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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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妹婿,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伊即交付臺東地區農會提款單,上訴人業已如數領訖。詎嗣經催討,竟否認借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兄弟經營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昭陽公司),系爭借款係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榮義 向被上訴人借用,以支應公司之需,伊係受李榮義之託前往取款,要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供被上訴人兄弟掌控之昭陽公司使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臺東地區農會取款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偕同訴外人 陳汶榕 前往該農會提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之妻 郭素珍 在昭陽公司之出資,因被上訴人與郭素珍在昭陽公司均未出名,無股東往來帳,故載於伊之股東往來帳下等語,惟依昭陽公司董監事名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上訴人及其妻郭素珍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持有股分並非少數,何以竟無股東往來帳戶﹖參酌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素珍係掛名董事長及監察人,並未出資云云,尚非無據。再查證人陳汶榕任職於昭陽公司期間,公司入款均交給陳經理,再轉交予上訴人,已據陳汶榕證述在卷,上訴人對於伊為昭陽公司轉帳傳票之最後審核人之事實不爭,昭陽公司之流水帳又係上訴人之妻 李素勤 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昭陽公司財務由上訴人掌控,亦非無據。又昭陽公司會計 林淑燕 將三百萬元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帳下,於郭素珍與之對帳時,始加記「珍三百萬」(原判決誤作「郭三百萬」)字樣,另筆二百萬元借款因借款時公司未請會計,故未記載,均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兄長李榮義向被上訴人借用,伊僅代為領取云云,惟李榮義為昭陽公司股東,並有股東往來帳,苟係李榮義借用,要無將其中三百萬元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帳之理。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前,分別透過李榮義及郭素珍向被上訴人說情,被上訴人念於上訴人係其妹婿,始貸與等情,亦據李榮義、郭素珍證述在卷,各該證言尚非虛偽,雖各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親密,亦堪採信。昭陽公司財務既由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復自承:昭陽公司因恐退票,乃借用其私人帳戶使用等語,則上訴人因恐其私人帳戶退票,而向他人借款存入,供公司使用,待公司融資後返還予上訴人,再持以清償系爭債務,即與常情無違,尚難因上訴人借款時陳稱俟公司融資後返還,且所借之款用於公司,即謂借款人係公司,而非上訴人。證人陳汶榕亦陳稱:公司及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伊不清楚等語,是其所證:系爭五百萬元係公司要用,是公事,伊始與上訴人前去提款等語,即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借款用途為何,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無關聯,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縱係貸與公司,亦無解其為借款人之義務。兩造借貸當時感情尚洽,被上訴人未要求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與人情尚無違悖,應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堪信為真實。系爭借貸雖未定返還期限,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時為返還之催告,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一個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昭陽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兄弟 李榮福 、李榮義等具有親屬關係者所組成,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股東名冊可按(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八十二年間昭陽公司之業務及收支具由上訴人實際處理,屢屢因公司急需,而至果菜市場向伊調借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現金應急,若金額龐大,即由伊開立取款條交與領取,先後向伊貸借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四頁反面、七六頁反面),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領款單後,即交由昭陽公司職員陳汶榕領取,存入昭陽公司帳戶應用,亦據陳汶榕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㈠七六頁),又昭陽公司當時未有會計記帳,並未將此筆款項列入上訴人名義之股東往來帳下,上訴人之妻李素勤記載之帳冊則為昭陽公司之流水帳,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二百萬元借款究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用,抑係代理昭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實有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另筆三百萬元借款雖記載於上訴人名義之股東往來帳下,但昭陽公司會計林淑燕於與被上訴人之妻郭素珍對帳時,應郭素珍之要求加記「珍三百萬」字樣,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被上訴人係借與上訴人個人,而非借與昭陽公司,何以如此記載﹖其實情若何,亦待澄清。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