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號
原告 許家豪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瑋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成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11AZ564837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先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型冠狀病毒)後,又因與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個案之家屬於有相當接觸為由,經主管機關寄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與原告,通知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6月8日止居家隔離,惟被告竟以原告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認原告無再行框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確係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被告主張並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000年0月間之公告說明,「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再行框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原告雖因與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個案之家屬有相當接觸而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然其接觸日前之三個月內已有確診事實發生,實不符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所稱接受隔離處置者,故非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承保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施行隔離之條件及應依法隔離之對象,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佈之標準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1年5月27日確診新型冠狀病毒,復因與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個案之家屬有相當接觸而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據以向被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保險理賠遭拒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明細、保單條款、系爭隔離通知書、未能理賠通知函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除外條款,該契約第21條第1項僅約定取得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系爭隔離通知書而接受隔離處置時,被告即應依約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27日確診後,復於111年6月5日與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個案有相當接觸而收到系爭隔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之標準,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再行框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如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且經研判非其他病因所致,則建議快篩或PCR採檢,如檢驗結果為陰性,則無需框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是依首揭說明,縱使原告有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若其本質上並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發佈應予隔離標準之接觸者,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此始合於依保險法最大善意、誠信原則及基於整個保險共同團體的利益觀點,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為之目的性解釋,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本次接觸確診之家人後有出現類似感冒之症狀,包括咳嗽、喉嚨痛、疲勞等,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有利於自己取得保險金理賠之要件事實,卻未再提出何事證證明其有經研判非其他病因所致並快篩或PCR採檢非陰性,則原告已難認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發佈應予隔離標準之接觸者,至原告雖另提出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6月7日發佈之新聞,認自己不需要再行篩檢云云,然該新聞稿乃係針對醫療院所之「醫院因應COVID-19醫療應變措施」所為調整規範,並非針對重複感染民眾之認定而來,原告於接獲系爭隔離通知書之當下,仍有自循快篩採檢之可能,是該新聞稿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目的乃是為了使真正必須透過隔離來阻絕將COVID-19疫情再次傳播予他人的接觸者所設計,自不宜過寛認定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是原告僅以具備形式申請要件主張被告應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金理賠云云,自非可取。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