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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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68號
原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法扶律師
被告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4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間因需款急用,故與地下錢莊借款25萬元支用,並依錢莊人員指示簽發2紙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予錢莊人員收執。嗣原告將借款25萬元全數清償後,欲取回上開2紙本票,惟錢莊人員僅返還其中1紙面額25萬元之本票,並僭稱另1紙由原告於109年6月11曰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已不慎遺失,並向原告表示不會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催討款項云云,因原告對法律規定不甚清楚,誤信錢莊人員說詞而未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詎於111年1月間,原告突然收受系爭裁定,該本票即為原告於109年6月11日簽發地下錢莊人員收執,而於還款後未取回之系爭本票。又系爭裁定之聲請人即訴外人 謝宗宏 ,原告並不認識,亦未曾向伊借用任何款項,原告遂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交裁判費,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適逢原告搬家而未收受法院核發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故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以原告未於期限内補繳裁判費而有程序上不合法,駁回原告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外人謝宗宏繼以糸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未果,士林地院遂核發債權憑證乙紙(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訴外人謝宗宏收執。嗣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間,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函文,内容稱關於訴外人謝宗宏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訴外人謝宗宏已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並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然並未提示任何字據。未久,原告於同年6月底至7月初間即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方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仍為謝宗宏。
㈡原告與被告、原告與訴外人謝宗宏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與地下錢莊間之借款債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是訴外人謝宗宏自無可能自地下錢莊處受讓系爭債權,亦無法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退步言,縱認原告與地下錢莊間之金錢借貸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假設語氣)
,而地下錢莊於不詳年月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謝宗宏,訴外人謝宗宏再於不詳年月日將此債權讓與被告,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需經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原告,對原告始生效力,然原告未曾收受地下錢莊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謝宗宏之通知,甚且原告未曾與訴外人謝宗宏有過任何接觸,原告與訴外人謝宗宏間自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無從自訴外人謝宗宏處取得債權。遑論被告寄發之函文,内容稱關於訴外人謝宗宏與原告間之債權法律關係,訴外人謝宗宏係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云云。然於該函文中,並無關於債權讓與之字句,自難認屬訴外人謝宗宏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對原告所為之通知,且該函文中僅表示訴外人謝宗宏將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並未提示「債權讓與」字句,觀其文意,較近似於訴外人謝宗宏將催討債權乙事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此亦不生民法第297條第2項提示讓與字據以發生與通知同一之效力
㈢訴外人謝宗宏前聲請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1日執行終結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是該執行事件雖已終結,惟尚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今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再次為強制執行,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因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存在,則其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原告應給付被告250,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理。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1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5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於109年間因需款急用,故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内之2紙面額元之本票,故系爭票據確為原告於自由意思下所簽發,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被告係自訴外人謝宗宏處因交付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且依原告所述,係爭票據亦非簽發予被告,兩造間顯非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原告亦未就抗辯事由舉證,僅空言債務業已清償,並未提供任何還款紀錄或清償證明,另原告主張係向地下錢莊借貸,確實對象為何、借款金額、清償日期、相關文件等均付之闕如,且清償完畢後不僅未向地下錢莊取得清償證明文件,更甚者僅因地下錢莊表示不慎遺失便未取回系爭本票,原告既知借貸對象為地下錢莊而非日常交往之親友,雙方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借款25萬元卻開具面額25萬元之本票二紙,已然存在非常規之交易方式,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40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復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簽發交予錢莊人員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其已向地下錢莊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簽發交予錢莊人員收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訴外人謝宗宏間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以其已向地下錢莊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訴外人謝宗宏,故縱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謝宗宏處取得系爭本票,惟揆諸前揭說明,僅係被告繼受訴外人謝宗宏權利上之瑕疵,而原告與訴外人謝宗宏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不得以其已向地下錢莊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訴外人謝宗宏,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宗宏,係要證明訴外人謝宗宏係以多少對價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1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5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提供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109年9月至12月2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並聲請傳喚證人 顏永政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