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中國晨報,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止,共積欠報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屢催不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確未有報紙承銷之往來,伊無積欠上訴人報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並未依據報紙業務承銷之慣例簽訂書面合約,明訂承銷期限,或有每日發報日報表,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報費,雖提出中國晨報台中縣市總管理處報份日報表、中國晨報報費繳通知單、結帳通知單等為證,但均屬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簽章,且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足採信。即其所主張發報給被上訴人經銷之時間,先則稱自八十二年十一月或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止,繼則稱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先後矛盾。雖上訴人另舉證人 賴烱佑 、 蔣桂寶 、 宋秋臨 、陳榮明為證,但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反之,被上訴人抗辯:伊在上述期間經銷中國晨報係向 施有能 調取等語,業經證人即中國晨報彰化縣管理處副處長施有能到庭證述:「乙○○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向我調報紙,每日有五、六百份」屬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其執有被上訴人所交付、經被上訴人背書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即通稱之客票),主張足以證明前述期間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客票予上訴人之事實。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能以執有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即得主張被上訴人係交付為繳付報費之用。是其聲請向台中市第一、第三、第六、第七、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台中縣霧峯鄉農會查詢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兌領情形,已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銷其報紙,並積欠系爭報費之事實,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系爭報費及利息,自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確向其訂購報紙,曾舉證人賴烱佑、蔣桂寶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八信用合作社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台中縣霧峯鄉農會函查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之背書、兌領情形(見第一審卷四○頁反面、四一頁)。而證人賴烱佑證述:「認識(被上訴人),他於八十三年間有承銷中國晨報,但究是那一月份我忘了。以前以大台運報車運報時,吳處長(即上訴人)的報紙,台中市部分是我發的,乙○○(即被上訴人)編制在十三區,是屬於吳處長範圍區內。後來吳處長自己運報後,只把零售部分給我發報,至於辦事處部分情形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證人蔣桂寶結證:「八十三年間我在中國晨報擔任通訊記者……任職期間,我的辦公室在三樓,甲○○辦公室在二樓,我曾見過乙○○去甲○○辦公室,我知道他在八十三年五、六、七月間有經銷甲○○的報紙,但份數為若干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八八頁反面、八九頁、一三九頁反面、一四○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倘均經被上訴人背書,且均由上訴人兌領,則上訴人主張該十二紙支票即係被上訴人向其支付報費之票據,是否毫無可採,似非無疑;原審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斟酌,僅憑前揭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合。況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伊為中國晨報系在台中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被上訴人焉有捨近求遠至彰化地區領取報紙之理﹖又彰化地區之經銷商又焉有甘冒違約風險將報紙售予被上訴人之理云云﹖(見原審卷一七二頁反面),亦屬重要攻擊方法,此攸關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施有能之證言是否實在,能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原審未予切實調查,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