證述亦須得兩造當事人同意並應具結,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該書面陳述始可採為裁判基礎。
②被告所引各該秘密證人私下訪談記錄而認原告台和公
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確有聯合行為等情,惟系爭訪談記錄僅為被告於調查期間片面記載受訪談證人之書面陳述,實屬證人於法院外之書面陳述,承前說明,其既未經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同意,各該秘密證人於接受訪談時復未具結,系爭訪談記錄未依法定程式提出,已無證據能力,要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亦不得以此為不利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之認定。況各該瓦斯行業者均非瓦斯同業分裝場互助會之會員,就互助會有何協議如何得知,各該陳述內容究否為證人親身見聞亦無法確知,且證人之證言本即易因記憶不清而與事實相左,實未能盡信。
⑵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
分人間同屬瓦斯分裝業者,彼此為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並不否認。被告所稱聯管會係指同業間之互助會,惟互助會存在係屬必要,其成立目的係瓦斯分裝事業屬高危險行業,保險業者多拒保或要求高比例自負額,鑑於曾有同業因發生公安事故,而無法填補龐大損失,致公司解散而影響員工生計,是欲藉由互助功能以分擔會員營運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詎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逕認定互助會係供控制市場價格之用,其認事用法顯係不當。
⑶被告就系爭互助會所開立聯名帳戶之用途與功能無法證明係在維持市場安定運作及有何聯合行為之合意:
①被告以林東蘅證述「聯管會之基金是在瓦斯行間發生
搶客戶爭議由分裝場業者派員出面調解時才由聯管會支付」等語及互助會各該成員之借支紀錄,認借支實為補貼,惟遍查被告提供之訪談紀錄,並無上開陳述內容,原處分亦未載明前開陳述之出處,系爭陳述實不知從何而來。況原處分據證人林海雄、黃煌林、謝茂盛、駱護芳、陳大選、徐啟輝等人證言認北管會會員常有聚餐且費用當推均由該互助會支付等語(參原處分第70頁末第4、5行),益徵被告就互助會資金之功能、用途所為認定前後矛盾,已有違法。
②原處分就原告台和公司流失20間客戶卻未受互助會補
貼、原告高興公司借支時點並未流失客戶等有利事實未予注意,已屬違法而得撤銷。互助會任何一筆借支款項均有借款人簽名於收支簿上,而得以認定借款人,有收支簿可憑,至有無借據實無礙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且依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第12條規定,如非會員借支則須有會員擔任保證人,會員借支者,則因已得互助會信任而無擔保必要,並有互助會成員之各該負責人或高階經理人之陳述可參,原處分亦謂李文政之借支覓得高河炎、徐啟輝2人作為保證人,柯暐明亦曾為中鼎公司總經理葉性賢擔任保證人。被告就此有利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之事實未加查證即予否認,更逕以借支認定有補貼之實,所為事實認定已與卷內證據不符。如互助會確有補貼情形,衡諸常理暨經驗法則,必有其補貼標準,例如流失客戶較多之分裝場得獲取較多補貼等。然經原告台和公司及高興公司清查後發現,原告台和公司於88年4、5月間起至90年間共流失約20間客戶,原告高興公司則於88年11、12月各流失1間公司,有2公司88年至90年間之客戶暨運裝費用表格可證,且各該運裝費用係依據報稅資料所為統計,並為被告所不爭。再參以互助會收支簿內容是悉,原告台和公司未曾向互助會借支任何款項,而原告高興公司僅於89年4月、90年4月分別借支547,600元、42萬元,則依被告所認補貼,原告台和公司流失客戶卻未受補貼,而原告高興公司89年4月及90年4月間並無客戶流失卻受補貼,足證互助會之資金確僅借貸予各會員以因應其自身之資金調度需要或有任何其他之用途,與補貼無涉。又原告聯達公司係於互助會90年4月終止運作後始為成立,被告就此有利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之事實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復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自有撤銷必要。
⑷原告高興公司股東高河炎之個人行為,與原告高興公
司無涉。其與李文政之亞太銀行南崁分行聯名帳戶存款 乃渠 等為購買土地設立新儲存場所之用,非被告所稱係供他分裝場流失客戶時之補貼。又渠2人於該帳戶之存款金額共300萬元,且該帳戶共提領3次約為70萬元,分別用以支付土地代書及其他程序費用,並無被告所稱補貼及帳戶大量支出情形(參原處分第18頁)。按銀行帳戶資金之流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被告逕以各業者合計繳交總額為325萬元,經調查相關金融單位資料發現,該筆款項雖由葉林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1次支付,但資金來自高河炎等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聯名帳戶,顯見該325萬元款項原即合意由北管會支付及聯名帳戶係由各業者設立之實等由,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顯有不當。綜上,被告就各該借支情形有何補貼事實、補貼標準、目的,均付之闕如,僅泛稱向互助會借支無須開立借據、借支金額呈現個位數等情不合商業習慣云云,逕認借支即補貼,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更遑論以會員向互助會借支情事遽以認定原告3家公司有何聯合行為之合意,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及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所為認定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⑸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並無於88年4月起聯合調高運裝價格行為:
①觀諸原告台和公司及高興公司依報稅資料製作之公司
所屬客戶及其運裝費用一覽表可知,於88年4月起至90年間,原告台和公司向下游瓦斯行客戶收取之運裝費為0.97元至3.47元中間不等,原告高興公司所收取之運裝費則為1元至3.9元不等,再觀諸同月份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銷售予不同客戶之運裝費計算平均值折線圖可知,原告台和公司及高興公司所收取之運裝費用係依不同客戶之提氣量多寡、運程遠近而收取不同費用,且於上開期間,二公司就運裝費用調整幅度及價格完全不同(並有各業者所提供予被告之發票等相關憑證可證)。被告既未爭執上開資料及折線圖之數據有何不實,其遽認原告台和公司及高興公司在88年4、5月間配合將運裝費用均調高至3元以上云云(參原處分第74頁第11至13行),顯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聯達公司係於90年5月28日始為設立,遑論有何
於88年4月起聯合調高運裝價格之情事。被告明知原告聯達公司係較晚成立之事業,與聯瑞公司屬不同法人格,然僅因二公司之代表人同為陳大選,即認定原告聯達公司確係遵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況原告聯達公司既於90年5月28日始成立,至同年6月26日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同年7月取得發票後正式營運,惟互助會早於90年4月已停止運作,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何推知原告聯達公司於90年7月至90年12月有與其他原告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並實施聯合行為。
⑹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縱有參與調解瓦斯
行間之糾紛,實係因人情請託而從旁協助、居中協調,與聯合調高價格行為實無關聯,況有爭議者乃瓦斯行業者間互搶客戶,倘有價格協議或分配客戶情事,亦僅存在於瓦斯行業者,而與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分裝場業者無涉。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並無分配及僵固瓦斯行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
⑺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應以其聯合行為可能
不利於其競爭者或交易相對人為其目的為限;若不妨礙商品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則不屬於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有系爭聯合行為,被告尚應就系爭聯合行為足以產生限制競爭、妨礙市場功能之結果舉證,惟被告並未指明系爭聯合行為已控制何市場,亦未說明是否足以產生妨礙市場功能之結果,更未具體指明何以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與同業間有往來行為,即得當然推論為已控制市場價格及限制交易對象。
㈡裁處罰鍰部分:
⒈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主張:
⑴被告為統一上開量處罰鍰之裁量基準,訂定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依原處分裁罰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即89年8月31日修正者),被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裁罰,除有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款規定所稱難以適用,而由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參考引用之情形外,即應按同表所定13項考量事項評分加計後,再依其積分,按違法等級所定之罰鍰額度裁罰之,不得另創裁罰標準。且被告就其他瓦斯分裝場之聯合行為,已多次依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之規定進行裁罰,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6272號、90年度訴字第5839號及93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可參,惟就相同情節之本件,被告未依法按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進行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亦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2項所定濫權瑕疵之情形。
⑵按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
,違法等級積分在10.4分至10.7分者,始課處1001萬至15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提出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未說明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違法積分若干,除僅以各被處分者之灌氣數量為惟一明確之裁罰標準外,其他各應注意事項均以空泛言詞敘述,非屬適法。
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並無配合程度低,或提供資料不實之
情事,歷次受被告要求向被告說明,皆如期派人前往,並未拖延,其中包括副總經理 薛寧 於90年8月22日、91年2月4日及同年8月9日,及廠長 謝英星 、員工 鄭志平 於91年7月15日之說明,有各該次筆錄在卷為憑。另就被告來函所詢之問題,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亦以90年11月26日北瓦字第901126號函及90年12月5日北瓦字第901205號函,分別提出解釋說明,並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中油公司之經銷合約、進氣成本分析說明、客戶資料表、88年1月起至90年9月止之銷貨資料、逐季損益表、營業稅銷售額及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董監事及股東名冊等諸多資料供被告查證事實,凡此資料均附於卷內可稽。
⑷原處分謂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係主導者乙節:綜觀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認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係主導者,且依原處分所載,合意集資籌設被告所稱桃管會之8家業者,不包括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在內;而用以儲存所繳經費之聯名帳戶,亦非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所屬人員之名義(參原處分第66頁);甚且各分裝場業者曾集會向立委陳情乙事,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亦未參與連署。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自87年間始正式營運,如何有能力在營運不久、業界資歷尚淺之情形下,即在88年4月間主導所謂聯合行為,被告擅斷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為所謂之主導者,既無證據可憑,且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就所稱不當得利之估算,顯有違誤。姑不論被告所
推估之各項金額數據是否正確,原處分已謂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於88年4月間,將運裝價格調漲至每公斤3.4元(參原處分第76頁),嗣後卻以每公斤3.5元作為計算利潤之基礎,前後顯有矛盾。另各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本應有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違反常理。
⒉原告六統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六統公司為新竹地區業者,主要產品市場係於新竹
地區,而被告所指系爭聯合行為之地區係於桃園地區,原告六統公司之桃園地區客戶僅有3家,包括高平煤氣行、欣明煤氣有限公司及正佳煤氣有限公司,渠等88年4月之提氣量僅15,000公斤,縱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六統公司對上開3家煤氣行30個月之獲利金額僅675,000元(15,000×1.5×30=760,500元),更遑論該3家煤氣行向原告六統公司提氣後,拒絕支付調價後之價格,原告六統公司僅得依照原價格收取煤氣款,是原告六統公司未曾獲利。又上開3家煤氣行之市場占原告六統公司營業收入不到5%,且產品銷售價格扣除成本後,所剩無幾,並無高達1188萬元之預期不當利益,被告以全額營業收入總額方式計算罰鍰,顯係濫用裁量權,而屬違法。
⑵鈞院相類似案件93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就被告對
未曾獲高額利益之原告處800萬元罰鍰,已認違反行政法上之裁量權,而撤銷該處分;準此,原告僅獲未達675,000元之利益,卻遭處1188萬元罰鍰,更彰原處分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⑶依被告之裁罰標準可知,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
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該裁罰標準有不公平的差別待遇,難謂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
⒊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之主張:
⑴縱認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有參與調高運裝費用之
聯合行為,惟被告認定參與聯合行為時點錯誤,所為裁處罰鍰金額顯不符比例原則,應予酌減:
①被告稱原告安祥分裝處參加北管會部分,在臺北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聯名帳戶可看出,88年5月至90年4月,分兩年繳交所謂互助金,記載「 周恆宇 (安祥入)」等語(參鈞院9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卷內北部地區資金來源分析圖表記載「 周恒宇 (安祥入)」及借支歸戶總額表記載,繳交互助金金額之時間相同,應為24個月。惟被告據以裁罰之違法期間為30個月,其認定原告安祥分裝處參與聯合壟斷及抵制某臺北市瓦斯行之時點錯誤,所為裁處罰鍰金額顯有不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應依比例酌減20%〔(30-24)/30=20%〕。
②被告稱原告聯億公司於89年7月21日匯款181萬元之金
額到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共同設立的聯名帳戶內等語(參鈞院9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卷內桃園分裝同業北管會補貼分析表所附桃園地區分裝場聯管會資金來源之圖表記載「聯億萬通南崁9699」,繳交之金額、時間相同,計89年7月21日至90年12月共18個月,與借支歸戶總額表記載88年3月至90年5月之時點並不相當。惟被告據以裁罰之違法期間為24個月,其認定原告聯億公司參與聯合壟斷及抵制某臺北市瓦斯行之時點錯誤,所為裁處罰鍰金額顯有不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應依比例酌減25%。
⑵本件縱屬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被告應
基於瓦斯供應市場之穩定及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考量,列為寬恕事由,撤銷原處分或酌減罰鍰。
⒋原告星海公司之主張:
被告雖提出所認裁罰金額依據,惟並未說明其所認每公斤不當得利金額1.5元之依據。況原告星海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僅1千萬元,被告竟為950萬元之鉅額裁罰,顯屬不當。
⒌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之主張:
⑴被告於處分過程中,未曾揭示其制定裁處罰鍰額度參考
表令原告得以答辯,僅於原處分中略以「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本會調查等情」云云,驟予課處原告萬隆公司高達864萬元之重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⑵原處分課處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
隆公司及鴻奇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罰鍰,數額過鉅,有裁量不當及裁量濫用之情:
①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
鴻奇公司之分裝業務在競爭激烈之經營環境下,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整體營運則僅在損益平衡邊緣,獲利極微,資力及營業利益均有限。而原處分所裁罰如附表1所示之數額顯然過鉅,遠逾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所能負擔,核該裁罰數額有違比例原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乃濫用裁量權,係屬違法。②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
鴻奇公司為一區域性(桃園地區)經營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及鴻奇公司之實收資本僅有2400萬元,於被處分前之91年度資產總額僅有2324萬餘元,91年度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有719萬餘元,全年度稅前純益僅有43萬餘元,此有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及鴻奇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原告萬隆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僅有1200萬元,91年度營業獲利總額僅約300萬元,有原告萬隆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可資佐證。而原告合發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520萬元,9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1187萬餘元(11,877,356元),全年獲利僅約70萬元,目前原告合發公司淨值也僅約580萬元,足見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並未因所稱聯合行為獲取暴利。
③被告對原告桃和公司課處高達1188萬罰鍰,雖仍在法
定罰鍰上限內,惟其自承係以灌氣量認定各廠商罰鍰金額,僅對主謀及配合者有所區別,足證被告並未綜合考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應考量事項,其裁量於法有違。
④且依被告主張各廠商所申報之數量與其依職權調查所
得知數量,有明顯差距,其既認各廠商自行提報之平均月灌裝氣量均有短報,仍逕以業者提報之所謂短少數量作為裁罰依據,對於誠實提報及短少金額小的廠商顯然不公,顯有裁量不當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⑶被告於單一事件雖對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
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課處如附表1所示之重罰,然對照於資本額、營收、獲利均數千百倍於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之國內石化業獨占廠商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被告對於該二公司之聯合漲價案,卻僅僅分別課處650萬元之罰鍰(參被告公報第13卷第11期93年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顯然已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⒍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之營業實係呈現虧損狀態:
①原告彤達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1千萬元。以被告調查
之88年、89年而言,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分別僅有10,890,161元以及4,958,032元,合計僅約1,500餘萬元,且營業淨利均呈負數,有88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90年以後,因整體經濟不景氣及市場競爭愈趨激烈,致公司營業額持續下降,91年度營業總收入僅有3,638,785元,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後,已呈持續虧損現象,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
②原告同達興公司部分,以被告調查之88年度、89年度
而言,公司營業淨利分別僅有1,428,769元以及193,499元,合計僅約1百餘萬元,有經會計師查核之現金流量表可參。90年以後,因整體經濟不景氣及市場競爭愈趨激烈,91年度公司營業總收入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後,更已呈虧損現象,有9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參。
③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等資料,均係呈報予政府主管機關獲經客觀第三人查核之文件,應可作為依據,且可證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之營業呈現嚴重虧損狀況,並未獲取高額不當利益,訴願決定僅以陳招治向被告說明時所陳之營業毛利(未扣除各項營業成本)金額及月平均提氣量,推論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有鉅額之獲利,並處以高額罰鍰,顯然違法。
④尤以原告彤達公司而言,其資本額僅有1000萬,被告
卻處以高達1512萬元罰鍰,使原告彤達公司無法繼續維持營運,已於94年6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有原告彤達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可參,有使原告彤達公司解散清算之虞。被告所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⑵被告對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課處高額之罰鍰,有違其自行頒布之裁罰標準:
①依88年間被告自行頒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
罰鍰額度參考表,被告在課處罰鍰時,應考量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違法事業之事場地位、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以及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同表附件一於第6項「違法事業之規模、營業狀況、營業額」之說明欄謂「裁罰及執行必須負擔成本,裁罰超過行為者資力之作法,既無實益亦增加行政成本」。
②就本件而言,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過去並無任
何違法紀錄,且資本額及營業額均相當低,市場占有率亦偏低;在被告調查期間,亦均確實配合被告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並向被告說明,至原告同達興公司未提出部分營業資料,係因被告要求提供者極為繁瑣,非原告同達興公司日常營運即需備置之資料,須特別蒐集資料並加以彙整,因公司規模不大、人力有限,始無法如期提供資料。被告無視上開事實,亦無視於前述各項罰鍰數額考量要點,僅以臆測且無任何證據之空泛言詞,據對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處以高額之罰鍰,至為不當。
⑶參以被告就罰鍰計算所為說明,亦足證其課處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鉅額之罰鍰,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①被告未提出其針對本件所為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
致法院根本無從審查其罰鍰之裁量基礎及依據,且被告對於裁量罰鍰時應考量之相關事項,完全未予斟酌。被告稱其在作成原處分,對本件所有被處分人課處罰鍰時,僅考量「每月灌氣數量」(灌氣數量1,000噸至1,300噸者處1680萬元罰鍰,400噸以下者處600萬元罰鍰)以及「被處分人為主謀者或配合者」(主謀者維持原裁罰金額,配合者打9折)。依被告所述,因原告彤達公司以及同達興公司每月灌氣數量分別為1,000噸以及114噸,均為配合者,故對原告彤達公司以及同達興公司分別處1512萬元(1680萬元之9折)以及540萬元(600萬元之9折)罰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業已明訂,被告課處罰鍰時,應考量被處分人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依被告前開陳述可知,其已自承原處分所為罰鍰之裁量,僅考量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以及違法事業為主謀者或配合者,而置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以及被告機關自行頒布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其他衡量標準於不顧,被告對於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之資本額極低、長期虧損之事實亦完全未加以審酌,亦即對於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形成決定的過程中,完全未予斟酌(裁量不足),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之意旨,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②關於被告稱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從事系爭違法
行為,每公斤不當利得為1.5元,以提氣數量計算,所得不法利益高達數千萬元云云。惟被告所稱「每公斤1.5元之不法利得」,係以分裝業者收取之每公斤3.5元運裝價格減去被告自行核算之分裝業者營業成本2元(參原處分第76頁、第73頁)。如依被告前開論理,被告顯係認為瓦斯分裝業者僅能向下游瓦斯行收取與其營業成本相當之運裝費用,否則超過成本部分,均屬於「不當利得」。惟私人企業營運之目的,即在於獲取利潤,被告竟認定分裝業者不得獲取任何利潤,顯有悖於常情。
⒎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究因系爭聯合行為受有何利益
,增加如何程度、數額的利潤,致於被告科處如附表1所示高額罰鍰,被告應具體說明,而非泛稱「…每月灌氣規模達700噸者,運裝費每調高1.5元,每月增加105萬元之利潤…每月獲利可超過3,000萬元」云云(參原處分第133頁第1項),且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事,從而原處分形式上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
⑵原處分就30家被處分人分別處以如附表1所示高低不等
之罰鍰,顯見30家被處分事業之行為縱違反公平交易法屬實,惟各該事業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被告調查等情狀並非全然一致,被告僅泛稱總獲利應有超過10億元之可能云云,未說明各該事業獲利之狀況及基於各該何等不同之情狀而處以不同罰鍰,且未依其所制定之裁罰標準詳為審酌,而有裁量瑕疵,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⑶況原處分顯係以運裝費每調高1.5元為基準,估算包括
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所獲利益,惟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從未調高運裝費用,則原處分以此作為科處原告日華公司及寧揚公司罰鍰之標準,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⑷原告日華公司部分:
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為北部地區經銷商,市場地位遠勝於原告日華公司,且原告日華公司僅為經銷商下游之分裝場,其獲利應遠不如經銷商之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惟原處分僅科處原告北部瓦斯公司1320萬元罰鍰,卻對原告日華公司科處1680萬元罰鍰,顯高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則被告應詳明其裁罰權限之行使依據,否則有濫為裁量之嫌。原告日華公司之提氣量在88年4月前均得以維持在1,647,000公斤左右,自88年4月起提氣量逐月下降,至90年9月已不足1百萬公斤。甚且原告日華公司91年度之營業淨利僅為868,510元,營業額亦僅14,489,684元,原處分竟能夠科處已與其全年營業額相當,遠超過其營業收入20倍之罰鍰,且未詳為敘明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流於主觀擅斷而失當。
⑸原告寧揚公司部分:
①依被告所認(參原處分第110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2行
),北部地區3家經銷商中,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每月之提氣量較原告寧揚公司及北部瓦斯公司多5,000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獲利應為最高,而原告寧揚公司與北部瓦斯公司之獲利應為相當,且原告寧揚公司與北誼興業公司之獲利狀況、市場地位〔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經被告查屬北部地區3家經銷商中具有優勢市場地位者(參原處分第107頁第5行至第6行)〕顯然不同,惟被告逕科處原告寧揚公司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相同最高額之罰鍰,除有濫為裁量及怠為裁量之嫌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②原處分既認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在國內多處設有分裝場
,為免重複處分,爰以北誼興業總公司為論處主體(參原處分第114頁第2行起至第5行),則該公司於其他地區所為之違法行為,自應列入其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之情狀中考量之。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高雄分裝場曾經人檢舉於88年11月底至89年3月間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被告認定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而予處分;復於86年間經被告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分,則原處分於量處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罰鍰時,上開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等情狀,自應併入考量。惟原告寧揚公司未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般曾有多次違法行為,竟遭原處分處以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相同之最高額罰鍰,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原處分未依法定應考量標準量處罰鍰,顯有裁量權濫用及怠為裁量之失。
⒏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主張:
⑴被告對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課處之罰鍰過高,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①被告稱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系爭聯合行為所得不法利益
甚高,僅就運裝費用1項之利潤,以基隆至新竹地區(不含新崙公司)之分裝市場每月平均總數量至少2萬噸,每月獲利可超過3000萬,就本件聯合行為自88年4、5月起算至90年底期間(長達約33個月以上),估計總獲利應有超過10億元之譜云云,惟未說明上述不法利益之計算依據,原處分已然違法不當。
②以被告所指之89會計年度而言,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
89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淨損為24,801,000元,已呈虧損現象;90年以後,因整體經濟不景氣以及市場競爭愈趨激烈,91年度之虧損金額更高達319,072,000元,此有原告北誼興業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告足稽。上開損益表以及財務報告等資料,均係經客觀第三人查核之文件,實無可能作假。由上述資料及說明可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營業呈現嚴重虧損狀況,並未如被告所指獲取高額之不當利益。被告所為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⑵訴願決定另稱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前曾於南部地區為違法
行為,經被告以(90)公處字第023號處分在案,仍不知悔改,以相同手法主導本件聯合行為,具有主觀惡性云云。惟被告(90)公處字第023號處分係針對南部地區瓦斯分裝業者88年底至89年間之行為進行調查,並於90年1月間作成處分並送達予原告。本件所涉行為,依原處分所述係在88年4月間即已發生。詎訴願決定竟以發生在後之南部地區行為,指摘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不知悔改、以相同手法主導本件聯合行為云云,顯有嚴重誤解。
⒐原告北桃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北桃公司僅有收取分裝費用,未包括大、小運費,
復參以原告北桃公司之銷貨資料表及88年4月至90年12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原告北桃公司自88年4月至90年12月,平均每公斤收取分裝費用即所得利益大抵皆在1元以下,故被告量處原告北桃公司罰鍰,亦應以上開數據為計算罰鍰總額之依據,方屬允洽。惟原處分置前揭原告北桃公司實際利得於不顧,恣意認定原告北桃公司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據以計算原告北桃公司之不當利益達7596萬元,並據此處高達2400萬元罰鍰,已有取樣不當及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及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有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可議。是原處分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事項併為審酌,其行使裁量權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
⑵原處分誤認原告北桃公司係北管會之主導者,據此推論
原告北桃公司違法程度較高而處高額罰鍰,實有違誤。原告北桃公司如為北管會之主導者且有參與調漲運裝費之聯合行為,應當於88年4月時即率先調高運裝費,以為其他業者之示範,始合常理。惟依上述銷貨資料表可知,原告北桃公司88年4月份之分裝費用並無調漲,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北桃公司為北管會之主導者,實有違常理,是以原處分認原告北桃公司違法程度較高(因係北管會之主導者),以為量處高額罰鍰之裁量準則,其行使裁量權難謂無誤。
⑶原處分未予斟酌原告北桃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原告北
桃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僅為1千萬元,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裁處原告北桃公司罰鍰時,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5款規定,斟酌前揭原告北桃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反課以高於原告北桃公司資本額近2.4倍之鉅額罰鍰,致裁處罰鍰總額與原告北桃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顯不成比例,失卻法規授權處罰之本旨,變相作為強迫原告歇業之手段,使原告北桃公司無力繳清,嚴重危及原告北桃公司之繼續營運,有違比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誤。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將原告北桃公司前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導正或警示乙節,列入裁處罰鍰金額之考量。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6款規定,被告裁處罰鍰時應注意「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縱原告北桃公司參與聯合行為,惟其未曾因類此行為受有關機關處罰而有一再違犯之情事,被告對原告北桃公司亦未先行導正或警示,即逕課予鉅額罰鍰,實與上開施行細則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⑸關於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被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例,曾有同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原告六統公司、新崙公司經被告以88年4月20日88公處字第041號處分,僅命應立即停止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之行為,並未裁處罰鍰。惟原處分未經規勸、輔導,遽處原告北桃公司2400萬元之罰鍰,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欠缺一定之原則,被告未先進行以教代罰,違反行政指導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⒑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之主張: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應有數種處罰之手段。職此,縱被告認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應採取符合目的之處分;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為初次行為,命停止違反行為,即足以達制止之目的,不得立即課以罰鍰處分。況公平交易法非以罰鍰為最終目的,而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又非經多次制止而不聽,被告僅須命停止或改正,自足以達其勸阻之效果,無庸課處罰鍰。
⑵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所違反規定,尚不至須課處高
達千萬之罰鍰。且原告六韜公司之資本額僅1500萬元,而原告集大公司之資本額僅400萬元,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之資產總額、歷年來資產負債表,逕課以高達數千萬之罰鍰,其處罰目的與手段間顯不相當;抑且,將致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無力繳納罰鍰而關門歇業,致生員工失業之社會問題,無何實益。⑶原處分違反被告自行頒布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明規定:
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
明規定:「…裁罰及執行必須負擔成本,裁罰超過行為者資力之做法,『既無實益』亦『增加行政成本』。故考量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以判斷其支付能力。…」。原告六韜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集大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00萬元,被告逕處以相當於資本總額9成(1320萬元)及2倍(960萬元)之鉅額罰鍰,未考量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能否負擔,更將使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倒閉、結束營業,與前揭參考表之說明內容有違。
②按前揭參考表之考量事項第8項說明欄謂:「…違法
行為是否經本會(即被告)導正或警告是考量違法事業之可責性之重要依據,另導正或警示期間之長短亦是判斷其惡性之依據…」。被告僅泛稱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惡性重大,未說明所謂惡性為何;縱認涉有違法行為,被告亦從未有過任何導正或警告,被告逕謂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惡性重大處以高額罰鍰,其裁罰顯違上開參考表所定裁罰標準。
③被告調查本件期間,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一接獲
被告通知即前往向被告說明,亦配合提出被告要求之資料,被告稱業者向被告配合度低、提供資料不實云云,並非屬實。
⒒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之主張:
預設成本中根本未將「運裝損耗」乙節考量在內,所認定每公斤1.5元為各該原告之不當利得,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違規事實部分:
⒈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部分:
⑴關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主張:所謂桃管會組織係為業界
聯誼所組成之聯誼會,目的並不在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至於捐款籌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亦不該當聯合行為之要件云云。
①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自承有參加桃管會組織(參原告北
部瓦斯公司起訴狀第3頁),且查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自88年5月起,持續以其廠長謝英星、鄭志平(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監察人 鄭金波 之子)的名義,繳交高額款項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復配合組織之運作,於88年
4、5月間將其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參原處分第76頁、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5:桃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足證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確有參與本件聯合漲價之行為。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集資組成所謂桃管會組織,即係為遂行系爭聯合行為之手段之一,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
②此外,原處分所以詳述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及各被處分
人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流程,係因部分被處分人否認有加入桃管會組織,被告爰以該等被處分人繳交前開安全管理基金之數額(各被處分人所認捐金額與其每月所繳予桃管會聯名帳戶之款項呈有規律之比例關係)及方式(各被處分人認捐之款項由桃管會聯名帳戶資金支出),證明該等被處分人與桃管會之資金往來關係密切,據以推論渠等有參與上開組織,而非僅以此認定本件聯合行為之存在。
③從原處分理由之內容即可知被告係經綜合審酌原告北
部瓦斯公司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相關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下游瓦斯行業者所提出之運裝費價格資料,及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認定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至於原處分所載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提出陳情乙節,僅在敘述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提出陳情之過程,並非據此認定其有違法聯合行為。
⑵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確有參與系爭聯合調漲運裝價格行為:
①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係一兼營經銷商(賣大氣)與分裝
場(賣小氣)之垂直整合業者。其將大氣價格扣除進氣成本後即為經銷毛利,至小氣價格則係分裝場之銷售價格扣除進氣成本後之毛利,包含大運、小運、分裝費及退佣等收入,本件論處重點即係分裝場之合意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依原處分書第73頁所載,被告調查相關市場成本因素後,認定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0.3元、分裝費每公斤0.4元、小運每公斤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每公斤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亦不應超過2元,是原處分所稱之運裝費用係指包括分裝費、大運費及小運費而言。
②依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所提供之
運裝價格資料,顯示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於88年4、5月間將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顯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確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調高運裝費用。
③本件有關南部曾調降乙節,應係指南部經銷商之經銷
毛利部分,經查在88年5月之前,由於中油公司在桃園、高雄設有自產氣儲槽,該公司規定北部地區所屬之3家經銷商須在桃園、深澳提氣(深澳站為進口氣),南部地區7家經銷商須在高雄提氣(前鎮站為進口氣),經銷商受限於「提氣地點」及「經銷費用(即經銷毛利每公斤僅0.945元)低於南北運費(當時運費每公斤達1元)」之限制,縱以免費之經銷費用補貼南氣北賣或北氣南賣,亦無法彌補南北運費所致之虧損,是以自然區隔成南北兩大經銷市場,在88年5月以前,南部經銷市場因競爭較激烈,經銷毛利由
0.9元降至0.2元或0.3元,北部3家經銷商因市場較不競爭,經銷毛利則維持在每公斤0.9或1.2元之情形(參原處分書第56頁)。依原處分第96頁、第97頁有關中油公司調價過程及北部3家經銷商數次共同調漲經銷價格之敘述,係說明北部地區液化石油氣之市場背景。至原處分第97頁所載調查結果,中油公司於88年間有6次調價,此有中油公司供應經銷商液化石油氣價目表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3),雖原處分第111頁將中油公司調價次數誤繕為7次,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寧揚公司及北部瓦斯公司等3家係兼營經銷商及分裝場之事業,渠等於88、89年數次調整經銷價格期間,南部之氣價縱加上南氣北運之運費,仍低於北部,在市場合理之競爭機制下,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應會改向中南部之經銷商提氣,然查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卻持續仍向前揭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提取一定數量之高價氣源,其原因乃該等業者為維持提氣來源、價格及數量,故合意向該3家事業提氣,以達到穩定市場之目的。蓋如有分裝場向南部地區提取較低價格之氣源,在未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情況下,必定從事價格競爭,且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若未事先就各自銷售數量合意分配,亦不可能進一步與3家北部經銷商(包括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就提氣數量達成協議。顯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為水平競爭事業,確有就彼此之供應數量為相互分配,且合意與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協議提氣數量及價格,以使提氣成本趨於一致化。
④依原處分第89頁所載,某瓦斯行業者證稱(參原處分
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109頁):「本人向其他分裝場詢問提氣可行性,所得答覆均是,本人如果接受氣價調漲1元,才可去灌,本人有向北誼興、台和、北部瓦斯 黃思源 等分裝場詢問」等語,可證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確有配合桃管會之運作,以提高運裝費用之方式變相拒絕瓦斯行之提氣。另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1頁):「只要有新分裝場成立,分裝場間就會安排一些瓦斯行改至該新分裝場提氣並灌裝,而被指定之瓦斯行為了避免新分裝場釋放新的瓦斯行牌照與其競爭,因此,也樂意接受分裝場間之安排,本行在前幾年,被交待改至北部瓦斯或北誼興、力詮等分裝場分別提氣」等語,足見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長期以來即有合意分配交易對象之限制競爭行為。
⑶有關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互不為競爭而相互支援儲存場證明乙節:
①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係兼營經銷商與分裝場之垂直整合
業者,其與本件其他分裝場間,在自然競爭之市場狀態下,應處於水平之競爭關係,若其未能提供儲存場所證明予其客戶(瓦斯行),即會喪失競爭利基,其他分裝場基於競爭,亦應無將儲存證明免費提供或租借予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可能。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竟存在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違反競爭常態的情況,如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廠長謝英星、鄭志平向被告陳述時自承:「鋒車(鶯歌)、柑園(樹林)、寶祥(土城)、廣大(三重)等瓦斯行目前由該公司發給儲存證明,但已未在該公司提氣」等語(參原處分第48頁),且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亦於起訴狀內自承有向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借用儲存證明,在在違背市場競爭常態,益證渠等間具互不為競爭,並相互支援儲存場證明之合意,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主張渠等係基於商誼而互借儲存證明等語,不過為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②關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主張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
室設置位置與使用者商號之距離限制云云。經查,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運距限制之規定有2年緩衝期(88年10月至90年10月),上開規定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違法期間尚未確實施行,原告引據失當,要無足採。
⒉原告六統公司部分:
⑴原告六統公司雖主張被告所要求其指派向被告說明之人范振隆,並非其代表人云云。惟:
①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范振隆為原告六統公司之董事,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得為原告六統公司之代表人;另查被告函文之受文者載明為「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六統公司於接獲該函文時即知被告已開始調查系爭聯合行為案件,原告六統公司倘認為范振隆不足代表其為陳述,自得另委請其他代表人向被告提出說明,然原告六統公司仍由范振隆出席,則范振隆所為之陳述自得代表原告六統公司;復自范振隆向被告陳述之內容以觀,其對於原告六統公司業務運作知之甚稔,足證原告六統公司主張范振隆未參與其業務執行等語並非事實。
②按行政機關對特定人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同法第1章第10節舉行聽證,或依同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不僅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曾通知原告六統公司陳述意見外,刻已就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以外之相關事項,讓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原處分卷第3-14卷),雖本件調查事實之過程相當漫長,然原告六統公司當時所為之陳述乃係被告作成處分之重要事實,自得因原告六統公司曾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陳述意見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得不再給予原告六統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六統公司所稱顯不了解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率爾指摘,洵不足採。
③況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
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而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顯見上開二規定意旨相符,是被告調查既以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為之(參被告94年8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㈢狀附件1、2),足證被告所為並無違誤,且已依循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④原告六統公司自成立以來幾乎均由7位自然人股東分
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一職(包括陳水國、 林清河 、陳永填、范振隆、 朱常裕 、 陳欽禎 、吳惠次),且其中多人亦輪流擔任負責人、總經理或監察人等職,其中陳水國、陳永填亦曾分別擔任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從而被告函請原告六統公司董事陳永填、范振隆等人分別向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說明,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渠等均可代表原告六統公司,況自范振隆向被告陳述之內容以觀,其對於原告六統公司業務運作知之甚稔,是原告主張范振隆於漲價期間擔任監察人,其陳述不具證明力云云,實不足採信。
⑵原告六統公司主張其非聯管會成員,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惟查:
①按原告六統公司是否為北管會或桃管會之成員,或有
無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並非認定原告六統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主要證據,被告主要係審酌原告六統公司、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相關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下游瓦斯行業者所提出之運裝費價格資料,及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認定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有意思聯絡,合意相互約束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等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
②雖然原告六統公司自稱其非聯管會成員,惟依原處分
第125頁所載,某分裝場前負責人證稱:「在我多次參加之88年聯誼會聚會中,陳水國(原告六統公司總經理)每次都有代表六統參加,配合不來桃園搶客戶,但也不補貼六統。」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33頁);另據某分裝場前總經理證稱:
「在88年中至89年中…因桃園地區瓦斯行間常有互搶客戶之情形,當時聚會時分裝場同業認為分裝同業在釋放新牌時需有所節制及分裝同業不要幫無牌者灌氣等事…會中有分裝同業提及,希望新進分裝同業也要有點分寸,而既有之分裝場如日華、桃和、德基泰、鴻奇、合發、寧揚、北部瓦斯、北誼興、六統陳水國、萬隆無法避免受到影響,所以上述業者都有派人出席協調」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62頁),亦足以證明原告六統公司確有參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
③原告六統公司雖主張陳水國係於88年5月1日始擔任其
總經理,在前揭證人所指陳水國參加聚會之時間,其尚未擔任原告六統公司之總經理云云,實則不然,蓋依據前述證人之證詞,在88年中至89年中,原告六統公司係由陳水國代表參加聚會,斯時,陳水國確係原告六統公司之總經理,對外代表原告六統公司。
④原告六統公司復稱其未受有補貼,故非聯管會成員云
云,惟查北管會及桃管會內部補貼之對象多屬灌氣量較少或新成立之分裝場業者,原告六統公司於系爭違法聯合行為期間之月平均灌氣量計約820頓以上,遠高於有受補貼之福崗公司、榮星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等分裝場之灌氣量,故縱使原告六統公司為維持其原有之灌氣量而未受有補貼,亦無法推翻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事實。
⑤依原處分第72頁所載,某分裝場業者證稱(參原處分
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18第472頁):「萬隆在88年7、8月間有代表桃園地區分裝場去新竹地區搶客戶,係因新崙不願加入桃園地區聯管會,萬隆代表去搶客戶時,獲得桃管會之補貼」等語;復參照原告萬隆公司代表人甲○○向被告證稱:「本公司約於88年上半年間曾以低於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前後約半年」等語;復查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帳戶,前後分別每月均固定支出現金匯予原告萬隆公司甲○○,且匯款方式係以甲○○本人名義匯款給自己之隱匿手法,實則係桃管會對於原告萬隆公司配合至新竹搶客戶之補貼。
⑥原告萬隆公司在運距較近的桃園所收取之運裝費用,
竟較其至新竹爭取客戶所收取之運裝費用為高,顯然違背經營成本理論,蓋查原告萬隆公司至新竹的運距較桃園遠,故其至新竹爭取客戶,勢必使經營成本大幅提高,怎可能反以較低之價位進行銷售,顯不合理。若原告萬隆公司確係基於競爭而爭取新客戶,理應可在桃園及新竹等地為之,然查原告萬隆公司僅以低價搶取位於新竹之新崙公司之客戶,並未見其以相同低價搶取其他桃園分裝場之客戶,也未搶取同樣位於新竹之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足證原告萬隆公司前述作法主要係為打擊不願加入桃管會之新崙公司。另依前揭原告萬隆公司代表人甲○○向被告陳述紀錄,該公司係以低於新竹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因此,原告萬隆公司勢必可搶走許多原屬原告六統公司及新崙公司之客戶,惟查原告萬隆公司僅搶取新崙公司之客戶,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並未因此流失(參原處分第52頁所載原告六統公司范振隆到會陳述紀錄)。原告六統公司就前述不合常理之情況,雖主張係因新崙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早有嫌隙之故,且原告六統公司當時有調降每公斤幾毛錢以留住客戶,惟如前述,原告萬隆公司係以低於新竹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是縱如原告六統公司所言有調降幾毛錢,仍遠高於原告萬隆公司之價格,實無足夠條件留住客戶,理論上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應會因原告萬隆公司低價競爭而受影響,然查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並未因此流失,顯然原告六統公司前開辯詞,並不可採。又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88年間新崙分裝場和桃園地區所有分裝場因為有糾紛(新崙有表示不願意繳交保證金,加入分裝場聯會),有來本地爭取本行前去灌裝,但桃園地區之分裝場來本地開會時有提及我們龍潭地區之所有瓦斯行都不得向新崙提氣,否則將不幫我們瓦斯行穩定市場,甚至要釋放牌照來和我們瓦斯行競爭,因此即使新崙提出優惠之條件,我們瓦斯行也不敢向其提氣」等語。綜上可知,原告萬隆公司係在獲取桃管會補貼後,針對不願加入桃管會之新崙公司,採取報復手段,以低價搶其客戶,而原告六統公司卻未受任何影響,據此即可反證,原告六統公司確有配合本件聯合行為,故未遭報復。
⑦依原處分第53頁,原告六統公司董事范振隆向被告陳
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8第276頁):「六統於88年4月將運裝費用調高為3.645元」,查在成本因素無明顯變動、又無市場供需失調之因素下,原告六統公司調漲價格之幅度及時間,竟與其他被處分人之調價行為具高度一致性。按理而言,事業聯合漲價發生後,未參與之事業勢必能以原有之價格大量爭取客戶,趁機賺取競爭利益之極大化,然此將危及其他參與聯合行為之業者利益,故多易遭遇該等業者之報復,新崙公司即是最佳例子。惟查原告六統公司一方面能順利調漲價格以謀取高額利益,另一方面其客戶卻不曾面臨流失現象,此種違背市場機能運作之情況,即為原告六統公司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有力佐證。
⑶原告六統公司主張原處分以一致性行為之推定為聯合行為有適用法律違誤乙節:
①自公平交易法施行以來,因被告致力於法令宣導及查
處液化石油氣業者之違法聯合行為,該等業者逐漸瞭解公平交易法之內容後,已多學會避免採取留下直接證據(如書面會議紀錄)之作法從事聯合行為,致使被告通常不易查獲事業違法之直接證據,是被告乃參考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執法經驗,於取得事業違法之直接證據有困難時,則以事業間持續一定期間背離市場原則之市場結果或現象等間接證據,推論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以有效規範事業之限制競爭行為。
②而以間接證據認定合意係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唯一合理
解釋,多從數方向加以考慮,如事業間有無事前接觸、交換資訊情報之事實;與自由競爭市場機能正常運作下之情況不同,以及偏離個別事業經濟理性考量下應有之合理行為等等。有關事業間有無事前接觸、交換資訊情報之事實,如:證明當事人彼此熟識、有當事人聚會或聚餐之事實、當事人自承其調漲時已知悉競爭者亦會為價格之調漲,或當事人部分股東有重疊之情事等均屬之。有關與自由競爭市場機能正常運作下之情況不同,此為證明外形一致性之行為係屬異常現象,除歸因於當事人之合意實難自圓其說之最關鍵事項,足以構成此一情形者,例如:採取一致性行為之事業,其成本結構各異,照理應各自依據自己之情況調整價格,而無同時開始調價,且調幅完全一致之理;價格調漲,客戶卻未流失(有瓜分市場之疑慮)。另個別事業為追求最大利潤,在經濟理性之考量下,如有明顯違反其本身經濟利益,則通常另有其原因,例如:業者間過去競爭激烈,惟突然不顧客戶之流失,大幅調漲價格。綜合各種因素,倘判定一致性行為之唯一合理解釋係出於事業間之合意,此時,除非事業能提出執法機關未加考慮且足以令人信服之合理抗辯,否則上述間接證據即可作為認定當事人違法之依據,至於有無會議記錄、是否有少數事業訂價不同或有違反約定之情形,均非所問。
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對於認
定事業間有無聯合行為之成立,有以下文字說明:「…因桶裝瓦斯各分銷商之購氣、經營等成本不同,依市場機能運作,不同成本之業者於同一時間以相同幅度開始調漲價格,顯非自由競爭市場下各事業獨立決定事業行為之結果。…次查金門地區各瓦斯零售商係處於同一市場之水平競爭狀態,其購氣及經營等成本各有差異,於自由競爭市場正常機能運作下,應依本身各自成本考量,對於商品價格作不同之調整,而其調整時點,如未經協議,亦無同一時間開始之理。況中油公司每公斤調漲1.07元,而金門地區零售商一致僅調高1元,與市場正常機制有違,原告又提不出造成此不正常市場現象之正當理由,顯有人為因素干預市場自由競爭機能之運作,應屬事者間之合意行為,而非各業者獨力考量決定之事業行為。」等語,揆其意旨,即係肯認事業如有同時段、同幅度調漲價格之情形,且無法提出形成此一不正常市場現象之正當理由,仍構成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要件。
④液化石油氣以產業經濟角度分析之,除非是面臨供需
嚴重失調或各業者普遍之成本推升現象,否則在多家事業所為一致性共同調價之市場行為情況下,其正常價格變化情況應只有出現追跌不追漲現象。就本件而言,於88年3、4月間,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並無明顯變動,亦無供需失調之情形,且斯時原告萬隆公司正以低價赴新竹地區爭取客戶,然原告六統公司竟仍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於該時期同步調漲運裝費用,就此外觀上一致性行為,原告六統公司並未提出令人信服之合理理由,唯一合理解釋即係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應有從事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聯合行為。
⒊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部分:
⑴關於本件聯合行為市場範圍之界定:
本件分裝市場已經人為整合,各被處分人雖將臺北縣市、基隆及桃園新竹劃分為2個區域分別成立共同組織運作,惟由下列事證可證,上述5縣市之分裝場業者應屬北部地區同一市場:①在80年以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所報奉行政院核定運裝市場之範圍,即將北部地區包含基隆市、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劃分為一特定之運裝地理市場;②復由分裝場設置之位置以觀,其中桃園地區有5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龜山,而鄰近之臺北縣林口分裝場家數亦至少也有4家以上,方圓直徑6、7公里內設置之分裝場高達9家以上,該等業者如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立足點幾無差異,故而可認該等應屬同一地理市場;③桃管會與北管會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同設有聯名帳戶,經查該帳戶資金係作為二區域業者間協商聚會時所需費用之支應;④桃管會聯名帳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即係由北管會設立之聯名帳戶所補貼,意在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是本件市場範圍仍宜以商品供需功能受違法行為影響之區域予以界定,即將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界定為同一市場範圍。有關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主張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既稱「桃園地區聯名帳戶之資金係由基隆、臺北地區分裝場業者設立之聯名帳戶所補貼,以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已承認基隆、臺北地區與桃園、新竹地區「非屬」同一地域之市場,又稱「應屬」同一市場,在事實認定上有重大瑕疵之問題乙節,實有誤解,蓋如前所述,臺北縣市、基隆及桃園、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本屬同一市場範圍,理應存在競爭狀態,之所以形成分區經營之情況,實係因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被處分人合意劃分市場區域所致,是以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並無違誤。且依被處分人設場之位置來看,渠等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立足點幾無差異,故而可認渠等屬同一地理市場;另依桃園縣消防局 黃再添 技士91年8月12日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40頁):「桃園縣瓦斯行委託臺北縣分裝場代為儲存及開立儲存證明,由提供儲存場所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消防局核准即可。本局也曾核准臺北縣瓦斯行委託本縣分裝場代儲存或代開立儲存證明之案件。」等語,顯然臺北縣市及桃園地區分裝場間可越區發放儲存證明,尚無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所稱之法令限制存在。
⑵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確有參與北管會、桃管會組織:
①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雖主張業界並無北管會或
桃管會之名詞,惟參據被處分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紀錄,可知被處分人確有集資成立組織,以作為運作聯合行為之手段,組織之名稱或有謂聯誼會、聯管會、北聯、桃管會、桃聯,原處分遂統稱為北管會及桃管會。
②依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於91年1月29日向被告
陳述紀錄,即自承原告安祥分裝處確有參與聯管會(即北管會);且從北管會聯名帳戶之收支紀錄,可知原告安祥分裝處自88年5月起即有陸續繳付所謂互助金,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
③北部某液化石油氣經銷商於接受被告訪查時證稱,分
裝場業者確有成立北管會及桃管會。被告亦查獲該經銷商為籌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為確認捐助人名稱,有以鉛筆註記「桃聯」字樣之情事(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15頁及第1-8卷提案稿附件13第356頁至第357頁)復依原告集大公司代表人葉林金鳳開立給原告六韜公司之支票正面右下角有多張以鉛筆註記有「聯管會」字樣,開立給聯瑞公司代表人陳大選之支票背面亦註記「聯管會」字樣(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9第292頁),顯然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所稱「互助會」實係為合法化「聯管會」之偽稱,以規避被告之查處。
有3個北部地區之瓦斯公會指稱臺北縣市分裝場業者組有「聯管會」(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5頁至第49頁),其中一公會指出「聯管會」有抽取市場安定基金及介入各區域瓦斯行之運作;另一公會指稱,北部地區分裝場業者有組織聯誼會,其具發揮功能者係各縣市小組會議,分為臺北、桃園、宜蘭及新竹,其中宜蘭及新竹已解散,所剩僅臺北及桃園兩地區,此應即為「北管會」及「桃管會」(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23頁);又另一公會指稱曾受聯誼會之邀請與會餐敘(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84頁至第85頁)。有3家分裝場業者證稱新竹以北地區分裝場業者有成立聯誼會,「北聯」又劃分為宜蘭、臺北縣市基隆市、桃園3個地區運作,運作方式是每公斤收取2角或5角(分裝同業灌至運裝費中向瓦斯行收取)作為基金,每月不足獲配數量者即由各地區聯管會予以補貼(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27頁至第33頁)。有數十家桃園及臺北縣市及基隆市地區之瓦斯行業者均指稱該二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有分別成立「聯誼會」、「北管會」、「桃管會」之組織,並積極介入各鄉鎮區瓦斯行殺價搶客戶之協調,意在穩定市場,勿從事價格競爭(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及附件6)。
④被告係經綜合審酌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其他
分裝場業者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相關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被處分人與其下游瓦斯行業者所提出之運裝費價格資料,及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相關資料均附於原處分卷內),據以認定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確有共同調漲運裝價格、分配及僵固交易對象,協調分配桶裝瓦斯市場及儲存證明之意思聯絡,以達限制競爭之目的,足以限制基隆至新竹地區瓦斯運裝市場之競爭功能,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之違反。
⑤原告聯億公司確有加入桃管會運作之事實。原告聯億
公司雖主張於90年才開始營運,惟經被告調查某4家瓦斯行業者(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90頁、附件6第132頁及第155頁),證明原告聯億公司在88年間即已有營業、且89年5月以後亦有代灌原告德基泰公司客戶之事實。復查原告聯億公司於89年7月間有開立票款181萬元存入桃管會亞太銀行南崁分行之聯名帳戶(參原處分第123頁),足證原告聯億公司確有加入桃管會之運作。再者,原告聯億公司既非北管會之成員,竟可以其負責人之配偶陳春美的名義,向北管會「借支」7次高達350多萬元,且毋庸提供擔保,顯係北管會對於新成立之原告聯億公司,為避免其越區搶客戶所進行之補貼,另從原告聯億公司與同業合意互不為競爭,及積極參與同業介入協調下游瓦斯業者之競價紛爭等情,可證原告聯億公司確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
⑥原告聯億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假藉共同籌設儲
存場所及驗瓶場為由組成組織,即係為實施聯合行為之手段,渠等並繳付保證金,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就北部地區而言,於85年間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台安公司及原告寧揚公司等分裝場即設有驗瓶廠,於86年至87年間,又有眾聚、山盟、金龍及新本等公司陸續設置驗瓶廠,驗瓶廠家數可謂已大幅增加,是本件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實無再於88年間集資共設驗瓶廠之必要。復依被處分人之陳述顯示,87、88年間,因瓦斯行業者多未依規定送驗鋼瓶,桶裝瓦斯逾期鋼瓶充斥市面,至驗瓶廠多處於虧損狀況。是被處分人更不可能甘冒虧損之風險而集資籌設驗瓶廠。再者,經查87年底至88年初,驗瓶場籌設及核定各驗瓶廠鋼瓶檢驗數量之主管機關即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已依照各驗瓶廠之機具設備,分別核給驗瓶數量。而依照該機關所提供資料顯示,如87年驗瓶旺季之送驗數量來看,幾乎每一家驗瓶廠都無法達到最大檢驗量,甚至大多數驗瓶廠連核定量都無法達到,有些更遠低於核定量,顯然當時之驗瓶廠數量已足敷使用,被處分人實無理由於88年間再集資共設驗瓶廠。另本件參與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分裝業者,多數均有自設儲存場所,甚至有些分裝業者(如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等)於取得儲存場所後尚閒置未用,益證被處分人所稱為共同籌設儲存場所而集資之說詞,顯不可採。
⑶按原處分詳述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
管理基金之流程,係因部分渠等否認有加入桃管會或北管會,被告 爰以渠 等繳交前開安全管理基金之數額(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所認捐金額與其每月所繳互助金呈有規律之比例關係)及方式(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認捐之款項由桃管會或北管會聯名帳戶資金支出),證明渠等與桃管會或北管會之資金往來關係密切,據以推論渠等有參與上開二組織。另查原告聯億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等對於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認捐款項,竟係由桃管會相關聯名帳戶支付,顯然原告聯億公司所稱為共同籌設儲存場所而集資之說詞,並不足採。
⑷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聯
合調漲運裝價格行為。依原處分書第73頁所載,被告調查相關市場成本因素後,認定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0.3元、分裝費每公斤0.4元、小運每公斤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每公斤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亦不應超過2元,是原處分所稱之運裝費用係指包括分裝費、大運費及小運費而言。中油公司於88年4月確曾有調漲液化石油氣氣價之情形,惟該項氣價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費)並無關係。案經被告彙整原告安祥分裝處所提供之運裝價格資料顯示,原告安祥分裝處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在88年4、5月間共同將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參原處分第73頁至第76頁、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北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原告聯億公司主張其於90年才成立,故未參與系爭聯合調漲運裝價格行為,然依原處分第78頁,原告聯億公司客戶某瓦斯行表示(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2頁),該行自88年底起改向原告聯億公司提氣之運裝費用單價為3.2元(不包括小運費)。且原告聯億公司總經理 康進財 91年7月16日陳稱:「所以當時德基泰於89年5月爆炸後,原本於德基泰提氣的瓦斯行如大華、利泰、南崁、正大等離本公司之距離也較近之瓦斯行立即將氣量移轉至本公司提氣」等語(參同日陳述紀錄),可推知原告聯億公司在88年間即已開始營運。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另主張其有未配合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事證云云,然按水平競爭事業間如有意思聯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至於各事業事後是否完全遵守合意內容,僅係渠等事後配合程度不同而已,尚不影響被告對於該事業違法認定之判斷,基此,縱使原告安祥裝處及聯億公司為一己之利而未完全遵守合意內容,亦不能因此免責。
⑸依原處分第131頁所載,原告德基泰公司代表人 洪恢弘
於91年7月12日向被告陳稱,原告德基泰公司於89年5月間發生工安事故後,即迅速安排所屬客戶改至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鴻奇公司、日華公司、桃和公司、聯億公司等6家分裝場提氣,並以原先之運裝價格供客戶選擇較近之分裝場提氣,而所有改至其他分裝場提氣之瓦斯行仍須將氣款交予原告德基泰公司,再由原告德基泰公司支付分裝費予支援代灌之分裝場。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與原告聯億公司藉此手法避免同業間因互搶原告德基泰公司客戶而形成市場競爭,顯係渠等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所致。反觀79年8月間樹林官成分裝場爆炸案,因同業間未有合意分配支援交易對象,其客戶即遭同業搶食,益證本件被處分人有合意互不搶客戶。另依原處分第92頁所載,同業支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灌期滿,有瓦斯行客戶欲以先前之提氣條件續留在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繼續提氣時,卻遭該分裝場業者以調高價格為由變相拒絕(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可證被處分人間有合意互不競爭及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原告聯億公司主張不能以此單一事件之處理推論分裝場業者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惟依原處分所載,除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事件外,尚有其他包括:拒絕其他同業所屬客戶之提氣、藉儲存證明以限制瓦斯行選擇分裝場提氣之自由等事證,足以證明聯億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分配交易對象互不為競爭之合意(參原處分第90頁至第96頁)。足證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事件,原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互不為競爭。
⑹依原處分第96、97頁有關中油公司調價過程及北部3家
經銷商數次共同調漲經銷價格之敘述,僅係在說明北部地區液化石油氣之市場背景,被告並非據此認定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有聯合調高運裝費用行為,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原處分之內容所致。至於原處分第97頁所載調查結果,中油於88年間有6次調價,此有中油公司供應經銷商液化石油氣價目表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3),雖原處分第111頁將中油公司調價次數誤繕為7次,然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寧揚公司、北部瓦斯公司等3家係兼營經銷商及分裝場之事業,渠等於88、89年數次調整經銷價格期間,南部之氣價縱使加上南氣北運之運費仍低於北部,在市場合理之競爭機制下,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應會改向中南部之經銷商提氣,然查渠等卻持續仍向前揭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提取一定數量之高價氣源,核其原因,該等業者係為維持提氣來源、價格及數量,故合意向該3家事業提氣,以達到穩定市場之目的。蓋如有分裝場向南部地區提取較低價格之氣源,在未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情況下,必定從事價格競爭,且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若未事先就各自銷售數量合意分配,亦不可能進一步與3家北部經銷商就提氣數量達成協議。顯然,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為水平競爭事業,確有就彼此之供應數量為相互分配,且合意與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協議提氣數量及價格,以使提氣成本趨於一致化。至於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主張被告未先論究北部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的市場地位,是否有違法行為存在,而僅論分裝場業者運裝價格行為,似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液化石油氣氣價(經銷價格)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費)並無關係,且北部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是否有違法行為存在,亦與被告認定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判斷無涉,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前揭主張,核無足採。
⑺原告安祥分裝處確有參與分配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聯合行
為。依原處分第87頁所載,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80頁):「89年9月前,分裝業者聯管會限制瓦斯行選擇分裝場提氣自由,因此我們透過有影響力人士要求取得較優惠氣價,安祥林東蘅才同意東明、貴堂、助電、舊道、金瓜石等瓦斯行以入股名義向其提氣」、「聯管會規定分裝場不得任意接受新的瓦斯行提氣,安祥安排我們這幾家瓦斯行成為其股東名義後,才獲准向安祥提氣」等語;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9頁):「本公司至莒隆之運距較遠,經莒隆及安祥協調,本公司之氣源才跑至安祥灌(剛開始時,各向其提一半氣量),安祥也會補貼莒隆」等語,足證原告安祥分裝處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分配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另依原處分第88頁所載,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100頁):「安祥與北桃因運輸問題,交換客戶,故北桃將部分分銷商移撥至安祥」、「我們把經銷商視為分裝場,故邀請北桃、安祥、台和、寧揚、六韜、合發等分裝場,…這種聚餐是同業間針對合理價格提出共識。」等語,足證原告安祥分裝處確有參與分配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
⑻原告聯億公司確有參與分配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
。依原處分第78頁所載,龜山某瓦斯行表示(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5頁):礙於分裝場間已有之協議,龜山地區之瓦斯行大都被迫需分散提氣來源,向這6家分裝場提氣(包括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合發公司、福崗公司、力詮公司、原告聯億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等)等語。復依原處分第90頁所載,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2頁):「桃園地區之瓦斯行業者都知道,瓦斯行不得任意更換提氣分裝場,如果被分裝場查出有此情形,新收瓦斯行之分裝場須補貼舊有的分裝場;本行欲轉至聯億、榮星以外之分裝場提氣,但分裝場所組成之聯管會已認定本行係榮星及聯億之客戶,所以本人於88年1至6月間欲向桃和、鴻奇、萬隆等分裝場提氣,且1次願給付40萬元現金提氣,均遭拒絕。」等語,足見,原告聯億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無效率之經營現象,係人為合意限制交易對象之結果,確已損及下游瓦斯行之利益。另依原處分第92頁所載,某瓦斯行證稱(參桃索引密卷證30,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7頁):「聯億剛出來時,其他分裝場也會同意撥一部份之瓦斯行氣量給他,本行才曾去灌幾次,這是避免分裝場再放牌出來之緣故」等語,顯然原告聯億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分配客戶,以達限制競爭之目的。
⑼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所
以合意共同介入處理下游瓦斯行業者之競價紛爭,實係為確保其運裝費用之維持及收取,要與桶裝瓦斯之品管無關。復參據相關瓦斯行之證詞,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多有約同出席協調會議,顯然渠等間對於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事宜已有意思聯絡,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主張所謂「協調」僅係單純建議之提出等語,顯不可採。
①原告安祥分裝處部分。依原處分第20頁所載,安祥分
裝處廠長林東蘅於91年1月29日陳述紀錄:「聯誼會之聚會係由分裝業者輪流作東。聯管會之基金是在瓦斯行間發生搶客戶爭議由分裝場業者派員出面調解時才由聯管會支付」等語,足見北管會在各分裝場派員介入各地區處理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之公事時,即由北管會以支付餐費之方式出帳,復查北管會所提供之瓦斯同業互助會支出表紀錄,其中「支付餐費」之次數相當頻繁,顯示北管會分裝場派員處理瓦斯行間糾紛,進行所謂「維持市場秩序限制競爭之狀況極為嚴重。依原處分第82頁所載,某5家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5頁至第67頁):87年底、88年初,八德路欣松山無牌瓦斯行事件,係由原告安祥分裝場林東蘅及原告六韜公司總經理林海雄主張召集松山、信義及南港區瓦斯行同業每家瓦斯行都出資10萬元,擺平此一無牌業者等語。足證原告安祥分裝處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紛爭。
②原告聯億公司部分。依原處分第84頁所載,某瓦斯行
表示(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4頁),89年間龜山地區日盛瓦斯行搶客戶時,其他瓦斯行曾向6家分裝場(福崗公司、力詮公司及原告合發公司、聯億公司、寧揚公司、萬隆公司)反映,由上述分裝場業者邀集該區瓦斯行與日盛瓦斯行進行協調,同意由力詮公司發牌給日盛瓦斯行,但要求日盛瓦斯行不在該地低價搶客戶。復依原處分第85頁所載,某煤氣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4頁),原告北桃公司廖良謙針對聯昌瓦斯行惡性殺價一事,邀集原告聯億公司戴銘朝、鴻奇公司賴文龍之弟,以及桃園市2、30餘家瓦斯行於桃園市○○路及中正路口青商會館協調此糾紛及穩定市場事宜,大致而言,桃園地區瓦斯行都受制於分裝場。以及八德地區某煤氣行表示(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4頁),約在88年底至89年初,八德地區瓦斯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曾在八德市大湳地區明石餐廳聚餐時,分裝場業者集體出席(包括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桃和公司 戴堂保 、寧揚公司李文政、聯億公司總經理康進財、德基泰公司有派代表出席,中國瓦斯配送中心代表北誼興業公司出席並發言),會中分裝場業者有表示要瓦斯行之桶裝瓦斯售價調整一致,他們分裝場才能調高運裝費,而且運裝費用也會相同。由上開瓦斯行之證詞顯示,原告聯億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紛爭。
⑽瓦斯行於合法營業前依相關消防法規規定所應取得之儲
存場所證明,於實務上多係仰賴分裝場提供,依據原處分第100頁所載,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9頁):「該行是臺北縣瓦斯行業者中唯一擁有儲存場所證明之瓦斯行,而且該行還擁有37個儲存場所,但是,瓦斯行並未擁有灌裝設施及槽車,擁有儲存場所並無用處,只有分裝場擁有儲存場所,才可控制瓦斯行」等語;復據桃園地區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5頁):「由於新崙分裝場沒有儲存證明可供予本行,因此,縱然氣價較合發便宜且距離相當,本行唯恐欠缺儲存證明,導致沒有任一家分裝場可以開立儲存證明給本會,因此,本行仍然只能向合發分裝場提氣」足見,儲存證明實為各分裝場爭取或控制瓦斯行之利器。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本件其他分裝場間,在自然競爭之市場狀態下,應處於水平之競爭關係,若其未能提供儲存證明予其客戶(瓦斯行),即會喪失競爭利基,其他分裝場基於競爭之故,亦應無將儲存證明免費提供或租借予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之可能。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竟存在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違反競爭常態的情況,如原處分第101頁所載,原告安祥分裝處、莒隆公司、原告台和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等4家分裝場有為基隆地區瓦斯行申請設置儲存場所乙事合意推派原告安祥分裝場代為申請之事實。另原處分第105頁所載,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與聯億公司亦有互不為競爭,並相互支援儲存場證明之合意。原告安祥分裝處與聯億公司主張係因受限於地理市場及法規限制而無法提供其客戶儲存證明,則如前述,渠等即會喪失競爭利基,其他分裝場基於競爭之故,亦應無將儲存證明免費提供或租借予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之可能,惟查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竟存在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違反競爭常態的情況,顯然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合意互不為競爭之聯合行為。
⑾同業間聯誼聚餐固非法所不許,然倘利用聚餐之名行聯
合行為之實,則為法所禁止。本件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聯合行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如原處分第20頁所載,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向被告陳述時自承:「聯管會之基金是在瓦斯行間發生搶客戶爭議時由分裝場業者派員出面調解時才由聯管會支付」等語,足證原告安祥分裝處確有配合組織之運作,與其他分裝業者合意協調瓦斯行殺價競爭事宜,以達維持運裝費用之目的;原告安祥分裝處並於88年4、5月間配合將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參原處分第73頁至第76頁,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北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
⑿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北桃
公司、星海公司、聯億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寧揚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向北管會借支款項達41,136,227元,其中莒隆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均有規律性之繳款與借款,原告星海公司所借支金額超過繳交金額,中鼎公司未繳卻能高額借支,桃管會主導者即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達1200萬元,再參照關係人之證詞,足見北管會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避免地區分裝場互搶瓦斯行客戶,並限制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至臺北地區搶客戶,以達穩定市場之目的。另有關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北管會主導者)與桃管會主導者即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設聯名帳戶,該聯名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之帳戶,倘如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所稱該筆款項係高河炎與李文政為共同設立新儲存場之用,則何以非由高河炎及李文政個人出資或由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及寧揚公司出資?況原告寧揚公司在已擁有儲存場所,又偽稱於88年3月間與分裝場同業籌資設儲存場所之情況下,為何又須再與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合資共設新儲存場所?且事後都未見有設成儲存場所?再者,依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91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表示,前開聯名帳戶有支出餐費及代書費約70幾萬元(惟高河炎及李文政都無法清楚說明代書費之給付對象),與渠等所稱為設儲存場而集資之300萬元相較之下,不合集資目的之異常支出比例實屬過高。而依原處分第118頁所載,參照某前分裝場負責人之陳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7附件4第28頁),相關資金之用途應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又查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發現桃管會自北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再分別每月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參原處分第71頁至第73頁、第130頁)。該等匯款單經被告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參原處分第119頁,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桃管會之所以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⒀處分林許美華僅關於原告安祥分裝處部分,並不及於原
告聯億公司,因二公司之組織型態不同,其中原告安祥分裝處為合夥,負責人為林許美華(實際負責人為林東蘅),而原告聯億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戴銘朝,戴妻為陳春美,並非林許美華,兩者易混淆;另查林許美華係林東蘅之妻,林東蘅係於89年5月後始入主原告安祥分裝處,至林東蘅及林許美華雖亦有投資原告聯億公司,然所占持股並不多,並非被告所處分之對象。
⒋原告星海公司部分:
⑴原告星海公司係由謝茂盛代表參加北管會(即原告所稱互助會):
①依據北管會成員所提供之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
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2第603頁),其內明確記載之參加人名單包括「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茂盛」,並由謝茂盛簽名在案,足證謝茂盛係代表原告星海公司參與該組織無誤。
②依原處分第18頁所載,原告星海公司總經理謝茂盛於
91年1月31日陳述紀錄:「88年4、5月間即由互助會會長高河炎先生邀集本人參加,因本場尚未成立所以欣然以個人名義加入」、「本公司籌備階段本公司會以本人帳號進出資金,本公司於89年1月成立後就以公司名義進出資金。至於互助會本公司係以本人個人身分代表參加,所以本人所繳300多萬元之互助金,也是公司的錢。」等語,及91年7月2日陳述紀錄:「同業之互助會雖然在88年5月就成立,但是本公司在88年6月以前尚無資金短缺,所以不須要借支。本公司的借支作業是由我經手,我都先以電話向高河炎告知借支金額,高河炎決定後再告知黃煌林,再由黃煌林拿葉林金鳳開立的支票給我。」、「本公司欲借支的金額是由本公司董監事會討論決定的。」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81頁),可知謝茂盛所代繳及領取之互助基金皆為原告星海公司所有,足證原告星海公司於籌備階段即以謝茂盛之名義代表加入互助會(即北管會),並於正式設立登記後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
③另據原告星海公司董事長施萬進於91年8月7日陳述紀
錄:「因為本公司總經理謝茂盛在瓦斯行業甚久,所以相當瞭解瓦斯行業的特性。我記得在民國88、89年間謝茂盛來找我投資星海,而且我會成為星海公司的董事長也是公司股東經由神明的指示才推選我成為星海的名義負責人」、「就如前面本人所陳述,星海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由謝茂盛全權負責,因此對於星海公司參與北部地區分裝同業所組成『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的詳細情形,我也是不瞭解,但是本公司總經理謝茂盛就此情形應該瞭解」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85頁),亦可證原告星海公司確係由謝茂盛代表加入北管會。
④依原處分第67頁至69頁所載,原告星海公司於89年4
月間所認捐8萬元之安全管理基金,亦係由北管會聯名帳戶之資金支付,益證原告星海公司係北管會成員之一,至為明確。
⑵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所提供之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
辦法(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2第603頁),實係為應付被告調查而編造之文書,與該組織實際運作狀況顯有不同。又如原處分第69頁所載,北管會(即被處分人等所稱互助會)之資金用途主要為協調市場競價紛爭之聚餐費用,及為避免同業互搶客戶之補貼費用。北管會支借予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桃管會、原告六韜公司及聯億公司,以及桃管會定期支借予福崗公司、榮星公司及原告萬隆公司,應係補貼。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及原告北桃公司、六韜公司、星海公司、聯億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寧揚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向北管會借支款項達41,136,227元,其中莒隆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均有規律性之繳款與借款,原告星海公司所借支金額超過繳交金額,中鼎公司未繳卻能高額借支,桃管會主導者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達1200萬元,再參照關係人之證詞,足見北管會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避免地區分裝場互搶瓦斯行客戶,並限制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至臺北地區搶客戶,以達穩定市場之目的。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北管會主導者)與桃管會主導者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設聯名帳戶,其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之帳戶,倘如被處分人所稱該筆款項係高河炎與李文政為共同設立新儲存場之用,則何以非由渠二人個人出資或由原告高興公司及寧揚公司出資。況原告寧揚公司於已擁有儲存場所,又偽稱於88年3月間與分裝場同業籌資設儲存場所之情況下,又何須再與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合資共設新儲存場所,且事後都未見有設成儲存場所。再者,依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91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表示,前開聯名帳戶有支出餐費及代書費約70幾萬元(惟高河炎及李文政都無法清楚說明代書費之給付對象),與渠等所稱為設儲存場而集資之300萬元相較之下,不合集資目的之異常支出比例實屬過高。而依原處分第118頁所載,參照某前分裝場負責人之陳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7附件4第28頁),相關資金之用途應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且查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發現桃管會自北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再分別每月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該等匯款單經被告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參原處分第119頁,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桃管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⑶依據原告星海公司所提供運裝價格資料,縱使原告星海
公司對於其親友之瓦斯行收取較低價格之運裝費,然其對於一般瓦斯行所收取之運裝費仍高達每公斤約2.475元(不含小運費),以89年1月原告星海公司運裝費資料顯示,其中有10家瓦斯行之運裝費(僅計分裝費及大運費)單價為每公斤2.475元,如加上小運費1元,合計為3.475元,顯然原告星海公司確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將其運裝費維持在3元以上。復依原處分第81頁所載,三重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109頁):「本人向星海提氣一段時間後,謝茂盛當上分裝廠聯管會召集人,向我表示『下個月每家分裝廠都要提高氣價及運裝成本每公斤1元』」、「88年間聯管會黃煌林、陳大選、林海雄、謝茂盛等組成5人小組,廖良謙同時為召集人,因此,分裝廠聯管會為聯合調高價格,密集開會」等語,益證原告星海公司確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
⑷北管會(即原告星海公司所稱互助會)確有介入市場運
作,其提供580萬元指派原告星海師謝茂盛蒐購三峽全興瓦斯行,及提供免費氣源與發財車對抗許杉池以無牌伊拉克、太平洋瓦斯行低價擾亂市場行為(參北索引密卷證17,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
⑸北管會全體成員俱對其所剩2千多萬元互助基金去處毫無所悉亦不關心,甚違常理。
⒌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部分:
⑴桃管會於88年5月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及華南銀行平鎮
分行以(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榮星公司)張有仁、(原告德基泰公司)謝國清3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此後各會員業者(包括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於88年6月即有繳款入戶)即繳款入該帳戶(參原處分第116頁);且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鴻奇公司各自所認捐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款項(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各認捐20萬元),亦係由前開帳戶一併支付,足證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確有參與桃管會。原告桃和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並配合組織運作,於88年4、5月間將其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原告德基泰公司雖藉故不提供其運裝價格資料,惟據原處分第77頁所載,某瓦斯行證稱:「88年上半年分裝場調漲運裝費用時間,其同時接獲德基泰、北誼興、鴻奇電話通知隔天漲價」等語,顯然原告德基泰公司有配合組織運作,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於88年4、5月間調漲運裝費用(參原處分第73頁至第76頁,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4「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依原處分第131頁所載,原告德基泰公司代表人洪恢弘於91年7月12日向被告陳稱,其於發生是件工安事故後,即迅速安排所屬客戶改至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鴻奇公司、日華公司、桃和公司及聯億公司等6家分裝場提氣,並以原先之運裝價格供客戶選擇較近之分裝場提氣,而所有改至其他分裝場提氣之瓦斯行仍須將氣款交予原告德基泰公司,再由原告德基泰公司支付分裝費予支援代灌之分裝場。此舉表面上似已打破過去分裝場協議限制瓦斯行不得自由選擇分裝場提氣,事實上係藉此手法避免分裝場同業間因互搶原告德基泰公司客戶而導致市場競爭,若非分裝場業者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斷無以致此。反觀79年8月間樹林官成分裝場爆炸案,因同業間未有合意分配支援交易對象,其客戶即遭同業搶食,益證原告德基泰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等有合意互不搶客戶之聯合行為。另依原處分第92頁所載,同業支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灌期滿,有瓦斯行客戶欲以先前之提氣條件續留在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繼續提氣時,卻遭該分裝場業者以調高價格為由變相拒絕(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可證原告德基泰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確有合意互不競爭及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
⑵依原處分第85頁所載,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
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4頁),約在88年底至89年初,八德地區瓦斯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曾在八德市大湳地區明石餐廳聚餐時,分裝場業者都不約而同集體出席(該瓦斯行到達時,分裝場業者已集體在座,包括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桃和公司戴堂保、寧揚公司李文政、康進財、德基泰公司有派代表出席,中國瓦斯配送中心代表北誼興業公司出席並發言,這些分裝場均曾為八德市之灌裝者),會中分裝場業者有表示要瓦斯行之桶裝瓦斯售價調整一致,他們分裝場才能調高運裝費,而且運裝費用也會相同。另原處分第86頁所摘錄,數家瓦斯行業者(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51頁)之陳述紀錄,均足以證明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為運裝費用之調高與維持,而合意協調下游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聯合行為。另據原處分第90頁所載,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3頁):「桃園地區之瓦斯行業者都知道,瓦斯行不得任意更換提氣分裝場,如果被分裝場查出有此情形,新收瓦斯行之分裝場須補貼舊有的分裝場;本行欲轉至聯億、榮星以外之分裝場提氣,但分裝場所組成之聯管會已認定本行係榮星及聯億之客戶,所以本人於88年1至6月間欲向桃和、鴻奇、萬隆等分裝場提氣,且1次願給付40萬元現金提氣,均遭拒絕」等語,足證原告桃和公司、萬隆公司、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合意分配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依原處分第91頁至第92頁所載,某瓦斯行表示(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4頁):原告寧揚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力詮公司、福崗公司、原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合發公司等分裝場有分配客戶之事實等語;另一瓦斯行亦證稱:「本行一開始即被指定至合發提氣,所以與 卓文彬 、卓隆、張建隆等人都熟識,本人因為合發提氣地點較榮星、萬隆、日華等分裝場較遠,而且氣價又較貴,所以,曾要求向日華提氣,但是遭日華之邱澄朗董事長拒絕,拒絕理由是本行乃合發之客戶,其他分裝場都不能收,也因此,本行曾經發生急需桶裝瓦斯派車至日華去提氣仍然提不到氣之情形。」等語,顯然原告合發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分配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依原處分第125頁所載,某分裝場前總經理證稱:「在88年中至89年中…因桃園地區瓦斯行間常有互搶客戶之情形,當時聚會時分裝場同業認為分裝同業在釋放新牌時需有所節制及分裝同業不要幫無牌者灌氣等事…會中有分裝同業提及,希望新進分裝同業也要有點分寸,而既有之分裝場如日華、桃和、德基泰、鴻奇、合發、寧揚、北部瓦斯、北誼興、六統陳水國、萬隆無法避免受到影響,所以上述業者都有派人出席協調」等語(參桃索引密卷證59、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62頁),足證原告萬隆公司確有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合意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據原處分第77頁所載,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宗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25頁):「88年4、5月間,本公司於北誼興及鴻奇的運裝費成本(不含小運)皆同時從1.3元調整為2.6元」(加上小運後,其運裝費即為3.5元)、「我找北誼興廠長協調此事,他表示本公司到其他分裝場提氣運裝費也一樣;上述各分裝場運裝費價格調為一樣及瓦斯行提氣對象無法變動的情形,在88年4月各分裝場調整價格後就一直延續90年底,直至91年初貴會對北部地區各分裝場進行調查後,情況才稍有鬆動」、「本行提氣之分裝場如北誼興及鴻奇在88年上半年調漲運裝費時並無增加服務的內容,上述調漲的時間同時接獲德基泰、北誼興、鴻奇的電話表示隔天漲價」等語,足證原告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具有聯合漲價之意思聯絡。
⑶於88年4月間,基隆暨臺北地區之16家及桃園新竹地區
之14家分裝場業者於各該區域內分別共同成立組織(係北管會及桃管會,通稱聯管會)、設立聯名帳戶及繳交市場安定基金,遂行聯合行為,並協議以補貼方式達成限制區域內成員間之競爭及2個區域間互不越區競爭。另分裝場業者有鑑於消防相關法令規定,瓦斯行需取得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證明方能合法經營,惟因該儲存場所土地之取得及所需資金,一般瓦斯行多無力自行設置,致多需仰賴分裝場提供,分裝場業者乃利用其優勢地位以達到聯合調漲價格之目的,遂相互約定限制各瓦斯行不得任意變更提氣對象及調降價格來爭取客戶,甚而要求瓦斯行必須調漲零售價格;分裝場業者為遂行聯合調漲運裝價格之目的,均不定期聚會協議控制整個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銷售市場。經查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成立之「聯管會」,設有所謂「5人小組」,長久以來向業者每公斤抽取一定金額為基金,以執行市場價格穩定之用,若瓦斯行業者不遵守聯管會規定,任意變更提氣對象或殺價搶客戶,聯管會即以轄下雇用人員及車輛,以更低價格至該瓦斯行營業區域販賣,或任令黑道份子圍事介入,以砸店、恐嚇方式迫使瓦斯行就範,終其目的在穩定及提高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之外,該等分裝業者亦一併提高運裝費用,以謀取暴利。另外為減少下游瓦斯行業者反彈,分裝場業者均會派員赴各地區調處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並要求瓦斯行調漲桶裝瓦斯售價再轉嫁於用戶,以利分裝費用之收取。瓦斯行若未接受運裝費用之調漲,將面臨分裝場之斷氣威脅,又瓦斯行並無選擇分裝場之自由,如欲更換分裝場提氣,其他分裝場均會以各種理由拒絕,以達到僵固交易對象,限制市場競爭之目的;由於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在作法上,亦多採行北管會之方式,致整個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市場之競爭機能受到嚴重衝擊,並侵害數百萬民眾權益。
⑷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
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所稱為共同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而集資之說詞,並不可採。北部地區於88年間之市場狀況,分裝場業者並無集資共同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必要。就北部地區而言,於85年間台安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及原告寧揚公司等分裝場即設有驗瓶廠,於86年至87年間,又有眾聚、山盟、金龍及新本等公司陸續設置驗瓶廠,驗瓶廠家數可謂已大幅增加,是本件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實無再於88年間集資共設驗瓶廠之必要。復依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陳述顯示,87、88年間,因瓦斯行業者多未依規定送驗鋼瓶,桶裝瓦斯逾期鋼瓶充斥市面,致使驗瓶廠多處於虧損狀況。是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更不可能甘冒虧損之風險而集資籌設驗瓶廠。再者,經查87年底至88年初,驗瓶場籌設及核定各驗瓶廠鋼瓶檢驗數量之主管機關即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已依照各驗瓶廠之機具設備,分別核給驗瓶數量。而依照該機關所提供資料顯示,如87年驗瓶旺季之送驗數量來看,幾乎每一家驗瓶廠都無法達到最大檢驗量,甚至大多數驗瓶廠連核定量都無法達到,有些更遠低於核定量,顯然當時之驗瓶廠數量已足敷使用,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實無理由於88年間再集資共設驗瓶廠。且本件參與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分裝業者,多數均有自設儲存場所,如原告寧揚公司於所稱集資共設驗瓶廠期間已自有驗瓶廠(位於觀音鄉)在營運中,該驗瓶廠復因長期虧損而於90年初歇業關廠,且原告寧揚公司於87年間曾以樹林市○○段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儲存室用地之建照;原告日華公司亦自承業已耗資5千萬元購得土地,並於88年初即依法完成土地地目變更,原告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等儘可自行設置儲存場所,實無參與同業所謂集資籌設之必要。況某些分裝業者(如福崗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及萬隆公司等)於取得儲存場所後亦閒置未用;復查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於88年間開始集資,至90年並未著手任何購置土地或設廠之行為,益證原告桃和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所稱為共同籌設儲存場所而集資之說詞,顯不可採。另查原告日華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等對於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認捐款項,與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榮星公司等分裝場業者所接受之補貼款,竟均係由桃管會相關聯名帳戶支付,顯然原告日華公司主張集資係為共同籌設儲存場之說詞,不攻自破。
⑸被告在調查本件期間曾多次向原告日華公司詢及所稱集
資籌設儲存場所之理由,原告日華公司未曾表示係與處理居民抗議有關;復依原告日華公司代表人邱澄朗於91年2月5日向被告陳稱,該公司於88年初依法完成土地地目變更後至90年間,根本未提出設立儲存場所之申請,亦未曾提及有關居民抗議乙事。況且,居民倘因住家安全考量而反對儲存場所之設立,則其抗議聲浪自不會因該儲存場所係原告日華公司與數家分裝場業者共同設立者而因此消弭,反之,數家分裝場共設之儲存場所必較獨家設立者為大,風險性較高,影響地區範圍亦較廣,反造成更多居民抗議,對原告日華公司更為不利,由此推知原告日華公司主張為處理居民抗議而集資籌設儲存場所云云,實係臨訟編造之詞,並不可採。且從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為集資而成立之聯名帳戶的相關資料觀之,部分款項竟係來自北管會補貼,此由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負責管理桃管會資金之一員)陸續向北管會借支數10次總數將近1200萬元,其資金並流向前揭相關聯名帳戶,足堪佐證。是倘如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所言,確係為共同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而集資,何以部分資金會來自北管會?經查北管會係為避免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大量越區搶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故對於桃管會予以補貼(有關北管會補貼桃管會之市場因素參原處分第112頁)。且有關渠等與其他被處分人為集資而成立之聯名帳戶,長期對每月灌裝數量較少之福崗公司、榮星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等3家分裝場予以補貼資金乙事,已如上述。
⑹本件桃管會與北管會幾乎同時於88年3月至4月間成立並
開始運作,此後分別推舉聯名帳戶之保管人,北管會係由(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原告集大公司)黃煌林及(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等人擔任,桃管會則由(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榮星公司)張有仁及(原告德基泰公司)謝國清等人擔任,其中高河炎與李文政又分別係北管會與桃管會最主要負責保管及運作者,這2位主導者並再另設聯名帳戶,帳戶內之資金經查分別來自桃管會與北管會(參原處分第118頁),顯係作為北管會及桃管會成員聯繫、運作之資金使用,以遂行系爭聯合行為。北管會與桃管會連所謂同業借支(即北管會補貼予莒隆公司、原告安祥分裝處與六韜公司,桃管會補貼予福崗公司、榮星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亦具規律性,益證上開二組織具有一定之關聯性,除彼此互(並)聯外,並將其成員串聯。
⑺依原處分第131頁所載,原告德基泰公司代表人洪恢弘
於91年7月12日陳述紀錄,該公司於89年5月間發生工安事故後,即迅速安排所屬客戶改至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鴻奇公司、日華公司、桃和公司及聯億公司等6家分裝場提氣,並以原先之運裝價格供客戶選擇較近之分裝場提氣,而所有改至其他分裝場提氣之瓦斯行仍須將氣款交予原告德基泰公司,再由原告德基泰公司支付分裝費予支援代灌之分裝場。原告桃和公司、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藉此手法避免同業間因互搶原告德基泰公司客戶而形成市場競爭,顯係渠等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所致。反觀79年8月間樹林官成分裝場爆炸案,因同業間未有合意分配支援交易對象,其客戶即遭同業搶食,益證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有合意互不搶客戶。另依原處分書第92頁所載,同業支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灌期滿,有瓦斯行客戶欲以先前之提氣條件續留在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繼續提氣時,卻遭該分裝場業者以調高價格為由變相拒絕(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可證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有合意互不競爭及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可知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目的確係為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
⑻依原處分第72頁所載,某分裝場業者證稱(參原處分卷
第1-8卷提案稿附件18第472頁):「萬隆在88年7、8月間有代表桃園地區分裝場去新竹地區搶客戶,係因新崙不願加入桃園地區聯管會,萬隆代表去搶客戶時,獲得桃管會之補貼」等語;復參照原告萬隆公司代表人甲○○向被告證稱:「本公司約於88年上半年間曾以低於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前後約半年」等語;復查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帳戶,前後分別每月均固定支出現金匯予原告萬隆公司甲○○,且匯款方式係以甲○○本人名義匯款給自己之隱匿手法,實則係桃管會對於原告萬隆公司配合至新竹搶客戶之補貼。原告萬隆公司在運距較近的桃園所收取之運裝費用,竟較其至新竹爭取客戶所收取之運裝費用為高,顯然違背經營成本理論,蓋查原告萬隆公司至新竹的運距較桃園遠,故其至新竹爭取客戶,勢必使經營成本大幅提高,怎可能反以較低之價位進行銷售,顯不合理。若原告萬隆公司確係基於競爭而爭取新客戶,理應可在桃園及新竹等地為之,然查原告萬隆公司僅以低價搶取位於新竹之新崙公司之客戶,並未見其以相同低價搶取其他桃園分裝場之客戶,也未搶取同樣位於新竹之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足證原告萬隆公司前述作法主要係為打擊不願加入桃管會之新崙公司。另依前揭原告萬隆公司代表人甲○○向被告陳述紀錄,原告萬隆公司係以低於新竹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因此,原告萬隆公司勢必可搶走許多原屬原告六統公司及新崙公司之客戶,惟查原告萬隆公司僅搶取新崙公司之客戶,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並未因此流失(參原處分第52頁所載原告六統公司范振隆陳述紀錄)。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88年間新崙分裝場和桃園地區所有分裝場因為有糾紛(新崙有表示不願意繳交保證金,加入分裝場聯會),有來本地爭取本行前去灌裝,但桃園地區之分裝場來本地開會時有提及我們龍潭地區之所有瓦斯行都不得向新崙提氣,否則將不幫我們瓦斯行穩定市場,甚至要釋放牌照來和我們瓦斯行競爭,因此即使新崙提出優惠之條件,我們瓦斯行也不敢向其提氣」等語。可知原告萬隆公司配合桃管會組織運作,於88年間以低價至新竹搶取不願加入桃管會之新崙公司之客戶,卻未以相同策略爭取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足堪認定原告萬隆公司有參與本案聯合行為:
⒍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部分:
⑴於88年4月間,基隆暨臺北地區之16家及桃園新竹地區
之14家分裝場業者於各該區域內分別共同成立組織(係北管會及桃管會,通稱聯管會)、設立聯名帳戶及繳交市場安定基金,遂行聯合行為,並協議以補貼方式達成限制區域內成員間之競爭及2個區域間互不越區競爭。另分裝場業者有鑑於消防相關法令規定,瓦斯行需取得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證明方能合法經營,惟因該儲存場所土地之取得及所需資金,一般瓦斯行多無力自行設置,致多需仰賴分裝場提供,分裝場業者乃利用其優勢地位以達到聯合調漲價格之目的,遂相互約定限制各瓦斯行不得任意變更提氣對象及調降價格來爭取客戶,甚而要求瓦斯行必須調漲零售價格;分裝場業者為遂行聯合調漲運裝價格之目的,均不定期聚會協議控制整個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銷售市場。經查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成立之聯管會,設有所謂「5人小組」,長久以來向業者每公斤抽取一定金額為基金,以執行市場價格穩定之用,若瓦斯行業者不遵守聯管會規定,任意變更提氣對象或殺價搶客戶,聯管會即以轄下雇用人員及車輛,以更低價格至該瓦斯行營業區域販賣,或任令黑道份子圍事介入,以砸店、恐嚇方式迫使瓦斯行就範,終其目的在穩定及提高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之外,該等分裝業者亦一併提高運裝費用,以謀取暴利。另為減少下游瓦斯行業者反彈,分裝場業者均會派員赴各地區調處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並要求瓦斯行調漲桶裝瓦斯售價轉嫁於用戶,以利分裝費用之收取。瓦斯行若未接受運裝費用之調漲,將面臨分裝場之斷氣威脅,又瓦斯行並無選擇分裝場之自由,如欲更換分裝場提氣,其他分裝場均會以各種理由拒絕,以達到僵固交易對象,限制市場競爭之目的;由於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在作法上,亦多採行北管會之方式,致整個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市場之競爭機能受到嚴重衝擊,並侵害數百萬民眾權益。
⑵由下列上游經銷商、部分分裝場業者及下游瓦斯行之證
詞及事證得證,確有北管會該組織。北部某液化石油氣經銷商於接受被告訪查時證稱,分裝場業者確有成立北管會及桃管會。被告亦查獲該經銷商為籌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為確認捐助人名稱,有以鉛筆註記「桃聯」字樣之情事(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15頁及第1-8卷提案稿附件13第356頁至第357頁)。復依原告集大公司代表人葉林金鳳開立給原告六韜公司之支票正面右下角有多張以鉛筆註記有「聯管會」字樣,開立給聯瑞公司代表人陳大選之支票背面亦註記「聯管會」字樣(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9第292頁),顯然被處分人所稱互助會實係為合法化「聯管會」之偽稱,以規避被告之查處。有3個北部地區之瓦斯公會指稱臺北縣市分裝場業者組有聯管會(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5頁至第49頁),其中一公會指出聯管會有抽取市場安定基金及介入各區域瓦斯行之運作等語;另一公會指稱,北部地區分裝場業者有組織聯誼會,具發揮功能者為各縣市小組會議,分為臺北、桃園、宜蘭及新竹,其中宜蘭及新竹已解散,所剩僅臺北及桃園兩地區,此應即為北管會及桃管會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23頁);又另一公會指稱曾受聯誼會之邀請與會餐敘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84頁至第85頁)。有3家分裝場業者證稱新竹以北地區分裝場業者有成立聯誼會,北聯又劃分為宜蘭、臺北縣市、基隆市、桃園3個地區運作,運作方式是每公斤收取2角或5角(分裝同業灌至運裝費中向瓦斯行收取)作為基金,每月不足獲配數量者即由各地區聯管會予以補貼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27頁至第33頁)。有數十家桃園、臺北縣市及基隆市地區之瓦斯行業者均指稱該二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有分別成立聯誼會、北管會、桃管會之組織,並積極介入各鄉鎮區瓦斯行殺價搶客戶之協調,意在穩定市場,勿從事價格競爭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及附件6)。
⑶本件其他被處分人所提供之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
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2第603頁),實係為應付被告調查而編造之文書,與該組織實際運作狀況顯有不同。又如原處分第69頁所載,北管會(即被處分人等所謂互助會)之資金用途主要為協調市場競價紛爭之聚餐費用,及為避免同業互搶客戶之補貼費用等等。綜上事證,可知互助會組成之目的確係為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
⑷北管會支借予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桃管會
、原告六韜公司及聯億公司,以及桃管會定期支借予福崗公司、榮星公司及原告萬隆公司,應係補貼。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北桃公司、星海公司、聯億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及寧揚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向北管會借支款項達41,136,227元,其中莒隆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均有規律性之繳款與借款,原告星海公司所借支金額超過繳交金額,中鼎公司未繳卻能高額借支,桃管會主導者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達1200萬元,再參照關係人之證詞,足見北管會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避免地區分裝場互搶瓦斯行客戶,並限制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至臺北地區搶客戶,以達穩定市場之目的。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北管會主導者)與桃管會主導者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設聯名帳戶,其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之帳戶,倘如被處分人所稱該筆款項係高河炎與李文政為共同設立新儲存場之用,則何以非由渠2人個人出資或由原告高興公司及寧揚公司出資。況原告寧揚公司在已擁有儲存場所,又偽稱於88年3月間與分裝場同業籌資設儲存場所之情況下,又何須再與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合資共設新儲存場所,且事後都未見有設成儲存場所。再者,依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91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表示,前開聯名帳戶有支出餐費及代書費約70幾萬元(惟高河炎及李文政都無法清楚說明代書費之給付對象),與渠等所稱為設儲存場而集資之300萬元相較之下,不合集資目的之異常支出比例實屬過高。而依原處分第118頁所載,參照某前分裝場負責人之陳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7附件4第28頁),相關資金之用途應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且追查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發現桃管會自北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再分別每月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該等匯款單經被告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參原處分第119頁,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經查桃管會之所以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另查北管會(即原告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所謂互助會)確有介入市場運作,其提供580萬元指派原告星海公司謝茂盛蒐購三峽全興瓦斯行,及提供免費氣源與發財車對抗許杉池以無牌伊拉克、太平洋瓦斯行低價擾亂市場行為(參北索引密卷證17,詳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
⑸被告就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所提出有利之答辯,
亦經合理可能之調查證據程序,惟據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總經理向被告之陳述紀錄,其自承渠等有參加北管會組織(參原處分第27頁),並配合組織之運作,於88年4、5月間將其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參原處分第73頁至第76頁、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北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復依原處分第81頁,某瓦斯行證稱:「本人向其他分裝場詢問提氣可行性,所得答覆均是,本人如果接受氣價調漲1元,才可去灌(本人有向北誼興、台和、北部瓦斯黃思源等分裝場詢問)」等語;及原處分第82頁,某4家瓦斯行等之陳述紀錄,可知89年間許杉池所經營之瓦斯行以低價搶客戶時,原告同達興公司、原告彤達公司、原告高興公司、原告六韜公司、陽明山公司、原告集大公司等分裝場所組成之北管會,決定派發財車及提供免費氣量方式搶許杉池之客戶等情,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共同分配交易對象,及合意協調下游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聯合行為。被告論處當事人違法之事證已足夠,而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卻未對其所繳互助金之種種矛盾提出令人信服之理由,北管會全體成員俱對其所剩2千多萬元互助基金去處毫無所悉亦不關心,甚違常理。
⒎原告日華公司部分:
⑴有關北管會及桃管會利用資金補貼手法以達限制競爭之
目的乙節。按以臺北縣市、基隆地區及桃園、新竹地區之市場供需狀況而論,北基地區桶裝瓦斯市場每月需求量約16,000多噸,轄內分裝場有10餘家;而桃竹地區單以桃園估計,每月需求量約8,500噸,轄內分裝場亦有13家之多,相形之下,桃園之分裝場設置密度顯然較高,而桃園之市場需求量,卻遠低於轄內分裝業者之供應量,若市場處於自由競爭之情況下,桃園之分裝業者勢必擴大銷售範圍,以爭取更多客戶,北基地區業者為避免桃園之分裝場業者大量越區搶食北基地區之灌裝市場,始由北管會對桃管會進行補貼。且查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發現桃管會自北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再分別每月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該等匯款單經被告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之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予己(參原處分第119頁,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經查桃管會之所以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⑵按市場競爭所造成之影響本即具有連動性及擴散效應,
就本件而言,以北部地區液化石油氣分裝市場之地理位置觀之,其中至少9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臺北縣與桃園縣交界之林口、龜山一帶,該等業者如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運距並無多大差異,是理論上應存有相當劇烈之競爭,果爾,勢必連帶影響到外圍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故縱使原告日華公司非臺北縣之分裝場業者,亦會因該地區之競爭而受不利影響,基此,原告日華公司為避免其原有利益因市場競爭而減損,確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誘因。原告日華公司主張其位處桃園縣,欠缺與臺北縣市、基隆地區分裝業者達成合意遂行聯合行為之誘因與經濟利益,自無接受補貼之必要云云,要不足採。而北管會及桃管會內部補貼之對象多屬灌氣量較少或新成立之分裝場業者,而如原告日華公司於訴願書所陳其平均每月灌氣量遠遠超過800噸,相較於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已屬較高,故縱使原告日華公司為維持其原有之灌氣量而未受補貼,亦無法推翻前述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榮星公司等分裝場業者接受補貼之事實。
⑶被告在調查本件期間曾多次向原告日華公司詢及所稱集
資籌設儲存場所之理由,原告日華公司未曾表示係與處理居民抗議有關;復依原告日華公司代表人邱澄朗於91年2月5日向被告陳稱,該公司於88年初依法完成土地地目變更後至90年間,根本未提出設立儲存場所之申請,亦未曾提及有關居民抗議乙事。況且,居民倘因住家安全考量而反對儲存場所之設立,則其抗議聲浪自不會因該儲存場所係原告日華公司與數家分裝場業者共同設立者而因此消弭,反之,數家分裝場共設之儲存場所必較獨家設立者為大,風險性較高,影響之地區範圍亦較廣,反而會造成更多居民之抗議,對於原告日華公司而言更不利,由此推論即知原告日華公司主張其與其他被處分人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可透過業者共同努力消弭居民之抗議云云,實係為訴訟而編造之狡詞,並不可採。
⑷原告日華公司稱其無法越區競爭係因消防法規之限制云
云,要非事實。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然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雖訂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位置與使用者商號之運距限制,惟查該法規係於88年10月20日始發布,而原告日華公司與被處分人則早在88年
3、4月間即開始系爭聯合行為,且依該辦法第35條規定,上開運距限制之規定尚有2年之緩衝期,易言之,在原處分所論系爭聯合行為之持續期間,原告日華公司之營業行為尚未受前開法規之限制。
⑸依原處分第73頁所載,被告調查相關市場成本因素後,
認定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0.3元、分裝費每公斤0.4元、小運每公斤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每公斤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亦不應超過2元,否則即屬無效率之經營。是原處分所稱之運裝費用係指包括分裝費、大運費及小運費而言。經彙整原告日華公司所提供之運裝價格資料及相關瓦斯行之證詞顯示(參原處分第73頁至第80頁,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5),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於88年4、5月間合意將運裝費用為一致之調漲。原告日華公司雖主張其運裝費用原即維持在每公斤3.5元,以為其未參與系爭聯合漲價行為之由。然所謂「聯合漲價」除意指參與事業之漲價行為外,尚包括參與事業可繼續以不合理之高價格維持經營,如前所述,依被告調查斯時運裝市場之合理價格每公斤應不超過2元,原告日華公司所收取之運裝費用竟高達3.5元,顯屬無效率之經營,本即應遭市場競爭所淘汰,原告日華公司能繼續以不合理之高價格維持經營,顯因其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使然。且依原處分第80頁所載,原告日華公司之某瓦斯行客戶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28頁):「日華在帳單上開立之運裝單價高於實際價格」等語,是倘原告日華公司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其自可逕向瓦斯行收取實際之運裝價格,並核實出具發票,而毋庸刻意以本件被處分人所合意之運裝價格出具發票,原告日華公司此舉顯係為向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證明其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以避免該等事業採取報復行動,而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
⑹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事件,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原告、
被處分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互不為競爭。依原處分第131頁所載,原告德基泰公司代表人洪恢弘於91年7月12日向被告陳稱,原告德基泰公司於89年5月間發生工安事故後,即迅速安排所屬客戶改至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鴻奇公司、日華公司、桃和公司、聯億公司等6家分裝場提氣,並以原先之運裝價格供客戶選擇較近之分裝場提氣,而所有改至其他分裝場提氣之瓦斯行仍須將氣款交予原告德基泰公司,再由原告德基泰公司支付分裝費予支援代灌之分裝場。此舉表面上似已打破過去分裝場協議限制瓦斯行不得自由選擇分裝場提氣,事實上係藉此手法避免分裝場同業間因互搶原告德基泰公司客戶而導致市場競爭,若非分裝場業者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斷無以致此。反觀79年8月間樹林官成分裝場爆炸案,因同業間未有合意分配支援交易對象,其客戶即遭同業搶食,益證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合意互不搶客戶。另依原處分第92頁所載,同業支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灌期滿,有瓦斯行客戶欲以先前之提氣條件續留在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繼續提氣時,卻遭該分裝場業者以調高價格為由變相拒絕(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可證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有合意互不競爭及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
⑺依原處分第79頁所載,某瓦斯行表示(參原處分卷第1-
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6頁):「桃園地區分裝場間之運裝價格都居高不下且相差不多,本行欲向榮星、日華、桃和提較便宜之氣價均遭拒」等語。另依原處分第92頁所載,某瓦斯行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5頁):「曾要求向日華提氣,但遭日華之邱澄朗拒絕,拒絕理由是本行乃合發之客戶,其他分裝場都不能收,也因此,本行曾經發生急需桶裝瓦斯派車至日華去提氣仍然提不到氣之情形」等語。大園某瓦斯行指證(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5頁),其更換提氣對象前尚須取得原供氣分裝場(即原告日華公司)之同意。可證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分配市場及限制交易對象之合意。
⑻原告日華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
下游瓦斯行競價紛爭,以利渠等運裝費用之維持及收取。按就本件液化石油氣銷售體系而言,上下游之銷售行為具一定之連動關係,如下游瓦斯行競價激烈,自會影響上游分裝場業者運裝費用之維持及收取,故分裝場業者為確保其市場上之利潤,乃合意共同介入處理下游瓦斯行業者之競價紛爭;另就下游瓦斯行而言,則因受制於分裝場所掌控槽車運輸、灌裝設施及儲存證明文件等因素,故分裝場業者之合意協調市場行為,不僅限制分裝業之市場競爭,亦足以壓抑、操控下游瓦斯行之事業活動。依原處分第85頁所載,某煤氣行表示(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4頁):約在88年底至89年初,八德地區瓦斯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曾在八德市大湳地區明石餐廳聚餐時,分裝場業者集體出席(包括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原告桃和公司戴堂保、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原告聯億公司總經理康進財、原告德基泰公司有派代表出席,中國瓦斯配送中心代表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出席並發言),會中分裝場業者有表示要瓦斯行之桶裝瓦斯售價調整一致等語。又依原處分第86頁所載,龍潭地區某煤氣行表示(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5頁):龍潭梅龍有一無牌業者利用建龍瓦斯行名義,氣源來自原告聯億公司,以低價銷售,曾向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合發公司張建隆及聯億公司反映,且桃園縣所有分裝場業者包括榮星公司、原告合發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聯億公司、原告鴻奇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等都有出面參與協調無牌業者擾亂市場之問題。另依原處分第124頁所載,某三家瓦斯行業者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8頁至第150頁):88年間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寧揚公司與其他分裝場於○○鄉○○路北誼興業公司所屬之泰利興瓦斯行樓上,合意協調建國瓦斯行與其他瓦斯行殺價搶客戶之糾紛,可證原告日華公司確有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紛爭。
⒏原告寧揚公司部分:
⑴有關原告寧揚公司稱原處分未具體說明所謂某瓦斯行究
竟為何,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原處分第134頁除明載案件調查經過外,並將作出處分所根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適用逐一詳述,實無其所稱不備理由之情事。至相關證人之姓名或所屬商號名稱不宜於處分書中載明之理由有二:①本件經查有黑道人士介入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等地區之瓦斯市場運作,且瓦斯行之經營具公安性質,瓦斯行遭不肖人士縱火之報導時有所聞,倘揭露相關證人之姓名或所屬商號名稱,恐將影響該等證人之人身安全及瓦斯行之經營,亦將令該瓦斯行附近地區居民之人身安全堪慮;②原告寧揚公司係分裝業者,相對於瓦斯行具有垂直競爭優勢,瓦斯行在氣源及運裝價格上多受制於原告寧揚公司,且本件相關瓦斯行多屬原告寧揚公司及其他被處分人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與原告寧揚公司具利益依存關係,故縱然對原告寧揚公司及其他被處分人之長期壟斷行為不滿,類多敢怒不敢言,惟在依法必須配合被告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情形下,該等瓦斯行均要求被告對其個人基本資料務必予以保密,以避免損 及渠 等之利益。因此,為維護相關證人之權益,被告原處分始未將渠等姓名或所屬商號名稱予以公開,然渠等之重要陳述內容,原處分書仍有詳實摘錄,要無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有關原告寧揚公司主張被告原處分未舉出積極而直接之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乙節:
①按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
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範圍。即二或二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足以形成外在行為的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的事實或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②次按違法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間接足以證明違法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故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違法事實,惟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足以認定為違法之事實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自公平交易法施行以來,因被告致力於法令宣導及查處液化石油氣業者之違法聯合行為,該等業者逐漸瞭解公平交易法之內容後,已多學會避免採取留下直接證據(如書面會議紀錄)之作法從事聯合行為,致使被告通常不易查獲事業違法之直接證據,是被告乃參考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執法經驗,於取得事業違法之直接證據有困難時,則以事業間持續一定期間背離市場原則之市場結果或現象等間接證據,推論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以有效規範事業之限制競爭行為。
③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經綜合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
案關帳戶之匯款資料、被處分人與其下游瓦斯行業者所提出之運裝費價格資料,及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相關證據資料均附於原處分卷內),據以認定原告寧揚公司確有與其他被處分人意思聯絡藉成立組織方式運作,合意運裝費用價格、相互約束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等聯合行為。被告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作成處分,於法無違。
⑶原告寧揚公司稱未受有補貼,何來與其他原告、被處分
人間合意以補貼方式達成互不越區競爭之聯合行為云云。惟按市場競爭所造成之影響本即具有連動性及擴散效應,就本件而言,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桶裝瓦斯市場需求量較桃園地區高出近1倍,而二地區分裝場之家數相當,是該地區業者理應存有相當劇烈之競爭,惟經被告調查發現,除被處分人等原即存在之客戶外,並未見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有大量跨區至臺北縣市搶客戶之情形,顯係因被處分人等利用資金補貼手法,及合意分配客戶以限制競爭所致。證諸原告寧揚公司,亦復如此,其於系爭聯合行為期間,在臺北縣市之瓦斯行客戶,經查亦大多為其原有之客戶、或係持有股份之瓦斯行,而非其於斯時跨區搶得之客戶,足證原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分配市場之合意。北管會及桃管會內部補貼之對象多屬灌氣量較少或新成立之分裝場業者,原告寧揚公司於違法聯合行為期間之月平均灌氣量計約230萬公斤以上,相較於本案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實屬灌氣量相當高之事業,惟縱使原告寧揚公司維持其原有之灌氣量而未受補貼,亦無法推翻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如榮星公司、福崗公司及原告萬隆公司)有接受補貼之事實。
⑷原告寧揚公司稱被處分人合意由聯名帳戶支付液化石油
氣安全管理基金與聯合行為無關乙節。本件原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等藉成立北管會或桃管會等組織方式運作,合意調漲瓦斯運裝費用,並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等,足以影響北部地區瓦斯運裝及零售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故被告爰依法予以處分。至原處分詳述各被處分人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流程,係因部分被處分人否認有加入桃管會或北管會,被告爰以該等被處分人繳交前開安全管理基金之數額(各被處分人所認捐金額與其每月所繳互助金呈有規律之比例關係)及方式(各被處分人認捐之款項由桃管會或北管會聯名帳戶資金支出),證明該等被處分人與桃管會或北管會之資金往來關係密切,據以推論渠等有參與上二組織。
⒐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部分:
⑴於88年4月間,基隆暨臺北地區之16家及桃園新竹地區
之14家分裝場業者於各該區域內分別共同成立組織(係北管會及桃管會,通稱聯管會)、設立聯名帳戶及繳交市場安定基金,遂行聯合行為,並協議以補貼方式達成限制區域內成員間之競爭及2個區域間互不越區競爭。另分裝場業者有鑑於消防相關法令規定,瓦斯行需取得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證明方能合法經營,惟因該儲存場所土地之取得及所需資金,一般瓦斯行多無力自行設置,致多需仰賴分裝場提供,分裝場業者乃利用其優勢地位以達到聯合調漲價格之目的,遂相互約定限制各瓦斯行不得任意變更提氣對象及調降價格來爭取客戶,甚而要求瓦斯行必須調漲零售價格;分裝場業者為遂行聯合調漲運裝價格之目的,均不定期聚會協議控制整個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銷售市場。經查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成立之「聯管會」,設有所謂「5人小組」,長久以來向業者每公斤抽取一定金額為基金,以執行市場價格穩定之用,若瓦斯行業者不遵守聯管會規定,任意變更提氣對象或殺價搶客戶,聯管會即以轄下雇用人員及車輛,以更低價格至該瓦斯行營業區域販賣,或任令黑道份子圍事介入,以砸店、恐嚇方式迫使瓦斯行就範,終其目的在穩定及提高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之外,該等分裝業者亦一併提高運裝費用,以謀取暴利。另外為減少下游瓦斯行業者反彈,分裝場業者均會派員赴各地區調處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並要求瓦斯行調漲桶裝瓦斯售價再轉嫁於用戶,以利分裝費用之收取。瓦斯行若未接受運裝費用之調漲,將面臨分裝場之斷氣威脅,又瓦斯行並無選擇分裝場之自由,如欲更換分裝場提氣,其他分裝場均會以各種理由拒絕,以達到僵固交易對象,限制市場競爭之目的;由於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在作法上,亦多採行北管會之方式,致整個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市場之競爭機能受到嚴重衝擊,並侵害數百萬民眾權益。
⑵本件分裝市場已經人為整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
原告、被處分人雖將臺北縣市、基隆及桃園、新竹劃分為二個區域分別成立共同組織運作,惟由下列事證可證,上述5縣市之分裝場業者應屬北部地區同一市場在80年以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所報奉行政院核定運裝市場之範圍,即將北部地區包含基隆市、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劃分為一特定之運裝地理市場。復由案關分裝場分布地理位置觀之,其中至少9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臺北縣與桃園縣交界之林口、龜山一帶,該等業者如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立足點幾無差異,故而可認地區屬同一地理市場。桃管會與北管會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同設有聯名帳戶,經查該帳戶資金係作為二區域業者間協商聚會時所需費用之支應。桃管會聯名帳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即係由北管會設立之聯名帳戶所補貼,意在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是本件市場範圍仍宜以商品供需功能受違法行為影響之區域予以界定,即將基隆、臺北縣市、桃園及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界定為同一市場範圍,洵屬確論。至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稱被告前開認定與「公平交易法對於桶裝瓦斯勞務配送中心營業行為之規範說明」不符乙節,經查前開規範說明係針對桶裝瓦斯分銷商(瓦斯行)市場而言,與本件所論瓦斯分裝市場,在業務營運方式、各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地理範圍因素等均有相當差異,兩者市場之界定標準自有不同,原告將前開二種市場範圍之界定標準混為一談,並不妥當;且前開規範說明第2點第1項第2款後段即明揭「本會仍將視具體個案再行界定市場範圍」,並非均以單一縣市為界定標準。另外,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舉被告於90年間就臺南地區瓦斯分裝業者聯合行為案之市場界定,亦係依該個案事實具體認定,與本件之事實狀況不同,實難比附援引。
⑶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係由「(高興)高河炎」
掛名代為繳款入北管會聯名帳戶。原告高興公司於88年5月起每月已有繳交271,200元予北管會,其總經理高河炎卻又以個人名義另繳1筆款項(88年5月至89年4月,平均月繳217,300元;89年5月至90年4月,平均月繳20萬元),高河炎雖主張因分裝場屬高危險群,故繳了2份,果爾,為何其餘分裝場成員均只繳1筆,而原告高興公司須刻意分成2筆金額繳納。且據原告高興公司及原告同達興公司所提供渠等於88年至90年間之月平均灌氣量均為1,100噸左右,則渠等可能造成公安之風險性應相當,何以原告高興公司所繳互助金比原告同達興公司高出1倍之多,顯有違背保險原理,足見原告高興公司前開辯詞不可採信。再者,以高河炎名義繳納之該筆金額8折計算後(不計千位以下數字),竟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所認捐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金額17萬元幾近一致(查該會成員業者所認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捐款金額約係按其每月所繳互助金之8折比例,不計千位以下數字認捐),且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該筆捐款亦係由原告集大公司代表人葉林金鳳臺北市一信活儲帳戶(資金來自北管會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聯名帳戶)支付,顯然高河炎另以個人名義繳交之互助金係掛名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繳款(參原處分第119頁至第121頁)。
⑷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係由「(日華)邱澄朗」
掛名代為繳款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原告日華公司每月均同時繳交2筆定額款項予聯名戶,與前述原告高興公司代為繳款之手法如出一轍;經查原告日華公司自承業已耗資5000萬元購得土地,並於88年初依法完成土地地目變更,則原告日華公司儘可自行設置儲存場,實無參加桃管會所謂「集資籌設」之必要,更無每月繳交2筆款項之理由;據查原告日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澄朗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關係密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所轄之龍潭5家瓦斯行出現不向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提氣卻被限定向原告日華公司「高價」提氣之異常現象;且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桃園場所認捐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款項,亦係由桃管會聯名帳戶一併繳納(參原處分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顯然原告日華公司所繳交2筆款項中之1筆應係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繳款。另據某分裝場前總經理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62頁),桃園地區分裝同業曾多次聚餐討論如何穩定市場,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均有派員出席等語,亦可推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桃管會之關係密切。
⑸北部地區於85年間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台安
公司及原告寧揚公司等分裝場即設有驗瓶廠,於86年至87年間,又有眾聚公司、山盟公司、金龍公司及新本公司等陸續設置驗瓶廠,驗瓶廠家數可謂已大幅增加,故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實無再於88年間集資共設驗瓶廠之必要。復依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陳述顯示,87、88年間,因瓦斯行業者多未依規定送驗鋼瓶,桶裝瓦斯逾期鋼瓶充斥市面,致使驗瓶廠多處於虧損狀況,是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更不可能甘冒虧損之風險而集資籌設驗瓶廠。再者,87年底至88年初,驗瓶廠籌設及核定各驗瓶廠鋼瓶檢驗數量之主管機關(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已依照各驗瓶廠之機具設備,分別核給驗瓶數量。而依照該機關所提供資料顯示,如87年驗瓶旺季之送驗數量來看,幾乎每一家驗瓶廠都無法達到最大檢驗量,甚至大多數驗瓶廠連核定量都無法達到,有些更遠低於核定量,顯然當時之驗瓶廠數量已足敷使用,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實無理由於88年間再集資共設驗瓶廠。且本件參與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分裝業者,多數均有自設儲存場所,如原告寧揚公司於所稱集資共設驗瓶廠期間已自有驗瓶廠(位於觀音鄉)在營運中,該驗瓶廠復因長期虧損而於90年初歇業關廠,且該公司於87年間曾以樹林市○○段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儲存室用地之建照;原告日華公司亦自承業已耗資5千萬元購得土地,並於88年初即依法完成土地地目變更,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儘可自行設置儲存場所,實無參與同業所謂集資籌設之必要;其他分裝業者(如福崗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及萬隆公司等)於取得儲存場所後亦閒置未用;復查被處分人於88年間開始集資,至90年並未著手任何購置土地或設廠之行為,益證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所稱為共同籌設儲存場所而集資之說詞,顯不可採。且從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為集資而成立之聯名帳戶的相關資料觀之,部分款項竟係來自北管會補貼,此由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負責管理桃管會資金之一員)陸續向北管會借支數10次總數將近1200萬元,其資金並流向前揭相關聯名帳戶,足堪佐證。倘如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所言,確係為共同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場而集資,何以部分資金會來自北管會。北管會係為避免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大量越區搶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故對於桃管會予以補貼(有關北管會補貼桃管會之市場因素詳參原處分第112頁)。且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發現桃管會自北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每月再分別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該等匯款單經被告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參原處分第119頁,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經查桃管會之所以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穩定。
⑹北管會與桃管會之成立、持續時間、及運作方式有其一
致性。桃管會與北管會幾乎同時於88年3月至4月間成立並開始運作,此後分別推舉聯名帳戶之保管人,北管會係由(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原告集大公司)黃煌林及(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等人擔任,桃管會則由(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榮星公司)張有仁及(原告德基泰公司)謝國清等人擔任,其中高河炎與李文政又分別係北管會與桃管會最主要負責保管及運作者,渠2人主導者並再另設聯名戶,帳戶內之資金經查分別來自桃管會與北管會(參原處分第118頁),顯係作為北管會及桃管會成員聯繫、運作之資金使用,以遂行系爭聯合行為。北管會與桃管會連所謂同業借支(即北管會補貼予莒隆公司、原告安祥分裝處與六韜公司,桃管會補貼予福崗公司、榮星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亦具規律性,益證上開二組織具有一定之關聯性,除彼此互(並)聯外,並將其成員串聯。可知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目的確係為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
⑺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於88年4月起配合「北管會」、「桃
管會」之成立,在運裝成本因素並無明顯變動之情況下,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調高運裝價格,此有渠等所提供之運裝價格資料及下游瓦斯行業者之陳述紀錄附卷可稽(參原處分第73頁至第80頁、原處分卷第1-9卷附件23及25)。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稱其係因瓦斯市場開放後,競爭轉趨激烈,致使營業額下滑,且因場地租金較同業高,故自行決定調漲市場價格云云,核不足採,蓋依照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提承租辦公室、工廠土地面積及實際需求對照表,可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及桃園場,於88年3月時承租之土地面積較其實際需求面積高出10,771坪,每年租金至少高出1857萬元,顯屬無效率經營,倘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未參與系爭聯合漲價行為,在同業紛紛調漲運裝價格時,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只要縮減承租土地之面積(或將多餘無用之土地轉租他人)以節省成本支出,並以原先價格銷售,即可爭取新客戶獲取更多利潤,然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竟捨此不為,反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同時調漲運裝費用,顯然背離合理經營原則,且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調漲運裝價格後,其瓦斯行客戶並未因此流失,有違一般經濟原則,故得證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合意調高運裝價格之聯合行為。
⑻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在桃園地區所有之7家瓦斯行,每月
提氣數量應可達200噸以上,對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之灌氣量助益甚大,但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卻允許競爭同業原告日華公司替上開瓦斯行客戶灌氣,且原告日華公司收取之運裝費還比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高,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竟完全不替自己爭取利潤,不符競爭常態。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允許所屬瓦斯行以每公斤14元之價格向原告日華公司提氣,然在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事件後,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不僅未搶食原告德基泰公司之客戶,還以每公斤12.5元(加上小運後為每公斤13.5元)較低之價格替原告德基泰公司之客戶灌氣,完全違反競爭常態。依基隆某瓦斯行證稱(參北索引密卷證52,原處分卷第1-7卷附件5第82頁),其每月販售瓦斯量約20餘噸,其中20噸皆來自原告台和公司,另有不足才遠從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供應,但兩家分裝場運送至該瓦斯行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原告台和公司之場址至前開瓦斯行之運距,比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近,本應較具競爭優勢,原告台和公司逕可供應充足氣源予該瓦斯行,然其卻刻意每月保留少量之氣源讓予較遠之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供氣,足見此等欠缺效率之經營方式,係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原告台和公司合意分配市場所致。另查某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53,原處分卷第1-7卷附件6第151頁),原在原告德基泰公司提氣,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後由原告桃和公司代灌,代灌期滿,原告德基泰公司復委託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代灌,但當該瓦斯行欲以相同提氣成本,選擇向較近之原告桃和公司提氣,卻遭原告桃和公司拒絕,導致該瓦斯行只能向運距較遠之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提氣等語,足見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確有合意分配運裝市場之限制競爭行為。
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因握有儲存證
明,加上槽運、儲存、分裝等關鍵設施,遂得據以控制瓦斯行;又因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聯合指定及限制各瓦斯行之提氣來源,各瓦斯行又恐渠等以發放新牌激化下游桶裝瓦斯市場競爭,遂不得不受制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上開事實均有各相關瓦斯行業者之證詞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本件其他被處分之分裝場間,在自然競爭之市場狀態下,應處於水平之競爭關係,其他分裝場若未能提供儲存證明予其客戶(瓦斯行),其客戶於營業自主情況下,應會轉向其他可提供儲存證明之分裝場提氣,則該分裝場即會喪失競爭利基,是各分裝場業者基於己身經濟利益之考量,應無將儲存證明免費提供或租借予其他分裝場之可能。依原告桃和公司副總經理 蘇玉光 91年2月4日向被告陳述表示(參原處分第37頁):
榮星公司、原告寧揚公司、合發公司及集大公司等分裝場向該公司租用儲存室,並簽訂租金契約。然以市場充分競爭角度觀之,容器儲存證明實一分裝場爭取瓦斯行客戶提氣之利器,是原告桃和公司大可運用該公司擁有大量儲存證明之經營優勢爭取客戶,然其卻捨此不為反提供儲存證明予其他同業使用,實為原告桃和公司、榮星公司、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合發公司、原告集大公司等分裝場間毫無競爭之佐證,可推認渠等間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惟依原處分第102頁所載,某二家瓦斯行係長成公司之客戶卻由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提供儲存證明,顯然違反競爭常態,足證渠等合意互不為競爭,並有相互支援儲存場證明之違法行為。
⑽本件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30家分裝
業者涵蓋基隆、臺北縣市、桃園及新竹地區,渠等總灌氣量占該地區超過90%,渠等利用北管會及桃管會之組織,整合分裝場同業調漲運裝費用,僵固交易對象,已足以影響基隆至新竹地區瓦斯運裝市場之供需功能。由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聯合漲價或維持運裝價格,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及廣大一般民生消費大眾之利益;且經垂直整合之經銷商在所屬分裝場獲得不法利益後,形成可運用交叉補貼之方式,加深上游經銷商間不公平競爭之可能。顯見系爭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基隆至新竹地區瓦斯運裝市場之供需功能。
⒑原告北桃公司部分: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對於聯合行為有明確定義,同法第1
4條前段更明文禁止事業為聯合行為,該法於80年制定公布後,被告除定期開辦公平交易法研習班外,並已舉辦上千場次之宣導說明會,更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民眾及業者瞭解上開法規之內容,且被告就液化石油氣業者之違法聯合行為亦多有處分案例(如86年公處字第105號處分、90年公處字第024號處分),原告北桃公司應已有相當違法性認識。另外,被告於原處分以134頁之篇幅明確敘述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違法事實,處分理由及相關證據均有詳細記載,原告北桃公司主張關於聯合行為之定義與範圍非明確,且被告未交代原告北桃公司係如何構成聯合行為,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乙節,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⑵原告北桃公司稱其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於88年間調漲
運裝費用,係適時反應中油公司調漲液化石油氣之價格所增加之成本,要難據此推論其有涉及聯合行為云云,核非事實,蓋原處分係就原告北桃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調漲運裝價格之聯合行為予以非難,中油公司於88年間雖曾有調漲液化石油氣氣價之情形,惟該項氣價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並無關係(參原處分第126頁)。從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向被告陳述紀錄及相關帳戶匯款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北桃公司確有參與北管會組織(參原處分第12頁),並配合組織之運作,於88年4、5月間將其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參原處分第73頁至第76頁、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北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⑶原告北桃公司復稱縱其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然原處分
並未就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詳為交代,尚難認屬違法;且其所為之聯合行為縱未經申請許可,亦僅是行政申請程序上之瑕疵,並不能論以違法云云,實有誤解。系爭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基隆至新竹地區瓦斯運裝市場之供需功能,其理由業明載於原處分第132頁至133頁,爰摘述如次:①本件原告北桃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30家分裝業
者涵蓋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新竹地區,渠等總灌氣量占該地區超過90%,渠等利用北管會及桃管會之組織,整合分裝場同業調漲運裝費用,僵固交易對象,已足以影響基隆至新竹地區瓦斯運裝市場之供需功能。
②由於原告北桃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聯合漲價或
維持運裝價格,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及廣大一般民生消費大眾之利益;且經垂直整合之經銷商在所屬分裝場獲得不法利益後,形成可運用交叉補貼之方式,加深上游經銷商間不公平競爭之可能。
③再者,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可知該法對於
聯合行為係採「原則禁止,例外應申請許可」之管制方式,倘事業未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前即實施聯合行為,則構成上開條文規定之違反,被告自得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分之。是縱原告北桃公司認為系爭聯合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6款所容許之行為,在其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前依法仍不得為之,原告北桃公司前開主張要非事實且於法有違,洵無足採。
⒒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部分:
⑴被告調查緣起之說明與調查內容並無自相矛盾。按桶裝
瓦斯市場分為供應商(3至4家)、經銷商(11家)、分裝廠(110家)、瓦斯行(3,000多家)等四垂直銷售階層之金字塔體系狀態,理論上,愈下游因家數愈多愈競爭,然實際上分裝場因掌握槽車運輸、灌裝設施、容器儲存室、資訊不對稱(擁有優渥退佣利潤)等4大優勢,故分裝場在整個桶裝瓦斯垂直銷售體系掌握優勢市場地位,有利整合,加上瓦斯行因家數過多、日益競爭而影響獲利,恐跳票時危及分裝場業者之利益,或連帶要求分裝場降價,故由分裝場業者整合時一併消減瓦斯行家數或維持瓦斯行市場秩序,當然拒收新成立瓦斯行之提氣,此即本件檢舉人向新竹以北20餘家分裝場業者提氣未果之原因;至於分裝場業者間在遂行聯合行為後,因有部分業者如原告北桃公司廖良謙等業者挾其黑道背景,為謀求更大之經營利益,不惜在臺北縣市各地以放牌或無牌方式增加灌氣數量,在侵擾市場後,要求北管會或其他同業蒐購該新牌或無牌瓦斯行,以達成既競爭又聯合之弔詭現象,惟此現象並無礙原告北桃公司、六韜公司、集大公司與其他成員所共謀之聯合行為,本件亦無矛盾現象。
⑵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稱本件被處分人間並非處於同
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云云,核非事實。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謂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係指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彼此間即具有競爭關係。就本件而言,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階層之現況,概可分為進口供應商、經銷商、分裝場及瓦斯行等4級,本件被處分人均係經營分裝場業務之事業,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且從被處分人之分裝場設置位置以觀,其中桃園地區有5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龜山,而鄰近之臺北縣林口分裝場家數亦至少也有4家以上,方圓直徑6、7公里內設置之分裝場高達9家以上,該等業者如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立足點幾無差異,故被告核認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係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洵屬確論。
⑶本件因被處分人30家分裝場業者設置地點過於集中林口
、龜山一帶,桃園地區分裝場之設置密度遠高於北縣市及基隆地區,單以桃園地區之需求量而言,尚不足以滿足該地區眾多分裝業者經營規模所需之一定數量。在自由競爭之市場,勢必擴大銷售範圍,以爭取更多客戶。該二地區業者為避免發生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越區搶食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灌裝市場,因此,遂由基隆、臺北縣市之被處分人對桃園、新竹之被處分人未越區競爭之情事採行補貼,查其金額高達1500萬元。又由二地區分裝場分布地理位置觀之,其中桃園5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龜山,而鄰近之臺北縣林口分裝場家數至少也有4家以上,方圓直徑6、7公里內設置之分裝場高達9家以上,分裝場設置密度之高全國僅見,是該二地區業者理應存有相當劇烈之競爭,惟實則不然。經查,即係因基隆、臺北縣市之被處分人有對桃園、新竹之被處分人等進行補貼所致。本件因正常市場競爭機制已遭受嚴重扭曲,其中依桃園縣消防局黃再添證稱,該局並未限制該縣分裝場提供儲存證明予臺北縣,然臺北縣原告集大公司黃煌林總經理同時身兼桃園縣原告合發公司總經理,由於林口光裕瓦斯行距離原告合發公司較近,而原告集大公司當時尚無儲存場所,卻不提供光裕瓦斯行較近之原告合發公司儲存證明使用,寧可向原告北桃公司借用,足見臺北縣與桃園縣之地理市場區分,並非自然形成,係分裝場業者間自然運作所致。故本件市場範圍仍宜以商品供需功能受違法行為影響之區域予以界定,即以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運作行政區域,界定為同一市場範圍。
⑷按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
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之標的。即2個或2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足以形成外在行為的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的事實或其他間接證據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聯合行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謹摘述如次:
①原告六韜公司部分。原告六韜公司總經理林海雄向被
告陳述時自承有參加北管會組織,並配合組織之運作,於88年4、5月間將其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原告六韜公司提供予被告之運裝費用資料,雖顯示其對瓦斯行之不含小運之運裝費用僅1.8元,惟參據某瓦斯行(兼任原告六韜公司董事)證稱:「近幾年來,六韜給予本公司的不含小運之運裝費在每公斤3.5元或3.6元左右」、「六韜總經理林海雄告訴我,各股東的運裝價格均在每公斤3.5元」等語,足見原告六韜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有不實。另某瓦斯行(原告六韜公司股東)證稱:「分裝場間所組成之聯管會規定,瓦斯行無論赴那一家分裝場提氣,提氣成本(含運裝費用)都一致,從以前到現在並未改變」等語,可證原告六韜公司確有配合調漲運裝費用。利用北管會之運作,以補貼方式與本件其他原告共同分配交易對象,達成限制競爭之目的;並為運裝費用之調高及維持,與本件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協調下游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情事。
②原告集大公司部分。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黃煌林自承
有參加北管會組織,且以其負責人葉林金鳳名義帳戶提供北管會資金運作,復查其於89年底前運裝費用均維持在3.5元。參據某瓦斯行之證言可知,原告集大公司確有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分配客戶並拒絕該瓦斯行之提氣;另又合意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以達限制瓦斯行向分裝場提氣之自由。復為運裝費用之調高及維持,與本件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協調下游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情事。
⑸依原處分第82頁所載,某4家瓦斯行證稱(參北索引密
卷證17,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5頁、第73頁至第75頁),許杉池以無牌瓦斯行業者低價搶客戶時,原告台和公司、原告高興公司、原告六韜公司、陽明山公司、原告集大公司等分裝場所組成之聯管會決定直接搶許杉池之客戶,分裝場間所組成之聯管會資本雄厚(自行派發財車及免費氣量),致許杉池大喊吃不消而要求談和。其中瓦斯行更證稱有出席原告高興公司協調該事件之會議,上開證詞為該瓦斯行親身見聞之事實,要非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所稱之傳聞證據,足證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搶客戶事宜。復依原處分第83頁所載,某5家瓦斯行業者證稱(參北索引密卷證20,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51頁至第71頁),於90年初分裝場業者曾聚集在汀洲路新東南海產店,針對互搶客戶事宜進行協調;復對照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自承確實於90年初出席該協調聚會,且該區域有瓦斯行客戶之分裝場如原告高興公司、山盟公司、原告台和公司、陽明山公司、原告同達興公司、聯瑞公司等皆有出席,分裝業者居中協調希望瓦斯行不要殺價搶客戶等語。有某瓦斯行更表示(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54頁),原告集大公司黃煌林曾口頭答應該區瓦斯行之紛爭若擺平,分裝場願意共同出錢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益證原告集大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處理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限制競爭行為。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稱部分筆錄所述之事實僅為許杉池及廖良謙之個人行為,與渠等並無關係且與聯合行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以上足認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為限制瓦斯運裝市場之競爭,確有派員參與協調下游瓦斯行競價搶客戶事宜。
⑹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確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聯合調漲運裝費用:
①原告六韜公司部分。經彙整原告六韜公司與本件其他
被處分人所提供之運裝價格資料顯示,原告六韜公司確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於88年4、5月間將運裝費用由原本每公斤2.82元調高至3.43元(參原處分第73頁至第76頁,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在原告六韜公司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合意互不搶客戶之前提下,原告六韜公司雖可能對有持股關係之瓦斯行客戶給予優惠價格或視交情給予部分瓦斯行客戶折讓,然其對於一般瓦斯行所收取之運裝費仍高達每公斤3元以上,顯然原告六韜公司確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調高運裝費用。況某瓦斯行亦自承因原告六韜公司提高運費及灌裝費始調漲價格。
②原告集大公司部分。就上開資料顯示,多家被處分人
在88年4、5月間配合所謂北管會、桃管會組織之成立,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3元以上。就原告集大公司而言,其雖以受水災損害為由,只提供89年3月以後之運裝價格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第650頁),然其運裝價格在89年底前均與原告星海公司、陽明山公司同維持在每公斤3.43元。復依原處分第81頁所載,某瓦斯行向被告陳述時證稱(參北索引密卷證12,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110頁):聯瑞公司代表人陳大選向其表示,88年間由於聯管會由黃煌林(原告集大公司)、陳大選(聯瑞公司)、林海雄(原告六韜公司)、謝茂盛等組成5人小組,並以廖良謙為召集人,分裝場聯管會為聯合調高價格密集開會等語,足證原告集大公司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有調漲運裝費用之意思聯絡。原告集大公司向其瓦斯行客戶所收費用包括氣款及運裝費用2項,且中油公司於88年4月確曾有調漲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斯)氣價之情形,惟該項氣價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並無關係,而自市場開放以來,運裝價格之漲跌應由市場機制決定,原告集大公司確有配合聯管會聯合漲價之實,原處分內容非不實,其率爾指摘,洵不足採。
⑺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稱被告僅以某瓦斯行證詞主張
其拒絕提氣,並非事實。據某瓦斯行(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0頁)證稱:「因為我們臺北市所有瓦斯行都知道瓦斯行都已遭分裝場控制,規定瓦斯行不得任意更換提氣地點,因此,臺北市的瓦斯行都知道,倘欲到其他分裝場提氣,甚至到桃園的分裝場提氣,均會遭婉拒,因此,不得不在原有分裝場提氣」等語;另一瓦斯行(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118頁)亦證稱:「分裝場所組成之聯管會規定瓦斯行只能在一定距離內的分裝場提氣,所以瓦斯行不能越區更換提氣分裝場,又因聯管會規定各分裝場之氣款及運裝費大致相同,所以瓦斯行更換提氣分裝場業也無實質助益」等語,顯然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彼此間確有合意分配及僵固交易對象。
①原告六韜公司部分。依原處分第88頁所載,某瓦斯行
證稱(參北索引密卷證32,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8頁):該行提氣地點由原告台和公司改至原告六韜公司,原告台和公司原不讓該行更換提氣地點,但因原告六韜公司讓該行以入股為由,始得更換提氣地點,這是因為分裝場間有互不搶客戶之協議所致;且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向其提及,原告北桃公司曾搶走原告六韜公司之阜豐瓦斯行,聯管會因此決議,以後如有類似情形,聯管會將沒收分裝場所繳之100萬元保證金等語(經查原告六韜公司繳交予北管會之金額至少216萬元),足見原告六韜公司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合意分配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
②原告集大公司部分。依原處分第89頁所載,某瓦斯行
向被告陳述表示(參桃索引密卷證23,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29頁):「本行是委託集大全權負責處理氣源」、「但集大分裝場並未在臺北縣五股鄉之集大分裝場灌裝,而是透過北誼興桃園廠之分裝場灌裝的」、「集大分裝場會把向本行所收之分裝費交予北誼興分裝場」等語,按理而言,原告集大公司主要係經營瓦斯灌裝業務營利,其向該瓦斯行收取灌裝費當會自為灌裝以賺取利潤,然原告集大公司卻轉由同業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灌裝,明顯違反本身之經濟利益,顯然原告集大公司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間毫無競爭可言,可推認渠等間有客源分配及互不搶客戶之合意。
⑻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主張5人小組與其無關,係不可採:
①於88年4月間,基隆暨臺北地區之16家及桃園新竹地
區之14家分裝場業者於各該區域內分別共同成立組織(係北管會及桃管會,通稱聯管會)、設立聯名帳戶及繳交市場安定基金,遂行聯合行為,並協議以補貼方式達成限制區域內成員間之競爭及2個區域間互不越區競爭。另分裝場業者有鑑於消防相關法令規定,瓦斯行須取得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證明方能合法經營,惟因該儲存場所土地之取得及所需資金,一般瓦斯行多無力自行設置,致多需仰賴分裝場提供,分裝場業者乃利用其優勢地位以達到聯合調漲價格之目的,遂相互約定限制各瓦斯行不得任意變更提氣對象及調降價格來爭取客戶,甚而要求瓦斯行必須調漲零售價格;分裝場業者為遂行聯合調漲運裝價格之目的,均不定期聚會協議控制整個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銷售市場。
經查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成立之「聯管會」,設有所謂「5人小組」,長久以來向業者每公斤抽取一定金額為基金,以執行市場價格穩定之用,若瓦斯行業者不遵守聯管會規定,任意變更提氣對象或殺價搶客戶,聯管會即以轄下雇用人員及車輛,以更低價格至該瓦斯行營業區域販賣,或任令黑道份子圍事介入,以砸店、恐嚇方式迫使瓦斯行就範,終其目的在穩定及提高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之外,該等分裝業者亦一併提高運裝費用,以謀取暴利。另為減少下游瓦斯行業者反彈,分裝場業者均會派員赴各地區調處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並要求瓦斯行調漲桶裝瓦斯售價轉嫁於用戶,以利分裝費用之收取。瓦斯行若未接受運裝費用之調漲,將面臨分裝場之斷氣威脅,又瓦斯行並無選擇分裝場之自由,如欲更換分裝場提氣,其他分裝場均會以各種理由拒絕,以達到僵固交易對象,限制市場競爭之目的;由於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在作法上,亦多採行北管會之方式,致整個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市場之競爭機能受到嚴重衝擊,並侵害數百萬民眾權益。
②事業為聯合行為之主要動機,厥為避免市場激烈競爭
,並藉此抑制市場競爭以擴大整個產業之利潤,分享於參與成員。為使聯合行為成功,參與事業多會藉由組成特定組織,經常聚會以交換市場資訊,並討論聯合行為之條件及細節,或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互相牽制,以避免產生內部競爭之情況。本件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組成所謂互助會,即係為實施聯合行為,渠等並繳付互助金,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
③依原處分第81頁所載,北管會及桃管會均有採行維持
市場秩序之作法,其中北管會為達成運裝費用調漲及維持之目的,更有推舉成立5人小組並派員赴各區域就瓦斯行殺價競爭搶客戶為調解之情事,此有大新莊地區某三家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9)、三重某一家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0)、臺北市某二家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1)等證詞佐證外,復有相關事證如后:三重某瓦斯行證稱(參北索引密卷證12):
「本人向其他分裝場詢問提氣可行性,所得答覆均是,本人如果接受氣價調漲1元,才可去灌,本人有向北誼興、台和、北部瓦斯黃思源等分裝場詢問」;「謝茂盛當上分裝場聯管會召集人,向我表示『下個月每家分裝場都提高氣價及運裝成本每公斤1元』」;「88年間聯管會黃煌林、陳大選、林海雄、謝茂盛等組成5人小組,廖良謙為召集人,分裝場聯管會為聯合調高價格,密集開會」等語。某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5)陳稱針對大瓦斯行吃小瓦斯行及無牌業者低價搶客戶等糾紛,使該區組成瓦斯行5人小組,開會地點在原告集大公司,集大公司黃煌林等人均有出席等語。復據泰山鄉某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6)證稱針對瓦斯行惡性殺價競爭,上游分裝場業者曾在原告集大公司等地協調,各鄉鎮市瓦斯行業者,一旦在該地區發生市場價格不穩定時,在該地區有客戶的分裝場業者就會出面邀集瓦斯行業者協調,譬如泰山地區,於89年4至6月間曾到北桃開會協調等語。綜上可知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與集大公司黃煌林為本件5人小組成員,足證原告六韜公司與集大公司為該聯合行為之主要參與者。另聯管會之5人小組2次名單不同可能係因改組,惟縱因改組致成員不同,亦不影響該組織之存在,且不礙本件違法事實之成立,併與敘明。
④再者,本件違法期間之計算係由88年4、5月至90年底
(參原處分第133頁),該聯合行為乃持續進行,查原處分第126、127頁記載:「…中油於88年4月確曾有調漲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斯)氣價之情形,惟該項氣價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並無關係,而自市場開放以來,運裝價格之漲跌係由市場機制決定,…。從上述資料可證,桃園地區分裝業者,於88年4月間在未具備調漲之因素及條件下,竟一致性為共同調漲。」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主張同一處分相互矛盾乙節,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⑼本件其他被處分人所提供之瓦斯分裝同業會互助辦法(
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2第603頁),實係為應付被告調查而編造之文書,與該組織實際運作狀況顯有不同:
①據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原告星海公司總經理
謝茂盛、原告同達興公司副總經理陳招治及原告台和公司總經理徐啟輝等人向被告陳述表示,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及其內之簽名冊係於88年3、4月間即影印分送予各分裝同業。經檢視該簽名冊名單上竟載有「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茂盛」、及「許杉池入安祥」,顯不符合常理。蓋查原告星海公司係於89年元月才以正式名義營業,謝茂盛於89年前亦尚未服務於原告星海公司,何以會於88年3月即代表原告星海公司於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上簽名;且依許杉池91年6月30日陳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13卷),其係於89年初方進入原告安祥分裝處;另依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91年1月29日陳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87頁),表示原告安祥分裝處於89年1月至4月間,係由許杉池任董事長,88年初至年底則由周恆宇及 許建安 共同經營。可知「許杉池入安祥」係發生於00年以後,而非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內所載之88年3月。綜上可證,前揭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顯係為應付被告調查而刻意編造,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信。
②依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第9條規定:「本會之互
助金由會員衡量需求自由繳納,惟每年度繳納時應開立全年度逐月到期之支票,以利互助金之管理作業。
」惟既言由各會員得依其需求自由繳納,則為何要特別規定需1次開立全年度之支票?此據聯瑞公司代表人陳大選91年1月31日陳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97頁)表示:「繳交互助金1次開立12張支票是避免夜長夢多,以免後悔。」等語,可知被處分人等為避免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中途反悔拒繳保證金,故要求會員需1次開立12張支票,此舉顯與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所稱「各會員得依需求自由繳納」之宗旨不符。
③依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第12條規定,可基於理財
之目的,低利借支予瓦斯分裝同業。惟經查基隆、臺北縣市之分裝場業者均稱,向北管會(即互助會)借支無須開立借據、抵押擔保、借期屆滿前無須繳交利息;另據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黃煌林91年7月2日向被告陳述表示(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80頁):「各會員或非會員向互助會借支金額我並未統計,有無超過其繳納金額或保證人所繳金額也不清楚,而如果超過也無任何處置」;互助會支出表內所載「戴朝旺」並非會員借支卻無須擔保人(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15第394頁),此顯然有悖於一般互助會之管理常態。
④被告進一步檢視互助會支出表,莒隆公司代表人駱護
芳與原告六韜公司總經理林海雄有定期定額「借支」,且原告北桃公司總經理廖良謙與原告星海公司總經理謝茂盛借支金額竟呈現個位數之非整數等不合理情況,如依互助會成員所稱係由各分裝場自行依財力狀況及意願繳交互助金,應即無「借支」之必要,蓋若資金確有欠缺,會員得就其可負擔之範圍繳交互助金即可,何需於繳交後又不斷再借支,顯不合理(查當時存款利率約為7%);復對照莒隆公司代表人駱護芳證稱「借支」不用簽名亦不必歸還等語觀之(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90頁),所謂「借支」實係對配合限制競爭之事業所為之「補貼」。
⑤互助會相關雜費支出過於浮濫。經查互助會支出表,
其相關雜費支出包括餐費、捐贈花籃、捐助公會及研究費等,合計金額共3,695,016元,占互助金總收入65,517,200元的5.63%,其中會員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按月請領定額餐費,90年5月份竟有5筆餐費支出(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15),顯然互助會支出雜費過於浮濫,與其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所謂工安意外發生時緊急紓困之目的顯不相當。
⑥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中未規定互助金運用及管理
稽核辦法,顯不合常理。由北管會各成員所繳資金,扣除名目所列餐費、雜費、研究費及借支外,應餘有20,685,957元,然依北管會負責記帳之黃煌林(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所提供之資金帳冊資料上未顯示該筆款項,而如此事涉龐大資金如何支出之問題,實際負責帳戶資金收支之高河炎(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及黃煌林均無法清楚交代,顯有隱匿不報之情。
⑽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雖主張互助會係為同業工安事
故之風險分攤,然事業可以自行增額投保方式降低其風險,實無組成互助會之必要。且原告高興公司及原告集大公司均表示廠房曾遭颱風淹水,然查該互助金之收支情形,並未有任何分裝場因工安事故而申請紓困貸款之紀錄。
⑾原處分第81頁所載,北管會及桃管會均有採行維持市場
秩序之作法,其中北管會為達成運裝費用調漲及維持之目的,更有推舉成立「5人小組」並派員赴各區域就瓦斯行殺價競爭搶客戶為調解之情事,此有大新莊地區某三家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9)、三重某一家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0)、臺北市某二家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1)等證詞佐證外,復有相關事證如后:三重某瓦斯行證稱(參北索引密卷證12):「本人向其他分裝場詢問提氣可行性,所得答覆均是,本人如果接受氣價調漲1元,才可去灌,本人有向北誼興、台和、北部瓦斯黃思源等分裝場詢問」、「謝茂盛當上分裝場聯管會召集人,向我表示『下個月每家分裝場都提高氣價及運裝成本每公斤1元』」、「88年間聯管會黃煌林、陳大選、林海雄、謝茂盛等組成5人小組,廖良謙為召集人,分裝場聯管會為聯合調高價格,密集開會」等語可稽。某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5)陳稱針對大瓦斯行吃小瓦斯行及無牌業者低價搶客戶等糾紛,使該區組成瓦斯行5人小組,開會地點在原告集大公司,原告集大公司黃煌林等人均有出席等語。復據泰山鄉某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6)證稱針對瓦斯行惡性殺價競爭,上游分裝場業者曾在原告集大公司等地協調,各鄉鎮市瓦斯行業者,一旦在該地區發生市場價格不穩定時,在該地區有客戶的分裝場業者就會出面邀集瓦斯行業者協調,譬如泰山地區,於89年4至6月間曾到原告北桃公司開會協調等語。綜上事證,可知互助會組成之目的確係為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而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與原告集大公司黃煌林為本件聯名帳戶保管人及5人小組成員,足證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為該聯合行為之主要參與者。
⑿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向其瓦斯行客戶所收費用包括
氣款及運裝費用2項,查中油公司於88年4月確曾有調漲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斯)氣價之情形,惟該項氣價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並無關係,且自市場開放以來,運裝價格之漲跌係由市場機制決定(參原處分第126頁)。
①原告六韜公司部分。某瓦斯行兼任原告六韜公司董事
證稱(參北索引密卷證3,原處分第75頁):「近幾年來,六韜給予本公司的不含小運之運裝費在每公斤
3.5元或3.6元左右」、「六韜總經理林海雄告訴我,各股東的運裝價格均在每公斤3.5元」等語,惟查原告六韜公司所提供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對該瓦斯行之不含小運之運裝費用僅1.8元,加計小運後並未有
3.5元情形,足見其提供予被告之運裝價格資料應不實。另某瓦斯行亦為原告六韜公司股東證稱(參北索引密卷證四,原處分第75頁):「分裝場間之聯管會規定,瓦斯行無論赴那一家分裝場提氣,提氣成本(含運裝費用)都一致,從以前到現在並未改變」等語,足證原告六韜公司已有配合漲價之事實。
②原告集大公司部分。其以受水災損害為由,僅提供89
年3月以後之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9附件23第650頁),惟其89年4月以後之運裝費用每公斤3.43元,加上保險費每公斤0.07元後為3.5元,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價格幾均相同。況以分裝場運裝費用之合理成本每公斤不到2元而言(參原處分第73頁),倘原告集大公司未配合聯合行為而漲足,勢必因低價而席捲整個運裝市場並獲取龐大數量之瓦斯行客戶前去灌裝,惟市場並未出現此現象,足證原告集大公司所言顯有疑義。
③再者,本件違法期間之計算係由88年4、5月至90年底
(參原處分第133頁),該聯合行為乃持續進行,綜上事證足見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稱被告以90年間瓦斯業界調整瓦斯行間之糾紛,而胡亂推斷88年4、5月間有聯合漲價云云,核非事實,要不足採。
⒓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部分:
⑴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主張被告就其所提
出有利之答辯及相關事證均置於不顧云云,要非事實,蓋被告就渠等所提出有利之答辯,亦經合理可能之調查證據程序:
①據原告台和公司總經理徐啟輝向被告陳述紀錄,其自
承原告台和公司有參加北管會組織(參原處分第27頁),並配合組織之運作,於88年4、5月間將其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參原處分第73頁至第76頁、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北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復依原處分第81頁,某瓦斯行證稱:
「本人向其他分裝場詢問提氣可行性,所得答覆均是,本人如果接受氣價調漲1元,才可去灌(本人有向北誼興、台和、北部瓦斯黃思源等分裝場詢問)」等語,及原處分第82頁,某4家瓦斯行之陳述紀錄,可知89年間許杉池所經營之瓦斯行以低價搶客戶時,原告台和公司、原告高興公司、原告六韜公司、陽明山公司、原告集大公司等分裝場所組成之北管會,決定派發財車及提供免費氣量方式搶許杉池之客戶等情,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台和公司確有與其他被處分人共同分配交易對象,及合意協調下游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聯合行為。
②原告高興公司確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調漲運裝價格。
經被告彙整被處分人所提供之運裝價格資料顯示,有多家被處分人在88年4、5月間配合所謂北管會、桃管會組織之成立,調漲運裝費用。就原告高興公司而言,依其所提供運裝價格資料顯示(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第644頁),原告高興公司自88年5月起至少已對勝利、山福、天生行、廣盛、洪都、台灣、大豐、聯合、興大有、裕新、富裕、德順、萬友、盛豐、國泰、榮昇及全吉、桂榮等多家瓦斯行調漲運裝費,其中對台灣、大豐、聯合、興大有、裕新、富裕、全吉、桂榮等瓦斯行調漲運裝價格已達每公斤3.3元或3.4元。經查當時運裝費用之成本因素並無明顯變動,原告高興公司實無跟漲之必要性,倘原告高興公司未參與聯合漲價行為,則只須以原先價格銷售即可爭取新客戶並獲取更多利潤,然原告高興公司竟仍調漲運裝費用,且調漲後瓦斯行客戶並未因此流失,此明顯背離一般經濟原則,難認係為營業獨立自主之決定,可推認原告高興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有調漲運裝費用及互不搶客戶之意思聯絡。
③原告聯達公司為維持運裝費用之收取,確有與其他被
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瓦斯行競價搶客戶事宜。依原處分第83頁所載,某5家瓦斯行業者證稱,於90年初分裝場業者曾聚集在汀洲路新東南海產店,針對互搶客戶事宜進行協調;且依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之證詞,該區域之分裝場如原告高興公司、山盟公司、原告台和公司、陽明山公司、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原告聯達公司代表人陳大選等皆有出席,分裝業者居中協調希望瓦斯行不要殺價搶客戶;且原告聯達公司代表人陳大選向被告陳述時亦自承有出席該次協調聚會。前述瓦斯行業者證稱確有出席該次協調會議,且該次會議之目的係分裝場為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紛爭,上開證詞既為瓦斯行業者親身見聞之事實,要非原告聯達公司所稱之傳聞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足以證明原告聯達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搶客戶事宜。
⑵原告高興公司稱其股東高河炎與原告寧揚公司之負責人
李文政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設聯名帳戶係為購買土地新設儲存場所之用;且相關存款用以支付土地代書費及其他程序費用,並未有補貼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與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分別係北管會與桃管會之主導者,渠等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設聯名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之帳戶,倘如原告高興公司所稱該筆款項係高河炎及李文政個人為共同設立新儲存場之用,則何以非由高河炎及李文政個人出資或由原告高興公司及寧揚公司出資?況且,原告寧揚公司在已有儲存場所,又偽稱於88年3月間與分裝場同業籌資設儲存場所之情況下,為何又須再與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合資共設新儲存場所?且事後都未見有設成儲存場所。再者,原告高興公司就其所稱前開聯名帳戶有支出代書費及程序費用70幾萬元等語,自始都無法清楚說明代書費之給付對象,與渠等所稱為設儲存場而集資之300萬元相較之下,不合集資目的之異常支出比例實屬過高。而依原處分第118頁所載,參照某前分裝場負責人之陳述紀錄,相關資金之用途應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
⑶原告高興公司為限制瓦斯運裝市場之競爭,確有派員參
與協調下游瓦斯行競價搶客戶事宜。依原處分第82頁所載,某4家瓦斯行證稱,許杉池以無牌瓦斯行業者低價搶客戶時,陽明山公司及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六韜公司、集大公司等分裝場所組成之北管會決定直接搶許杉池之客戶,分裝場間所組成之聯管會資本雄厚(自行派發財車及免費氣量),致許杉池大喊吃不消而要求談和等語。其中瓦斯行更證稱有出席原告高興公司為協調該事件所舉辦之會議,上開證詞為該瓦斯行親身見聞之事實,要非原告高興公司所稱之傳聞證據,足證原告高興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搶客戶事宜。復依原處分第83頁所載,某5家瓦斯行業者證稱,於90年初分裝場業者曾聚集在汀洲路新東南海產店,針對互搶客戶事宜進行協調等語;復照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自承確實於90年初出席該協調聚會,且該區域有瓦斯行客戶之分裝場如原告高興公司、山盟公司、原告台和公司、陽明山公司、原告同達興公司、聯瑞公司等皆有出席,分裝業者居中協調希望瓦斯行不要殺價搶客戶。另有一瓦斯行表示,89年3、4月左右,在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及許強恭代表北部地區分裝場指導下,由木柵之博嘉、深坑之華中、日春等不只3家瓦斯行集資,以每月各分攤10萬元方式,勸退永勝瓦斯行及尚格煤氣行,且該瓦斯行亦有被要求出資。又某瓦斯行證稱,89、90年間因新店地區瓦斯行惡性殺價競爭,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及山盟許強恭為安定市場,邀集新店、安坑地區瓦斯行業者,調解瓦斯行間不要互相殺價搶客戶、破壞市場,且分裝場要求瓦斯行不要變更提氣分裝場,以免市場更加紊亂。足證原告高興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處理下游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聯合行為。
⑷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稱其與同業間並未
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惟查於88年4月間,基隆暨臺北地區之16家及桃園新竹地區之14家分裝場業者於各該區域內分別共同成立組織(係北管會及桃管會,通稱聯管會)、設立聯名帳戶及繳交市場安定基金,遂行聯合行為,並協議以補貼方式達成限制區域內成員間之競爭及2個區域間互不越區競爭。另分裝場業者有鑑於消防相關法令規定,瓦斯行需取得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證明方能合法經營,惟因該儲存場所土地之取得及所需資金,一般瓦斯行多無力自行設置,致多需仰賴分裝場提供,分裝場業者乃利用其優勢地位以達到聯合調漲價格之目的,遂相互約定限制各瓦斯行不得任意變更提氣對象及調降價格來爭取客戶,甚而要求瓦斯行必須調漲零售價格;分裝場業者為遂行聯合調漲運裝價格之目的,均不定期聚會協議控制整個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銷售市場。經查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成立之「聯管會」,設有所謂「5人小組」,長久以來向業者每公斤抽取一定金額為基金,以執行市場價格穩定之用,若瓦斯行業者不遵守聯管會規定,任意變更提氣對象或殺價搶客戶,聯管會即以轄下雇用人員及車輛,以更低價格至該瓦斯行營業區域販賣,或任令黑道份子圍事介入,以砸店、恐嚇方式迫使瓦斯行就範,終其目的在穩定及提高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之外,該等分裝業者亦一併提高運裝費用,以謀取暴利。另為減少下游瓦斯行業者反彈,分裝場業者均會派員赴各地區調處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並要求瓦斯行調漲桶裝瓦斯售價轉嫁於用戶,以利分裝費用之收取。瓦斯行若未接受運裝費用之調漲,將面臨分裝場之斷氣威脅,又瓦斯行並無選擇分裝場之自由,如欲更換分裝場提氣,其他分裝場均會以各種理由拒絕,以達到僵固交易對象,限制市場競爭之目的;由於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在作法上,亦多採行北管會之方式,致整個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市場之競爭機能受到嚴重衝擊,並侵害數百萬民眾權益。
⑸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北桃
公司、星海公司、聯億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寧揚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向北管會借支款項達41,136,227元,其中莒隆公司、原告六韜公司均有規律性之繳款與借款,原告星海公司所借支金額超過繳交金額,中鼎公司未繳卻能高額借支,桃管會主導者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達1200萬元,再參照關係人之證詞,足見北管會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避免地區分裝場互搶瓦斯行客戶,並限制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至臺北地區搶客戶,以達穩定市場之目的。有關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北管會主導者)與桃管會主導者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設聯名帳戶,該聯名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之帳戶,倘如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所稱該筆款項係高河炎與李文政為共同設立新儲存場之用,則何以非由高河炎及李文政個人出資或由原告高興公司及原告寧揚公司出資?況且,原告寧揚公司在已擁有儲存場所,又偽稱於88年3月間與分裝場同業籌資設儲存場所之情況下,為何又須再與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合資共設新儲存場所?且事後都未見有設成儲存場所?再者,依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91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表示,前開聯名帳戶有支出餐費及代書費約70幾萬元(惟高河炎及李文政都無法清楚說明代書費之給付對象),與渠等所稱為設儲存場而集資之300萬元相較之下,不合集資目的之異常支出比例實屬過高。而依原處分書第118頁所載,參照某前分裝場負責人之陳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7附件4第28頁),相關資金之用途應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且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發現桃管會自北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再分別每月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該等匯款單經被告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之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予己(參原處分第119頁,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經查桃管會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⑹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又稱其行為並無產
生妨礙市場功能之結果,惟查北管會(即渠等所稱互助會)卻有介入市場運作,其提供580萬元指派原告星海公司謝茂盛蒐購三峽全興瓦斯行,及提供免費氣源與發財車對抗許杉池以無牌伊拉克、太平洋瓦斯行低價擾亂市場行為(參北索引密卷證17,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
⑺原告聯達公司稱其係於90年5月間始設立登記,而互助
會(即北管會)自90年4月已停止運作,其並未涉入系爭聯合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同達興公司(代表人為李敏)因新店安康廠區遭居民抗爭,逐漸轉型為大運業者,原有客戶一半移至原告彤達公司灌裝,另一半客戶自90年6月起移至由李敏與聯瑞公司合資之原告聯達公司灌裝(場址設於聯瑞公司),按原告聯達公司雖係較晚成立之事業,惟因原告聯達公司與聯瑞公司之代表人同為陳大選,陳大選代表原告聯達公司經營時,仍延續聯瑞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手法,此由原告聯達公司營運行為與聯瑞公司如出一轍可知,足見原告聯達公司確係遵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而得認有參與行為,僅因其參與時間較短,故被告對之裁處較輕之罰鍰,核無違誤。陳大選為聯瑞公司與原告聯達公司之共同代表人,依原處分第23、24頁所載,陳大選於91年1月31日及91年7月3日2次向被告陳稱:「90年5月間聯達設立登記,聯達近1/2股份由同達興部分股東持有,另聯達1/2股份則由我本人家族及 陳人西 家族與 馮蕙馨 家族等人分別持有。目前我只是聯達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聯達業務是柯暐明總經理」、「聯瑞大部分之瓦斯行客戶,於90年6月後仍維持在聯達提氣,至於同達興瓦斯行客戶之情形也和聯瑞瓦斯行客戶之情形一樣」等語,足見原告聯達公司與聯瑞公司及原告同達興公司之關係相當密切,且原告聯達公司業務即由原告同達興公司轉來之 柯瑋明 所負責,換言之,陳大選及柯瑋明同為原告聯達公司之負責人,依據柯暐明91年7月5日之陳述紀錄,可知柯暐明及陳大選均曾參與偽稱為互助會之北管會組織。復依原處分第18頁所載,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黃煌林向被告陳稱:「互助會於今(91)年基隆長榮桂冠酒店開會討論有關改選會長事宜,因90年5月已未再繳款,只討論會長與財務長改選問題,大家決議由現任人員延任1期。當時出席的人有我及高河炎、林海雄、徐啟輝、林東蘅、駱護芳、許強恭、高萬盛、劉立恩律師當見證人、還有柯暐明及陳大選」等語,可證柯瑋明與陳大選於91年間仍有代表原告聯達公司參與北管會之運作,當時北管會財務雖帳目不清,但在劉立恩律師見證之情況下,不僅未停止北管會運作,甚至還決議由現任人員延任,顯見,北管會於斯時仍持續運作,原告聯達公司主張互助會自90年4月已停止運作等語,核非事實,要不足採。
⑻被告論處當事人違法之事證已足夠,而原告台和公司、
高興公司未對其所繳互助金之種種矛盾提出令人信服之理由,甚至一再規避(如莒隆公司所稱借支是否須返還、中鼎公司所借何時償還、李文政所借何時償還等節),北管會全體成員俱對其所剩2000多萬元互助基金去處毫無所悉亦不關心,甚違常理,反要鈞院 深信渠 等之互助會是單純同業之借支往來而已,其所主張無一可採。
㈡裁處罰鍰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被告為
一置有委員9人,且經由合議方式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有關公平交易法處分案件之審核,係被告職權。又據同條例第5條至第7條、行為時公平交易委員會辦事細則第7條至第10條規定,被告內部設有業務單位第1、2、3處,渠等法定職掌事項,為調查各類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並彙整相關事證,研擬處理意見以供委員會議審議。渠等性質核為分擔被告部分職掌為被告內部單位,所擬意見亦僅為行政內部行為,對外不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被告內部單位擬具議案提委員會議審議之初,雖就原告違法行為審酌相關情狀,擬具處理意見,惟該等處理意見僅為行政內部行為,非為被告合議制機關之意思表示,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方為被告最終之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與自然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前之意識形成過程,殊無二致。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審酌因素多為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利被告罰鍰執行以及裁罰標準明確化,且基於同法第41條之明確授權,經審酌桶裝瓦斯運裝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分裝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之總灌氣量占基隆至新竹地區運裝市場90%以上,系爭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基隆至新竹地區運裝市場之供需功能,亦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違法情節重大,被告經衡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違法程度、市場地位(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德基泰公司、日華公司、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北桃公司、六韜公司、集大公司、台和公司、高興公司等為系爭聯合行為之主導者;原告六統公司、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星海公司、桃和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鴻奇公司、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聯達公司為系爭聯合行為之配合者)、配合調查程度、所提供資料多有不實及違法所得之利益等情,其中不當利得(即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與灌氣規模(數量)及違法期間有關,又原告之資本額、營業額或市場占有率,僅係被告裁處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之考量因素。
故被告決議,於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定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認定灌氣數量2,000噸以上者處予2500萬元罰鍰,1,600噸以上者處予2400萬元,1,300噸以上者處予2040萬元,1,000噸以上者處予1680萬元,700噸以上者處予1320萬元,400噸以上者處予960萬元,400噸以下者處予600萬元。另主謀者維持原裁罰金額,配合者打9折,且裁處金額按違法期間計算。
⒊本件原處分作成之過程,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於綜合原告
等違法情狀,審酌法規規定應審酌事項後為裁處罰鍰之意見,然此意見僅具參考性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方生效力。嗣經被告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上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且對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等審酌因素,就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所提評分建議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此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序,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所稱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據上,原處分罰鍰之裁處既無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
4.原告不當利得之核估:⑴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部分:
依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係889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5第661頁至第664頁),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40,005,000元〔889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6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已逾4000萬元。
⑵原告六統公司部分:
依原告六統公司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係882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8),與本件其他被處分人相較,可謂不低。原告六統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3969萬元〔882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6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已逾3900萬元。另原告六統公司稱其營業額甚低、市場占有率偏低乙節,惟查原告六統公司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僅係被告裁處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之考量因素。
⑶原告安祥分裝處部分:
依查原告安祥分裝處之經銷商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799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然原告安祥分裝處所提供數量係471公噸,顯有落差,可見原告安祥分裝處數量資料不實。查原告安祥分裝處之不當利益初估達21,195,000元〔471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4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安祥分裝處不當利益將達35,955,000元,已逾2100萬元。
⑷原告聯億公司部分:
依原告聯億公司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484公噸,其不當利益初估達17,424,000元(484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24個月/10,000元;原告聯億公司提供資料係於90年度,但仍以違法期間24個月計算不當利益),已逾1700萬元。
⑸原告星海公司部分:
依原告星海公司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係795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第648頁至第649頁),其不當利益初估達25,758,000元〔795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21.6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4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21.6個月係由89年2月至90年底〕,已逾2500萬元。
⑹原告桃和公司部分:
依原告桃和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990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然原告桃和公司所提供數量係930公噸,顯有落差,可見其客戶資料不實。原告桃和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4185萬元〔930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6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桃和公司之不當利益將達4455萬元〕,已逾4100萬元。
⑺原告德基泰公司部分:
依原告德基泰公司之經銷商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737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然原告德基泰公司所提供數量係667公噸,顯有落差,可見其客戶資料不實。原告德基泰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30,015,000元〔667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
3.5元(參原處分第76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德基泰公司不當利益將達33,165,000元,已逾3000萬元。
⑻原告合發公司部分:
依原告合發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1,005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然原告合發公司所提供數量係868公噸,顯有落差,可見其客戶資料不實。原告合發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3906萬元〔868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6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合發公司之不當利益將達45,225,000元,已逾3900萬元。
⑼原告萬隆公司部分:
依原告萬隆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1,168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然原告萬隆公司所提供數量係561公噸,顯有落差,可見其客戶資料不實。原告萬隆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25,245,000元〔561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6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萬隆公司不當利益將達5256萬元,已逾2500萬元。
⑽原告鴻奇公司部分:
依原告鴻奇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2,125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然原告鴻奇公司所提供數量係953公噸,顯有落差,可見其客戶資料不全。原告鴻奇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42,885,000元〔953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6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鴻奇公司不當利益將達95,625,000元,已逾4200萬元。
⑾原告同達興公司部分:
依原告同達興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1,463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8),然原告同達興公司所提供數量係114公噸,顯有落差,乃因其在88年至90年上半年間,幫原告北桃公司代運,每月數量亦均在1,500噸以上(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207頁)。原告同達興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2763萬元〔(114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
×30個月/10,000元)+(1,500公噸×1,000公斤×提氣計價0.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4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同達興公司不當利益將達65,835,000元,已逾2700萬元。
⑿原告彤達公司部分:
依原告彤達公司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係1,000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204頁),其不當利益初估達4500萬元(1,000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已逾4500萬元。
⒀原告日華公司部分:
①依原告日華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
1,704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然原告日華公司所提供數量係1,087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5第682頁至第685頁),顯有落差,可見其客戶資料不實。原告日華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48,915,000元〔1,087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6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日華公司不當利益將達7668萬元,已逾4800萬元。
②上述原告日華公司於違法聯合行為期間之月平均提氣
量相較於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提氣量,已有偏高之情形,倘以原告日華公司所稱運裝費用每公斤3.5元計算,可知原告日華公司於違法聯合行為期間,僅計分裝費用一項之營業額即遠高於原處分之罰鍰金額,其因參與系爭聯合行為而得以維持其高額運裝費用,並因而獲取利益,原處分衡酌相關違法情狀,據以裁處罰鍰並無不當。另查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固屬兼營經銷商與分裝場之事業,惟其分裝營業項目,於違法聯合行為期間之月平均灌氣量約僅800公噸,遠低於原告日華公司,是原告日華公司之罰鍰數額高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尚符比例原則。
⒁原告寧揚公司部分:
依原告寧揚公司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係2,375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5第655頁至第660頁),較於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原告寧揚公司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同為灌氣量最高之事業;其不當利益初估達106,875,000元〔2,375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6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已逾2500萬元。
⒂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部分:
①依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提供所屬桃園場其月平均提氣
數量係1,099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5第665頁至第666頁),所屬樹林場係1,453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第608頁至第612頁),二者合計至少2,500公噸,屬北部地區灌氣量相當高之分裝場,其所屬桃園場之不當利益初估達49,455,000元〔1,099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6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所屬樹林場之不當利益則達65,385,000元〔1,453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4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合計已逾11000萬元(49,455,000元+65,385,000元)。
②另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前亦曾與南部地區分裝場業者
合意共同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瓦斯行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經被告以(90)公處字第023號處分在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不知悔改,仍以相同手法主導本件違法聯合行為,其主觀惡性由此可見。
(16)原告北桃公司部分:①依原告北桃公司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係1,688公
噸(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第638頁至第643頁),其稱只有收取分裝費,並無大、小運費乙節,要非事實,蓋其多家下游瓦斯行均證稱,原告北桃公司確有負責大、小運並收取運費等語(參原處分卷宗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61頁及第86頁),足證原告北桃公司之資料不實不全。原告北桃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7596萬元〔1,688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4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已逾7500萬元。
②至原告北桃公司所舉被告88年公處字第041號處分,
該案係依公平交易法88年2月3日修法前之舊法予以處分,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被告就該案第1次違法之事業,依法僅得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然依被告執法經驗,上開條文之規定易使事業存有可違法1次而不受處罰鍰之僥倖心理,故該條文乃於88年2月3日修正,增訂得逕處罰鍰之規定。是原告北桃公司違法行為係自88年4月起持續至90年底,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北桃公司之違法行為得逕處罰鍰,於法有據。
(17)原告六韜公司部分:依原告六韜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882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然原告六韜公司所提供數量係771公噸,顯有落差,可見其數量資料不實。原告六韜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3,469.5萬元〔771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
3.5元(參原處分書第74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書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書第133頁)〕;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六韜公司不當利益將達3,969萬元,已逾3,400萬元。
(18)原告集大公司部分:依原告集大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762公噸,然原告集大公司所提供數量係653公噸,顯有落差,可見其數量資料不實。原告集大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29,385,000元(653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將近3000萬元;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集大公司不當利益將達3429萬元。
(19)原告台和公司部分:依原告台和公司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1,483公噸,其不當利益初估達66,735,000元〔1,483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4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已逾6000萬元。
(20)原告高興公司部分:依原告高興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1,559公噸(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然原告高興公司所提供數量係1,143公噸,顯有落差,可見其數量資料不實。原告高興公司之不當利益初估達51,435,000元〔1,143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30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4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30個月係由88年4月至90年底(參原處分第133頁)〕;若以經銷商提供之數據為計算,則原告高興公司不當利益將達70,155,000元,已逾5000萬元。
(21)原告聯達公司部分:依原告聯達公司所提供其月平均提氣數量為1,200公噸,其不當利益初估達1080萬元〔1,200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6個月/10,000元;每公斤不當利得1.5元係運裝價格3.5元(參原處分第74頁)減去2元(參原處分第73頁);違法期間6個月係由90年6月至90年底〕,已逾1000萬元。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六統公司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清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欽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2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同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被告以原告21家分裝業者於88年間利用北管會、桃管會及聯名帳戶之設立,合意調漲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並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行為,足以影響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及零售之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別處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21家分裝業者提起撤銷訴訟,本院爰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現行第7條第1項規定內容未變)所謂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行為時同法第14條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現行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容未變)準此,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倘有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屬違反前開規定。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41條規定未修正)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被告依據檢舉,派員調查結果,以基隆市及臺北縣市之莒隆公司、原告安祥分裝處、原告六韜公司、陽明山公司、原告台和公司、原告高興公司、原告集大公司、原告同達興公司、山盟公司、聯瑞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樹林場、原告北桃公司、中鼎公司、原告星海公司、原告彤達公司、原告聯達公司、長成公司,及桃園新竹地區之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鴻奇公司、原告合發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桃園場、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福崗公司、原告聯億公司、原告六統公司、力詮公司、榮星公司等30家分裝場業者(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與桃園場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為主體)於88年間利用北管會、桃管會及聯名帳戶之設立,合意調漲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並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行為,足以影響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及零售之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莒隆公司、陽明山公司、山盟公司、聯瑞公司、中鼎公司、長成公司、福崗公司、力詮公司、榮星公司及原告共30家分裝業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各處罰鍰如附表1所示,上揭事實有附表5證據欄所載證據、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三、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聯合行為?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北管會、桃管會之成立、運作方式及相互關係。經查:
⒈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於88年3月底有成立一
所謂之「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並訂有「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基此合意,進而於88年5月24日在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以高河炎名義開立一帳戶,但該帳戶留存之取款印鑑為高河炎與黃煌林或林海雄兩者之一方能取款,此可證係屬聯名帳戶(華銀北新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
各分裝場業者主要均係每月定額將繳交款項存入該聯名帳戶後(應係分裝場業者繳交之保證金),再將資金匯入原告集大公司負責人葉林金鳳在88年7月29日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戶之活儲帳戶(一信營業部活儲000000-0帳戶),而後將資金流向各相關分裝業者之帳戶(應係聯管會補貼分裝場業者之款項),則係過葉林金鳳之另一支存帳戶(88年之前即開戶,一信營業部支存000000-0帳戶)開立票據交付相關同業。以上均有相關帳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等業者所繳予聯名帳戶之資金,即為所謂之「維持市場安定保證金」。
⒉桃園地區之業者,於87年10、11月間提出共同籌設驗瓶廠
及儲存室之構想,並於88年4月達成共識,該月月底於原告寧揚公司簽立名為「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草約」,88年5月起開始繳費,參加之同業計有榮星公司(張有仁)、原告萬隆公司(甲○○)、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原告德基泰公司(謝國清)、原告桃和公司(戴堂保)、原告合發公司(張建隆)、大岡瓦斯行(卓文能)及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然桃園地區之瓦斯行、分裝場、經銷商及有關金融單位等相關關係人,對分裝場業者前所自稱「集資籌設」之組織均係以「桃管會」、「聯管會」相稱,因此所謂之「集資籌設」之組織,應即為「桃管會」,而不論其名稱為何,該組織係由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以合意之方式成立。基此合意,遂於88年5月6日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以李文政、張有仁、謝國清3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另查桃管會成員業者於89年12月之前各繳交款項均存入聯名帳戶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中,89年12月之後則轉繳入李文政之亞太南崁分行61-0及61-1兩帳戶中;除前述所謂發起集資籌設之8家業者外(按僅有7家業者有繳交資金入於桃管會帳戶之情形,不含原告德基泰公司,然按原告德基泰公司自承已有繳交約3百多萬元予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作為設置驗瓶廠及儲存場所之情形),另有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聯億公司及鴻奇公司等分裝業者亦有資金存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內;至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雖無繳交款項予聯名帳戶之記錄,惟查原告日華公司每月繳交聯名帳戶資金均同時繳交2筆定額款項(分別為282,200元及273,700元),原告日華公司自承其業已耗資5000萬元購得土地,並於88年初即依法完成土地地目變更,儘可自行設置,應並無參加所謂「集資籌設」之必要,亦更無每月繳交2筆款項之理由,然以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持股關係、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之龍潭5家瓦斯行被限定向原告日華公司高價提氣一定氣量之異常關係、91年3月初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主導桃園地區分裝場為向被告聯名陳情檢舉乙事,事先為協議時,亦係於原告日華公司集會卻未參與連署等情形觀之,原告日華公司所繳2筆款項中,其中一筆應係掛名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繳交,此適可說明何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未有繳款入聯名帳戶,卻由桃管會聯名帳戶一併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捐款之原因,可證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亦有參與桃管會。該等業者繳入聯名帳戶之資金,即為所謂之「維持市場安定保證金」。
⒊依北管會(即互助會)之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第13條
所載,基於理財之目的,雖可低利「借支」予分裝場同業,而分裝場考量資金調度之需要,可予「借支」,然查基隆、臺北縣市之各業者均稱,向北管會(即互助會)借支無須開立借據、抵押擔保、借期屆滿(最長4年)前亦無需繳交利息,此皆係有悖於常態之商業行為,且經進一步檢視借支之狀況,其中亦不乏存有定期定額「借支」(如莒隆公司駱護芳、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山盟公司)、且借支金額呈現個位數之非整數(如原告北桃公司廖良謙、原告星海公司謝茂盛)等各種不合理情形。又查參與該所謂「互助會」之業者既均聲稱其繳交互助金之金額多寡,係該等分裝場自行依財力狀況及意願為決定及繳交,應即無「借支」之必要,如資金確有欠缺,就其可負擔之範圍繳交即可,何需於繳交後又不斷再借支,顯不合理(按當時存款利率為7%);若對照莒隆公司駱護芳91年7月3日陳稱該筆「借支」不必歸還觀之,所謂「借支」實即「補貼」,原告所謂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規定之「借支」,與該組織實際運作狀況顯有不同,「支出表」、「現金帳冊」等資料,亦非屬實在。又查北管會聯名帳戶中,由桃管會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者即達1200萬元,按李文政陳稱其係為彌補其個人資金缺口及個人理財,然由其借支次數之頻繁、借支金額呈現有個位數字而非整數,且均匯入桃管會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相關資金又多流向家用桶裝瓦斯營業規模較小並兼售工業用氣之福崗公司、榮星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等具同一特色之3家業者等情形,再徵諸前某分裝場負責人指陳該筆所謂「借支」款項,即係北管會對桃管會之補貼證詞,足見所謂「借支」,應係北管會對桃管會所進行之補貼無誤。北管會高河炎與桃管會李文政2人,由各該會出資150萬元,共同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設立有000000-0聯名帳戶,經查該帳戶資金有異常大量支出情形,該2人卻無法合理交代,按該相關資金之用途依前某分裝場負責人之陳稱(參原處分卷第1-7附件4第28頁),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為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可見北管會以補貼方式達成限制基隆、臺北縣市地區之分裝業者間之競爭及與桃園地區分裝業者達成互不越區競爭合意。蓋以臺北縣市、基隆地區及桃園、新竹地區之市場供需狀況而論,北基地區桶裝瓦斯市場每月需求量約16,000多噸,轄內分裝場有10餘家;而桃竹地區單以桃園估計,每月需求量約8,500噸,轄內分裝場亦有13家之多,相形之下,桃園之分裝場設置密度顯然較高,而桃園之市場需求量,卻遠低於轄內分裝業者之供應量,若市場處於自由競爭之情況下,桃園之分裝業者勢必擴大銷售範圍,以爭取更多客戶,北基地區業者為避免桃園之分裝場業者大量越區搶食北基地區之灌裝市場,乃由北管會對桃管會進行補貼。
⒋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帳戶,前後分別每月均固定支
出現金,該等帳戶於現金提領之同時,對應均有以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亦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甲○○、卓文能與張榮星,該等匯款單經查皆係原告寧揚公司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給自己。桃管會之所以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⒌關於合意由聯名帳戶支付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捐款:
⑴北管會各業者均主張,該等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
金籌備會之捐款金額多寡,亦係由各該等業者依自身之財務狀況及意願決定繳交,並堅稱業者間事先未曾就分攤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225萬元金額多寡為協議,且所繳金額亦多各異,但經合計各業者所繳金額後,總額卻恰巧為225萬元,就機率而言,幾不可能,是該等捐款金額之多寡非經合意分配不可能如是;又經核對北管會提供之各種帳冊,雖無任何支出225萬元之紀錄,惟經調查相關金融單位資料後發現,該筆225萬元款項係由原告集大公司葉林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儲帳戶(資金來自高河炎等人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聯名帳戶)整筆1次支付,按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既籌備不成,但可再整筆匯還入原帳戶即可(因各業者並無自繳費用),卻見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各業者指定帳戶,各業者再分別主張已以「現金」還給黃煌林,迄被告於91年初針對本件為調查時,北管會提供之各項帳冊資料中,仍無返還之紀錄,顯見該225萬元之款項北管會成員業者原即合意由「北管會」支付,並可證明聯名帳戶由該等業者設立之事實。又依原告同達興公司之證詞,該分裝場係以每月繳交「互助金」之款項打75折作為捐款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數額,據此,參酌其按比率認捐之方式,依據該會各成員業者每月繳交「互助金」之金額均以8折計算後,在不計千位數之情況下,卻呈現與各業者認捐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金額幾乎一致之結果。雖各業者均主張,各該等業者間未曾就認繳「互助金」(即安定市場保證金)及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認捐金額為分配,均係自行依財務狀況及意願為決定及繳交,惟何以該2筆款項呈現一定之比率關係,且與各業者營業規模大小又幾乎一致,顯見各業者在合意依營業規模大小繳交「保證金」後,再次合意依前述比率繳交捐款金額(其中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雖有攤繳225萬元,但無繳交「保證金」之紀錄),然查原告高興公司於88年5月起每月已有繳交271,200元,該公司高河炎卻再次以其個人名義參與及繳交款項之情事,高河炎雖主張其係考量分裝場附近人口稠密,為保險起見,遂以其個人名義再參加「互助會」,每月另繳交224,000元,然其本身僅為原告高興公司股東(董事)之一,實無必要以個人名義再繳款1次,且其以個人名義所繳之金額竟與原告高興公司所繳金額相差無幾,顯有未洽。若以高河炎個人繳交「互助會」之金額,以8折計算後,在不計千位以下數字之情況下,竟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認繳之捐款(17萬元)金額一致,而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認捐之17萬元亦係由北管會聯名帳戶一併代繳。另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曾參與北管會執行各種限制競爭之行為,足證高河炎另以個人名義繳交之「保證金」係掛名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繳交,故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亦為北管會成員;又中鼎公司亦無按月繳交「保證金」,然其捐款卻亦由北管會聯名帳戶一併繳交,再徵諸中鼎公司參與及配合北管會執行各種限制競爭行為觀之,可證其亦有參加北管會。
⑵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就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繳交之
金額,按各業者稱係自由認捐或由桃園地區之籌備委員邱澄朗建議,或討價還價而決定,至於繳交方式,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等均陳稱係由邱澄朗向各業者收取現金後,交給李文政開立1張225萬元之票據,繳交至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華銀仁愛分行000000-0)。惟查該筆款項卻係由桃園地區分裝同業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000000-0聯名帳戶,支出現金225萬元,存入原告寧揚公司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再由該帳戶轉帳375萬元到原告寧揚公司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支存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最後才由原告寧揚公司以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帳戶支開出兩張票據分別為150萬元(作為原告寧揚公司之捐助款)與225萬元,存入為籌備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於華銀仁愛分行000000-0帳戶;從上述流程觀之,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繳交予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款項,即係來自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與業者上開證詞不同,其之所以一再轉帳,無非欲掩蓋其資金之真正來源。按依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第2次會議決議,各分裝場原本每家應贊助10萬元,然既有自由認捐者,何以原告寧揚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原告合發公司、榮星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原告鴻奇公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及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等11家業者認繳金額亦「恰巧」與「北管會」同為225萬元,再由該筆款項係由桃管會聯名帳戶所支付等情形看,此11家業者應確有就如何攤繳事宜進行合意,而其繳款來源既為聯名帳戶,顯見該聯名帳戶非如業者所主張係為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場之用。
㈡關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主張:其所參加所謂之桃管會組織
,僅係瓦斯場同業所組成之聯誼會,目的非在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至於其捐款籌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亦不該當聯合行為之要件云云。經查:
⑴按事業為聯合行為之主要動機,為避免市場激烈競爭,
並藉此抑制市場競爭以擴大或維持參與事業之利潤。而為使聯合行為成功,參與事業多藉由組成特定組織,經常聚會交換市場資訊,討論聯合行為之條件及細節,或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互相牽制,以避免產生內部競爭之情況。本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原告集資組成所謂桃管會組織,即係為遂行系爭聯合行為之手段之一,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
⑵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自承有參加桃管會組織(見原告北部
瓦斯公司起訴狀第3頁),且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自88年5月起,持續以其廠長謝英星、鄭志平(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監察人鄭金波之子)名義,繳交高額款項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復配合組織之運作,於88年4、5月間將其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此有原告日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澄朗91年2月5日陳稱:各業者所繳交225萬元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基金,除李文政款項先予扣除外,原告萬隆公司甲○○、原告桃和公司蘇玉光、福崗公司 阿文 、原告合發公司張建隆、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氣款墊付)、原告德基泰公司洪恢弘、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謝英星、原告鴻奇公司賴文龍等人各20萬元及榮星公司張有仁15萬元,均分別由各業者贊助,由其以現金向他們分別收取等語,又依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第2次會議決議,各分裝場原本每家應贊助10萬元,惟原告寧揚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原告合發公司、榮星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原告鴻奇公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及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等11家業者認繳金額恰巧與北管會同為225萬元,及桃管會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籌備處華銀仁愛分行000000-0帳戶、原告寧揚公司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帳戶資料為證。可知該筆款項雖由原告寧揚公司之亞太南崁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支付,但資金係來自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於89年4月15日提領之同額現金,應有就如何攤繳事宜進行合意。復參以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薛寧88年11月22日證稱:「瓦斯行向本公司提氣價格約於11.5元至12元間(此為88年11月中油未漲0.4元之價格),若加上運費約0.5元至1元間,一般瓦斯行之提氣價格約為13至14元間」、「目前北部地區分裝場之提氣價格約10元」等語,對照其所提出其運裝價格當時約在3.4元資料及桃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顯示(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5),足見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運裝價格約在3元至4元間,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運裝價格與其他同業相近,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確有參與聯合調漲運裝價格行為。
⑶經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經銷商於被告調查時表示,大運費
用由深澳運至桃園每公斤約在0.35元,由桃園廠運至分裝場之大運費用約0.2元,可見北部地區之大運費用平均應在0.3元以下(係以桃園廠及深澳站二地之大運平均成本而言),復觀之原告德基泰公司分裝場於89年5月13日爆炸後,分別委託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及日華公司支援代灌之分裝費為0.4元及0.7元,分裝費用應在0.6元以下,甚至為0.4元,而原告德基泰公司向被告陳稱,其向客戶所收之大運為0.7元,分裝費為0.5元至0.8元,小運皆由客戶自運(瓦斯行自運者一般都由分裝場扣除0.9元小運),換言之,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0.3元、分裝費0.4元、小運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之經營成本亦不應超過2元,否則即屬無效率經營,本即應遭市場競爭所汰,但該地區之分裝業者卻能同時將運裝費用為一致之調漲,顯不合理。
⒉關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主張:其未曾與其他同業合意互不
搶客戶,或限制瓦斯行之提氣自由云云。惟某瓦斯行業者證稱:「本人向其他分裝場詢問提氣可行性,所得答覆均是,本人如果接受氣價調漲1元,才可去灌,本人有向北誼興、台和、北部瓦斯黃思源等分裝場詢問」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109頁),可證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確有配合桃管會之運作,以提高運裝費用之方式變相拒絕瓦斯行之提氣;另某瓦斯行證稱:「只要有新分裝場成立,分裝場間就會安排一些瓦斯行改至該新分裝場提氣並灌裝,而被指定之瓦斯行為了避免新分裝場釋放新的瓦斯行牌照與其競爭,因此,也樂意接受分裝場間之安排,本行在前幾年,被交代改至北部瓦斯或北誼興、力詮等分裝場分別提氣」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1頁),足見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長期以來即有合意分配交易對象之限制競爭行為。此部分主張,要非事實,並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主張:被告逕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
出借其儲氣證明予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必係出於聯合行為,有悖實情云云。經查:
⑴瓦斯行於合法營業前依相關消防法規規定所應取得之儲
存證明(即儲存場所證明或儲氣證明),於實務上多係仰賴分裝場提供,是儲存證明實為各分裝場爭取或控制瓦斯行之利器。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係兼營經銷商與分裝場之垂直整合業者,其與本件其他原告間,在自然競爭之市場狀態下,應處於水平之競爭關係,若其未能提供儲存證明予其客戶(瓦斯行),即會喪失競爭利基,其他分裝場基於競爭之故,亦應無將儲存證明免費提供或租借予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可能。
⑵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原告間竟存在有相互支援儲
存證明之違反競爭常態的情況,如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謝英星、鄭志平於91年7月15日陳述時自承:「鋒車(鶯歌)、柑園(樹林)、寶祥(土城)、廣大(三重)等瓦斯行目前由該公司發給儲存證明,但已未在該公司提氣」等語,且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亦於起訴狀內(第7頁)自承有向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借用儲存證明,違背市場競爭常態,益證渠等間具互不為競爭,並相互支援儲存場證明之合意,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主張渠等係基於商誼而互借儲存證明云云,為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⑶至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主張: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
明書核發及管理作業須知第4條之4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設置位置與使用者商號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但跨越轄區者,其距離不得超過20公里。」其儲氣場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以20公里範圍而言,臺北市大概僅能及於重慶北路一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分公司即不能以自有之儲氣證明開立營業發票,故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始向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商借儲氣證明云云。惟查,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上開運距限制之規定有2年緩衝期(88年10月至90年10月),上開規定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違法期間尚未施行,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援引上開規定,自無足採。況且,倘如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所言,因受限於法規限制而無法提供其客戶儲存證明,則如前述,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即會喪失競爭利基,其他分裝場基於競爭之故,亦應無將儲存證明免費提供或租借予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可能,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原告間竟存在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違反競爭常態的情況,顯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原告間確有合意互不為競爭之聯合行為。
⒋關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主張:被告以瓦斯分裝場業者合意
聯名向其提出陳情,作為認定本件聯合行為成立之理由之一,實有違誤云云。惟從原處分理由之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綜合審酌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相關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下游瓦斯行業者所提出之運裝費價格資料,及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認定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有參與系爭違法聯合行為,至於原處分所載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提出陳情一節,僅在敘述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提出陳情之過程,並非據此認定其有違法聯合行為,此部分主張,有所誤解。
⒌關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主張:被告認定其與原告北誼興業
公司及原告寧揚公司,在88年7月1日當日中油公司牌價並未異動之情形下,同時將經銷價格由每公斤10.335元調為
9.93元,屬彼此價格合意之行為,惟前述降價確係彼此競爭,在部分業者降價後,跟進調整自己售價之結果云云。
惟查,在88年5月之前,由於中油公司在桃園、高雄設有自產氣儲槽,該公司規定北部地區所屬之3家經銷商須在桃園、深澳提氣(深澳站為進口氣),南部地區7家經銷商須在高雄提氣(前鎮站為進口氣),經銷商受限於「提氣地點」及「經銷費用(即經銷毛利每公斤僅0.945元)低於南北運費(當時運費每公斤達1元)」之限制,縱以免費之經銷費用補貼南氣北賣或北氣南賣,亦無法彌補南北運費所致之虧損,是以自然區隔成南北兩大經銷市場,在88年5月以前,南部經銷市場因競爭較激烈,經銷毛利由0.9元降至0.2元或0.3元,北部3家經銷商因市場較不競爭,經銷毛利則維持在每公斤0.9元或1.2元之情形,此有南北經銷毛利比較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北誼興業公司、寧揚公司等3家係兼營經銷商及分裝場之事業,渠等於88、89年數次調整經銷價格期間,南部之氣價縱加上南氣北運之運費,仍低於北部,在市場合理之競爭機制下,其他原告及被處分人應會改向中南部之經銷商提氣,然查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卻持續仍向上開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提取一定數量之高價氣源,其原因乃該等業者為維持提氣來源、價格及數量,故合意向該3家事業提氣,以達到穩定市場之目的。蓋如有分裝場向南部地區提取較低價格之氣源,在未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情況下,必定從事價格競爭,且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若未事先就各自銷售數量合意分配,亦不可能進一步與3家北部經銷商(包括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就提氣數量達成協議。顯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水平競爭事業,確有就彼此之供應數量為相互分配,且合意與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協議提氣數量及價格,以使提氣成本趨於一致化。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六統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六統公司主張:被告所要求原告六統公司指派到
會說明之人范振隆,並非其代表人,難認原告六統公司於本件原處分前已獲得說明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91年6月26日公貳字第O91OOO5964號函之受文者載明為「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六統公司於接獲該函文時即知被告已開始調查系爭聯合行為案件,原告六統公司倘認為范振隆不足以代表其為陳述,自得另委請其他代表人向被告提出說明,然原告六統公司仍由范振隆出席,並出具91年7月12日授權書載明「本公司指派范振隆於91年7月15日至貴委員會配合調查說明」。而范振隆91年7月15日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我在85年公司成立至87年4月底擔任本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之後由陳欽楨接任至88年底,目前總經理是陳水國,我目前只是董事。」等語,復就范振隆該日提供原告六統公司之銀行相關資料、月結結帳單及瓦斯客戶增減之說明等14件資料及陳述之內容觀之,其對於原告六統公司業務運作知之甚稔,自難謂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原告六統公司陳述意見或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關於原告六統公司主張:其非聯管會成員,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云云。惟查:
⑴按原告六統公司是否為北管會或桃管會之成員,或有無
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尚非認定原告六統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主要證據,仍須視原告六統公司、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相關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下游瓦斯行業者所提出之運裝費價格資料,及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以之認定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是否意思聯絡,合意相互約束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等聯合行為。
⑵依某分裝場前負責人證稱:「在我多次參加之88年聯誼
會聚會中,陳水國(原告六統公司總經理)每次都有代表六統參加,配合不來桃園搶客戶,但也不補貼六統。」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33頁),另據某分裝場前總經理證稱:「在88年中至89年中…因桃園地區瓦斯行間常有互搶客戶之情形,當時聚會時分裝場同業認為分裝同業在釋放新牌時需有所節制及分裝同業不要幫無牌者灌氣等事…會中有分裝同業提及,希望新進分裝同業也要有點分寸,而既有之分裝場如日華、桃和、德基泰、鴻奇、合發、寧揚、北部瓦斯、北誼興、六統陳水國、萬隆無法避免受到影響,所以上述業者都有派人出席協調」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62頁),亦足以證明原告六統公司確有參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
⑶原告六統公司雖主張陳水國係於88年5月1日始擔任其總
經理,在前揭證人所指陳水國參加聚會之時間,其尚未擔任原告六統公司之總經理云云,並提出員工名冊附卷可參,然經核陳水國於88年5月1日擔任其總經理,與前述證人所證在88年中至89年中,原告六統公司係由陳水國代表參加聚會,時間上尚無衝突,陳水國當時確係原告六統公司之總經理,對外代表原告六統公司,要無違誤。
⑷原告六統公司復主張其未受有補貼,故非聯管會成員云
云,惟查北管會及桃管會內部補貼之對象多屬灌氣量較少或新成立之分裝場業者,原告六統公司於系爭違法聯合行為期間之月平均灌氣量計約820噸以上,此為原告六統公司所不爭,遠高於有受補貼之福崗公司、榮星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等分裝場之灌氣量,故縱使原告六統公司為維持其原有之灌氣量而未受有補貼,亦無礙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事實。
⑸職是,無論原告六統公司是否為北管會或桃管會之成員
,或有無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基於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相關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下游瓦斯行業者所提出之運裝費價格資料,及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堪認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意思聯絡,合意相互約束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等聯合行為。
⒊關於原告六統公司主張:原告萬隆公司以低價搶新崙公司
之客戶,係因88年間新崙公司曾以低價搶取原告萬隆公司客戶,雙方早有嫌隙,故以搶取新崙公司之客戶為報復,並未及於其他分裝業者,故原告六統公司於該時期未流失客戶,非因其為聯管會成員云云。經查:
⑴依某分裝場業者證稱:「萬隆在88年7、8月間有代表桃
園地區分裝場去新竹地區搶客戶,係因新崙不願加入桃園地區聯管會,萬隆代表去搶客戶時,獲得桃管會之補貼」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18第472頁),及原告萬隆公司代表人甲○○證稱:「本公司約於88年上半年間曾以低於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前後約半年」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26頁),復觀之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帳戶,前後分別每月均固定支出現金匯予原告萬隆公司甲○○,且匯款方式係以甲○○本人名義匯款給自己,以上有桃管會資料去處之匯款單影本及整理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桃管會確有對於原告萬隆公司配合至新竹搶客戶予以補貼。
⑵依原告萬隆公司甲○○91年7月12日陳述:「本公司約
於88年上半年間曾以低於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前後約半年,爭取到之瓦斯行約有10幾家,數量約3、4百多噸」、「當年我是『偷偷』前往爭取,並沒有桃園其他分裝同業一起前往爭取瓦斯行客戶的情形」等證詞顯示原告萬隆公司確有銜桃管會之命赴新竹地區搶新崙之客戶。抑且,原告萬隆公司在88年7月間之運裝價格,對桃園地區瓦斯行為每公斤高達近14元,但對新竹地區向新崙所搶瓦斯行客戶之運裝價格則是虧損賣出。可知原告萬隆公司在運距較近的桃園所收取之運裝費用,竟較其至新竹爭取客戶所收取之運裝費用為高,顯然違背經營成本理論,蓋查原告萬隆公司至新竹的運距較桃園遠,故其至新竹爭取客戶,勢必使經營成本大幅提高,怎可能反以較低之價位進行銷售,顯不合理。若原告萬隆公司確係基於競爭而爭取新客戶,理應可在桃園及新竹等地為之,然查原告萬隆公司僅以低價搶取位於新竹之新崙公司之客戶,並未見其以相同低價搶取其他桃園分裝場之客戶,也未搶取同樣位於新竹之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足證原告萬隆公司前述作法主要係為打擊不願加入桃管會之新崙公司。
⑶依前揭原告萬隆公司甲○○陳述,該公司係以低於新竹
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因此,原告萬隆公司勢必可搶走許多原屬原告六統公司及新崙公司之客戶,惟查原告萬隆公司僅搶取新崙公司之客戶,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並未因此流失,此為原告六統公司所自承(見其起訴狀第10頁)。原告六統公司就前述不合常理之情況,雖主張係因新崙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早有嫌隙之故,且原告六統公司當時有調降每公斤幾毛錢以留住客戶,惟如前述,原告萬隆公司係以低於新竹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是縱如原告六統公司所言有調降幾毛錢,仍遠高於原告萬隆公司之價格,實無足夠條件留住客戶,理論上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應會因原告萬隆公司低價競爭而受影響,然查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並未因此流失,顯見原告六統公司上開主張,殊不可採。
⑷復參以某瓦斯行證稱:「88年間新崙分裝場和桃園地區
所有分裝場因為有糾紛(新崙有表示不願意繳交保證金,加入分裝場聯會),有來本地爭取本行前去灌裝,但桃園地區之分裝場來本地開會時有提及我們龍潭地區之所有瓦斯行都不得向新崙提氣,否則將不幫我們瓦斯行穩定市場,甚至要釋放牌照來和我們瓦斯行競爭,因此即使新崙提出優惠之條件,我們瓦斯行也不敢向其提氣」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
承上可知,原告萬隆公司係在獲取桃管會補貼後,針對不願加入桃管會之新崙公司,採取報復手段,以低價遠從桃園大溪至新竹爭取客戶,而位處新竹之原告六統公司,其價格雖遠高於原告萬隆公司之價格,客戶卻未流失,營業未受任何影響,實係因桃管會之運作結果,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六統公司即非聯管會成員。
⒋原告六統公司董事范振隆91年7月15日陳述:「六統於88
年4月將運裝費用調高為3.645元」等語,查在成本因素無明顯變動、又無市場供需失調之因素下,原告六統公司調漲價格之幅度及時間,竟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調價行為具高度一致性。按理而言,事業聯合漲價發生後,未參與之事業勢必能以原有之價格大量爭取客戶,趁機賺取競爭利益之極大化,然此將危及其他參與聯合行為之業者利益,故多易遭遇該等業者之報復,新崙公司即為適例。惟原告六統公司一方面能順利調漲價格以謀取高額利益,另一方面其客戶卻不曾面臨流失現象,此種違背市場機能運作之情況,即為原告六統公司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有力佐證。
⒌關於原告六統公司主張:原處分以一致性行為之推定為聯合行為有適用法律違誤云云。經查: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對於認定事
業間有無聯合行為之成立,表示法律上意見:「…因桶裝瓦斯各分銷商之購氣、經營等成本不同,依市場機能運作,不同成本之業者於同一時間以相同幅度開始調漲價格,顯非自由競爭市場下各事業獨立決定事業行為之結果。…次查金門地區各瓦斯零售商係處於同一市場之水平競爭狀態,其購氣及經營等成本各有差異,於自由競爭市場正常機能運作下,應依本身各自成本考量,對於商品價格作不同之調整,而其調整時點,如未經協議,亦無同一時間開始之理。況中油公司每公斤調漲1.07元,而金門地區零售商一致僅調高1元,與市場正常機制有違,原告又提不出造成此不正常市場現象之正當理由,顯有人為因素干預市場自由競爭機能之運作,應屬事者間之合意行為,而非各業者獨力考量決定之事業行為。」等語,即係肯認事業如有同時段、同幅度調漲價格之情形,且無法提出形成此一不正常市場現象之正當理由,仍構成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
⑵液化石油氣係屬一成熟性高且替代性高之商品,以產業
經濟角度分析之,除非是面臨供需嚴重失調或各業者普遍之成本推升現象,否則在多家事業所為一致性共同調價之市場行為情況下,其正常價格變化情況應只有出現追跌不追漲現象,蓋因在無漲價理由之情況,率先漲價者,將面臨客戶嚴重流失現象,而導致得不償失,除非在已知其他事業均有合意為一致性價格行為出現時,大家才均有利可圖。就本件而言,於88年3、4月間,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並無明顯變動,亦無供需失調之情形,且斯時原告萬隆公司正以低價赴新竹地區爭取客戶,然原告六統公司竟仍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於該時期同步調漲運裝費用,就此外觀上一致性行為,原告六統公司並未提出令人信服之合理理由,唯一合理解釋即係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應有從事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聯合行為。原處分以一致性行為之推定為聯合行為,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難謂有何適用法律之違誤。
㈣關於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主張:桃北基不是同一市場,業界無「北管會」、「桃管會」之名詞云云。經查:
⑴按桶裝瓦斯係屬區域性商品,運裝市場所屬區域理論上
應有其侷限,然由於市場具重疊性,實務上可能出現跨區域運裝之情形,故所謂分裝場之特定市場係一相對性概念,並無絕對性。本件分裝市場已經人為整合,各被處分人雖將臺北縣市、基隆及桃園、新竹劃分為二個區域分別成立共同組織運作,惟由下列事證可證,上述5縣市之分裝場業者應屬北部地區同一市場:①在80年以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所報奉行政院核定運裝市場之範圍,即將北部地區包含基隆市、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劃分為一特定之運裝地理市場;②復由分裝場設置之位置以觀,其中桃園地區有5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龜山,而鄰近之臺北縣林口分裝場家數亦至少也有4家以上,方圓直徑6、7公里內設置之分裝場高達9家以上,該等業者如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立足點幾無差異,故可認該等應屬同一地理市場;③桃管會與北管會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同設有聯名帳戶,經查該帳戶資金係作為二區域業者間協商聚會時所需費用之支應;④桃管會聯名帳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即係由北管會設立之聯名帳戶所補貼,意在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職是,被告以本件市場範圍,以商品供需功能受違法行為影響之區域予以界定,即將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界定為同一市場範圍,尚屬有據。
⑵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主張:因地理市場、消防法
令因素限制,致臺北縣市及桃園地區分裝場間不能越區發放儲存證明,故臺北縣市與桃園地區應分屬不同市場云云。惟如上述,依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設場之位置來看,渠等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立足點幾無差異,故可認渠等屬同一地理市場;另依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黃再添技士91年8月12日證稱:「桃園縣瓦斯行委託臺北縣分裝場代為儲存及開立儲存證明,由提供儲存場所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消防局核准即可。本局也曾核准臺北縣瓦斯行委託本縣分裝場代儲存或代開立儲存證明之案件。」等語,顯然臺北縣市及桃園地區分裝場間可越區發放儲存證明,尚無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所稱之法令限制存在。
⑶按事業為聯合行為之主要動機,厥為避免市場激烈競爭
,並藉此抑制市場競爭以擴大或維持參與事業之利潤。為使聯合行為成功,參與事業多藉由組成特定組織,經常聚會交換市場資訊,討論聯合行為之條件及細節,或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互相牽制,以避免產生內部競爭之情況。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雖主張:業界並無「北管會」或「桃管會」之名詞云云,惟參以其他原告及被處分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紀錄,可知渠等確有集資成立組織,以作為運作聯合行為之手段,組織之名稱或有謂「聯誼會」、「聯管會」、「北聯」、「桃管會」、「桃聯」(有附表5編號二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將其統一稱為「北管會」及「桃管會」,亦屬有據。
⑷由下列上游經銷商、部分分裝場業者及下游瓦斯行之證詞及事證得證,確有北管會、桃管會組織:
①北部某液化石油氣經銷商於接受被告訪查時證稱,分
裝場業者確有成立北管會及桃管會。被告亦查獲該經銷商為籌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為確認捐助人名稱,有以鉛筆註記「桃聯」字樣之情事(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15頁及第1-8卷提案稿附件13第356頁至第357頁)。
②依原告集大公司代表人葉林金鳳開立給原告六韜公司
之支票正面右下角有多張以鉛筆註記有「聯管會」字樣,開立給聯瑞公司代表人陳大選之支票背面亦註記「聯管會」字樣(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9第292頁),顯然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所稱之「互助會」實係為合法化「聯管會」之偽稱,以規避被告之查處。
③有3個北部地區之瓦斯公會指稱臺北縣市分裝場業者
組有「聯管會」(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5頁至第49頁),其中一公會指出「聯管會」有抽取市場安定基金及介入各區域瓦斯行之運作;另一公會指稱,北部地區分裝場業者有組織聯誼會,其具發揮功能者係各縣市小組會議,分為臺北、桃園、宜蘭及新竹,其中宜蘭及新竹已解散,所剩僅臺北及桃園兩地區,此應即為「北管會」及「桃管會」(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23頁);又另一公會指稱曾受聯誼會之邀請與會餐敘(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84頁至第85頁)。
④有3家分裝場業者證稱新竹以北地區分裝場業者有成
立聯誼會,「北聯」又劃分為宜蘭、臺北縣市、基隆市、桃園3個地區運作,運作方式是每公斤收取2角或5角(分裝同業灌至運裝費中向瓦斯行收取)作為基金,每月不足獲配數量者即由各地區聯管會予以補貼(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27頁至第33頁)。
⑤有數十家桃園、臺北縣市及基隆市地區之瓦斯行業者
均指稱該二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有分別成立「聯誼會」、「北管會」、「桃管會」之組織,並積極介入各鄉鎮區瓦斯行殺價搶客戶之協調,意在穩定市場,勿從事價格競爭(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及附件6)。
⒉關於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參與北管會、桃管會組織:
⑴依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於91年1月29日陳述:「
聯誼會聚會係由分裝業者輪流作東,定月定期舉行,地點不一定。…聯管會之基金是在瓦斯行間發生搶客戶爭議由分裝場業者派員出面調解時才由聯管會支付,二者是有所區別」、「聯管會之聚餐自本人接任總經理後,大都親自本人出席」、「台和徐啟輝、高興高河炎、陽明山及山盟之許強恭、六韜林海雄、同達興陳招治、魯山侯平仲、台聯聯瑞陳大選、北桃廖良謙、星海謝茂盛、中鼎葉總經理、莒隆駱護芳、北誼興賴時光等人,本人均有在聯管會之餐敘中見過多次面」、「本人上任總經理後,公司先前交予聯管會之款項並無退回本公司」等語,即自承原告安祥分裝處確有參與聯管會(即原處分稱為北管會);且從原處分卷附北管會聯名帳戶之收支紀錄,原告安祥分裝處自88年5月起即有陸續繳付所謂互助金,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即該互助金實為維持市場安定保證金,作為渠等配合聯合行為運作之相互保證及限制市場競爭之用途。
⑵關於原告聯億公司主張:所繳付資金係與其他原告、被
處分人集資為共同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非參與聯合行為云云。惟就北部地區而言,於85年間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台安公司及原告寧揚公司等分裝場即設有驗瓶廠,此為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寧揚公司所不爭;於86年至87年間,又有眾聚、山盟、金龍及新本等公司陸續設置驗瓶廠,驗瓶廠家數可謂已大幅增加,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實無再於88年間集資共設驗瓶廠之必要。復依原告聯億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陳述顯示,87、88年間,因瓦斯行業者多未依規定送驗鋼瓶,桶裝瓦斯逾期鋼瓶充斥市面,至驗瓶廠多處於虧損狀況。是原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更不可能甘冒虧損之風險而集資籌設驗瓶廠。再者,87年底至88年初,驗瓶廠籌設及核定各驗瓶廠鋼瓶檢驗數量之主管機關即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已依照各驗瓶廠之機具設備,分別核給驗瓶數量。而依照原處分卷附該機關所提供資料顯示,如87年驗瓶旺季之送驗數量來看,幾乎每一家驗瓶廠都無法達到最大檢驗量,甚至大多數驗瓶廠連核定量都無法達到,有些更遠低於核定量,顯然當時之驗瓶廠數量已足敷使用,原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實無理由於88年間再集資共設驗瓶廠。本件參與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分裝業者,多數均有自設儲存場所,甚至有些分裝業者(如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等)於取得儲存場所後尚閒置未用,益證原告聯億公司上開主張共同籌設儲存場所而集資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原告聯億公司主張於90年才開始營運云云。惟查,某4家瓦斯行業者(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90頁、附件6第132頁及第155頁)之證述,證明原告聯億公司在88年間即已有營業、且89年5月以後亦有代灌原告德基泰公司客戶之事實。抑且,依桃管會亞太銀行南崁分行之聯名帳戶資料顯示,原告聯億公司於89年7月間有開立票款181萬元存入桃管會亞太銀行南崁分行之聯名帳戶,足證原告聯億公司確有加入桃管會之運作。再者,原告聯億公司既非北管會之成員,竟可以其負責人之配偶陳春美的名義,向北管會「借支」7次高達350多萬元,且毋庸提供擔保,顯係北管會對於新成立之原告聯億公司,為避免其越區搶客戶所進行之補貼,另從原告聯億公司與同業合意互不為競爭,及積極參與同業介入協調下游瓦斯業者之競價紛爭等情,可證原告聯億公司確有加入桃管會運作,參與系爭聯合行為。
⒊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主張:原告業者繳交液化石油
氣安定管理基金,作為在臺北縣市、基隆地區成立液化石油氣安定管理基金籌備會之用,無論如何繳交,均係內部分擔,與聯合行為無關云云。經查:北管會各業者合計繳交總額為225萬元,經核對相關金融單位資料發現,該筆款項雖由葉林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係北管會使用帳戶之一)1次支付,但資金來自高河炎等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聯名帳戶,顯見該225萬元款項原即合意由北管會支付及聯名帳戶係由各業者設立之事實。依原告同達興公司副總經理陳招治91年1月30日證稱:「89年初由 李水樹 發起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當時黃煌林有徵詢我們要繳交多少錢,本公司老闆以本公司每月繳交互助會之12萬元之75折做計算為17萬元」等語,即該分裝場係以每月繳交「互助金」之款項打75折作為捐款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數額,證諸各該業者認繳「互助金」(即安定市場保證金)及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認捐金額確呈一定之比率關係,且與各業者營業規模大小一致,顯見各業者合意依營業規模大小繳交「保證金」後,再合意依前述比率繳交捐款金額(見附表5編號五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又參以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第2次會議決議,桃管會各分裝場原本每家應贊助10萬元,惟原告寧揚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原告合發公司、榮星公司、福崗公司、原告鴻奇公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及原告萬隆公司等11家業者認繳金額恰巧與北管會同為225萬元,且該筆款項雖由原告寧揚公司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帳戶支付,但資金係來自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於89年4月15日提領之同額現金,應有就如何攤繳事宜進行合意等情,可知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繳交前開安全管理基金之數額(所認捐金額與其每月所繳互助金呈有規律之比率關係)及方式(各認捐之款項由桃管會或北管會聯名帳戶資金支出),足證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與桃管會或北管會之資金往來關係密切,渠等有參與上開二組織。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對於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認捐款項,竟係由北管會、桃管會相關聯名帳戶支付,顯然上開主張為共同籌設儲存場所而集資或出資成立液化石油氣安定管理基金籌備會,與聯合行為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⒋關於原告安祥分裝處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聯合調漲
運裝價格行為。如前所述,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0.3元、分裝費每公斤0.4元、小運每公斤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每公斤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亦不應超過2元。依原處分卷附中油家用液化石油氣牌價變動表,中油公司於88年4月確曾有調漲液化石油氣氣價之情形(88年1月為9.24元,88年4月為9.56元),惟該項氣價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費)並無關係。然依原告安祥分裝處所提供之運裝價格資料、北部地區分裝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桃園地區分裝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顯示,原告安祥分裝處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在88年4、5月間共同將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
⒌關於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事件,原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互不為競爭。查:
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表人洪恢弘於91年7月12日陳稱:原
告德基泰公司於89年5月間發生工安事故後,即迅速安排所屬客戶改至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鴻奇公司、日華公司、桃和公司、聯億公司等6家分裝場提氣,並以原先之運裝價格供客戶選擇較近之分裝場提氣,而所有改至其他分裝場提氣之瓦斯行仍須將氣款交予原告德基泰公司,再由原告德基泰公司支付分裝費予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等語。原告聯億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等藉此方式避免同業間因互搶原告德基泰公司客戶而形成市場競爭,顯係渠等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所致。反觀79年8月間樹林官成分裝場爆炸案,因同業間未有合意分配支援交易對象,其客戶即遭同業搶食(參原處分卷官成股東官三郎91年8月7日證述),益證原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合意互不搶客戶。
⑵於同業支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灌期滿,有瓦斯行客戶欲
以先前之提氣條件續留在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繼續提氣時,卻遭該分裝場業者(原告桃和公司)以調高價格為由變相拒絕(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可證原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有合意互不競爭及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
⑶原告聯億公司主張:不能以此單一事件之處理推論分裝
場業者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云云。惟除上開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事件外,桃園、新竹地區之原告聯億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均有赴各區域協調瓦斯市場不為競爭,此有相關下游瓦斯行業者之證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51頁至第71頁)可稽,而各分裝場除新設立時有爭取客戶或獲分配客戶而稍有異動之情形外,完全未有爭取客戶之動作,甚至尚有拒絕非所屬瓦斯行客戶提氣之情事,市場遭聯合壟斷之情事十分嚴重,另從90年8月間消防署提供桃園縣消防局轄內各瓦斯行之儲存證明來源及分裝場所發放之儲存證明情形之資料及該縣消防局派員陳述證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40頁)可證,分裝場在90年10月前有異常發放儲存證明供瓦斯行使用,其中如分裝場對非其交易客戶,亦發給儲存證明使用之不合理情形,對照擁有甚多儲存證明可核發之原告桃和公司,在90年之前即有免費提供予其他同業使用之情形,原告聯億公司即曾有提供儲存證明供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使用之事實,力詮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原告桃和公司、榮星公司、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合發公司、原告集大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等亦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事實,足認桃園縣所有分裝場包括原告聯億公司有就桃園縣內所有瓦斯行之儲存證明為分配,以達成限制交易對象及不為競爭之情事。
⒍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主張:被告將「北部3家經銷
商協調提氣價格一致」與「原告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合併為同一水平競爭關係論處,與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定要件不符云云。查:
⑴觀之原處分第96、97頁有關中油公司調價過程及北部3
家經銷商數次共同調漲經銷價格之敘述,僅係在說明北部地區液化石油氣之市場背景,被告並非據此認定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聯合調高運裝費用行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⑵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寧揚公司、北部瓦斯公司等3家係
兼營經銷商及分裝場之事業,渠等於88、89年數次調整經銷價格期間,南部之氣價縱使加上南氣北運之運費仍低於北部,在市場合理之競爭機制下,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應會改向中南部之經銷商提氣,然查渠等卻持續仍向前揭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提取一定數量之高價氣源,核其原因,該等業者係為維持提氣來源、價格及數量,故合意向該3家事業提氣,以達到穩定市場之目的。蓋如有分裝場向南部地區提取較低價格之氣源,在未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情況下,必定從事價格競爭,且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若未事先就各自銷售數量合意分配,亦不可能進一步與3家北部經銷商就提氣數量達成協議。可見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水平競爭事業,確有就彼此之供應數量為相互分配,且合意與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協議提氣數量及價格,以使提氣成本趨於一致化。
⑶至於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主張:被告未先論究北
部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的市場地位,是否有違法行為存在,而僅論分裝場業者運裝價格行為,似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液化石油氣氣價(經銷價格)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費)並無關係,且北部3家兼營分裝場之經銷商是否有違法行為存在,亦與被告認定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判斷無涉,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⒎關於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確有參與分配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查:
⑴原告安祥分裝處部分。據某瓦斯行證稱:「89年9月前
,分裝業者聯管會限制瓦斯行選擇分裝場提氣自由,因此我們透過有影響力人士要求取得較優惠氣價,安祥林東蘅才同意東明、貴堂、助電、舊道、金瓜石等瓦斯行以入股名義向其提氣」、「聯管會規定分裝場不得任意接受新的瓦斯行提氣,安祥安排我們這幾家瓦斯行成為其股東名義後,才獲准向安祥提氣」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80頁);某瓦斯行證稱:「本公司至莒隆之運距較遠,經莒隆及安祥協調,本公司之氣源才跑至安祥灌(剛開始時,各向其提一半氣量),安祥也會補貼莒隆」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9頁),足證原告安祥分裝處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分配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另據某瓦斯行證稱:「安祥與北桃因運輸問題,交換客戶,故北桃將部分分銷商移撥至安祥」、「我們把經銷商視為分裝場,故邀請北桃、安祥、台和、寧揚、六韜、合發等分裝場,…這種聚餐是同業間針對合理價格提出共識。」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100頁),足證原告安祥分裝處確有參與分配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⑵原告聯億公司部分。據龜山某瓦斯行證稱:礙於分裝場
間已有之協議,龜山地區之瓦斯行大都被迫需分散提氣來源,向這6家分裝場提氣(包括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合發公司、福崗公司、力詮公司、原告聯億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等)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5頁),及據某瓦斯行證稱:桃園地區之瓦斯行業者都知道,瓦斯行不得任意更換提氣分裝場,如果被分裝場查出有此情形,新收瓦斯行之分裝場須補貼舊有的分裝場;本行欲轉至聯億公司、榮星公司以外之分裝場提氣,但分裝場所組成之聯管會已認定本行係榮星公司及聯億公司之客戶,所以本人於88年1至6月間欲向桃和公司、鴻奇公司、萬隆公司等分裝場提氣,且1次願給付40萬元現金提氣,均遭拒絕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2頁),足見原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無效率之經營現象,係人為合意限制交易對象之結果,確已損及下游瓦斯行之利益。另依某瓦斯行證稱:「聯億剛出來時,其他分裝場也會同意撥一部分之瓦斯行氣量給他,本行才曾去灌幾次,這是避免分裝場再放牌出來之緣故」等語(參桃索引密卷證30,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7頁),顯見原告聯億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分配客戶,以達限制競爭之目的。
⒏關於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主張:渠等系爭行為係出
於公共利益目的,減少因殺價競爭而造成品管不良發生公安事件,並未對市場之其他競爭者造成不利之影響,應認縱有合意亦非出於競爭之目的云云。查:
⑴按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係採原則禁止例外須申請
許可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照)。倘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認為出於公共利益有為聯合行為之必要時,亦應依法於行為前向被告提出申請,何況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所以合意共同介入處理下游瓦斯行業者之競價紛爭,已如前述,實係為確保其運裝費用之維持及收取,要與桶裝瓦斯之品管無關。
⑵原告安祥分裝處部分。依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於91年
1月29日陳述:「聯誼會之聚會係由分裝業者輪流作東。聯管會之基金是在瓦斯行間發生搶客戶爭議由分裝場業者派員出面調解時才由聯管會支付」等語,足見北管會在各分裝場派員介入各地區處理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之公事時,即由北管會以支付餐費之方式出帳,且查北管會所提供之瓦斯同業互助會支出表紀錄,其中「支付餐費」之次數相當頻繁,顯示北管會分裝場派員處理瓦斯行間糾紛,進行所謂「維持市場秩序」限制競爭之狀況極為嚴重。另據某5家瓦斯行證稱:87年底、88年初,八德路欣松山無牌瓦斯行事件,係由原告安祥分裝場林東蘅及原告六韜公司總經理林海雄主張召集松山、信義及南港區瓦斯行同業每家瓦斯行都出資10萬元,擺平此一無牌業者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5頁至第67頁)。足證原告安祥分裝處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紛爭,渠等約同出席協調會議,顯然對於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事宜已有意思聯絡,其主張所謂「協調」僅係單純建議之提出云云,殊不可採。
⑶原告聯億公司部分。依某瓦斯行陳述:89年間龜山地區
日盛瓦斯行搶客戶時,其他瓦斯行曾向6家分裝場(福崗公司、力詮公司及原告合發公司、聯億公司、寧揚公司、萬隆公司)反映,由上述分裝場業者邀集該區瓦斯行與日盛瓦斯行進行協調,同意由力詮公司發牌給日盛瓦斯行,但要求日盛瓦斯行不在該地低價搶客戶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4頁),及依某煤氣行證稱:北桃公司廖良謙針對聯昌瓦斯行惡性殺價一事,邀集聯億公司戴銘朝、鴻奇公司賴文龍之弟,以及桃園市2、30餘家瓦斯行於桃園市○○路及中正路口青商會館協調此糾紛及穩定市場事宜,大致而言,桃園地區瓦斯行都受制於分裝場。以及八德地區某煤氣行陳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4頁),約在88年底至89年初,八德地區瓦斯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曾在八德市大湳地區明石餐廳聚餐時,分裝場業者集體出席(包括日華公司邱澄朗、桃和公司戴堂保、寧揚公司李文政、聯億公司總經理康進財、德基泰公司有派代表出席,中國瓦斯配送中心代表北誼興業公司出席並發言),會中分裝場業者有表示要瓦斯行之桶裝瓦斯售價調整一致,他們分裝場才能調高運裝費,而且運裝費用也會相同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2頁),據此可知示,原告聯億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紛爭。
⒐關於原告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互不為競爭而相互支援儲存證明。查:
⑴瓦斯行於合法營業前依相關消防法規規定所應取得之儲
存證明,於實務上多係仰賴分裝場提供。據某瓦斯行證稱:「該行是臺北縣瓦斯行業者中唯一擁有儲存場所證明之瓦斯行,而且該行還擁有37個儲存場所,但是,瓦斯行並未擁有灌裝設施及槽車,擁有儲存場所並無用處,只有分裝場擁有儲存場所,才可控制瓦斯行」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9頁),及據桃園地區某瓦斯行證稱:「由於新崙分裝場沒有儲存證明可供予本行,因此,縱然氣價較合發便宜且距離相當,本行唯恐欠缺儲存證明,導致沒有任一家分裝場可以開立儲存證明給本會,因此,本行仍然只能向合發分裝場提氣」(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5頁)等語,可見儲存證明實為各分裝場爭取或控制瓦斯行之利器。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在自然競爭之市場狀態下,應處於水平之競爭關係,若其未能提供儲存證明予其客戶(瓦斯行),即會喪失競爭利基,其他分裝場基於競爭之故,亦應無將儲存證明免費提供或租借予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之可能。
⑵然查,北管會、桃管會成員間普遍存有相互提供儲存場
所證明情形,如於基隆地區具有瓦斯行客戶之4家分裝場(原告安祥分裝處、莒隆公司、台和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於90年10月間協議由唯一取得儲存場所合法展延之原告安祥分裝處,出具證明予當時未能取得展期證明之其他3家分裝場所屬瓦斯行客戶,且其他分裝場間相互支援提供儲存場所之情形比比皆是,並據此分配交易對象,此有相關分裝場及瓦斯行之證詞及資料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9頁至第82頁),顯見北管會為共同穩定巿場競爭,業者間竟存在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違反競爭常態情況,有限制瓦斯行提氣自由之合意,及就瓦斯行客戶為分配及僵固之事實。且業如前述,原告聯億公司即曾有提供儲存證明供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使用之事實,力詮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原告桃和公司、榮星公司、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合發公司、原告集大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等亦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事實,足認桃管會(成員包括原告聯億公司)有就桃園縣內所有瓦斯行之儲存證明為分配,以達成限制交易對象及不為競爭之情事。
⒑關於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主張:無補貼之行為,因有損失始有補貼,然無損失何來補貼云云。查:
⑴北管會支借予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桃管會
、原告六韜公司、原告聯億公司,以及桃管會定期支借予福崗公司、榮星公司及原告萬隆公司,應係補貼:
①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北
桃公司、星海公司、聯億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寧揚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向北管會借支款項達41,136,227元,該借支款項為原告六韜公司等所不爭,其中莒隆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均有規律性之繳款與借款,原告星海公司所借支金額超過繳交金額,中鼎公司未繳卻能高額借支,桃管會主導者即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達1200萬元。觀之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北管會主導者)與桃管會主導者即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設聯名帳戶,該聯名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之帳戶,倘如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所稱該筆款項係高河炎與李文政為共同設立新儲存場之用,則何以非由高河炎及李文政個人出資或由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及寧揚公司出資?況且,原告寧揚公司在已擁有儲存場所,又稱於88年3月間與分裝場同業籌資設儲存場所之情況下,為何又須再與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合資共設新儲存場所?且事後都未見有設成儲存場所?再者,依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91年2月26日陳述表示,前開聯名帳戶有支出餐費及代書費約70幾萬元(惟高河炎及李文政都無法清楚說明代書費之給付對象),與渠等所稱為設儲存場而集資之300萬元相較之下,不合集資目的之異常支出比例實屬過高。復參以某前分裝場負責人之陳述,相關資金之用途應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參原處分卷第1-7附件4第28頁),足見北管會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避免地區分裝場互搶瓦斯行客戶,並限制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至臺北地區搶客戶,以達穩定市場之目的。
②參以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桃管會自
北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再分別每月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該等匯款單經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桃管會之所以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⑵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確有受補貼之實:
①原告安祥分裝處部分。依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
91年1月29日陳述紀錄,北管會成員如為派員介入協調瓦斯行間競價或互搶客戶糾紛之公事而聚餐時,由北管會基金支付。且如前述,北管會對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原告六韜公司、北桃公司、星海公司、聯億公司、寧揚公司及安祥分裝處進行補貼。
②被告聯億公司部分。依桃管會亞太銀行南崁分行之聯
名帳戶資料顯示,原告聯億公司於89年7月間有開立票款181萬元存入桃管會亞太銀行南崁分行之聯名帳戶,足證原告聯億公司確有加入桃管會之運作。再者,原告聯億公司既非北管會之成員,竟可以其負責人之配偶陳春美的名義,向北管會「借支」7次高達350多萬元,且毋庸提供擔保,顯係北管會對於新成立之原告聯億公司,為避免其越區搶客戶所進行之補貼,另從原告聯億公司與同業合意互不為競爭,及積極參與同業介入協調下游瓦斯業者之競價紛爭等情,可證原告聯億公司確有加入桃管會運作,參與系爭聯合行為。
⑶綜上,可知互助會組成之目的確係為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
⒒原告聯億公司主張:其於90年才成立,故未參與系爭聯合
調漲運裝價格行為云云。然依原告聯億公司客戶某瓦斯行陳述(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2頁),該行自88年底起改向原告聯億公司提氣之運裝費用單價為3.2元(不包括小運費)等語,原告聯億公司總經理康進財91年7月16日陳稱:「所以當時德基泰於89年5月爆炸後,原本於德基泰提氣的瓦斯行如大華、利泰、南崁、正大等離本公司之距離也較近之瓦斯行立即將氣量移轉至本公司提氣」等語,且觀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原告聯億公司於85年6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等情,可知原告聯億公司在88年間即已開始營運。
⒓原告安祥分裝處及原告聯億公司主張其有未配合系爭聯合
行為運作之事證云云。按水平競爭事業間如有意思聯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即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至於各事業事後是否完全遵守合意內容,僅係渠等事後配合程度不同而已,尚不影響被告對於該事業違法認定之判斷,準此,縱使原告安祥裝處及原告聯億公司為一己之利而未完全遵守合意內容,亦不能因此卸責。
㈤關於原告星海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星海公司主張謝茂盛參加互助會(即原處分所稱北管會)係屬個人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星海公司云云:
⑴如前所述,業者所繳交之互助金,實為維持市場安定保
證金,係作為渠等配合聯合行為運作之相互保證及限制市場競爭之用途。依據北管會成員所提供之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2第603頁),記載之參加人名單包括「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茂盛」,並由謝茂盛簽名在案,足證謝茂盛係代表原告星海公司參與該組織無訛。
⑵原告星海公司總經理謝茂盛於91年1月31日陳述:「88
年4、5月間即由互助會會長高河炎先生邀集本人參加,因本場尚未成立所以欣然以個人名義加入」、「本公司籌備階段本公司會以本人帳號進出資金,本公司於89年1月成立後就以公司名義進出資金。至於互助會本公司係以本人個人身分代表參加,所以本人所繳300多萬元之互助金,也是公司的錢。」等語,及91年7月2日陳述:「同業之互助會雖然在88年5月就成立,但是本公司在88年6月以前尚無資金短缺,所以不須要借支。本公司的借支作業是由我經手,我都先以電話向高河炎告知借支金額,高河炎決定後再告知黃煌林,再由黃煌林拿葉林金鳳開立的支票給我。」、「本公司欲借支的金額是由本公司董監事會討論決定的。」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81頁),可知謝茂盛所代繳及領取之互助基金皆為原告星海公司所有。參以謝茂盛陳稱其係89年1月投資原告星海公司並於89年2月起任職總經理(參其91年1月31日及91年7月21陳述紀錄),足認原告星海公司係以謝茂盛之名義代表加入互助會(即北管會),並於89年2月起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⑶原告星海公司董事長施萬進於91年8月7日陳述:「因為
本公司總經理謝茂盛在瓦斯行業甚久,所以相當瞭解瓦斯行業的特性。我記得在民國88、89年間謝茂盛來找我投資星海,而且我會成為星海公司的董事長也是公司股東…推選我成為星海的名義負責人」、「就如前面本人所陳述,星海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由謝茂盛全權負責,因此對於星海公司參與北部地區分裝同業所組成『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的詳細情形,我也是不瞭解,但是本公司總經理謝茂盛就此情形應該瞭解」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85頁),亦可證原告星海公司確係由謝茂盛代表加入北管會。
⑷原告星海公司於89年4月間所認捐8萬元之液化石油氣安
全管理基金,亦係由北管會聯名帳戶之資金支付,即北管會各業者合計繳交總額為225萬元,經核對相關金融單位資料發現,該筆款項雖由葉林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係北管會使用帳戶之一)1次支付,但資金來自高河炎等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聯名帳戶,顯見該225萬元款項原即合意由北管會支付及聯名帳戶係由各業者設立之事實。益證原告星海公司係北管會成員之一,至為明確。
⒉關於原告星海公司主張:其未有聯合其他同業將運裝費調高至3元以上云云。查:
⑴如前所述,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
0.3元、分裝費每公斤0.4元、小運每公斤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每公斤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亦不應超過2元。然依原告星海公司所提供之運裝價格資料及北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顯示,即使原告星海公司對於其親友之瓦斯行收取較低價格之運裝費,但其對於一般瓦斯行所收取之運裝費仍高達每公斤約2.475元(不含小運費),以89年2月原告星海公司銷貨資料顯示,原告星海公司確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將其運裝費維持在3元以上。
⑵又依三重某瓦斯行證述:「本人向星海提氣一段時間後
,謝茂盛當上分裝廠聯管會召集人,向我表示『下個月每家分裝廠都要提高氣價及運裝成本每公斤1元』」、「88年間聯管會黃煌林、陳大選、林海雄、謝茂盛等組成5人小組,廖良謙同時為召集人,因此,分裝廠聯管會為聯合調高價格,密集開會」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109頁),益證原告星海公司確有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系爭聯合行為。
⒊關於原告星海公司主張:謝茂盛所稱其在89年4月或5月洽
購三峽的全興瓦斯行而向互助會借支580萬元情事,該行為係屬謝茂盛個人行為,與原告星海公司無關云云。查臺北縣三峽地區某瓦斯行證稱:北管會出面找 張明庭 、許杉池、廖良謙等人協調,經過協調,北聯同意協調各分裝場將全興瓦斯行吃掉等語(參北索引密卷證23),及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91年7月2日陳述:「星海謝茂盛於89年約7、8月間,向本人及互助會表示,要購買全興瓦斯行」、「關於謝茂盛在89年6月至10月陸續向我們借支約580萬元,我們互助會之借支帳冊均有紀錄」等語,可知北管會(即原告星海公司所稱互助會)介入市場運作,其提供580萬元指派原告星海公司謝茂盛蒐購三峽全興瓦斯行。參以謝茂盛於89年2月起擔任原告星海公司總經理,星海公司係以謝茂盛之名義代表加入互助會(即北管會),則蒐購三峽全興瓦斯行非僅係謝茂盛個人行為,堪認係原告星海公司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
㈥關於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確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經查:
⑴桃管會於88年5月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及華南銀行平鎮
分行以(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榮星公司)張有仁、(原告德基泰公司)謝國清3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此後各會員業者(包括原告桃和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原告鴻奇公司於88年6月即有繳款入戶)即繳款入該帳戶,有上開帳戶資料可稽,而原告德基泰公司謝國清91年3月25日陳述:已自承有繳交約3百多萬元予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作為設置驗瓶廠及儲存場所等語。抑且,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鴻奇公司各自所認捐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款項(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各認捐20萬元),亦係由前開桃管會帳戶一併支付,足證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確有參與桃管會。
⑵關於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
及鴻奇公司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聯合調漲運送裝價格行為。如前所述,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0.3元、分裝費每公斤0.4元、小運每公斤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每公斤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亦不應超過2元。依原處分卷附中油家用液化石油氣牌價變動表,中油公司於88年4月確曾有調漲液化石油氣氣價之情形(88年1月為9.24元,88年4月為9.56元),惟該項氣價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費)並無關係。然依原告桃和公司所提供之運裝價格資料,及原告合發公司、萬隆公司、鴻奇公司所提供之銷貨資料,及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北部地區分裝場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顯示,原告桃和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在88年4、5月間共同將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原告德基泰公司雖藉故不提供其運裝價格資料,惟據某瓦斯行證稱:「88年上半年分裝場調漲運裝費用時間,其同時接獲德基泰、北誼興、鴻奇電話通知隔天漲價」等語(參桃索引密卷證3),顯然原告德基泰公司有配合組織運作,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於88年4、5月間調漲運裝費用。
⑶89年5月間原告德基泰公司發生工安事故後,原告桃和
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互不為競爭。
查:
①原告德基泰公司代表人洪恢弘於91年7月12日陳稱:
原告德基泰公司於89年5月間發生工安事故後,即迅速安排所屬客戶改至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鴻奇公司、日華公司、桃和公司、聯億公司等6家分裝場提氣,並以原先之運裝價格供客戶選擇較近之分裝場提氣,而所有改至其他分裝場提氣之瓦斯行仍須將氣款交予原告德基泰公司,再由原告德基泰公司支付分裝費予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等語。其他原告及被處分人藉此方式避免同業間因互搶原告德基泰公司客戶而形成市場競爭,顯係渠等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所致。反觀79年8月間樹林官成分裝場爆炸案,因同業間未有合意分配支援交易對象,其客戶即遭同業搶食(參原處分卷官成股東官三郎91年8月7日證述),益證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合意互不搶客戶。
②於同業支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灌期滿,有瓦斯行客戶
欲以先前之提氣條件續留在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繼續提氣時,卻遭該分裝場業者(原告桃和公司)以調高價格為由變相拒絕(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可證原告桃和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有合意互不競爭及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
⑷據某瓦斯行證稱:約在88年底至89年初,八德地區瓦斯
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曾在八德市大湳地區明石餐廳聚餐時,分裝場業者都不約而同集體出席(該瓦斯行到達時,分裝場業者已集體在座,包括日華公司邱澄朗、桃和公司戴堂保、寧揚公司李文政、康進財、德基泰公司有派代表出席,中國瓦斯配送中心代表北誼興業公司出席並發言,這些分裝場均曾為八德市之灌裝者),會中分裝場業者有表示要瓦斯行之桶裝瓦斯售價調整一致,他們分裝場才能調高運裝費,而且運裝費用也會相同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4頁)。又據龍潭地區某4家瓦斯行陳述:(參桃索引密卷證18)建國煤氣行在88年間出來殺價競爭,當時,分裝場包括日華( 邱董 )、桃和(蘇經理)、鴻奇(賴經理)、寧揚、北部、萬隆年輕經理、榮星(耿經理)、德基泰(洪恢宏)等分裝場派員至成功路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泰利興瓦斯行樓上協調該地區瓦斯行間惡性競爭,本來已協調好,不料,在90年9月、10月間為德隆瓦斯行新加入惡性競爭,協調地點在聖亭路北誼興業公司為龍潭5家瓦斯行所設置之儲存場所,因德隆瓦斯行氣源來自力詮,所以,除上述分裝場外,又多力詮一家等語(參桃索引密卷證18);龍潭地區另一家煤氣行陳述:龍潭梅龍有一無牌業利用建龍瓦斯行名義,氣源來自聯億,以低價銷售,曾向日華邱澄朗,合發張建隆及聯億反映,且桃園縣所有分裝場業者包括榮星、合發、日華、桃和、聯億、鴻奇、德基泰等都有出面參與協調無牌業者擾亂市場之問題,但因聯億是剛成立分裝場,必須爭取一定之客戶及數量等語(參桃索引密卷證19)。以上足以證明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為運裝費用之調高與維持,而合意協調下游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聯合行為。
⑸另據某瓦斯行證稱:「桃園地區之瓦斯行業者都知道,
瓦斯行不得任意更換提氣分裝場,如果被分裝場查出有此情形,新收瓦斯行之分裝場須補貼舊有的分裝場;本行欲轉至聯億、榮星以外之分裝場提氣,但分裝場所組成之聯管會已認定本行係榮星及聯億之客戶,所以本人於88年1至6月間欲向桃和、鴻奇、萬隆等分裝場提氣,且1次願給付40萬元現金提氣,均遭拒絕」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3頁),足證原告桃和公司、萬隆公司、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合意分配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
⑹據某瓦斯行陳述:「龜山地區瓦斯行與分裝場為相互牽
制、避免瓦斯行殺價危及運裝費用之維持,及避免分裝業者放牌危及瓦斯行生存,該等瓦斯行皆會向萬隆、力詮、福崗、聯億、合發、寧揚等多家分裝場提氣;由於分裝場間存有默契,若瓦斯行更換提氣分裝場,則新提氣分裝場必須支付每公斤1.3元之費用給舊分裝場」等語(參桃索引密卷證27),可知原告寧揚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力詮公司、福崗公司、原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合發公司等分裝場有分配客戶之事實;另一瓦斯行亦證稱:「本行一開始即被指定至合發提氣,所以與卓文彬、卓隆、張建隆等人都熟識,本人因為合發提氣地點較榮星、萬隆、日華等分裝場較遠,而且氣價又較貴,所以,曾要求向日華提氣,但是遭日華之邱澄朗董事長拒絕,拒絕理由是本行乃合發之客戶,其他分裝場都不能收,也因此,本行曾經發生急需桶裝瓦斯派車至日華去提氣仍然提不到氣之情形。」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34頁),顯然原告合發公司、萬隆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分配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
⑺依某分裝場前總經理證稱:「在88年中至89年中…因桃
園地區瓦斯行間常有互搶客戶之情形,當時聚會時分裝場同業認為分裝同業在釋放新牌時需有所節制及分裝同業不要幫無牌者灌氣等事…會中有分裝同業提及,希望新進分裝同業也要有點分寸,而既有之分裝場如日華、桃和、德基泰、鴻奇、合發、寧揚、北部瓦斯、北誼興、六統陳水國、萬隆無法避免受到影響,所以上述業者都有派人出席協調」等語(參桃索引密卷證59、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62頁),足證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
⒉關於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
鴻奇公司主張:係共同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為由組成組織,並繳付保證金云云。經查:
⑴按事業為聯合行為之主要動機,厥為避免市場激烈競爭
,並藉此抑制市場競爭以擴大或維持參與事業之利潤。而為使聯合行為成功,參與事業多藉由組成特定組織,經常聚會交換市場資訊,討論聯合行為之條件及細節,或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互相牽制,以避免產生內部競爭之情況。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假藉共同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場為由而集資,即係為遂行系爭聯合行為之手段之一,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
⑵依北部地區於88年間之市場狀況,分裝場業者並無集資
共同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必要。蓋就北部地區而言,於85年間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台安公司及原告寧揚公司等分裝場即設有驗瓶廠,此為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寧揚公司所不爭;於86年至87年間,又有眾聚、山盟、金龍及新本等公司陸續設置驗瓶廠,驗瓶廠家數可謂已大幅增加,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實無再於88年間集資共設驗瓶廠之必要。復依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顯示,87、88年間,因瓦斯行業者多未依規定送驗鋼瓶,桶裝瓦斯逾期鋼瓶充斥市面,至驗瓶廠多處於虧損狀況。是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更不可能甘冒虧損之風險而集資籌設驗瓶廠。再者,87年底至88年初,驗瓶場籌設及核定各驗瓶廠鋼瓶檢驗數量之主管機關即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已依照各驗瓶廠之機具設備,分別核給驗瓶數量。而依照原處分卷附該機關所提供資料顯示,如87年驗瓶旺季之送驗數量來看,幾乎每一家驗瓶廠都無法達到最大檢驗量,甚至大多數驗瓶廠連核定量都無法達到,有些更遠低於核定量,顯然當時之驗瓶廠數量已足敷使用,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實無理由於88年間再集資共設驗瓶廠。本件參與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分裝業者,多數均有自設儲存場所,甚至有些分裝業者(如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等)於取得儲存場所後尚閒置未用,益證上開主張共同籌設儲存場所而集資云云,並不足採。
⑶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
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為集資而成立之聯名帳戶,長期對每月灌裝數量較少之福崗公司、榮星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等3家分裝場予以補貼資金。查:
①觀之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桃管會自
北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再分別每月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參原處分第71頁至第73頁、第130頁)。該等匯款單經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參原處分第119頁,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桃管會之所以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②北管會與桃管會之成立、持續時間、及運作方式有其
一致性。蓋桃管會與北管會幾乎同時於88年3月至4月間成立並開始運作,此後分別推舉聯名戶之保管人,北管會係由(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原告集大公司)黃煌林及(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等人擔任,桃管會則由(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榮星公司)張有仁及(原告德基泰公司)謝國清等人擔任,其中高河炎與李文政又分別係北管會與桃管會最主要負責保管及運作者,這2位主導者並再另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同設000000-0聯名帳戶,帳戶內之資金經查分別來自桃管會與北管會,顯係作為北管會及桃管會成員聯繫、運作之資金使用,以遂行系爭聯合行為。北管會與桃管會連所謂同業借支(即北管會補貼予莒隆公司、原告安祥分裝處與六韜公司,桃管會補貼予福崗公司、榮星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亦具規律性,業如上述,益證上開二組織具有一定之關聯性,除彼此互(並)聯外,並將其成員串聯。
③原告桃和公司、鴻奇公司主張:其營業多年,與股東
及客戶關係良好,始能維持穩定之交易關係,非謂其對瓦斯行施加任何限制而與其他分裝場有互不競爭之合意云云。惟查,原告德基泰公司代表人洪恢弘於91年7月12日陳稱:原告德基泰公司於89年5月間發生工安事故後,即迅速安排所屬客戶改至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鴻奇公司、日華公司、桃和公司、聯億公司等6家分裝場提氣,並以原先之運裝價格供客戶選擇較近之分裝場提氣,而所有改至其他分裝場提氣之瓦斯行仍須將氣款交予原告德基泰公司,再由原告德基泰公司支付分裝費予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等語。
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藉此方式避免同業間因互搶原告德基泰公司客戶而形成市場競爭,顯係渠等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所致。反觀79年8月間樹林官成分裝場爆炸案,因同業間未有合意分配支援交易對象,其客戶即遭同業搶食(參原處分卷官成股東官三郎91年8月7日證述),益證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合意互不搶客戶。且於同業支援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德基泰公司代灌期滿,有瓦斯行客戶欲以先前之提氣條件續留在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繼續提氣時,卻遭該分裝場業者(原告桃和公司)以調高價格為由變相拒絕(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可證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有合意互不競爭及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綜上可知,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目的確係為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
⒊原告萬隆公司配合桃管會組織運作,於88年間以低價至新
竹搶取不願加入桃管會之新崙公司之客戶,卻未以相同策略爭取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足堪認定原告萬隆公司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查:
⑴依某分裝場業者證稱:「萬隆在88年7、8月間有代表桃
園地區分裝場去新竹地區搶客戶,係因新崙不願加入桃園地區聯管會,萬隆代表去搶客戶時,獲得桃管會之補貼」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18第472頁),及原告萬隆公司代表人甲○○證稱:「本公司約於88年上半年間曾以低於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前後約半年」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26頁),復觀之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帳戶,前後分別每月均固定支出現金匯予原告萬隆公司甲○○,且匯款方式係以甲○○本人名義匯款給自己,以上有桃管會資料去處之匯款單影本及整理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桃管會確有對於原告萬隆公司配合至新竹搶客戶予以補貼。
⑵依原告萬隆公司甲○○91年7月12日陳述:「本公司約
於88年上半年間曾以低於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前後約半年,爭取到之瓦斯行約有10幾家,數量約3、4百多噸」、「當年我是『偷偷』前往爭取,並沒有桃園其他分裝同業一起前往爭取瓦斯行客戶的情形」等各業者證詞顯示原告萬隆公司確有銜桃管會之命赴新竹地區搶新崙公司之客戶。抑且,原告萬隆公司在88年7月間之運裝價格,對桃園地區瓦斯行為每公斤高達近14元,但對新竹地區向新崙公司所搶瓦斯行客戶之運裝價格則是虧損賣出。可知原告萬隆公司在運距較近之桃園所收取之運裝費用,竟較其至新竹爭取客戶所收取之運裝費用為高,顯然違背經營成本理論,蓋查原告萬隆公司至新竹之運距較桃園遠,故其至新竹爭取客戶,勢必使經營成本大幅提高,怎可能反以較低之價位進行銷售,顯不合理。若原告萬隆公司確係基於競爭而爭取新客戶,理應可在桃園及新竹等地為之,然查原告萬隆公司僅以低價搶取位於新竹之新崙公司之客戶,並未見其以相同低價搶取其他桃園分裝場之客戶,也未搶取同樣位於新竹之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足證原告萬隆公司前述作法主要係為打擊不願加入桃管會之新崙公司。
⑶依前揭原告萬隆公司甲○○陳述,該公司係以低於新竹
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因此,原告萬隆公司勢必可搶走許多原屬原告六統公司及新崙公司之客戶,惟查原告萬隆公司僅搶取新崙公司之客戶,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並未因此流失,此為原告六統公司所自承(見其起訴狀第10頁)。原告六統公司就前述不合常理之情況,雖主張係因新崙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早有嫌隙之故,且原告六統公司當時有調降每公斤幾毛錢以留住客戶,惟如前述,原告萬隆公司係以低於新竹分裝場業者價格1元之價位去爭取客戶,是縱如原告六統公司所言有調降幾毛錢,仍遠高於原告萬隆公司之價格,實無足夠條件留住客戶,理論上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應會因原告萬隆公司低價競爭而受影響,然查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並未因此流失,顯見原告六統公司上開主張,殊不可採。
⑷復參以某瓦斯行證稱:「88年間新崙分裝場和桃園地區
所有分裝場因為有糾紛(新崙有表示不願意繳交保證金,加入分裝場聯會),有來本地爭取本行前去灌裝,但桃園地區之分裝場來本地開會時有提及我們龍潭地區之所有瓦斯行都不得向新崙提氣,否則將不幫我們瓦斯行穩定市場,甚至要釋放牌照來和我們瓦斯行競爭,因此即使新崙提出優惠之條件,我們瓦斯行也不敢向其提氣」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
承上可知,原告萬隆公司係在獲取桃管會補貼後,針對不願加入桃管會之新崙公司,採取報復手段,以低價遠從桃園大溪至新竹爭取客戶,而位處新竹之原告六統公司,其價格雖遠高於原告萬隆公司之價格,客戶卻未流失,營業未受任何影響,實係因桃管會之運作結果。
⒋關於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
鴻奇公司主張:被告自調查之初起迄今,均未曾明確告知該等瓦斯行業者之確切名稱,此形同以秘密證人方式,且未進一步調查瓦斯行業者證詞之可信度,率即採信瓦斯行業者之片面陳述云云。經查: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係分裝業者,相對於瓦斯行具有垂直競爭優勢,瓦斯行在氣源及運裝價格上多受制於分裝業者,且本件相關瓦斯行多屬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具利益依存關係,故縱然對原告桃和公司、德基泰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及鴻奇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長期壟斷行為不滿,類多敢怒不敢言,惟在依法必須配合被告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情形下,該等瓦斯行均要求被告對其個人基本資料務必予以保密,以避免損及渠等之利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相關瓦斯行之陳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雖引用未標示真實姓名瓦斯行之證言,惟均有詳細載明附於原處分卷之出處,經本院逐一核對渠等個人資料及陳述內容,並無不核。抑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准許原告閱覽全部卷宗(包括原處分內所有未標示真實姓名之相關瓦斯行之陳述記錄,僅命被告覆蓋其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於閱畢後均有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經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命兩造為辯論(見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何況,關於系爭聯合行為之認定,係綜觀相關運裝價格資料、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及考量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據以審酌相關瓦斯行陳述內容之可信度,並非僅憑相關瓦斯行之證言而已。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關於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部分:
關於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主張:原告彤達公司並非互助會之成員,原告同達興公司固有參加之互助會,惟互助會之功用主要鑑於南部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發生爆炸案,原告同達興公司發生居民抗爭案,如果有類似工安事故,可由互助會無償借用,未彼此限制事業活動,並無被告所指分配瓦斯行、藉由儲存證明限制瓦斯行提氣選擇自由等聯合行為云云。經查:
⒈互助會名單上固僅列原告同達興公司,惟原告同達興公司
及彤達公司之副總經理 陳招治君 91年1月30日、91年7月4日及91年8月14日陳稱略以:「同達興、彤達、台液3家分裝場負責人同為李敏,本人亦擔任同達興之副總經理,但因台液僅擁有容器儲存室,並未實際營業,其廠房係出租與彤達,而原先同達興及彤達係位於新店受居民抗爭影響,故彤達先行遷至林口台液,而同達興雖未遷移,但客戶幾乎已逐漸全部遷移至彤達,所以這3家公司中同達興係以運輸為主,彤達主要以灌裝業務為主,台液並無營業;事實上這3家公司名義上分別存在,實質上應為一體,負責人為李敏,本人負責業務包括這3家公司之運輸、分裝、銷售及廠務管理等,負責人事實上已不太管事,由我向他報備或核可後,即由本人執行」、「88年3、4月間分裝場有簽訂一互助會合約…,當時本公司(算3家,合併1家)每月繳交22萬元」、「我們不定期舉行之互助會餐敘聚會,都是由會員或其眷屬或員工客戶參加,並未有非會員參加之情形」、「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當時黃煌林有徵詢我們要繳交多少錢,本公司老闆以本公司每月繳交互助會之12萬元之75折做計算為17萬元」等語,可知原告同達興公司、原告彤達公司、台液公司嗣全部客戶均移至原告彤達公司,原告同達興公司係以運輸為主,原告彤達公司係以灌裝業務為主,實際之運作則為一體,主要營收亦係在原告彤達公司,何況,依上開陳招治之陳述,當時每月所繳交之互助金亦算是3家的。職是,互助會名單上固僅列原告同達興公司,其真意應係原告彤達公司亦有包括。
⒉如前所述,事業為聯合行為之主要動機,係為避免市場激
烈競爭,並藉此抑制市場競爭以擴大整個產業之利潤,分享於參與成員。為使聯合行為成功,參與事業多會藉由組成特定組織,經常聚會交換市場資訊,討論聯合行為之條件及細節,或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互相牽制,以避免產生內部競爭之情況。原告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及其他被處分人等組成所謂互助會,即係為實施聯合行為,渠等並繳付互助金,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主張互助會之作用並非進行聯合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⒊北管會支借予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桃管會、
原告六韜公司、原告聯億公司,以及桃管會定期支借予福崗公司、榮星公司及原告萬隆公司,應係補貼,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主張僅係無償借用,無關聯合行為云云,亦不足採。查:
⑴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北桃
公司、星海公司、聯億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寧揚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向北管會借支款項達41,136,227元,該借支款項為原告六韜公司等所不爭,其中莒隆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均有規律性之繳款與借款,原告星海公司所借支金額超過繳交金額,中鼎公司未繳卻能高額借支,桃管會主導者即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達1200萬元。觀之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北管會主導者)與桃管會主導者即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設聯名帳戶,該聯名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之帳戶,倘如原告所稱該筆款項係高河炎與李文政為共同設立新儲存場之用,則何以非由高河炎及李文政個人出資或由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及寧揚公司出資?況且,原告寧揚公司在已擁有儲存場所,又稱於88年3月間與分裝場同業籌資設儲存場所之情況下,為何又須再與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合資共設新儲存場所?且事後都未見有設成儲存場所?再者,依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91年2月26日陳述表示,前開聯名帳戶有支出餐費及代書費約70幾萬元(惟高河炎及李文政都無法清楚說明代書費之給付對象),與渠等所稱為設儲存場而集資之300萬元相較之下,不合集資目的之異常支出比例實屬過高。復參以某前分裝場負責人之陳述,相關資金之用途應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參原處分卷第1-7附件4第28頁),足見北管會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避免地區分裝場互搶瓦斯行客戶,並限制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至臺北地區搶客戶,以達穩定市場之目的。
⑵參以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桃管會自北
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再分別每月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參原處分第71頁至第73頁、第130頁)。該等匯款單經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參原處分第119頁,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桃管會之所以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⑶故北管會所謂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參原處分卷第
1-9卷提案稿附件22第603頁)規定「借支」,實際運作顯係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避免地區分裝場互搶瓦斯行客戶,並限制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至臺北地區搶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以達穩定市場之目的。
⒋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所參與之北管會確有與其他被
處分人共同分配交易對象、限制瓦斯行提氣選擇自由,及合意協調下游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聯合行為。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主張:渠等加入之互助會未彼此限制事業活動,並無被告所指分配瓦斯行、藉由儲存證明限制瓦斯行提氣選擇自由等聯合行為云云,委不足採。查:
⑴臺北縣三峽地區某瓦斯行證稱:北管會出面找張明庭、
許杉池、(北桃)廖良謙等人協調,經過協調,北聯同意協調各分裝場將全興瓦斯行吃掉等語(參北索引密卷證23),及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91年7月2日陳述:「星海謝茂盛於89年約7、8月間,向本人及互助會表示,要購買全興瓦斯行」、「關於謝茂盛在89年6月至10月陸續向我們借支約580萬元,我們互助會之借支帳冊均有紀錄」等語,可知北管會(即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所稱互助會)介入市場運作,提供580萬元指派原告星海公司謝茂盛蒐購三峽全興瓦斯行。另北管會亦曾於89年7月間透過各成員提供免費氣源及發財車對抗許杉池以無牌之伊拉克、太平洋瓦斯行低價擾亂市場案件(參北索引密卷證2),並曾於臺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會址進行協調談判,終迫使許杉池之氣量併入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之連發瓦斯行事件(參北索引密卷證17,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復據有數十家桃園及臺北縣市及基隆市地區之瓦斯行業者均指稱該二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有分別成立「聯誼會」、「北管會」、「桃管會」之組織,並積極介入各鄉鎮區瓦斯行殺價搶客戶之協調,意在穩定市場,勿從事價格競爭(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及附件6)。
⑵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副總經理陳招治91年1月30
日陳稱:「互助會成員每月聚餐均輪流作東,只有公事才可向互助會請領款項」,足見北管會只有各分裝場派員介入各地區協調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之「公事」時,才由北管會以支付餐費之方式出帳,復查北管會所提供之瓦斯同業互助會支出表之紀錄,其中「支付餐費」之次數頻繁,顯示北管會分裝場派員協調瓦斯行間糾紛進行所謂「維持市場秩序」限制競爭之狀況殊為嚴重。⑶據某瓦斯行證稱:「89年9月前,分裝業者聯管會限制
瓦斯行選擇分裝場提氣自由」、「聯管會規定分裝場不得任意接受新的瓦斯行提氣,安祥安排我們這幾家瓦斯行成為其股東名義後,才獲准向安祥提氣」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80頁)。抑且,北管會成員間普遍存有相互提供儲存證明情形,如於基隆地區具有瓦斯行客戶之4家分裝場(原告安祥分裝處、莒隆公司、原告台和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於90年10月間協議由唯一取得儲存場所合法展延之原告安祥分裝處,出具證明予當時未能取得展期證明之其他3家分裝場所屬瓦斯行客戶,且其他分裝場間相互支援提供儲存場所之情形比比皆是,並據此分配交易對象,此有相關分裝場及瓦斯行之證詞及資料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9頁至第82頁),顯見北管會為共同穩定巿場競爭,業者間竟存在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違反競爭常態的情況,限制瓦斯行提氣自由之合意,及就瓦斯行客戶為分配及僵固之事實。
㈧關於原告日華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日華公司主張:其位處桃園縣,欠缺與臺北縣市
、基隆地區分裝業者達成合意遂行聯合行為之誘因與經濟利益,自無接受補貼之必要云云。經查:
⑴以北部地區液化石油氣分裝市場之地理位置觀之,其中
至少9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臺北縣與桃園縣交界之林口、龜山一帶,該等業者如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運距並無多大差異,是理論上應存有相當劇烈之競爭,勢必連帶影響到外圍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故縱使原告日華公司非臺北縣之分裝場業者,亦會因該地區之競爭而受不利影響,基此,原告日華公司為避免其原有利益因市場競爭而減損,確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誘因。
⑵北管會及桃管會內部補貼之對象多屬灌氣量較少或新成
立之分裝場業者,如萬隆公司、福崗公司、榮星公司,業如上述。而如原告日華公司自陳其平均每月灌氣量遠遠超過800噸(參訴願書),相較於其他原告及被處分人已屬較高,故縱使原告日華公司為維持其原有之灌氣量而未受補貼,亦無法推翻前述萬隆公司、福崗公司、榮星公司等分裝場業者接受補貼之事實。
⒉關於原告日華公司主張:聯名帳戶之設立係為集資籌設儲
存場所及驗瓶廠,可透過業者共同努力消弭居民之抗議云云。經查:
⑴被告調查本件期間曾多次向原告日華公司詢及所稱集資
籌設儲存場所之理由,原告日華公司均未曾表示係與處理居民抗議有關;再依原告日華公司代表人邱澄朗於91年2月5日陳稱,該公司於88年初依法完成土地地目變更後至90年間,根本未提出設立儲存場所之申請,亦未曾提及有關居民抗議乙事。況且,居民倘因住家安全考量而反對儲存場所之設立,則其抗議聲浪自不會因該儲存場所係原告日華公司與數家分裝場業者共同設立者而因此消弭,反之,數家分裝場共設之儲存場所必較獨家設立者為大,風險性較高,影響之地區範圍亦較廣,反而會造成更多居民之抗議,對於原告日華公司而言更不利。
⑵如前所述,依北部地區於88年間之市場狀況,分裝場業
者並無集資共同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必要。蓋就北部地區而言,於85年間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台安公司及原告寧揚公司等分裝場即設有驗瓶廠,此為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寧揚公司所不爭;於86年至87年間,又有眾聚、山盟、金龍及新本等公司陸續設置驗瓶廠,驗瓶廠家數可謂已大幅增加,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實無再於88年間集資共設驗瓶廠之必要。復依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顯示,87、88年間,因瓦斯行業者多未依規定送驗鋼瓶,桶裝瓦斯逾期鋼瓶充斥市面,至驗瓶廠多處於虧損狀況。是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更不可能甘冒虧損之風險而集資籌設驗瓶廠。再者,87年底至88年初,驗瓶場籌設及核定各驗瓶廠鋼瓶檢驗數量之主管機關即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已依照各驗瓶廠之機具設備,分別核給驗瓶數量。而依照原處分卷附該機關所提供資料顯示,如87年驗瓶旺季之送驗數量來看,幾乎每一家驗瓶廠都無法達到最大檢驗量,甚至大多數驗瓶廠連核定量都無法達到,有些更遠低於核定量,顯然當時之驗瓶廠數量已足敷使用,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實無理由於88年間再集資共設驗瓶廠。本件參與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分裝業者,多數均有自設儲存場所,甚至有些分裝業者(如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等)於取得儲存場所後尚閒置未用,益證上開主張共同籌設儲存場所而集資云云,並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日華公司主張:其無法越區競爭係因消防法規之
限制云云。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然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雖訂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位置與使用者商號之運距限制,惟查該辦法係於88年10月20日始發布,而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分裝業者則早在88年3、4月間即開始系爭聯合行為,且依該辦法第35條規定,上開運距限制之規定尚有2年之緩衝期,易言之,在本件系爭聯合行為之持續期間,原告日華公司之營業行為尚未受前開法規之限制,是以原告日華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關於原告日華公司主張:其運裝費用一直維持3.5元,並
非至88年4月間方與其他同業同時期調漲,無須透過參與聯合行為始能維持其運裝價格云云。經查:
⑴如前所述,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
0.3元、分裝費每公斤0.4元、小運每公斤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每公斤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亦不應超過2元。
⑵依桃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及原告日華公司所提
供之運裝價格資料顯示,桃園地區13家分裝場在88年初之運裝價格,其中原告鴻奇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榮星公司、原告聯億公司、力詮公司等5家業者或因當時未成立,或因故或藉故未提供當時運裝價格資料,然其他7家分裝業者除原告日華公司之運裝價格原即維持3.5元外,自88年4月起在未有正當理由下,均一致調整價格,其中調幅最高者為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由每公斤1元以上調高至3.3元,與另外之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原告桃和公司、福崗公司、原告合發公司調漲後之價格均為3.4元或3.5元,萬隆公司之運裝價格由3元調高至4元。原告日華公司雖主張其運裝費用原即維持在每公斤3.5元,以為其未參與系爭聯合漲價行為之由。然所謂「聯合漲價」除意指參與事業之漲價行為外,尚包括參與事業可繼續以不合理之高價格維持經營,如前所述,依被告調查斯時運裝市場之合理價格每公斤應不超過2元,原告日華公司所收取之運裝費用竟高達3.5元,顯屬無效率之經營,本即應遭市場競爭所淘汰,原告日華公司能繼續以不合理之高價格維持經營,顯因其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使然。且據原告日華公司之某瓦斯行客戶證稱:「日華在帳單上開立之運裝單價高於實際價格」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28頁),是倘原告日華公司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其自可逕向瓦斯行收取實際之運裝價格,並核實出具發票,而毋庸刻意以本件分裝業者所合意之運裝價格出具發票,原告日華公司此舉顯係為向其他分裝業者證明其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以避免該等事業採取報復行動,而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是上開主張,自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關於原告日華公司主張:原告德基泰公司發生爆炸後,該
公司客戶之去向完全由該公司自行安排,原告日華公司及其他被處分人僅基於支援立場,協助原屬原告德基泰公司之客戶可以繼續順利提氣而提供服務,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日華公司有參與聯合行為云云。查:
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表人洪恢弘於91年7月12日陳稱:原
告德基泰公司於89年5月間發生工安事故後,即迅速安排所屬客戶改至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鴻奇公司、日華公司、桃和公司、聯億公司等6家分裝場提氣,並以原先之運裝價格供客戶選擇較近之分裝場提氣,而所有改至其他分裝場提氣之瓦斯行仍須將氣款交予原告德基泰公司,再由原告德基泰公司支付分裝費予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等語。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藉此方式避免同業間因互搶原告德基泰公司客戶而形成市場競爭,顯係渠等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所致。反觀79年8月間樹林官成分裝場爆炸案,因同業間未有合意分配支援交易對象,其客戶即遭同業搶食(參原處分卷官成股東官三郎91年8月7日證述),益證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合意互不搶客戶。
⑵於同業支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灌期滿,有瓦斯行客戶欲
以先前之提氣條件續留在支援代灌之分裝場繼續提氣時,卻遭該分裝場業者(原告桃和公司)以調高價格為由變相拒絕(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1頁),可證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有合意互不競爭及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
⒍關於原告日華公司主張:未與其他原告及被處分人合意分
配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云云。經查:據某瓦斯行陳稱:「桃園地區分裝場間之運裝價格都居高不下且相差不多,本行欲向榮星、日華、桃和提較便宜之氣價均遭拒」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6頁),及某瓦斯行陳稱:「曾要求向日華提氣,但遭日華之邱澄朗拒絕,拒絕理由是本行乃合發之客戶,其他分裝場都不能收,也因此,本行曾經發生急需桶裝瓦斯派車至日華去提氣仍然提不到氣之情形」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5頁),及大園某瓦斯行陳稱:其更換提氣對象前尚須取得原供氣分裝場(即原告日華公司)之同意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5頁),可證原告日華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分配市場及限制交易對象之合意。另據某分裝場前總經理證稱:「在88年中至89年中…因桃園地區瓦斯行間常有互搶客戶之情形,當時聚會時分裝場同業認為分裝同業在釋放新牌時需有所節制及分裝同業不要幫無牌者灌氣等事…會中有分裝同業提及,希望新進分裝同業也要有點分寸,而既有之分裝場如日華、桃和、德基泰、鴻奇、合發、寧揚、北部瓦斯、北誼興、六統陳水國、萬隆無法避免受到影響,所以上述業者都有派人出席協調」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62頁),亦足以證明原告日華公司確有參與合意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
⒎關於原告日華公司主張:被告強以桃園縣龜山鄉、臺北縣
林口等地分裝業者之行為認定原告日華公司亦有與桃園、新竹地區被處分人藉赴各區域協調桶裝瓦斯市場競爭及儲存證明,達到限制交易對象之互不競爭目的,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⑴按就本件液化石油氣銷售體系而言,上下游之銷售行為
具一定之連動關係,如下游瓦斯行競價激烈,自會影響上游分裝場業者運裝費用之維持及收取,故分裝場業者為確保其市場上之利潤,乃合意共同介入處理下游瓦斯行業者之競價紛爭;另就下游瓦斯行而言,則因受制於分裝場所掌控槽車運輸、灌裝設施及儲存證明文件等因素,故分裝場業者之合意協調市場行為,不僅限制分裝業之市場競爭,亦足以壓抑、操控下游瓦斯行之事業活動。
⑵依某煤氣行陳述:約在88年底至89年初,八德地區瓦斯
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曾在八德市大湳地區明石餐廳聚餐時,分裝場業者集體出席(包括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原告桃和公司戴堂保、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原告聯億公司總經理康進財、原告德基泰公司有派代表出席,中國瓦斯配送中心代表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出席並發言),會中分裝場業者有表示要瓦斯行之桶裝瓦斯售價調整一致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4頁),及依龍潭地區某煤氣行陳述:龍潭梅龍有一無牌業者利用建龍瓦斯行名義,氣源來自聯億公司,以低價銷售,曾向日華公司邱澄朗、合發公司張建隆及聯億公司反映,且桃園縣所有分裝場業者包括榮星公司、合發公司、日華公司、桃和公司、聯億公司、鴻奇公司、德基泰公司等都有出面參與協調無牌業者擾亂市場之問題等語(參原處分卷宗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5頁),及某3家瓦斯行業者陳稱:88年間日華公司邱澄朗、寧揚公司與其他分裝場於○○鄉○○路北誼興業公司所屬之泰利興瓦斯行樓上,合意協調建國瓦斯行與其他瓦斯行殺價搶客戶之糾紛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8頁至第150頁)。以上足證原告日華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紛爭,以利渠等運裝費用之維持及收取。
⒏關於原告日華公司主張:原處分所引用秘密證人之證言不
具任何證明力云云。經查:原告日華公司係分裝業者,相對於瓦斯行具有垂直競爭優勢,瓦斯行在氣源及運裝價格上多受制於分裝業者,且本件相關瓦斯行多屬原告日華公司及其他被處分人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與原告日華公司具利益依存關係,故縱然對原告日華公司及其他被處分人之長期壟斷行為不滿,類多敢怒不敢言,惟在依法必須配合被告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情形下,該等瓦斯行均要求被告對其個人基本資料務必予以保密,以避免損及渠等之利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相關瓦斯行之陳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雖引用未標示真實姓名瓦斯行之證言,惟均有詳細載明附於原處分卷之出處,經本院逐一核對渠等個人資料及陳述內容,並無不核。抑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准許原告閱覽全部卷宗(包括原處分內所有未標示真實姓名之相關瓦斯行之陳述記錄,僅命被告覆蓋其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於閱畢後均有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經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命兩造為辯論(見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何況,關於系爭聯合行為之認定,係綜觀相關運裝價格資料、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及考量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據以審酌相關瓦斯行陳述內容之可信度,並非僅憑相關瓦斯行之證言而已。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㈨關於原告寧揚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寧揚公司主張:聯名帳戶原係集資籌設儲存場所
及驗瓶廠之用,嗣停頓,雖有以該資金支付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但與聯合行為無關,且其未受補貼,何來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合意以補貼方式達成互不越區競爭之聯合行為云云。經查:
⑴桃園地區之業者,於87年10、11月間提出共同籌設驗瓶
廠及儲存室之構想,並於88年4月達成共識,該月月底於原告寧揚公司簽立名為「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草約」,88年5月起開始繳費,參加之同業計有榮星公司(張有仁)、原告萬隆公司(甲○○)、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原告德基泰公司(謝國清)、原告桃和公司(戴堂保)、原告合發公司(張建隆)、大岡瓦斯行(卓文能)及李文政;然桃園地區之瓦斯行、分裝場、經銷商及有關金融單位等相關關係人,對分裝場業者前所自稱「集資籌設」之組織均係以「桃管會」、「聯管會」相稱,因此所謂之「集資籌設」之組織,應即為「桃管會」,而不論其名稱為何,該組織係由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以合意之方式成立。基此合意,遂於88年5月6日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以李文政、張有仁、謝國清3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另查桃管會成員業者於89年12月之前各繳交款項均存入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中,89年12月之後則轉繳入亞太南崁分行61-0及61-1兩帳戶中。該等業者繳入聯名帳戶之資金,有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91年2月4日、91年2月26日及91年7月11日陳稱有出資參加所謂共同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並有開立上開帳戶及相關業者繳入資金及借支情形等語無訛,即為所謂之「維持市場安定保證金」。
⑵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就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繳交之
金額,按各業者稱係自由認捐或由桃園地區之籌備委員邱澄朗建議,或討價還價而決定,至於繳交方式,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等均陳稱係由邱澄朗向各業者收取現金後,交給李文政開立1張225萬元之票據,繳交至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於華銀仁愛分行000000-0之帳戶。惟查,該筆款項卻係由桃園地區分裝同業於亞太南崁銀行分行開立之000000-0聯名帳戶,支出現金225萬元,存入原告寧揚公司於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帳戶內,再由原告寧揚公司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帳戶轉帳375萬元到原告寧揚公司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帳戶;最後才由原告寧揚公司以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的帳戶開出2張票據分別是150萬元(作為原告寧揚公司經銷商之捐助款)與225萬元,存入為籌備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華銀仁愛分行000000-0帳戶;從上述流程看,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繳交予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款項,即係來自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與業者上開證詞不同,其之所以一再轉帳,無非欲掩蓋其資金之真正來源。按依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第2次會議決議,各分裝場原本每家應贊助10萬元,然既有自由認捐者,何以原告寧揚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原告合發公司、榮星公司、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原告鴻奇公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及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等11家業者認繳金額亦「恰巧」與「北管會」同為225萬元,再由該筆款項係由桃管會聯名帳戶所支付等情形看,此11家業者應確有就如何攤繳事宜進行合意,而其繳款來源既為聯名帳戶,顯見該聯名帳戶非如原告寧揚公司所主張係為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之用。觀之原告寧揚公司及其他原告、被原處分繳交前開安全管理基金之數額(各認捐金額與其每月所繳互助金呈有規律之比例關係)及方式(各認捐之款項由桃管會聯名帳戶資金支出),足證渠等與桃管會之資金往來關係密切,確有參與桃管會,且原告寧揚公司係居於桃管會主導者之地位。
⑶按事業為聯合行為之主要動機,為避免市場激烈競爭,
並藉此抑制市場競爭以擴大或維持參與事業之利潤。而為使聯合行為成功,參與事業多藉由組成特定組織,經常聚會交換市場資訊,討論聯合行為之條件及細節,或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互相牽制,以避免產生內部競爭之情況。本件原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集資組成所謂桃管會組織,即係為遂行系爭聯合行為之手段之一,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
⑷就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桶裝瓦斯市場需求量較桃園地
區高出近1倍,而二地區分裝場之家數相當觀之,該地區業者理應存有相當劇烈之競爭,惟查,除原告寧揚公司及其他被處分人原即存在之客戶外,並未見桃園地區之分裝場有大量跨區至臺北縣市搶客戶之情形。如前所述,乃係因原告寧揚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利用北管會、桃管會相互資金補貼手法,及合意分配客戶以限制競爭所致。原告寧揚公司於系爭聯合行為期間,在臺北縣市之瓦斯行客戶,經查亦大多為其原有之客戶、或係持有股份之瓦斯行,而非其於斯時跨區搶得之客戶,此為原告寧揚公司所不爭,足證原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達成互不越區競爭及分配市場之合意。
⑸北管會及桃管會內部補貼之對象多屬灌氣量較少或新成
立之分裝場業者,依原告寧揚公司自行提供之灌裝資料顯示,於系爭聯合行為期間之月平均灌氣量計約230萬公斤以上,遠高於有受補貼之福崗公司、榮星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等分裝場之灌氣量,故縱使原告日華公司為維持其原有之灌氣量而未受有補貼,亦無法推翻前述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榮星公司等分裝場業者接受補貼之事實。
⒉關於原告寧揚公司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聯合調漲運
送裝價格行為。如前所述,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0.3元、分裝費每公斤0.4元、小運每公斤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每公斤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亦不應超過2元。依原處分卷附中油家用液化石油氣牌價變動表,中油公司於88年4月確曾有調漲液化石油氣氣價之情形(88年1月為9.24元,88年4月為9.56元),惟該項氣價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費)並無關係。然依原告寧揚公司所提供之銷貨價格資料、北部地區分裝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桃園地區分裝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顯示,原告寧揚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在88年4、5月間有共同將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
⒊依某煤氣行陳述:約在88年底至89年初,八德地區瓦斯行
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曾在八德市大湳地區明石餐廳聚餐時,分裝場業者集體出席(包括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原告桃和公司戴堂保、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原告聯億公司總經理康進財、原告德基泰公司有派代表出席,中國瓦斯配送中心代表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出席並發言),會中分裝場業者有表示要瓦斯行之桶裝瓦斯售價調整一致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4頁),及某3家瓦斯行業者陳稱:88年間日華公司邱澄朗、寧揚公司與其他分裝場於○○鄉○○路北誼興業公司所屬之泰利興瓦斯行樓上,合意協調建國瓦斯行與其他瓦斯行殺價搶客戶之糾紛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8頁至第150頁)。
以上足證原告寧揚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紛爭,以利渠等運裝費用之維持及收取。另據某分裝場前總經理證稱:「在88年中至89年中…因桃園地區瓦斯行間常有互搶客戶之情形,當時聚會時分裝場同業認為分裝同業在釋放新牌時需有所節制及分裝同業不要幫無牌者灌氣等事…會中有分裝同業提及,希望新進分裝同業也要有點分寸,而既有之分裝場如日華、桃和、德基泰、鴻奇、合發、寧揚、北部瓦斯、北誼興、六統陳水國、萬隆無法避免受到影響,所以上述業者都有派人出席協調」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62頁),亦足以證明原告寧揚公司確有參與合意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
⒋關於原告寧揚公司主張:被告以外在行為之一致性,甚至
以瓦斯分裝場業者合意聯名向其提出陳情,作為認定本件聯合行為成立之理由之一,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⑴按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
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範圍。即二或二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足以形成外在行為的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的事實或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即係肯認事業如有同時段、同幅度調漲價格之情形,且無法提出形成此一不正常市場現象之正當理由,仍構成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要件。
⑵液化石油氣係屬一成熟性高且替代性高之商品,以產業
經濟角度分析之,除非是面臨供需嚴重失調或各業者普遍之成本推升現象,否則在多家事業所為一致性共同調價之市場行為情況下,其正常價格變化情況應只有出現追跌不追漲現象,蓋因在無漲價理由之情況,率先漲價者,將面臨客戶嚴重流失現象,而導致得不償失,除非在已知其他事業均有合意為一致性價格行為出現時,大家才均有利可圖。就本件而言,於88年3、4月間,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並無明顯變動,亦無供需失調之情形,且斯時原告萬隆公司正以低價赴新竹地區爭取客戶,然原告寧揚公司竟仍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於該時期同步調漲運裝費用,就此外觀上一致性行為,原告寧揚公司並未提出令人信服之合理理由,唯一合理解釋即係原告寧揚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應有從事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聯合行為。原處分以一致性行為之推定為聯合行為,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難謂有何適用法律之違誤。
⑶從原處分理由之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綜合審酌原告寧揚公
司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相關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原告寧揚公司與其下游瓦斯行業者所提出之運裝費價格資料,及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認定原告寧揚公司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至於原處分書所載提出瓦斯分裝場業者陳情一節,僅在敘述渠等提出陳情之過程,並非據此認定其有違法聯合行為,此部分主張,有所誤解。
⒌關於原告寧揚公司主張:被告就部分卷宗以遮蓋或塗抹方
式限制其閱覽,致其無法聲請傳喚此等人員蒞庭作證,加以對質詰問以發現真實云云。經查:原告寧揚公司係分裝業者,相對於瓦斯行具有垂直競爭優勢,瓦斯行在氣源及運裝價格上多受制於分裝業者,且本件相關瓦斯行多屬原告寧揚公司及其他被處分人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具利益依存關係,故縱然對原告寧揚公司及其他被處分人之長期壟斷行為不滿,類多敢怒不敢言,惟在依法必須配合被告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情形下,該等瓦斯行均要求被告對其個人基本資料務必予以保密,以避免損及渠等之利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相關瓦斯行之陳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雖引用未標示真實姓名瓦斯行之證言,惟均有詳細載明附於原處分卷之出處,經本院逐一核對渠等個人資料及陳述內容,並無不核。抑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准許原告閱覽全部卷宗(包括原處分內所有未標示真實姓名之相關瓦斯行之陳述記錄,僅命被告覆蓋其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於閱畢後均有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經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命兩造為辯論(見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何況,關於系爭聯合行為之認定,係綜觀相關運裝價格資料、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及考量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據以審酌相關瓦斯行陳述內容之可信度,並非僅憑相關瓦斯行之證言而已。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㈩關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市場
範圍之認定,與「公平交易法對於桶裝瓦斯勞務配送中心營業行為之規範說明」不符云云。
⑴如前所述,桶裝瓦斯係屬區域性商品,運裝市場所屬區
域理論上應有其侷限,然由於市場具重疊性,實務上可能出現跨區域運裝之情形,故所謂分裝場之特定市場係一相對性概念,並無絕對性。本件分裝市場已經人為整合,各被處分人雖將臺北縣市、基隆及桃園、新竹劃分為二個區域分別成立共同組織運作,惟由下列事證可證,上述5縣市之分裝場業者應屬北部地區同一市場:①在80年以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所報奉行政院核定運裝市場之範圍,即將北部地區包含基隆市、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劃分為一特定之運裝地理市場;②復由分裝場設置之位置以觀,其中桃園地區有5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龜山,而鄰近之臺北縣林口分裝場家數亦至少也有4家以上,方圓直徑6、7公里內設置之分裝場高達9家以上,該等業者如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立足點幾無差異,故可認該等應屬同一地理市場;③桃管會與北管會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同設有聯名帳戶,經查該帳戶資金係作為二區域業者間協商聚會時所需費用之支應;④桃管會聯名帳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即係由北管會設立之聯名帳戶所補貼,意在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職是,被告以本件市場範圍,以商品供需功能受違法行為影響之區域予以界定,即將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界定為同一市場範圍,尚屬有據。
⑵按「公平交易法對於桶裝瓦斯勞務配送中心營業行為之
規範說明」,係針對桶裝瓦斯分銷商(瓦斯行)市場而言,與本件所論瓦斯分裝市場,在業務營運方式、各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地理範圍因素等均有相當差異,兩者市場之界定標準自有不同;且前開規範說明第2點第1項第2款後段即載明:「本會仍將視具體個案再行界定市場範圍」,並非均以單一縣市為界定標準。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將前開二種市場範圍之界定標準混為一談,並不足採。此外,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舉被告於90年間就臺南地區瓦斯分裝業者聯合行為案之市場界定,亦係依該個案事實具體認定,與本件之事實狀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⒉關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主張:其未參加互助會云云。經查:
⑴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係由「(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掛名代為繳款入北管會聯名帳戶:
①原告高興公司於88年5月起每月已有繳交271,200元予
北管會,其總經理高河炎卻又以個人名義另繳1筆款項(88年5月至89年4月,平均月繳217,300元;89年5月至90年4月,平均月繳20萬元),高河炎雖主張因分裝場屬高危險群,故繳了2份云云,然為何其餘分裝場成員均只繳1筆,而原告高興公司須刻意分成2筆金額繳納,已屬有疑。且據原告高興公司及原告同達興公司所提供渠等於88年至90年間之月平均灌氣量均為1,100噸左右,則渠等可能造成公安之風險性應相當,何以原告高興公司所繳互助金比原告同達興公司高出1倍之多,顯有違背保險原理。足見原告高興公司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②再者,以高河炎名義繳納之該筆金額8折計算後(不
計千位以下數字),竟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所認捐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金額17萬元幾近一致(該會成員業者所認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捐款金額約係按其每月所繳互助金之8折比例,不計千位以下數字認捐),且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該筆捐款亦係由原告集大公司代表人葉林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資金來自北管會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聯名戶)支付,堪認高河炎另以個人名義繳交之互助金係掛名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繳款。
⑵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係由「(原告日華公司)邱澄朗」掛名代為繳款入桃管會聯名帳戶:
①查原告日華公司每月均同時繳交2筆定額款項予桃管
會聯名帳戶,與前述原告高興公司代為繳款之手法如出一轍。觀諸原告日華公司自承業已耗資5000萬元購得土地,並於88年初依法完成土地地目變更,則原告日華公司儘可自行設置儲存場,實無參加桃管會所謂「集資籌設」之必要,更無每月繳交2筆款項之理由。且查原告日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澄朗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關係密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所轄之龍潭5家瓦斯行出現不向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提氣卻被限定向原告日華公司「高價」提氣之異常現象;且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所認捐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款項,亦係由桃管會聯名帳戶一併繳納,堪認原告日華公司所繳交2筆款項中之1筆應係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繳款。
②另據某分裝場前總經理陳稱:桃園地區分裝同業曾多
次聚餐討論如何穩定市場,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均有派員出席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62頁),亦可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桃管會之關係密切。
⒊關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主張: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係
為液化石油氣產業之安全而籌組之籌備會,與互助會為不同組織,被告混為一談,顯有誤認云云。惟查:北管會部分,承上所述,高河炎另以個人名義繳交之互助金係掛名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繳款。若以高河炎個人繳交互助會之金額,以8折計算後,在不計千位以下數字之情況下,竟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認繳之捐款(17萬元)金額一致,而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認捐之17萬元亦係由北管會聯名帳戶一併代繳,此適可說明何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樹林場未有繳款入聯名帳戶,卻由北管會聯名帳戶一併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捐款之原因。另觀之桃管會部分,亦承上述,原告日華公司所繳交2筆款項中之1筆應係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繳款,亦證明何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桃園場未有繳款入聯名帳戶,卻由桃管會聯名帳戶一併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捐款之原因,可證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亦有參與桃管會。
⒋關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調高運裝價格行為。經查:
⑴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於88年4月起配合「北管會」、「桃
管會」之成立,在運裝成本因素並無明顯變動之情況下,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調高運裝價格,此有渠等所提供之運裝價格資料及下游瓦斯行業者之陳述紀錄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9卷附件23及25)。
⑵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雖主張:其係因瓦斯市場開放後,競
爭轉趨激烈,致使營業額下滑,且因場地租金較同業高,故自行決定調漲市場價格云云。惟查,依照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提承租辦公室、工廠土地面積及實際需求對照表,可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及桃園場,於88年3月時承租之土地面積較其實際需求面積高出10,771坪,每年租金至少高出1857萬元,顯屬無效率經營,倘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未參與系爭聯合漲價行為,在同業紛紛調漲運裝價格時,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只要縮減承租土地之面積(或將多餘無用之土地轉租他人)以節省成本支出,並以原先價格銷售,即可爭取新客戶獲取更多利潤,然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竟捨此不為,反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同時調漲運裝費用,顯然背離合理經營原則,且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調漲運裝價格後,其瓦斯行客戶並未因此流失,有違一般經濟原則,堪認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確有合意調高運裝價格之聯合行為。
⒌關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分配及僵固交易對象。經查:
⑴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在桃園地區所有之7家瓦斯行,每月
提氣數量應可達200噸以上,對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之灌氣量助益甚大,但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卻允許競爭同業原告日華公司替上開瓦斯行客戶灌氣,且原告日華公司收取之運裝費還比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高,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竟完全不替自己爭取利潤,不符競爭常態。
⑵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允許所屬瓦斯行以每公斤14元之價格
向原告日華公司提氣,然在原告德基泰公司爆炸事件後,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不僅未搶食原告德基泰公司之客戶,還以每公斤12.5元(加上小運後為每公斤13.5元)較低之價格替原告德基泰公司之客戶灌氣,完全違反競爭常態。
⑶依基隆某瓦斯行陳稱:其每月販售瓦斯量約20餘噸,其
中20噸皆來自原告台和公司,另有不足才遠從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供應,但兩家分裝場運送至該瓦斯行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北索引密卷證52,原處分卷第1-7卷附件5第82頁)。查原告台和公司之場址至前開瓦斯行之運距,比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近,本應較具競爭優勢,原告台和公司逕可供應充足氣源予該瓦斯行,然其卻刻意每月保留少量之氣源讓予較遠之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供氣,足見此等欠缺效率之經營方式,係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原告台和公司合意分配市場所致。
⑷另查某瓦斯行陳稱:原在原告德基泰公司提氣,原告德
基泰公司爆炸後由原告桃和公司代灌,代灌期滿,原告德基泰公司復委託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代灌,但當該瓦斯行欲以相同提氣成本,選擇向較近之原告桃和公司提氣,卻遭原告桃和公司拒絕,導致該瓦斯行只能向運距較遠之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提氣等語(參北索引密卷證53,原處分卷第1-7卷附件6第151頁),足見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確有合意分配運裝市場之限制競爭行為。
⒍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互不為競爭而相互支援儲存證明。經查:
⑴瓦斯行於合法營業前依相關消防法規規定所應取得之儲
存證明,於實務上多係仰賴分裝場提供。據某瓦斯行證稱:「該行是臺北縣瓦斯行業者中唯一擁有儲存場所證明之瓦斯行,而且該行還擁有37個儲存場所,但是,瓦斯行並未擁有灌裝設施及槽車,擁有儲存場所並無用處,只有分裝場擁有儲存場所,才可控制瓦斯行」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59頁),及據桃園地區某瓦斯行證稱:「由於新崙分裝場沒有儲存證明可供予本行,因此,縱然氣價較合發便宜且距離相當,本行唯恐欠缺儲存證明,導致沒有任一家分裝場可以開立儲存證明給本會,因此,本行仍然只能向合發分裝場提氣」(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45頁)等語,可見儲存證明實為各分裝場爭取或控制瓦斯行之利器。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本件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在自然競爭之市場狀態下,應處於水平之競爭關係,若其未能提供儲存證明予其客戶(瓦斯行),即會喪失競爭利基,其他分裝場基於競爭之故,亦應無將儲存證明免費提供或租借予原告之可能。
⑵然查,北管會、桃管會成員間普遍存有相互提供儲存證
明情形,如於基隆地區具有瓦斯行客戶之4家分裝場(原告安祥分裝處、莒隆公司、原告台和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於90年10月間協議由唯一取得儲存場所合法展延之原告安祥分裝處,出具證明予當時未能取得展期證明之其他3家分裝場所屬瓦斯行客戶,且其他分裝場間相互支援提供儲存場所之情形比比皆是,並據此分配交易對象,此有相關分裝場及瓦斯行之證詞及資料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9頁至第82頁),顯見北管會為共同穩定巿場競爭,業者間竟存在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違反競爭常態的情況,限制瓦斯行提氣自由之合意,及就瓦斯行客戶為分配及僵固之事實。桃管會之原告聯億公司即曾有提供儲存證明供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使用之事實,力詮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原告桃和公司、榮星公司、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合發公司、原告集大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等亦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事實。足認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就瓦斯行之儲存證明為分配,以達成限制交易對象及不為競爭之情事。
⒎系爭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基隆至新竹地區瓦斯運裝市場之供需功能:
⑴本件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30家分裝
業者涵蓋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新竹地區,渠等總灌氣量占該地區超過90%,渠等利用北管會及桃管會之組織,整合分裝場同業調漲運裝費用,僵固交易對象,已足以影響基隆至新竹地區瓦斯運裝市場之供需功能。
⑵由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聯合漲價
或維持運裝價格,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及廣大一般民生消費大眾之利益;且經垂直整合之經銷商在所屬分裝場獲得不法利益後,形成可運用交叉補貼之方式,加深上游經銷商間不公平競爭之可能。
關於原告北桃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北桃公司主張:被告對於市場及參與競爭者之範
圍認定有誤云云。經查,如前所述,桶裝瓦斯係屬區域性商品,運裝市場所屬區域理論上應有其侷限,然由於市場具重疊性,實務上可能出現跨區域運裝之情形,故所謂分裝場之特定市場係一相對性概念,並無絕對性。件分裝市場已經人為整合,各被處分人雖將臺北縣市、基隆及桃園、新竹劃分為二個區域分別成立共同組織運作,惟由下列事證可證,上述5縣市之分裝場業者應屬北部地區同一市場:①在80年以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所報奉行政院核定運裝市場之範圍,即將北部地區包含基隆市、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劃分為一特定之運裝地理市場;②復由分裝場設置之位置以觀,其中桃園地區有5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龜山,而鄰近之臺北縣林口分裝場家數亦至少也有4家以上,方圓直徑6、7公里內設置之分裝場高達9家以上,該等業者如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立足點幾無差異,故可認該等應屬同一地理市場;③桃管會與北管會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同設有聯名帳戶,經查該帳戶資金係作為二區域業者間協商聚會時所需費用之支應;④桃管會聯名帳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即係由北管會設立之聯名帳戶所補貼,意在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職是,被告以本件市場範圍,以商品供需功能受違法行為影響之區域予以界定,即將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界定為同一市場範圍,尚屬有據。
⒉原告北桃公司自承有參加互助會(參其94年10月19日辯論
意旨狀第3頁第2行以下),惟主張:互助會之運作類同保險,遇有工安事故,即由互助會支付予該會員,非原處分所稱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云云。經查:
⑴如前所述,事業為聯合行為之主要動機,係為避免市場
激烈競爭,並藉此抑制市場競爭以擴大整個產業之利潤,分享於參與成員。為使聯合行為成功,參與事業多會藉由組成特定組織,經常聚會交換市場資訊,討論聯合行為之條件及細節,或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互相牽制,以避免產生內部競爭之情況。原告北桃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組成所謂互助會,即係為實施聯合行為,渠等並繳付互助金,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原告北桃公司主張互助會之作用並非進行聯合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北桃公司、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及原告
六韜公司、原告星海公司、原告聯億公司、原告寧揚公司向北管會借支款項達41,136,227元,該借支款項為原告北桃公司等所不爭,其中莒隆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均有規律性之繳款與借款,原告星海公司所借支金額超過繳交金額,中鼎公司未繳卻能高額借支,桃管會主導者即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達1200萬元。觀之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北管會主導者)與桃管會主導者即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設聯名帳戶,該聯名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之帳戶。復參以某前分裝場負責人之陳述,相關資金之用途應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參原處分卷第1-7附件4第28頁),足見北管會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避免地區分裝場互搶瓦斯行客戶,並限制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至臺北地區搶客戶,以達穩定市場之目的。
⑶參以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桃管會自北
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再分別每月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參原處分第71頁至第73頁、第130頁)。該等匯款單經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參原處分第119頁,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桃管會之所以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⑷故北管會所謂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參原處分卷第
1-9卷提案稿附件22第603頁)規定「借支」,實際運作顯係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避免地區分裝場互搶瓦斯行客戶,並限制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至臺北地區搶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以達穩定市場之目的。
⑸依臺北縣三峽地區某瓦斯行陳稱:北管會出面找張明庭、
許杉池、(北桃)廖良謙等人協調,經過協調,北聯同意協調各分裝場將全興瓦斯行吃掉等語(參北索引密卷證23),及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91年7月2日陳述:「星海謝茂盛於89年約7、8月間,向本人及互助會表示,要購買全興瓦斯行」、「關於謝茂盛在89年6月至10月陸續向我們借支約580萬元,我們互助會之借支帳冊均有紀錄」等語,可知北管會(即原告桃和公司所稱互助會)介入市場運作,提供580萬元指派原告星海公司謝茂盛蒐購三峽全興瓦斯行。另北管會亦曾於89年7月間透過各成員提供免費氣源及發財車對抗許杉池以無牌之伊拉克、太平洋瓦斯行低價擾亂市場案件(參北索引密卷證2),並曾於臺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會址進行協調談判,終迫使許杉池之氣量併入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之雙連發瓦斯行事件(參北索引密卷證17,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
復據有數10家桃園及臺北縣市及基隆市地區之瓦斯行業者均指稱該二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有分別成立「聯誼會」、「北管會」、「桃管會」之組織,並積極介入各鄉鎮區瓦斯行殺價搶客戶之協調,意在穩定市場,勿從事價格競爭(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及附件6)。
⑹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副總經理陳招治91年1月30
日陳稱:「互助會成員每月聚餐均輪流作東,只有公事才可向互助會請領款項」,足見北管會只有各分裝場派員介入各地區協調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之「公事」時,才由北管會以支付餐費之方式出帳,復查北管會所提供之瓦斯同業互助會支出表之紀錄,其中「支付餐費」之次數頻繁,顯示北管會分裝場派員協調瓦斯行間糾紛進行所謂「維持市場秩序」限制競爭之狀況殊為嚴重。⑺據某瓦斯行證稱:「89年9月前,分裝業者聯管會限制瓦
斯行選擇分裝場提氣自由」、「聯管會規定分裝場不得任意接受新的瓦斯行提氣,安祥安排我們這幾家瓦斯行成為其股東名義後,才獲准向安祥提氣」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80頁)。抑且,北管會成員間普遍存有相互提供儲存證明情形,如於基隆地區具有瓦斯行客戶之4家分裝場(原告安祥分裝處、莒隆公司、原告台和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於90年10月間協議由唯一取得儲存場所合法展延之原告安祥分裝處,出具證明予當時未能取得展期證明之其他3家分裝場所屬瓦斯行客戶,且其他分裝場間相互支援提供儲存場所之情形比比皆是,並據此分配交易對象,此有相關分裝場及瓦斯行之證詞及資料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9頁至第82頁),顯見北管會為共同穩定巿場競爭,業者間竟存在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違反競爭常態的情況,限制瓦斯行提氣自由之合意,及就瓦斯行客戶為分配及僵固之事實。
⑻職是,原告北桃公司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北桃公司主張:其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於88年
間調漲運裝費用,係適時反應中油公司調漲液化石油氣之價格所增加之成本,要難據此推論其有涉及聯合行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0.3元、分裝費每公斤0.4元、小運每公斤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每公斤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亦不應超過2元。依原處分卷附中油家用液化石油氣牌價變動表,中油公司於88年4月確曾有調漲液化石油氣氣價之情形(88年1月為9.24元,88年4月為9.56元),惟該項氣價之調漲與分裝場業者之運裝成本(大、小運及分裝費)並無關係。然依原告北桃公司所提供之銷貨價格資料、北部地區分裝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桃園地區分裝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顯示,原告北桃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在88年4、5月間共同將運裝費用調高至3元以上。足證原告北桃公司確有參與北管會組織,並配合組織之運作,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關於原告北桃公司主張:縱其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然原
處分並未就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詳為交代,尚難認屬違法;且其所為之聯合行為縱未經申請許可,亦僅是行政申請程序上之瑕疵,並不能論以違法云云。經查:
⑴本件原告北桃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30家分裝業者
涵蓋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新竹地區,渠等總灌氣量占該地區超過90%,渠等利用北管會及桃管會之組織,整合分裝場同業調漲運裝費用,僵固交易對象,已足以影響基隆至新竹地區瓦斯運裝市場之供需功能。由於原告北桃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聯合漲價或維持運裝價格,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及廣大一般民生消費大眾之利益;且經垂直整合之經銷商在所屬分裝場獲得不法利益後,形成可運用交叉補貼之方式,加深上游經銷商間不公平競爭之可能。⑵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現行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內容未變)規定,可知該法對於聯合行為係採「原則禁止,例外應申請許可」之管制方式,倘事業未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前即實施聯合行為,則違反上開規定。是縱原告北桃公司認為系爭聯合行為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6款(現行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未變)所容許之行為,在其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前依法仍不得為之。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關於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主張:被告調查緣起之說明
及內容自相矛盾云云。經查:按桶裝瓦斯市場分為供應商(3至4家)、經銷商(11家)、分裝場(110家)、瓦斯行(3,000多家)等四垂直銷售階層之金字塔體系狀態,理論上,愈下游因家數愈多愈競爭,然實際上分裝場因掌握槽車運輸、灌裝設施、容器儲存室、資訊不對稱(擁有優渥退佣利潤)等四大優勢,故分裝場在整個桶裝瓦斯垂直銷售體系掌握優勢市場地位,有利整合,加上瓦斯行因家數過多、日益競爭而影響獲利,恐跳票時危及分裝場業者之利益,或連帶要求分裝場降價,故由分裝場業者整合時一併消減瓦斯行家數或維持瓦斯行市場秩序,即拒收新成立瓦斯行之提氣,此為本件檢舉人向新竹以北20餘家分裝場業者提氣未果之原因。至於分裝場業者間在遂行聯合行為後,因有部分業者如原告北桃公司廖良謙等業者,為謀求更大之經營利益,不惜在臺北縣市各地以放牌或無牌方式增加灌氣數量,在侵擾市場後,要求北管會或其他同業蒐購該新牌或無牌瓦斯行,以達成既競爭又聯合之現象,惟此現象並無礙原告北桃公司、原告六韜公司、原告集大公司與其他成員所實施之聯合行為,尚難謂有所矛盾。
⒉關於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主張:其與其他原告、被處
分人等並非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謂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係指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彼此間即具有競爭關係。就本件而言,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階層之現況,概可分為進口供應商、經銷商、分裝場及瓦斯行等4級,本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均係經營分裝場業務之事業,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且從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分裝場設置位置以觀,其中桃園地區有5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龜山,而鄰近之臺北縣林口分裝場家數亦至少也有4家以上,方圓直徑6、7公里內設置之分裝場高達9家以上,該等業者如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立足點幾無差異,堪認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係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⒊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主張:被告係以臆測推論認定市
場範圍,有誤導之嫌云云。惟查:業如前述,桶裝瓦斯係屬區域性商品,運裝市場所屬區域理論上應有其侷限,然由於市場具重疊性,實務上可能出現跨區域運裝之情形,故所謂分裝場之特定市場係一相對性概念,並無絕對性。
本件分裝市場已經人為整合,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雖將臺北縣市、基隆及桃園、新竹劃分為二個區域分別成立共同組織運作,惟由下列事證可證,上述5縣市之分裝場業者應屬北部地區同一市場:①在80年以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所報奉行政院核定運裝市場之範圍,即將北部地區包含基隆市、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劃分為一特定之運裝地理市場;②復由分裝場設置之位置以觀,其中桃園地區有5家分裝場集中設置於龜山,而鄰近之臺北縣林口分裝場家數亦至少也有4家以上,方圓直徑6、7公里內設置之分裝場高達9家以上,該等業者如銷售至基隆、臺北縣市、桃園、新竹,其立足點幾無差異,故可認該等應屬同一地理市場;③桃管會與北管會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同設有聯名帳戶,經查該帳戶資金係作為二區域業者間協商聚會時所需費用之支應;④桃管會聯名帳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即係由北管會設立之聯名帳戶所補貼,意在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參以本件因正常市場競爭機制已遭受嚴重扭曲,其中依桃園縣消防局黃再添91年7月18日陳稱,該局並未限制該縣分裝場提供儲存證明予臺北縣,然臺北縣原告集大公司黃煌林總經理同時身兼桃園縣原告合發公司總經理,由於林口光裕瓦斯行距離原告合發公司較近,而原告集大公司當時尚無儲存場所,卻不提供光裕瓦斯行較近之原告合發公司儲存證明使用,寧可向原告北桃公司借用,足見臺北縣與桃園縣之地理市場區分,並非自然形成,係分裝場業者間自然運作所致。職是,被告以本件市場範圍,以商品供需功能受違法行為影響之區域予以界定,即將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新竹地區分裝場業者,界定為同一市場範圍,尚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主張:互助會主要鑑於歷來
工安事件,同業共同集資提供疏困,及婚喪喜慶、聚餐費用之支應,非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經查:
⑴依原告六韜公司總經理林海雄91年1月30日陳述,自承
該公司有參加互助會,並有林海雄、黃煌林、高河炎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成立,起因於87年底10幾個同業聚餐,由高河炎提議成立同業緊急互助金,成員包括臺北縣市、基隆市之分裝場,不包含桃園地區之分裝場等語。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黃煌林91年1月30日陳述,自承該公司有參加互助會,黃煌林、高河炎、林海雄被推為聯名帳戶保管人,原告集大公司負責人葉林金鳳為財務長,匯入該基金之款項來源皆為分裝同業等語。足見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確有加入互助會。
⑵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
附件22第603頁)所載「借支」,實際「補貼」,該辦法與該組織實際運作狀況顯有不同,顯係為應付被告調查而編造之文書。查:
①據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原告星海公司總經理
謝茂盛、原告同達興公司副總經理陳招治及原告台和公司總經理徐啟輝等人陳述,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及其內之簽名冊係於88年3、4月間即影印分送予各分裝同業。惟簽名冊名單上竟載有「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茂盛」、「許杉池入安祥」,及渠等簽名,顯不符常理。蓋查原告星海公司係於89年1月才以正式名義營業,謝茂盛於89年前亦尚未服務於原告星海公司,何以會於88年3月即代表原告星海公司於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上簽名;且依許杉池91年6月30日陳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13卷),其係於89年初方進入原告安祥分裝處;另依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91年1月29日陳述(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87頁),原告安祥分裝處於89年1月至4月間,係由許杉池任董事長,88年初至年底則由周恆宇及許建安共同經營。可知「許杉池入安祥」係發生於00年以後,而非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內所載之88年3月。綜上,前揭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顯係為應付被告調查而刻意編造,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②依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第9條規定:「本會之互
助金由會員衡量需求自由繳納,惟每年度繳納時應開立全年度逐月到期之支票,以利互助金之管理作業。
」惟既言由各會員得依其需求自由繳納,則為何要特別規定需1次開立全年度之支票?此據聯瑞公司代表人陳大選91年1月31日陳述(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97頁):「繳交互助金1次開立12張支票是避免夜長夢多,以免後悔。」等語,可知原告六韜公司、集大公司及其他被處分人為避免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中途反悔拒繳保證金,故要求會員需1次開立12張支票,此舉顯與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所稱「各會員得依需求自由繳納」之宗旨不符。
③依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第12條規定,可基於理財
之目的,低利借支予瓦斯分裝同業。惟經查基隆、臺北縣市之分裝場業者,如: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黃煌林陳稱:「會員或非會員向互助會所借款項皆未開立借據」、「給予借支以前總繳金額的5倍基金,非會員亦可借支,但須同業擔保」、「借支部分是由借款人通知我或高河炎後,再由我或高河炎通知葉林金鳳開支票,葉林金鳳並將支票交予我,由我本人轉交予借款人,借款人再於『瓦斯同業互助會支出表』中簽名,借款人若不是本互助會會員則須有本互助會會員作保證,並於『瓦斯同業互助會支出表』簽名以示擔保」,莒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駱護芳陳稱:「向互助會借錢是不需開立借據」,許杉池91年6月31日陳述:「每一次借錢我都打電話給黃煌林,黃煌林同意後,我就到黃煌林處簽名拿錢,不需要寫借據」,可知向北管會(即互助會)借支無須開立借據、抵押擔保、借期屆滿前無須繳交利息。另據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黃煌林91年7月2日陳述:「各會員或非會員向互助會借支金額我並未統計,有無超過其繳納金額或保證人所繳金額也不清楚,而如果超過也無任何處置」;互助會支出表內所載「戴朝旺」並非會員借支卻無須擔保人(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15第394頁),此顯然有悖於一般互助會之管理常態。
④復觀之互助會支出表,莒隆公司駱護芳與原告六韜公
司總經理林海雄有定期定額「借支」,且原告北桃公司總經理廖良謙與原告星海公司總經理謝茂盛借支金額竟呈現個位數之非整數等不合理情況,如依互助會成員所稱係由各分裝場自行依財力狀況及意願繳交互助金,應即無「借支」之必要,蓋若資金確有欠缺,會員得就其可負擔之範圍繳交互助金即可,何需於繳交後又不斷再借支,顯不合理(查當時存款利率約為7%);復對照莒隆公司代表人駱護芳91年7月3日陳稱「借支」不用簽名亦不必歸還等語觀之(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7第190頁),所謂「借支」實係對配合限制競爭之事業所為之「補貼」。
⑤經查互助會支出表,其相關雜費支出包括餐費、捐贈
花籃、捐助公會及研究費等,合計金額共3,695,016元,占互助金總收入65,517,200元的5.63%,其中會員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按月請領定額餐費,90年5月竟有5筆餐費支出(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15),顯然互助會支出雜費過於浮濫,與其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所謂工安意外發生時緊急紓困之目的顯不相當。
⑥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中未規定互助金運用及管理
稽核辦法,不合常理。蓋由北管會各成員所繳資金,扣除名目所列餐費、雜費、研究費、及借支外,應餘有20,685,957元,然依北管會負責記帳之黃煌林(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所提供之資金帳冊資料上未顯示該筆款項,而如此事涉龐大資金如何支出之問題,實際負責帳戶資金收支之高河炎(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及黃煌林均無法清楚交代,亦有悖常理。
⑶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雖主張互助會係為同業公安事
故之風險分攤,然事業可以自行增額投保方式降低其風險,實無組成互助會之必要。且原告高興公司及原告集大公司均主張廠房曾遭颱風淹水,然查該互助金之收支情形,並未有任何分裝場因工安事故而申請紓困貸款之紀錄。
⑷如前所述,事業為聯合行為之主要動機,係為避免市場
激烈競爭,並藉此抑制市場競爭以擴大整個產業之利潤,分享於參與成員。為使聯合行為成功,參與事業多會藉由組成特定組織,經常聚會交換市場資訊,討論聯合行為之條件及細節,或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互相牽制,以避免產生內部競爭之情況。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組成所謂互助會,即係為實施聯合行為,渠等並繳付互助金,用以維持市場安定之運作。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主張互助會並非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並不足採。
⒌關於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聯合調漲運裝費之情事。查:
⑴原告六韜公司部分。原告六韜公司提供予之運裝費用資
料,雖顯示其對瓦斯行之不含小運之運裝費用僅1.8元,惟據某瓦斯行(兼任原告六韜公司董事)證述:「近幾年來,六韜給予本公司的不含小運之運裝費在每公斤
3.5元或3.6元左右」、「六韜總經理林海雄告訴我,各股東的運裝價格均在每公斤3.5元」等語(參北索引密卷證3),足見原告六韜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有不實。另某瓦斯行(原告六韜公司股東)證述:「分裝場間所組成之聯管會規定,瓦斯行無論赴那一家分裝場提氣,提氣成本(含運裝費用)都一致,從以前到現在並未改變」等語(參北索引密卷證4),及對照北管會業者及桃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顯示,可知原告六韜公司確有配合於88年4、5月間調漲運裝費用。如前所述,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0.3元、分裝費0.4元、小運0.9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1.6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之經營成本亦不應超過2元,否則即屬無效率經營,本即應遭市場競爭所汰,但該地區之分裝業者卻能同時將運裝費用為一致之調漲,顯有未洽。
⑵原告集大公司部分。原告集大公司而言,其雖以受水災
損害為由,僅提供89年3月以後之運裝價格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第650頁),然其運裝價格在89年底前均與原告星海公司、陽明山公司同維持在每公斤3.43元,再對照北管會業者及桃管會業者提供運裝價格彙整表顯示,可知原告集大公司確有配合調漲運裝費用。
⒍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為限制瓦斯運裝市場之競爭,確有派員參與協調下游瓦斯行競價搶客戶事宜。查:
⑴依臺北縣三峽地區某瓦斯行陳稱:北管會出面找張明庭
、許杉池、廖良謙等人協調,經過協調,北聯同意協調各分裝場將全興瓦斯行吃掉等語(參北索引密卷證23),及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91年7月2日陳述:「星海謝茂盛於89年約7、8月間,向本人及互助會表示,要購買全興瓦斯行」、「關於謝茂盛在89年6月至10月陸續向我們借支約580萬元,我們互助會之借支帳冊均有紀錄」等語,可知北管會(即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所稱互助會)介入市場運作,提供580萬元指派原告星海公司謝茂盛蒐購三峽全興瓦斯行。另北管會亦曾於89年7月間透過各成員提供免費氣源及發財車對抗許杉池以無牌之伊拉克、太平洋瓦斯行低價擾亂市場案件(參北索引密卷證2),並曾於臺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會址進行協調談判,終迫使許杉池之氣量併入雙連發瓦斯行事件(參北索引密卷證17,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復據有數十家桃園、臺北縣市及基隆市地區之瓦斯行業者均指稱該二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有分別成立「聯誼會」、「北管會」、「桃管會」之組織,並積極介入各鄉鎮區瓦斯行殺價搶客戶之協調,意在穩定市場,勿從事價格競爭(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及附件6)。
⑵據某5家瓦斯行等業者證稱(參北索引密卷證20,原處
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51頁至第71頁),於90年初分裝場業者曾聚集在臺北市○○路新東南海產店,針對忠誠及義山瓦斯行互搶客戶事宜進行協調;復對照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91年7月2日自承確實於90年初出席該協調聚會,且該區域有瓦斯行客戶之分裝場如原告高興公司、山盟公司、原告台和公司、陽明山公司、原告同達興公司、聯瑞公司等皆有出席,分裝業者居中協調希望瓦斯行不要殺價搶客戶等語。有某瓦斯行更陳稱:原告集大公司黃煌林曾口頭答應該區瓦斯行之紛爭若擺平,分裝場願意共同出錢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54頁),益證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為運裝費用之調高及維持,合意處理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限制競爭行為。
⒎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長期以來即有合意分配交易對象之限制競爭行為。查:
⑴據某瓦斯行(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0頁)
陳稱:「因為我們臺北市所有瓦斯行都知道瓦斯行都已遭分裝場控制,規定瓦斯行不得任意更換提氣地點,因此,臺北市的瓦斯行都知道,倘欲到其他分裝場提氣,甚至到桃園的分裝場提氣,均會遭婉拒,因此,不得不在原有分裝場提氣」等語;另一瓦斯行(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118頁)亦證稱:「分裝場所組成之聯管會規定瓦斯行只能在一定距離內的分裝場提氣,所以瓦斯行不能越區更換提氣分裝場,又因聯管會規定各分裝場之氣款及運裝費大致相同,所以瓦斯行更換提氣分裝場業也無實質助益」等語,顯然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彼此間確有合意分配及僵固交易對象。
⑵原告六韜公司部分。依原處分書第88頁所載,某瓦斯行
陳稱(參北索引密卷證32,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8頁):該行提氣地點由台和公司改至六韜公司,台和公司原不讓該行更換提氣地點,但因六韜公司讓該行以入股為由,始得更換提氣地點,這是因為分裝場間有互不搶客戶之協議所致;且六韜公司林海雄向其提及,北桃公司曾搶走六韜公司之阜豐瓦斯行,聯管會因此決議,以後如有類似情形,聯管會將沒收分裝場所繳之100萬元保證金等語(經查原告六韜公司繳交予北管會之金額至少216萬元),足見原告六韜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有合意分配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⑶原告集大公司部分。依原處分第89頁所載,某瓦斯行陳
述(參桃索引密卷證23,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6第129頁):「本行是委託集大全權負責處理氣源」、「但集大分裝場並未在臺北縣五股鄉之集大分裝場灌裝,而是透過北誼興桃園廠之分裝場灌裝的」、「集大分裝場會把向本行所收之分裝費交予北誼興分裝場」等語,按理而言,原告集大公司主要係經營瓦斯灌裝業務營利,其向該瓦斯行收取灌裝費當會自為灌裝以賺取利潤,然原告集大公司卻轉由同業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灌裝,明顯違反本身之經濟利益,顯然原告集大公司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間毫無競爭可言,堪認渠等間有客源分配及互不搶客戶之合意。
⑷北管會、桃管會成員間普遍存有相互提供儲存證明情形
,如於基隆地區具有瓦斯行客戶之4家分裝場(原告安祥分裝處、莒隆公司、原告台和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於90年10月間協議由唯一取得儲存場所合法展延之原告安祥分裝處,出具證明予當時未能取得展期證明之其他3家分裝場所屬瓦斯行客戶,且其他分裝場間相互支援提供儲存場所之情形比比皆是,並據此分配交易對象,此有相關分裝場及瓦斯行之證詞及資料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79頁至第82頁),顯見北管會為共同穩定巿場競爭,業者間竟存在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違反競爭常態的情況,限制瓦斯行提氣自由之合意,及就瓦斯行客戶為分配及僵固之事實。且從90年8月間消防署提供桃園縣消防局轄內各瓦斯行之儲存證明來源及分裝場所發放之儲存證明情形之資料及該縣消防局派員陳述證詞(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4第40頁)可證,分裝場在90年10月前有異常發放儲存證明供瓦斯行使用,其中如分裝場對非其交易客戶,亦發給儲存證明使用之不合理情形,對照擁有甚多儲存證明可核發之原告桃和公司,在90年之前即有免費提供予其他同業使用之情形,桃管會之原告聯億公司即曾有提供儲存證明供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使用之事實,力詮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原告桃和公司、榮星公司、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合發公司、原告集大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等亦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事實,足認分裝場包括原告集大公司就各瓦斯行之儲存證明為分配,以達成限制交易對象及不為競爭之情事。
⒏關於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主張:5人小組與其無關云
云。惟查,北管會及桃管會均有採行維持市場秩序之作法,其中北管會為達成運裝費用調漲及維持之目的,更有推舉成立5人小組並派員赴各區域就瓦斯行殺價競爭搶客戶為調解之情事,此有大新莊地區某三家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9)、三重某一家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0)、臺北市某二家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1)等證詞佐證外,復有相關事證如下:三重某瓦斯行證稱(參北索引密卷證12):「本人向其他分裝場詢問提氣可行性,所得答覆均是,本人如果接受氣價調漲1元,才可去灌,本人有向北誼興、台和、北部瓦斯黃思源等分裝場詢問」;「謝茂盛當上分裝場聯管會召集人,向我表示『下個月每家分裝場都提高氣價及運裝成本每公斤1元』」;「88年間聯管會黃煌林、陳大選、林海雄、謝茂盛等組成5人小組,廖良謙為召集人,分裝場聯管會為聯合調高價格,密集開會」等語。某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5)陳稱:針對大瓦斯行吃小瓦斯行及無牌業者低價搶客戶等糾紛,使該區組成瓦斯行5人小組,開會地點在集大公司,集大公司黃煌林等人均有出席等語。復據泰山鄉某瓦斯行(參北索引密卷證16)證稱針對瓦斯行惡性殺價競爭,上游分裝場業者曾在集大公司等地協調,各鄉鎮市瓦斯行業者,一旦在該地區發生市場價格不穩定時,在該地區有客戶的分裝場業者就會出面邀集瓦斯行業者協調,譬如泰山地區,於89年4至6月間曾到北桃公司開會協調等語。綜上,可知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與集大公司黃煌林為5人小組成員,足證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為該聯合行為之主要參與者。另聯管會之5人小組2次名單不同,或係因改組,惟縱因改組致成員不同,亦不影響該組織之存在,且無礙系爭聯合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⒐關於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主張:被告以瓦斯分裝場業
者合意聯名向其提出陳情,作為認定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實有違誤云云。惟查,從原處分理由之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綜合審酌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相關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與其下游瓦斯行業者所提出之運裝費價格資料,及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認定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至於原處分所載提出瓦斯分裝場業者陳情一節,僅在敘述渠等提出陳情之過程,並非據此認定其有系爭聯合行為,此部分主張,有所誤解。
⒑關於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主張:原處分大量援引所稱
密卷之筆錄,被告依鈞院所命提出密卷以供閱覽之內容,亦係遭被告塗改及覆蓋大部分內容之筆錄云云。經查,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係分裝業者,相對於瓦斯行具有垂直競爭優勢,瓦斯行在氣源及運裝價格上多受制於分裝業者,且本件相關瓦斯行多屬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具利益依存關係,故縱然對原告六韜公司及集大公司及其他原告、被處分人之長期壟斷行為不滿,類多敢怒不敢言,惟在依法必須配合被告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情形下,該等瓦斯行均要求被告對其個人基本資料務必予以保密,以避免損及渠等之利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相關瓦斯行之陳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雖引用未標示真實姓名瓦斯行之證言,惟均有詳細載明附於原處分卷之出處,經本院逐一核對渠等個人資料及陳述內容,並無不核。抑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准許原告閱覽全部卷宗(包括原處分內所有未標示真實姓名之相關瓦斯行之陳述記錄,僅命被告覆蓋其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於閱畢後均有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經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命兩造為辯論(參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何況,關於系爭聯合行為之認定,係綜觀相關運裝價格資料、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及考量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據以審酌相關瓦斯行陳述內容之可信度,並非僅憑相關瓦斯行之證言而已。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關於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聯達公司主張:聯達公司90年5月28日設立,而
互助會自90年4月份已停止運作,其並未參與互助會,亦未實施聯合行為云云。經查:
⑴原告聯達公司陳大選91年7月3日陳稱:同達興公司(代
表人為李敏)因新店安康廠區遭居民抗爭,逐漸轉型為大運業者,原有客戶一半移至彤達公司灌裝,另一半客戶自90年6月起移至由李敏與聯瑞公司合資之聯達公司灌裝(場址設於聯瑞公司)等語。原告聯達公司廠長柯暐明91年7月5日陳稱:聯達公司場址係向聯瑞分裝場租用,客戶主要承接同達興分裝場及聯瑞分裝場,而且這2家分場現都已無從事灌裝業務等語。原告聯達公司雖係90年5月28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惟因原告聯達公司與聯瑞公司之代表人同為陳大選,且聯瑞公司之灌裝業務亦已移由原告聯達公司承接,而陳大選91年7月30日陳稱:當時有以聯瑞公司名義加入互助會等語,惟代表原告聯達公司經營時,仍延續聯瑞公司參與互助會及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方式,足見原告聯達公司確係配合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而得認有參與行為,僅其參與時間較短。
⑵陳大選為聯瑞公司與原告聯達公司之共同代表人,依陳
大選於91年1月31日及91年7月3日2次陳稱:「90年5月間聯達設立登記,聯達近1/2股份由同達興部分股東持有,另聯達1/2股份則由我本人家族及陳人西家族與馮蕙馨家族等人分別持有。目前我只是聯達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聯達業務是柯暐明總經理」、「聯瑞大部分之瓦斯行客戶,於90年6月後仍維持在聯達提氣,至於同達興瓦斯行客戶之情形也和聯瑞瓦斯行客戶之情形一樣」等語,足見原告聯達公司與聯瑞公司及原告同達興公司之關係相當密切,且原告聯達公司業務即由原告同達興公司轉來之柯瑋明所負責,換言之,陳大選及柯瑋明同為原告聯達公司之負責人,依據柯暐明91年7月5日之陳述,可知柯暐明及陳大選均有出席互助會。
⑶依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黃煌林91年7月2日陳稱:「互助
會於今(91)年基隆長榮桂冠酒店開會討論有關改選會長事宜,因90年5月已未再繳款,只討論會長與財務長改選問題,大家決議由現任人員延任1期。當時出席的人有我及高河炎、林海雄、徐啟輝、林東蘅、駱護芳、許強恭、高萬盛、劉立恩律師當見證人、還有柯暐明及陳大選」等語,可證柯瑋明與陳大選於91年間仍有代表原告聯達公司參與互助會(即北管會)之運作,當時北管會財務雖帳目不清,但在劉立恩律師見證之情況下,不僅未停止北管會運作,甚至還決議由現任人員延任,顯見北管會於斯時仍持續運作,原告聯達公司主張互助會自90年4月已停止運作云云,核非事實,要不足採。
⒉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主張:鑑於歷來同業工安事件,互助會之存在係屬必要,未有補貼情事云云。
經查:
⑴據原告台和公司總經理徐啟輝91年1月30日陳述,其自
承台和公司有參加北部地區分裝業者成立之互助會,會長為高河炎等語。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91年1月30日、91年2月25日陳述:互助會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有以高河炎名義開立一帳戶,屬高河炎、黃煌林、林海雄之聯名戶,其有繳交資金入聯名帳戶,各業者主要均繳交款項存入該聯名帳戶後,再將資金匯入集大公司負責人葉林金鳳在88年7月29日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戶之活儲帳戶(一信營業部活儲000000-0帳戶),各業者借支則係透過葉林金鳳之另一支存帳戶(88年之前即開戶,一信營業部支存000000-0帳戶)開立票據等語。足見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確有參加北部地區分裝業者成立之互助會。
⑵業如上述,基隆、臺北縣市之各業者均主張,向互助會
(即北管會)借支無須開立借據、抵押擔保、借期屆滿(最長4年)前亦無需繳交利息,此皆係有悖於常態之商業行為,且經進一步檢視借支之狀況,其中亦不乏存有定期定額「借支」(如莒隆公司駱護芳、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山盟公司),且借支金額呈現個位數之非整數(如原告北桃公司廖良謙、原告星海公司謝茂盛)等各種不合理情形。又查參與該所謂「互助會」之業者既均主張其繳交互助金之金額多寡,係該等分裝場自行依財力狀況及意願為決定及繳交,應即無「借支」之必要,如資金確有欠缺,就其可負擔之範圍繳交即可,何需於繳交後又不斷再借支,顯不合理(按當時存款利率為7%);若對照莒隆公司駱護芳91年7月3日證稱該筆「借支」不必歸還等語觀之,所謂「借支」實即「補貼」,而所謂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規定之「借支」,與該組織實際運作狀況顯有不同,「支出表」、「現金帳冊」等資料,亦非屬實在。又查互助會(即北管會)聯名帳戶中,由桃管會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者即達1200萬元,按李文政陳稱其係為彌補其個人資金缺口及個人理財,然由其借支次數之頻繁、借支金額呈現有個位數字而非整數,且均匯入桃管會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聯名戶帳戶,相關資金又多流向家用桶裝瓦斯營業規模較小並兼售工業用氣之福崗公司、榮星公司與原告萬隆公司等具同一特色之3家業者等情形,再徵諸前某分裝場負責人指陳該筆所謂「借支」款項,即係北管會對桃管會之補貼證詞,足見所謂「借支」,應係北管會對桃管會所進行之補貼無誤。北管會高河炎與桃管會李文政2人,由各該會出資150萬元,共同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設立000000-0聯名帳戶,經查該帳戶資金有異常大量支出情形,亦有帳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該2人卻無法合理交代,按該相關資金之用途依前某分裝場負責人之證稱(參原處分卷第1-7附件4第28頁),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合意為限制不為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可見北管會以補貼方式達成限制基隆、臺北縣市地區之分裝業者間之競爭及與桃園地區分裝業者達成互不越區競爭合意。是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主張:互助會(北管會)與維持市場安定運作及聯合行為之合意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⑶北管會支借予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桃管會
、原告六韜公司、原告聯億公司,以及桃管會定期支借予福崗公司、榮星公司及原告萬隆公司,應係補貼:
①莒隆公司、山盟公司、中鼎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北
桃公司、星海公司、聯億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寧揚公司(桃園地區業者)向北管會借支款項達41,136,227元,該借支款項為原告六韜公司等所不爭,其中莒隆公司及原告六韜公司均有規律性之繳款與借款,原告星海公司所借支金額超過繳交金額,中鼎公司未繳卻能高額借支,桃管會主導者即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達1200萬元。觀之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北管會主導者)與桃管會主導者即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設聯名帳戶,該聯名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之帳戶。足見北管會以借支名義行補貼之實,避免地區分裝場互搶瓦斯行客戶,並限制桃園地區分裝業者至臺北地區搶客戶,以達穩定市場之目的。
②參以桃管會成員繳存款項之3個聯名帳戶,桃管會自
北管會帳戶獲取補貼,在補貼款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後,再分別每月固定支出現金,該數筆現金於提領同時,對應均有現金匯款匯出之交易,收款人則均為桃管會成員中之(原告萬隆公司)甲○○、(福崗公司)卓文能與(榮星公司)張有仁。該等匯款單經查證皆係原告寧揚公司會計填寫及作業,匯款之方式亦均以前述收款人本人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參原處分卷第1-8卷提案稿附件21)。桃管會之所以會補貼該3家分裝場業者,應係該等業者均有經營工業用氣但桶裝瓦斯數量均有限,桃管會為避免該等業者擴大爭取瓦斯行客戶,甚至跨區搶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之客戶,造成聯合行為之瓦解,遂由北管會及桃管會予以補貼,藉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⑷關於原告高興公司主張:高河炎與李文政之亞太銀行南
崁分行帳戶存款乃渠等為購買土地設立新儲存場所之用云云。經查,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與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分別係北管會與桃管會之主導者,渠等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設聯名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之帳戶,倘如原告高興公司所稱該筆款項係高河炎及李文政個人為共同設立新儲存場之用,則何以非由高河炎及李文政個人出資或由原告高興公司及寧揚公司出資?況且,原告寧揚公司在已有儲存場所,又陳稱於88年3月間與分裝場同業籌資設儲存場所之情況下,為何又須再與原告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合資共設新儲存場所?且事後都未見有設成儲存場所。再者,原告高興公司就其所稱前開聯名帳戶有支出代書費及程序費用70幾萬元等語,自始都無法清楚說明代書費之給付對象,與渠等所稱為設儲存場而集資之300萬元相較之下,不合集資目的之異常支出比例實屬過高,顯不合理。
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確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經查:
⑴某瓦斯行業者陳稱(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
109頁):「本人向其他分裝場詢問提氣可行性,所得答覆均是,本人如果接受氣價調漲1元,才可去灌,本人有向北誼興、台和、北部瓦斯黃思源等分裝場詢問」等語,可證原告台和公司確有配合北管會之運作,以提高運裝費用之方式變相拒絕瓦斯行之提氣。另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六韜公司、集大公司等分裝場成立之北管會於89年7月間透過各成員提供免費氣源及發財車對抗許杉池以無牌之伊拉克、太平洋瓦斯行低價擾亂市場案件(參北索引密卷證2),並曾於臺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會址進行協調談判,終迫使許杉池之氣量併入雙連發瓦斯行事件(參北索引密卷證17,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
臺北縣新店、安坑地區某瓦斯行陳稱:89年3、4月左右,在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及許強恭代表北部地區分裝場指導下,由木柵之博嘉、深坑之華中、日春等不只3家瓦斯行集資,以每月各分攤10萬元方式,勸退永勝瓦斯行及尚格煤氣行等語(參北索引密卷證21);另一瓦斯行陳稱:89、90年間因新店地區瓦斯行惡性殺價競爭,高興公司高河炎及山盟公司許強恭為安定市場,邀集新店、安坑地區瓦斯行業者(由高河炎出錢請客,次數有
4、5次以上),調解瓦斯行間不要互相殺價搶客戶、破壞市場,且分裝場要求瓦斯行不要變更提氣分裝場,以免市場更加紊亂等語(參北索引密卷證22)。復據有數十家桃園、臺北縣市及基隆市地區之瓦斯行業者均指稱該二地區之分裝場業者有分別成立「聯誼會」、「北管會」、「桃管會」之組織,並積極介入各鄉鎮區瓦斯行殺價搶客戶之協調,意在穩定市場,勿從事價格競爭(參原處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及附件6)。此亦足以證明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共同分配交易對象,及合意協調下游瓦斯行業者殺價競爭搶客戶之聯合行為。
⑵觀之北管會業者及桃管會業者所提供之運裝價格彙整表
顯示,有多家原告、被處分人在88年4、5月間配合所謂北管會、桃管會組織之成立,調漲運裝費用。就原告高興公司而言,依其所提供運裝價格資料顯示(參原處分卷第1-9卷提案稿附件23第644頁),其自88年5月起至少已對勝利、山福、天生行、廣盛、洪都、台灣、大豐、聯合、興大有、裕新、富裕、德順、萬友、盛豐、國泰、榮昇及全吉、桂榮等多家瓦斯行調漲運裝費,其中對台灣、大豐、聯合、興大有、裕新、富裕、全吉、桂榮等瓦斯行調漲運裝價格已達每公斤3.3元或3.4元。經查當時運裝費用之成本因素並無明顯變動,原告高興公司實無跟漲之必要性,倘原告高興公司未參與聯合漲價行為,則只須以原先價格銷售即可爭取新客戶並獲取更多利潤,然原告高興公司竟仍調漲運裝費用,且調漲後瓦斯行客戶並未因此流失,此明顯背離一般經濟原則,難認係為營業獨立自主之決定,堪認原告高興公司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間有調漲運裝費用及互不搶客戶之意思聯絡。
⑶據某5家瓦斯行等業者陳稱(參北索引密卷證20,原處
分卷第1-7卷提案稿附件5第51頁至第71頁),於90年初分裝場業者曾聚集在臺北市○○路新東南海產店,針對忠誠及義山瓦斯行互搶客戶事宜進行協調;復對照原告六韜公司林海雄91年7月2日自承確實於90年初出席該協調聚會,且該區域有瓦斯行客戶之分裝場如原告高興公司、山盟公司、原告台和公司、陽明山公司、原告同達興公司、聯瑞公司等皆有出席,分裝業者居中協調希望瓦斯行不要殺價搶客戶等語;且原告聯達公司代表人陳大選91年7月3日陳述時亦自承有出席該次協調聚會。前述瓦斯行業者證稱確有出席該次協調會議,且該次會議之目的係分裝場為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紛爭,足以證明原告台和公司、聯達公司確有與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處理下游瓦斯行競價搶客戶事宜。
⒋關於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主張:原處分所
引用秘密證人之證言不具任何證明力云云。經查: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係分裝業者,相對於瓦斯行具有垂直競爭優勢,瓦斯行在氣源及運裝價格上多受制於分裝業者,且本件相關瓦斯行多屬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及被處分人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具利益依存關係,故縱然對原告台和公司、高興公司及聯達公司及被處分人之長期壟斷行為不滿,類多敢怒不敢言,惟在依法必須配合被告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情形下,該等瓦斯行均要求被告對其個人基本資料務必予以保密,以避免損及渠等之利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相關瓦斯行之陳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雖引用未標示真實姓名瓦斯行之證言,惟均有詳細載明附於原處分卷之出處,經本院逐一核對渠等個人資料及陳述內容,並無不核。抑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准許原告閱覽全部卷宗(包括原處分內所有未標示真實姓名之相關瓦斯行之陳述記錄,僅命被告覆蓋其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於閱畢後均有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經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命兩造為辯論(參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何況,關於系爭聯合行為之認定,係綜觀相關運裝價格資料、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資料、及考量市場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等因素,據以審酌相關瓦斯行陳述內容之可信度,並非僅憑相關瓦斯行之證言而已。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核本件原告以成立組織方式運作,合意調漲桶裝瓦斯
運裝費用,並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足以影響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及零售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之另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所為限期命其停止聯合行為及裁罰額度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即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行為,如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時,構成違法,而為司法審查之對象。職是之故,逾越裁量權之外在界限固然構成違法;裁量權之行為如有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參照)、不當聯結、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下規定參照)等情事,則因其濫用裁量而構成違法;甚至拒絕裁量或怠為裁量等裁量怠惰之情形,均構成違法,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㈡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公平交易法法第41條前
段規定,係「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是本件被告既認原告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以原處分命渠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核於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不合,洵無違誤。惟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又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其裁處罰鍰額度即應依據89年年8月31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公法字第029598號函分行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之。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係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苟被告為行政裁量時如未依據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之,即已違反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裁量決定有無依行政機關自行訂頒之裁量基準,乃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即,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情況下,所為裁量亦須相同,不得恣意而為,如果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致造成不平等之對待,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藉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使裁量合乎平等原則之要求。
㈢被告陳稱:經審酌桶裝瓦斯運裝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分裝
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之總灌氣量占基隆至新竹地區運裝市場90%以上,系爭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基隆至新竹地區運裝市場之供需功能,亦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違法情節重大,被告經衡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違法程度(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德基泰公司、日華公司、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北桃公司、六韜公司、集大公司、台和公司、高興公司等為系爭聯合行為之主導者;原告六統公司、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星海公司、桃和公司、合發公司、萬隆公司、鴻奇公司、同達興公司、彤達公司、聯達公司為系爭聯合行為之配合者)、配合調查程度、所提供資料多有不實及違法所得之利益等情,其中不當利得(即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與灌氣規模(數量)及違法期間有關,又原告之資本額、營業額或市場占有率,僅係被告裁處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之考量因素。故被告決議,於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定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認定灌氣數量2,000噸以上者處予2500萬元罰鍰,1,600噸以上者處予2400萬元,1,300噸以上者處予2040萬元,1,000噸以上者處予1680萬元,700噸以上者處予1320萬元,400噸以上者處予960萬元,400噸以下者處予600萬元。另主謀者維持原裁罰金額,配合者打9折,且裁處金額按違法期間計算等語,對於原告裁處罰鍰如附表1所示。核其裁罰額度固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惟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時,依上述被告之陳述,顯未依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並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而為裁量。按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除有適用說明第2條第6款所稱難以適用,而由承辦單位敘明理由,提由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參考引用之情形外,即應適用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不得另創裁罰標準。然本件被告並未由承辦單位敘明難以適用之理由,提由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參考引用之情形,自屬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已有未合。何況,關於他案桶裝瓦斯市場之聯合行為,如: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等高屏地區19家煤氣分裝場業者之聯合行為,被告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而為裁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39號判決參照),惟就事實上與法律上相類同之本件,所為裁罰標準卻有不同,難謂未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係考量系爭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基隆至新
竹地區運裝市場之供需功能,亦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違法情節重大而另創本件裁罰標準。惟查:
⒈關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六韜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10.4分至11.7分者,始課處1001萬至15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六韜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各處以1320萬元罰鍰。
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六韜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889公噸,原告六韜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771公噸,均屬700噸以上,違法期間均長達30個月,且均係主謀,即各罰以1320萬元。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原處分對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六韜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六韜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六統公司、桃和公司、合發公司、鴻奇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10.4分至11.7分者,始課處1001萬至15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六統公司、桃和公司、合發公司、鴻奇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處以原告六統公司桃和公司、合發公司、鴻奇公司各1188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六統公司、桃和公司、合發公司、鴻奇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六統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882公噸,原告桃和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930公噸、原告合發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868公噸、原告鴻奇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953公噸,均屬700噸以上,違法期間長達30個月,且非主謀,即以1320萬元打9折,各裁處1188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原處分對於原告六統公司、桃和公司、合發公司、鴻奇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六統公司、桃和公司、合發公司、鴻奇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關於原告安祥分裝處、萬隆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9.0分至10.3分者,始課處501萬至10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安祥分裝處、萬隆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處以原告安祥分裝處、萬隆公司各864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安祥分裝處、萬隆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安祥分裝處之月平均灌氣量為471公噸,原告萬隆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561公噸,均屬400噸以上,違法期間均長達30個月,且均非主謀,即以960萬元打9折,各裁處864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原處分對於原告安祥分裝處、萬隆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安祥分裝處、萬隆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⒋關於原告聯億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9.0分至10.3分者,始課處501萬至10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聯億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處以原告聯億公司691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聯億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聯億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484公噸,屬400噸以上,違法期間長達24個月,且非主謀,即以960萬元打9折,再乘以24/30,裁處691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原處分對於原告聯億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聯億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⒌關於原告星海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9.0分至10.3分者,始課處501萬至10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星海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處以原告星海公司950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亦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星海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星海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795公噸,屬700噸以上,違法期間長達21.6個月,且係主謀,即以1320萬元乘以21.6/30,裁處950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原處分對於原告星海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星海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⒍原告德基泰公司、集大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9.0分至10.3分者,始課處501萬至10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德基泰公司、集大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處以原告德基泰公司、集大公司各960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德基泰公司、集大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德基泰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667公噸,原告集大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653公噸均屬400噸以上,違法期間均長達30個月,且均係主謀,各裁處960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原告集大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僅為400萬元,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未斟酌原告集大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課以高於其公司資本額之鉅額罰鍰,致裁處罰鍰總額與原告集大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顯不成比例,其裁罰超過行為者資力甚多之作法,既無實益亦增加行政成本,失卻法律授與處罰之本旨,即有可議。核原處分對於原告德基泰公司、集大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德基泰公司、集大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⒎原告同達興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9.0分至10.3分者,始課處501萬至10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同達興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處以540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被告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同達興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同達興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114公噸,屬400公噸以下,違法期間均長達30個月,且非主謀,即以600萬元打9折,裁處540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原處分對於原告同達興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同達興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⒏原告彤達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11.8分至13.1分者,始課處1501萬至20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彤達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處以1512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
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
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彤達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彤達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1,000公噸,屬1,000噸以上,違法期間長達30個月,且非主謀,即以1680萬元打9折,裁處1512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復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原告彤達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僅為1千萬元,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彤達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課以高於其公司資本額之鉅額罰鍰,致裁處罰鍰總額與原告彤達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顯不成比例,其裁罰超過行為者資力甚多之作法,既無實益亦增加行政成本,失卻法律授與處罰之本旨,即有可議。核原處分對於原告彤達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彤達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⒐原告日華公司、高興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11.8分至13.1分者,始課處1501萬至20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日華公司、高興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各處以1680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日華公司、高興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日華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1,087公噸,原告高興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1,143公噸,均屬1,000噸以上,違法期間均長達30個月,且均係主謀,各裁處1680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原處分對於原告日華公司、高興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日華公司、高興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⒑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13.2分至14.5分者,始課處2001萬至2500萬元之罰鍰;違法等級積分在14.6分以上者,始課處25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各處以最高額2500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寧揚公司之灌氣量為2,375公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之灌氣量共計為2,552公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之灌氣量為1,099公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之灌氣量為1,453公噸),均屬2,000噸以上,違法期間均長達30個月,且均係主謀,各裁處最高額2,500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高雄分裝場曾經人檢舉於88年11月底至89年3月間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被告認定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而予處分(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72號、90年度訴字第6138號判決參照);復於86年間經被告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此為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不爭,則原處分於量處原告北誼興亦公司之罰鍰時,上開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等情狀,自應併入考量。惟原告寧揚公司未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曾有多次違法行為,竟遭原處分處以與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相同之最高額罰鍰。職是,原處分對於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寧揚公司、北誼興業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⒒原告北桃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13.2分至14.5分者,始課處2001萬至25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北桃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各處以接近最高額之2400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北桃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北桃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1,688公噸,屬1,600噸以上,違法期間長達30個月,且係主謀,裁處接近最高額之2400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原告北桃公司之登記資本額2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僅為1千萬元,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北桃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課以高於其公司資本額之鉅額罰鍰,致裁處罰鍰總額與原告北桃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顯不成比例,其裁罰超過行為者資力甚多之作法,既無實益亦增加行政成本,失卻法律授與處罰之本旨,即有可議。職是,原處分對於原告北桃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北桃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非合理,併此敘明。
⒓原告台和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13.2分至14.5分者,始課處2001萬至25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台和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處以2040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
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
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台和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台和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1,483公噸,屬1,300噸以上,違法期間長達30個月,且係主謀,裁處2040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原處分對於原告台和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台和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⒔原告聯達公司部分:
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違法等級積分在7.6分至8.9分者,始課處301萬至5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未依據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無原告聯達公司違法積分若干,即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處以302萬元罰鍰。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抑且,被告該另創之裁罰標準就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對於同樣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關於被告對於原告聯達公司何以必須處以如此數額罰鍰,其計算方式係以所認定原告聯達公司之月平均灌氣量為1,200公噸,屬1,000噸以上,違法期間僅6個月,且非主謀,即以1680萬元打9折,再乘以6/30,裁處302萬元罰鍰。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主要考量厥為灌氣數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被告認由88年4月至90年底共計30個月為系爭聯合行為最長期間)及是否主謀。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聯合行為所另創之該裁量標準,其以2,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2,500元;以1,6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000元;以13,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5,692元;以1,0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6,800元;以7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18,857元;以4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24,000元;以100噸計算,每噸罰鍰金額6萬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原處分對於原告聯達公司之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聯達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核屬裁量權之濫用,已構成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星海公司、日華公司、寧揚公司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利息等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所謂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係指須行政機關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得回復原狀,而且回復原狀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始構成「適當」。若有可歸責(或有參與可歸責之情事者)於原告之事由,縱行政處分違法,並受法院為撤銷時,原告聲請回復原狀,法律亦得不予許可。原處分雖關於裁罰部分違法而應予撤銷,惟本件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部分並無違誤,即被告僅須重行審酌原告違法之情狀後另為適法之裁罰。職是,本院認原告星海公司、日華公司、寧揚公司回復原狀之請求,若准許之,而於判決中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並非適當。從而,原告星海公司、日華公司、寧揚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