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大易與告訴人 陳麗丹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內,因購買房屋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及將告訴人拖出門外,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側性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建文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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