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42號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周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0元,及其中新臺幣4,745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6元,及其中新臺幣3,465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宏華