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 陳慶 成 陳清涼 陳慶和 陳來春 即紀陳 陳明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森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 陳慶成 、陳清涼、陳慶和、陳來春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明福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七八-一二五、七八-一二六及七八-三九四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陳明福及上訴人甲○、乙○○、陳慶成、陳清涼、陳慶和、陳來春(下稱甲○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陳新居 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陳新居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由甲○等六人承受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甲○等六人將系爭七八-一二五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伊;陳明福將系爭七八-一二五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七八-一二六號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及系爭七八-三九四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原審命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鄭險 回復原狀,交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之祖父或父 陳水信 於數十年前所墾植,並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糖公司)承租耕作迄今,不論系爭土地如何輾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既有租賃關係,但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年輔捌字第二五二號函、臺糖公司撥交土地交接清冊為證;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亦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會同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祖父或父陳水信早於數十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植,並向臺糖公司承租,提出陳水信租金徵收聯單、佃租折納代金收據聯、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耕作貸款借據、地租收據、現金農貸借據、肥料領據、 陳益良 證明、志學村村民 林長清 等九十七人出具之證明書(下稱村民證明書)為證。惟其提出之租金徵收聯單、佃租折納代金收據聯、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耕作貸款借據,所載土地地號或為志學段七八-一六號,或為賀田段七八-三一、二八-七號,均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而地租收據、現金農貸借據、肥料領據等則未記載土地地號,尚不足資為陳水信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至證人陳益良雖出具證明謂:志學段七八-一六號係糖廠自行編訂,確實地號應為七八-一二六號;並在原審前次審證稱:我看圖七八-一六號應是七八-一二六號云云。但七八-一六號土地面積○‧九八五○公頃,係由陳水信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繳清地價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七八-一二六號土地則係由七八-二三號分割出,面積僅○‧○四七○公頃,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奉令撥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嗣於八十年二月五日放領,登記被上訴人丙○○為所有權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足見二地號非屬同一筆土地。另依地籍圖謄本記載,二地號土地分別坐落二處,相距甚遠;又臺糖公司花蓮糖廠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花資字第九三四○一○三五號函稱:「本廠管有土地其地籍地號均依政府地政機關地籍測量編定,即土地登記簿登載本公司土地所有權資料列管,未有自編情事」。證人 張進富 結證:「我們(糖廠)沒有自編地號,七八-一六就是七八-一六號。」證人陳益良於原審亦證稱:「糖廠沒有自編地號。」顯見陳水信先前承租,嗣經放領登記為其所有之七八-一六號土地,並非目前由陳明福占有之七八-一二六號土地,陳益良於前次審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前後證述相互矛盾,自非可採信。再志學段(原賀田段)七八-二三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八一九公頃,志學段(原賀田段)七八-三一號土地,面積二○‧一六○七公頃,均於三十六年十月六日辦理首次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顯見二筆土地各自獨立。而系爭志學段七八-一二五、七八-一二六號土地係由七八-二三號分出,另七八-一二七號土地亦由七八-二三號分出,系爭七八-三九四號土地則由七八-一二七號分出,亦即間接由七八-二三號分出,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足證系爭三筆土地均非源出七八-三一號,陳水信縱曾承租七八-三一號土地,亦未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上訴人抗辯七八-一二五號源出七八-三一號,早在七八-一二五號分出前,即有租用關係云云,亦非有據。另村民證明書雖記載陳新居、陳明福自日據時期迄今,均在系爭七八-一二五、一二六、七八-一六七、三九六號四筆土地耕種農作物。證人 陳添旺 、 鄭仁賢 、 郭陳發 、 張金木 固亦於原審證稱:陳新居、陳明福早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各等語。惟證人張進富已證稱:「承租與契作關係是不同的,有契作關係不能證明即有承租關係,契作關係是有種甘蔗我們(糖廠)去收割而已」。且上訴人僅提出民國四十年初承租七八-一六、二八-七、七八-三一等土地之租金徵收聯單、佃租折納代金收據聯、租賃契約書等,卻無法提出同時期其所稱承租系爭土地之有關契據聯單。是上訴人之祖父或父陳水信早於數十年前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非必即有承租之關係,則上開村民證明書及證人陳添旺、鄭仁賢、郭陳發、張金木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縱令被上訴人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或程序有瑕疵,在未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能否認其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抗辯已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應為法之所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係指參與言詞辯論而言,至準備程序,旨在闡明訴訟關係,為言詞辯論之準備,是行準備程序之法官縱有變更,亦不生更新辯論之問題。本件參與言詞辯論及為判決之審判長為 陳紀綱 ,陪席法官為黃崑宗,受命法官為林慶煙,並無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問題,上訴人指為法院組織不合法,容有誤會。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提出事實審未曾主張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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