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上訴人 廖婕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婕彤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主觀未認知,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知被害人 吳瑞騰 受傷,其先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故意。
㈡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援用及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判決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婕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就駕駛機車之被害人遭其撞擊當場受傷一事,如何知之甚詳,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行為無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均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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