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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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婷(原名莊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玉婷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自其父即告訴人 莊朝安 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客廳之皮包內,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密碼則書寫在放置該卡之塑膠套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上開物件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芬園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該提款機,點選「全民共享普發現金」之選項後,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以此不正方式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為有權提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新臺幣6,000元之人,而發給上開現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間具養父女之擬制直系血親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載有願撤回告訴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