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李清木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 李許英 隨關係人 李桂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李許英隨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清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許英隨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桂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許英隨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許英隨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清木為相對人李許英隨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因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李桂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務人員退休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之診斷為失智症,極重度,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財務方面不會使用金錢,對於自身財務狀況缺乏觀念,無法自行購物或進行任何消費活動,多項工具性日常活動如交通、服藥、家務管理均由家人及居家服務人員代理。相對人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缺損,在生活安排、財務管理、醫療重大決策上自主能力不佳,需照顧者完全支援,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13113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之父許○○、母許○○、配偶李○、長子李○○、次子李○○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為公務人員退休,身體健康,領有月退俸,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現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照顧相對人及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長女李桂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李桂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李桂香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審酌關係人李桂香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查無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堪認由李桂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李桂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桂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