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訴人甲○○(即祭祀公業游 聚奎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游二世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 游聚奎 係 游氏 盛蘭堂為奉祀九世祖游一顯字聚奎公所成立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游二世係游氏盛蘭堂為奉祀二世祖 游先益 公所成立之祭祀公業。日據時期大正二年間,兩祭祀公業合意建立宗祠,由祭祀公業游聚奎一百三十一名派下出資三分之一,祭祀公業游二世一百六十四名派下出資三分之二,購置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七五、七五之二、七五之七號土地,建造宗祠,而自兩造先祖游先益、游聚奎各取一字,成立「祭祀公業游 益奎 」,由當時祭祀公業游二世管理人 游聯甲 及祭祀公業游聚奎管理人 游王賓 共同管理,二祭祀公業祖先牌位亦共置一處奉祀。光復後,因地政機關要求祭祀公業僅能登記管理人一人,於辦理土地重新登記時,遂以祭祀公業游二世之管理人 游瑞參 為管理人,但內部關係未變,系爭土地及其上宗祠一切稅費均依雙方出資比例負擔,祭祀公業游聚奎之管理人並為祭祀公業游二世管理委員會之當然理事。詎民國七十一年起,系爭土地增值,祭祀公業游二世即停止通知祭祀公業游聚奎管理人開會,並拒收其繳交之稅費,近日且決議拆除祠廟,妄指祭祀公業游聚奎對系爭土地無何權利,要求伊將祭祀公業游聚奎之祖先牌位移往他處奉祠,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於清朝嘉慶年間鳩資購置,以建祖廟,有祭祀公業游二世管理人游聯甲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所誌沿革足憑,上訴人主張係由祭祀公業游聚奎與祭祀公業游二世合資成立祭祀公業 游益奎 ,並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共有權利云云,亦與祭祀公業財產應屬派下公同共有性質有違。且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游益奎名義,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伊為祭祀公業游二世管理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以伊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游聚奎為游氏盛蘭堂為奉祀九世祖游一顯字聚奎公所成立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游二世係游氏盛蘭堂為奉祀二世祖游先益公所成立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游益奎則係另一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與兩造祭祀公業有所不同,彼此並非互相隸屬,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因兩造祖先相同,故上訴人之祭祀公業並不禁止派下子孫加入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其派下成員雖因此有相重疊者,但被上訴人派下一百六十七名均為祭祀公業游益奎之派下,上訴人派下一百三十一名則未加入祭祀公業游益奎。被上訴人因其派下與祭祀公業游益奎派下相同,乃依同一派下先後設置名稱不同之數祭祀公業,可合併公告之規定,以合併公告方式,取得派下員證明。查不同之祭祀公業,各有獨立之財產,不能因其派下部分重疊,而認無所分別。系爭七五、七五之七號土地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游益奎名義,七五之二號土地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移轉至訴外人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弘公司)名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未以現在所有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祭祀公業游益奎派下全體與全弘公司,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非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無以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不論係採鬮分字或合約字,均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同之祭祀公業各有其獨立財產,縱令派下相同,亦不能認係同一,是祭祀公業所設管理人,僅於其所管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始有管理權,對於其派下所參加之其他祭祀公業,並無管理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游二世派下一百六十四名出資三分之二,祭祀公業游聚奎派下一百三十一名出資三分之一,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游益奎等情,業已陳明:祭祀公業游益奎係以祭祀公業游二世與祭祀公業游聚奎之派下為派下(見原審卷二七○頁反面)。祭祀公業游二世及祭祀公業游聚奎既非祭祀公業游益奎派下,對祭祀公業游益奎之財產並無共有權存在,應不待言。上訴人雖陳稱: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對祭祀公業游二世派下,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游聚奎派下對祭祀公業游益奎有共有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八四頁正面、二七○頁反面),惟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游聚奎之管理權及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游二世之管理權並不能超出其所管理之祭祀公業,而及於祭祀公業游益奎。上訴人無從代表其派下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游益奎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權代表其派下就祭祀公業游益奎財產有關事項應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游二世出資三分之二,祭祀公業游聚奎出資三分之一,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游益奎,二祭祀公業派下均為祭祀公業游益奎派下等情,是否屬實﹖如此成立之祭祀公業是否與一般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有別,性屬以合約字成立祖公會﹖均已無論究之必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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